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夏陳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夏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陳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1至13、17、18、28、31至38為竊盜罪、編號27為妨害自由罪、編號29為詐欺罪、編號30為恐嚇罪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96年6月下旬至97年9月26日,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過重,本院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