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七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莎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莎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普通竊盜罪│九十九年│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 │二月九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九年度易│十九年度上易字│刑六月│ │ │ │ │ │署九十九年│字第九七八號判│第二五三四號判│,如易│ │ │ │ │ │度偵字第五│決 │決 │科罰金│ │ │ │ │ │0二一號 │九十九年十月二│九十九年十一月│以新臺│ │ │ │ │ │ │十日 │二十二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二 │普通竊盜罪│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一│臺灣高等法院一│有期徒│ │ │ │ │九月二日│方法院檢察│00年度上易字│00年度上易字│刑八月│ │ │ │ │ │署九十九年│第三二五號判決│第三二五號判決│ │ │ │ │ │ │度偵字第一│一百年四月十三│一百年四月十三│ │ │ │ │ │ │六八五0號│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