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0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