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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吳為平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庚○○(原名簡紀雄,以下均稱庚○○)前曾: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2.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3.假釋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假釋;4.上開有期徒刑一年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生,於後述案發時為成年人,九十一年間庚○○因故結識丁○○,進而交往,雙方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購屋同居,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庚○○產下一子簡宏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丁○○又帶來其與前夫所生之子陳00(姓名詳卷,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於後述案發時僅三歲,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與庚○○在上址住處同住,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然庚○○時有藉故毆打陳00之舉,故陳00因此受有上唇前庭瘀傷、頦部撕裂傷,手腕、腳踝並均有因綑綁留下之潰爛及舊擦傷痕,左大腿前部有瘀傷、左臀部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外側有兩處已開始癒合之潰瘍,右腳內側皮膚潰爛,頸部、背部大腿後部有多條平行方向之線形壓痕等傷害,惟丁○○因慮及其已與庚○○育有簡宏偉待養,乃隱忍不發(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庚○○自外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適目睹陳00未乖乖進食,丁○○則試圖安撫陳00不果,一時氣憤,雖無致陳00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於注意,而主觀上無預見死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摑打陳00左臉耳光數下,致陳00頭部受力向右傾仰,右後腦勺撞及牆壁,陳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等傷害。隨後庚○○即自行外出,任由丁○○、簡宏偉及陳00留在家中;期間,陳00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不僅右後腦勺之瘀腫未消,反而越趨腫大,甚至神智逐漸迷糊,陷於昏睡狀態。當日晚間七時許,庚○○再次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得丁○○告知陳00上開症狀後發覺不妙,遂與丁○○共同將陳00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號一樓「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趙鴻龍診治結果認為病況嚴重,隨即開立轉診單,囑庚○○二人儘速將陳00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詎庚○○因有事需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處理,且深怕一旦將陳00送醫,事件曝光不易善後,竟未遵照上開醫囑將陳00轉診,反而逕自將陳00帶回上開江南二街住處,指令丁○○懷抱簡宏偉陪同其駕車前往內湖,獨留陳00在上開江南二街住處休息(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旋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庚○○等人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驚覺陳00昏睡在床,叫喚不醒,始緊急將陳00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惟陳00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三人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及己○○之警詢筆錄,雖均屬傳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引用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三人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做為證據(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審酌趙鴻龍等三名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且趙鴻龍係陳述其於案發當日診斷陳00之經過,陳世翔係陳述陳00案發當日到院急診之身體狀況,羅澤華則係陳述其鑑定陳00之死因判斷,渠等所述,各有相關之病歷紀錄可以佐證,且其三人不僅均無造假誣攀之必要,亦未直接指述被告犯罪,可以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筆錄均得採為證據。又證人己○○現今因案在通緝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本院斟酌其係案發地點之保全警衛,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關連,僅因陳00死亡,而偶然接受警員訪談,亦未指認被告或其他人涉案,明顯無誣攀被告之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所述又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警詢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另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醫鑑字第一三五六號鑑定書(相驗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進行之鑑定,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相驗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則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尊龍客運的司機,不常在家,案發當天伊有事外出,又未帶丁○○同去,丁○○因此遷怒陳00,遂出手毆打陳00兩個耳光,陳00的頭並因此撞到水泥牆,並不是伊打陳00的云云。經查:

(一)陳00係丁○○與前夫所生之子,丁○○於九十一年間因工作之故結識被告,進而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購屋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被告產下一子簡宏偉,九十二年七月間,丁○○並再將陳00接來與被告及簡宏偉同住,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陳00因身體不適,而由被告與丁○○將其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號一樓「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趙鴻龍診治後認為病況嚴重,隨即開立轉診單,囑被告與丁○○二人儘速將陳00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然被告與丁○○並未遵照上開醫囑將陳00轉診,反而將陳00帶回上開江南二街住處休息,其二人並即攜帶簡宏偉外出前往內湖,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等人返回上址江南二街住處時,發覺陳00昏睡在床,叫喚不醒,始緊急將陳00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惟陳00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與證人趙鴻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晚間為陳00看診之情節(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卷第二三一頁),及證人陳世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00送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等語(同上卷第二八六頁),均屬相符。又陳00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頭部外傷係因枕部碰撞硬物所造成,如跌倒導致後枕碰撞地面、牆壁,包括自為或他為,均有可能等情,除據證人即鑑定人羅澤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以外(同上卷第二三七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五四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份,相驗及屍體解剖照片共三十一張在卷可考(相驗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三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另查,依前開鑑定書顯示,陳00除上開致死傷勢以外,生前並受有上唇前庭瘀傷、頦部撕裂傷,手腕、腳踝均有因綑綁留下之潰爛及舊擦傷痕,左大腿前部有瘀傷、左臀部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外側有兩處已開始癒合之潰瘍,右腳內側皮膚潰爛,頸部、背部大腿後部有多條平行方向之線形壓痕等傷害。

(二)證人丁○○之指述,可以採信。

1.證人丁○○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前後,我和陳00及被告三人就住在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三樓,陳00有心臟瓣膜缺損的疾病,沒有癲癇,但他下巴有傷,雙手、雙腳也有被綑綁的傷痕,背後並有被打的痕跡。‧‧‧陳00死亡當日下午三、四點時被告回來,因為陳00不乖乖吃飯,被告看到就過來很用力的打陳00左邊的臉一下,陳00頭部就向右撞到牆壁,嘴角流血,我有檢查他頭部,有看到右後頭部有瘀腫,被告打完陳00後,在客廳坐一下,他就出去了,直到晚上七點多被告回來,因為之前我幫陳00洗澡時,發現他右後頭部的瘀腫越來越大,我就要求被告將陳00帶往宏佑診所就醫,我們去診所時,醫生檢查說很嚴重,並開轉診單要我們立刻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簡宏偉在車上吵著說要喝牛奶,所以我們先回家,回到家後我先餵簡宏偉喝牛奶,當時有電話過來,被告說他臺北有事情要處理,我說小孩較重要,他說他的事比較重要,如果我不陪他去的話,他要繼續打陳00,所以我就抱著簡宏偉陪他去臺北,陳00一個人在家裡,我們約一個小時後從臺北回來,就發現陳00沒有生命跡象等語,嗣並在辯護人反詰問時,先後補稱:被告確實打陳00好幾巴掌,‧‧‧在警、偵訊之初否認陳00是外力死亡,並稱被告不會打小孩,是因為被告在我去做筆錄前說「妳說陳00是我打死的,那簡宏偉也不用活了」,我為了保護簡宏偉才這樣說‧‧‧之前被告綑綁陳00的領帶、繩子沒有丟掉,應該還在,‧‧‧當天特別帶陳00去看醫生,是因為陳00後腦勺的瘀腫越來越大,我幫他冰敷也沒效果,陳00的神智也不太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

2.本院根據丁○○所述,遣警員前往上址江南二街搜索結果,果然起獲丁○○先前藏起之木棍一支、掃把一支、衣架二支、窗簾拉繩一條,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刑字第0九六000一0四一號函暨所附本院搜索票、丁○○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搜索現場及上揭扣押物品之照片二十四張附卷(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及前述查扣之木棍、掃把、衣架、窗簾拉繩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警員戊○○並到庭證稱:我們先請丁○○來,瞭解案情,據丁○○說庚○○平日就有虐童的習慣,並告訴我們打陳敬文的證物放置的地點‧‧‧九十二年案發前,丁○○有先將庚○○打小孩的器具先藏起來,她並告訴我們庚○○打小孩的工具有掃把、衣架、尼龍繩、愛心手拍、塑膠水管、領帶等物,且九十二年間丁○○因本案去服刑後,就沒有再回去上述搜索處所,所以上開證物如果沒有被移動,就應該還在上處她藏放的地點,後來我們就往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搜索,發現該地點已經被法院查封拍賣,且丁○○也沒有該房屋的鑰匙,經丁○○同意開鎖後,我們就請鎖匠來開鎖,進入後,該屋是二房約十七坪二個房間、廚房、衛浴、洗衣間都已經被人清空,我搜索完畢後幾天,有再去問該區大樓的主委何以該屋會被清空,主委說因為該屋沒有繳管理費,且他聯絡庚○○結果,庚○○表示隨主委處理,主委就在九十二、三年間請人打開該房屋整理後,租給一對男女,作為抵償管理費,直到法院拍賣後,該屋就沒有再出租,一直淨空到現在。‧‧‧我們進入該屋後先到廚房,發現一支掃把跟畚箕並沒有被清空,當時丁○○就指證該掃把就是庚○○打陳00的工具,我們有扣案,接著丁○○就指述廚房後面的陽台洗衣機後面藏有庚○○打小孩的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她已經不記得了,我們就將洗衣機搬開,發現洗衣機後面有二根衣架,且洗衣機、衣架上都布滿灰塵,該衣架沒有用東西蓋住,就放置在洗衣機與牆壁間的縫隙。之後我們到陳敬文睡的房間檢視,丁○○指述該處有庚○○當時打小孩撞到牆壁所留下的血跡,我們有拍照,該處雖然有油漆過,但是還是可以看得出來。當時丁○○並指述庚○○也曾經拿該房間的窗簾拉繩綑綁陳敬文的脖子,因為窗簾沒有辦法整個拆下採證,所以我們在徵得丁○○的同意後,剪下窗簾的拉繩扣案。之後我們到丁○○睡的房間內查看檢視,亦是空無一物,但是丁○○說床舖底下她也有藏東西,我們就把床舖掀開,發現在床板下有一根布滿灰塵的木棍,丁○○看到該木棍後,就說該木棍就是庚○○用來打小孩的棍子。之後我們再檢視天花板,天花板有二個孔,一個在廚房的天花板,一個在衛浴室上面的排氣孔,丁○○說廚房上面的天花板她也有藏東西,但藏什麼東西她已經不很明確記得了,依她記憶所及,應該是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結果我們就爬上廚房的天花板看,沒有發現東西,接著我們就到浴室的天花板上去查看,就在裡面發現安非他命的吸食工具等語,嗣經

○○打陳敬文的東西時,並答稱:有,她說庚○○平日常常打小孩,又要她擔這條罪時,她擔心她當時還有壹個小孩簡宏偉,只有二、三個月大,她要預防庚○○對簡宏偉不利,所以她要把庚○○打陳敬文的工具藏起來自保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

3.經核丁○○之前揭證詞,與前述陳00之後腦枕部、臉部、手腕、臀部、大腿等處傷勢,均相吻合,且證人即該區大樓保全人員己○○在警詢中指稱:我曾親眼看見簡紀雄(即被告)徒手毆打陳00,經常性的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亦與丁○○指訴被告平日即會毆打陳00等語相符,由此論之,被告平日既會毆打陳00,則在案發當日因盛怒出手摑打陳00耳光,亦不違常情,不僅如此,丁○○事後在江南二街住處私藏被告毆打陳00所用之掃把、木棍等物,直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始由本院依據其證詞,在上處江南二街地點尋獲扣案證物等情,已見前述,果若陳00確係遭丁○○掌摑致死,則丁○○對於自己之犯罪事證,理應避而不談甚至將之湮滅,豈有反而將扣案之掃把、衣架等證物私藏保留之理?此應可佐證丁○○前開指訴:陳00係遭被告摑打耳光,致頭部撞及牆壁,因而死亡等語,並非虛構。更有進者,扣案之掃把、衣架等相關證物,係警員依丁○○事先之指點,在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三樓陸續查獲,而非先搜索到上開證物後始命范女逐項鑑別,由此搜索過程,亦可認丁○○之指訴,並非事後編造之詞。綜上,應足認丁○○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尊龍客運的司機,不常在家,案發當天伊有事外出,又未帶丁○○同去,丁○○因此遷怒陳00,遂出手毆打陳00兩個耳光,陳00的頭並因此撞到水泥牆,並不是伊打陳00的云云,尚不足採:

1.經本院向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間之出勤及出車紀錄結果,據覆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受該公司聘用之紀錄,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尊客業字第九六0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被告所辯:伊當天出車不在家云云,並無任何確據可以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照(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其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之九十三年間,當無法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並無可採。

2.證人丁○○於案發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略以:當天伊外出買奶粉回來,發現陳00身體是冰的,沒有呼吸,就趕快送醫‧‧‧陳00身上的傷是他自己把自己綁起來,有自虐傾向,臉上的傷是他自己跌倒的,大腿也是他自己打的,被告不會打小孩云云(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意指其不知陳00死因;之後改稱:陳00喝完牛奶,就一直發出聲音,而且以頭部去撞牆壁,伊沒有理會他,任由他哭鬧,伊就自己回房間把門關起來,伊想說陳00是故意發出聲音要伊去看他,所以沒有去察看,想說等一會再去看他,到了二十二時左右伊才開門去看他,就發現他的手腳已經冰了,伊十八日中午吃飯時因為他不吃飯,所以有打他的嘴巴幾下,這件事是伊自己造成的,沒有其他人插手云云,並自行書寫自白書一份存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嗣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中始翻稱略以:陳00係遭被告綑綁、毆打致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八七頁),前後所述確多所反覆。然查,依研究結果,家暴之受虐婦女基於顏面、社經地位、生活供給、子女照顧等因素,而選擇長期隱忍家暴者,甚為平常,此與一般受害者多半不需為加害人隱瞞暴行之情形不同(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五頁),丁○○在本院審理時亦先後指稱:被告有用陳00、簡宏偉要脅伊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二頁),由此可見,丁○○願意在案發初始推稱不知情,甚至一度一肩扛起刑責,欲掩護被告,其情並非不可信。至於丁○○在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除上引證詞外,雖亦一度翻稱:伊只知道被告有把陳00抱到另外一間和室,當天被告沒有打陳00云云,之後又改稱:我有看到被告把陳00抱到另外一間和室去,有聽到竹子毆打的聲音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與其前引證詞亦有所出入,然此應係丁○○在做證時,距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案發時有數年之久,記憶不清抑或不願回想案情所致,非故為不實證詞可比。綜上,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有如上瑕疵,惟互核其他事證後,仍堪信實。被告所辯:丁○○係挾怨報復云云,亦不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的掃把、木棍不是伊的,可能是案發後承租該屋的房客留下來的,之前伊為了要出租,已經很乾淨的清理過云云,意指上揭扣案物係丁○○事後栽贓,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案發後伊為了將江南二街的房屋出租,曾經去清理過,伊有把床底掀起來,但打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妻,其所述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且警員戊○○係在床底、洗衣機與牆壁間夾縫處、天花板等屋內死角分別查扣木棍、衣架等扣案證物,即令丙○○有前去打掃該屋,惟其是否有確實打掃上開各處屋內死角,亦不能無疑,不僅如此,單就丙○○之證詞以觀,其無法記得打掃該屋之時間,卻能清晰記憶有掀開床底打掃之細節,亦不免有違常情,何況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會同丁○○前去上址江南二街屋內搜索時,因丁○○本人並無該處鑰匙,且該屋已遭法院查封,而請鎖匠開門,依搜索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以下至第一六九頁),起獲上開證物之地點,並均布滿灰塵,顯然有相當期間無人碰觸,參酌丁○○因本案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遭羈押入監,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因刑滿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是丁○○幾無事後再加栽贓被告之可能甚明。被告所辯:扣案木棍等物係丁○○栽贓云云,當無可取。

4.至於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保全公司任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派駐到江南二街四十五號「上海新天地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陳00死亡是九十二年七月間的事,但九十三年農曆年過後,有一次被告打對講機要伊上去,伊上去後有看到丁○○摔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丁○○相處不睦,並無法推論丁○○之證詞為不可採。

5.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陳00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上開頭部外傷則係遭被告摑打耳光,導致後枕部撞及牆壁所致,已見前述,陳00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次查,陳00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於案發時年僅三歲,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健全,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陳00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前述手法傷害陳00,終至引起陳00死亡之加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累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成立範圍雖有不同,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結果,均應成立累犯,則無二致,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陳00於案發時同住在江南二街住處,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陳00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構成犯罪,所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00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就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陳00係年僅三歲之幼童,身心尚未健全,無力亦無法逃避他人加害,需人照料保護,而陳00雖非被告所出,然被告既與其母丁○○同居,衡情亦應對之善盡家長照顧之責,以被告時年四十一歲,又係大專畢業之年齡、智識、經驗等背景,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不僅未能照顧陳00,反而逞其肆虐,平日即多次毆打陳00,致陳00生前即留有多處瘀傷、撕裂傷、潰爛,而案發當日,縱然陳00一時哭鬧,被告亦不應任意動手加害,遑論貿然出手掌摑陳00,此後又疏於注意陳00之安全,甚至在將陳00送醫後,已經醫師趙鴻龍開立轉診單,交代即時將陳00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仍輕忽怠慢,未遵醫囑將陳00轉診急救,所為幾近遺棄,終至陳00死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永遠無法彌補,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為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掃把、木棍、衣架、窗簾拉繩等物雖係被告平日用於毆打陳00之物,惟並無法認定即係被告本次傷害陳00之器械,且亦無法遽認必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質以:搜索當日,丁○○有無提到她何以要藏放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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