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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俊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俊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胡俊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五之罪,聲請人檢附受刑人該附表編號所載裁判書所附起訴書有誤(附與受刑人無關之他人書類),致表載犯罪日期亦有違誤,經本院調取該簡易判決附件,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四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按,不符得併予定應執行之要件。乃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三 月 卅一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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