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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強 楓 原名強俊.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強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強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雖已先發監執行,並就此部分徒刑先予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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