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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永田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田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一審審判中認被告有實施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桃院永刑勤97選訴5字0970010397號函發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制聲請人出境,惟被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5號、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限制出境處分無所附麗,且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均按時到庭,爰請鈞院保障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陳永田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必要,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桃院永刑勤97選訴5字第0970010397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有卷內相關資料可稽,雖原審法院及本院分以97年選訴字第5號、第7號、98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惟聲請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上字第135號上訴書向本院聲請上訴,有本院檢察署100年6月17日檢紀出字第10000006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致全案尚未確定,縱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如期到庭,惟本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為使審判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因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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