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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7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士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強盜等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判決網路擷取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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