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人即
- 受刑人
- 簡鴻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鴻仁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 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處罰金5 萬元,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前案宣告緩刑3 年於99年1 月25日甫告確定,受刑人竟僅於前案確定後數月再為後案犯行,可見受刑人未知所警惕,復衡以禁止酒後駕車為國家社會等機關所強力宣導,為一般人所深知,任何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止。詎受刑人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危,飲酒多杯後,再於半夜危險駕駛自小客車而為後案犯行,參以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實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當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被告不法侵害,應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因而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前案)判決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且須賠償被害人遺失鐵板之損失。伊經濟壓力大,打零工渡日,經朋友介紹工程承包,因包商在飯局中約談,所以飲酒,酒後心想趕緊回家,致犯下錯誤,遇警攔檢酒測犯下酒駕及涉公共危險罪,心深感後悔。前案審理之審判長於認罪協商時口頭上告知緩刑期間不得再犯刑法上之罪,惟酒後駕車涉及之公共危險罪不在此限。伊並非心存僥倖故意犯法,又兩次犯罪均非真正犯罪,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且酒駕後案係因伊急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所生,伊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而伊家人及母親與伊同住,家中經濟負擔落在伊身上,請給伊一次洗心革面機會,盼能回復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50,000元,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係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再犯財產犯罪,且係單純酒駕,亦未釀成事故,惡性似難謂重大,原審法院亦衡情從輕酌處罰金刑,是否因此即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泛稱:本件前案宣告緩刑3 年於99年1 月25日甫告確定,受刑人竟僅於前案確定後數月再為後案犯行,可見受刑人未知所警惕,復衡以禁止酒後駕車為國家社會等機關所強力宣導,為一般人所深知,任何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止,詎受刑人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危,飲酒多杯後,再於半夜危險駕駛自小客車而為後案犯行,參以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實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等語,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未就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使本院對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因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未見詳為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裁量之結果當否。原裁定既有如上之瑕疵,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