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献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的客體。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原因,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的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之判決,倘經上訴第二審,並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或於第二審實體判決後上訴第三審,而於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就該案為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聲請再審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