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欄內之案號誤為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