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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 當事人
    蔡承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祐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陳全正律師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祐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承祐與同事A 女(代號00000000,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約1個月左右,對A 女心生愛慕,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蔡承祐因接獲A女電話,得知A女心情不佳欲散心,乃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A 女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新竹市區○○○街,回程途中,蔡承祐向A 女表示追求而欲牽A女的手,惟A女以另有男友而拒絕,詎蔡承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將車停靠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之路邊,即強抓A 女左手臂,欲將坐 在副駕駛座之A女拉過來,A女不從,以右手推蔡承祐,蔡承祐即以另手抓A女右手,A 女遂奮力扭轉自己手臂以掙脫,A女因此受有左手臂、右手臂之抓痕及瘀傷,急欲開門逃脫,惟因車門遭鎖而無法開啟,蔡承祐旋撲往A 女,並以身體強壓A女,強行褪下A女(身著連身短裙)之絲襪、內褲,即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 女性交得逞,因A女仍不斷踢動右腳,蔡承祐乃一面以身體持續壓制A女,一面伸手將A女座椅放平,以A女平躺其下,期間A女雖一度趁隙打開右後車門高呼「救命」,立遭蔡承祐制止、關門,A 女雖一再懇求蔡承祐放手,蔡承祐均置之不理,A 女遂尖叫,蔡承祐即以手摀住A女嘴巴,A女遂咬住蔡承祐的手,蔡承祐旋以另手掐住A女脖子,A女因此受有頸部抓痕及瘀傷,A 女因而呼吸困難而不能抗拒,任由蔡承祐擺佈,遂依其指示脫去背心,蔡承祐旋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陰部,繼而再褪去自己褲子,不顧A女反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接續性交。得逞後,因蔡承祐要求A女同往汽車旅館,A女乃以「好,但是要先送我回家」、「如果你帶我回家,我可以把今天發生的事情當作沒有發生過」等語虛應以求平安返家,蔡承祐始載A女返家。A女返家後,回憶受辱,情緒難平,向祖母吐露此事,旋於翌日(21日)上午以爺爺生病為由向公司提出辭呈,惟經祖母轉知A女之小姑後,於下午3時30分許帶同A 女至醫院驗傷採證,報警追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 號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即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其中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我當天放假,因為跟家人有一些小衝突,所以心情不好,想要去散心,我就打電話給我幾個朋友,但是他們都沒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空,當天下午被告就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找我,之後我們就到臺北西門町逛街,下午3、4點又到新竹市區○街,後來因為我想回家吃晚飯,就要被告送我回家,被告就開車載我,因為我沒有戴眼鏡,路況不熟,被告開什麼路我不清楚,只覺得那個地方很偏僻,被告開車時,有試圖要牽我的手,但我不讓他牽,被告也知道我有男友,被告還是試圖要牽我的手,我不讓他牽,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你知道,還問為什麼』,被告還是試圖要牽我的手,我就握緊拳頭不讓他牽,被告就突然停車,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牽我的手,我不想給他牽,我就很生氣的跟被告說『我不想給你牽,就是不想給你牽,而且我有男朋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告就拉我的左手臂,要把我拉到他那裡,我就用右手推他,被告就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右手,我很害怕反抗他,情緒很凌亂,我試圖要掙脫他的手,所以扭轉手臂,後來我掙脫他的手,想要開門下車,但車門是上鎖,我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就爬到副駕駛座,要壓住我,我拼命的抓他、踹他,我就大叫,他就摀我的嘴,我就咬著他的手不放,之後我又踹他,被告就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及絲襪脫掉,並用手觸碰我的下體,因為我一直掙扎,被告就把副駕駛座椅子放平,我就順勢倒下,我就想開後車門,我打開後車門,我就大喊救命,結果被告就把後車門關上,我跟他說我這麼相信你,你為什麼這樣,被告就說因為他喜歡我,我繼續掙扎,有抓傷他的臉或頸部,之後被告要脫我的衣服,我就抓著衣服不讓他脫,並用腳踹他的下體,但不知道有無踹到,我一直尖叫,希望有人經過可以聽到,他怕別人聽到就用手摀住我的嘴,我就咬他的手不放,被告覺得痛,就用另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感覺呼吸困難,就鬆開嘴巴,因為他掐著我的脖子,所以我就抓著他的手,當下我覺得很害怕,所以就放棄掙扎,我擔心他危及我的生命,所以我放棄掙扎隨便他,我心裡想趕快結束趕快回家,當時我穿連身裙,外面穿一件小背心,我脫掉我的小背心後,就用一件外套蓋住我的眼睛,被告看我面無表情,就開始把他的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下體,被告就把他自己褲子脫掉,用生殖器企圖插我的下體,但實際上有沒有插入我不清楚,被告並沒有戴保險套,整個過程我就不再掙扎…後來被告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我就說好,因為我怕被告不帶我回家,被告就開車,我就跟他說,我答應你,但你要先帶我回家,但被告堅持要帶我去汽車旅館,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帶我回家,我可以把今天的事情當作沒有發生過,但前提是你要先帶我回家,被告就說好,一路上我一直問被告要不要送我回家,他就說好,後來被告就直接載我回家」、「性侵害過程中,我有受傷,我的手有抓痕、破皮,脖子也有勒痕,驗傷時,急診護士有幫我拍照,因為這件事,我不想再看到被告,所以我在99年6月21 日就離職。事發後不知道第幾天,是我已經遞辭呈之後,被告母親到公司來找我說要和解,人事主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母親來找我要談和解,是被告他們提出要和解的」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46至5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其所駕之汽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13 頁反面);又A女在案發後,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30 分前往壢新醫院驗傷採證,發現其右手臂、左手臂、頸部均有抓痕及瘀傷之情,復有該醫院於99年9月3日壢新醫字第2010080278號函覆醫療影像照片3張(見偵卷第68頁證物袋)、99年12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164號函覆A女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證物袋、第158至163 頁),並經原審向該醫院函詢無訛,有該醫院100年2月8日壢新醫字第2011010163 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108頁證物袋)。而A女遭被告性侵後,除被告主動傳送一通道歉簡訊之事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聯往來,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099165585號函覆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1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 頁),均足徵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絕非子虛。查被告坦認確有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一情,而A女於案發當時已明確表明反對之意願,並有動作反抗,亦經原審詳認如前,被告於著手斯時,當有對A 女不願性交之主觀認識,至屬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施加前揭強暴,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關係,本意欲與A女交往,因一時衝動,致為如上犯行,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時,亦有不再追究之意思,本院綜觀全情,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非全無可堪憫恕之處,如就所犯強制性交部分,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業已自白,告訴人復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不再理會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刑之量定;被告上訴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任職同一公司不同單位,因同事間之聚會而結識,被告本意欲與A女交往,因A女之要邀而一同外出,因一時衝動,致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學位證書、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告訴人復為如上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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