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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曾德水宋松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宗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受刑人李宗樹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 2 │├──────┼──────────┼──────────┤│罪 名│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13次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⒈97年11月3日至同年 │95年11月19日至96年3 ││ │ 月14日被查獲時止之│月11日間之某日 ││ │ 間某2次不同時間 │ ││ │ (2次) │ ││ │⒉97年11月4日至同年 │ ││ │ 月14日被查獲時止之│ ││ │ 間某3次不同時間( │ ││ │ 3次) │ ││ │⒊97年11月11日至同年│ ││ │ 月14日查獲時止之間│ ││ │ 某3次不同時間(3次│ ││ │ ) │ ││ │⒋97年11月12日至同年│ ││ │ 月14日查獲時止之間│ ││ │ 某時(1次) │ ││ │⒌97年11月13日至同年│ ││ │ 月14日查獲時止之間│ ││ │ 某2次不同時間(2次│ ││ │ ) │ ││ │⒍97年11月14日某2次 │ ││ │ 不同時點(2次)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 │署 ││機關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4150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0日 │100年4月27日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決├────┼──────────┼──────────┤│ │確定日期│98年6月24日(撤回上 │100年5月27日 ││ │ │訴)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緝字第1639│ ││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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