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金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簡金旺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理由已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再置詞爭執),未據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繕本,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再審聲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屬程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非可為再審程序之客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稱之原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