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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徐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重利罪共14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各罪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因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伊即於100年1月13日至板橋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然經訊問後,檢察官竟以該署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執行命令以伊「僅應執行1年8月,已屬獲法律寬典,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然原審法院既已認定伊並無再犯之虞,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本件情節就本件犯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可獲易科罰金之處遇,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顯係全然否決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其執行命令於法無據難認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文德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敍明具體理由,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以其上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查: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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