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7 號刑事裁定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3 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於93年11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497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