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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簡紀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簡紀雄)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范○○(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以下簡稱范女)於所犯遺棄致人於死案件通緝到案後,始改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常毆打、綑綁A童(八十八年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或將之關在房間,復於該案審理期日改稱上訴人毆打A童致頭部撞擊牆壁,其證言反覆,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童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開始與上訴人同住,對陌生環境未能適應,乃情理之常,A童既非上訴人所親生,二人相處時間甚少,上訴人當不因吃飯與否而體罰A童,而范女為A童之母,始有體罰A童之可能,況范女帶同警員前往住處查獲之物品,並無指紋可資證明為上訴人所使用,原判決逕採范女之證言,復未辨明A童頭部外傷與打臉頰後仰撞牆壁之位置是否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有傷害A童之行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童下巴、雙手、雙腳之傷痕,若係上訴人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所造成,范女應為其治療並制止上訴人繼續加害,不致造成潰傷之結果,足認范女指稱A童遭上訴人傷害,並非實情。而證人簡依玲已於原審指證上訴人未曾打過小孩,並與證人簡鶴子、胡玲玲證稱范女曾向上訴人開出條件,否則將之拖下水等語。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㈣證人袁國恕之證言,屬傳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為理由不備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據證人范女、袁國恕、劉銘貴分別在警詢、第一審之證言,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於第一審法院范女所犯遺棄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檢察官勘驗筆錄、A童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五四四號函所附鑑定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扣案木棍、掃把、衣架、窗簾拉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刑字第0九六000一0四一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兒童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伊當時是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不常在家,案發時有事外出,未帶范女同去,范女因此遷怒並出手毆打A童兩個耳光,A童頭部因此撞到水泥牆,並不是伊打的:扣案掃把、木棍不是伊的,可能是案發後承租該屋的房客留下來的,之前伊為了要出租,已經很乾淨的清理過;伊從不打小孩,范女基於報復心理,始稱伊打小孩;范女於案件在執行中曾打電話要伊寄錢,伊說不方便,即打電話給伊母親說要把伊拖下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胡玲玲、簡鶴子、簡依玲所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袁國恕於第一審就如何查獲扣案木棍、掃把、衣架、窗簾拉繩等物品過程所為之陳述,皆係本於執行搜索過程親見親聞之事項而為,非屬傳聞,採為認定裁判之基礎,自無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有關A童身體傷害成因一節,范女先後所為陳述,雖非一致,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其中由上訴人傷害造成之部分為可採,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無違法(原判決理由㈢⒉)。上訴意旨㈠㈣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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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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