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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0號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尤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本件聲請人尤世雄於前開案件中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本案事涉誣控,且本案所繫屬之胞兄尤家華被訴案,胞兄所提各項積極證據,該院未為應盡之調查,即為枉判,甚而只取供述,不查物證、事證,復濫行對抗告人提起偽證公訴,為求徹底保存本案審理過程各庭訊錄音,以作積極抗辯,還抗告人清白,爰提本項聲請。

(二)抗告人所請係為確保各審理期日筆錄與庭訊錄音無誤,以此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該院為完整答辯,符合本裁定書所引法條所定云云。

三、經查: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於本案係屬被告之身分,其聲請交付法院開庭錄音光碟,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至抗告人為求徹底保存本案審理過程各庭訊錄音,以作為積極抗辯云云,惟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故屬被告最重要的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抗告人在訴訟法上為被告,並不具有該項權利,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前所述,尚屬無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盼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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