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政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零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余政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1及2、3及4、5及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5及6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八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