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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劉耀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耀興於民國99年1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當場查獲。被告劉耀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感冒鼻子過敏、鼻塞、流鼻涕等症狀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所服用之藥品為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47953號),是否因所服用之藥品含有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而驗出陽性反應。請予查明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劉耀興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99年12月2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頁、第2頁)。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之說明,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被告劉耀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後歷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97年1月8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566ng/ml,超出標準閥值甚多,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自排除因感冒藥中結構類似之成分而致偽陽性之可能。且抗告意旨所指之感冒藥,是否確為被告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復無從查證,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致檢驗呈陽性反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曾於99年12月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曾有施用云云,無足採憑。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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