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粮壹 原名林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262號判決)。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粮壹,因對於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15號(本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1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100年聲再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林粮壹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人員送達予林粮壹,由林粮壹於100年10月11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林粮壹本案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算5日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10月16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應以100年10月17日(星期一)代之。
㈡、然林粮壹人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林粮壹之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