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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 當事人
    葉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榮華部分撤銷。 葉榮華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葉榮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捌仟貳佰元,應與潘慶忠連帶追繳沒收;另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魏良道已死亡,無庸連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捌仟貳佰元,應與潘慶忠連帶追繳沒收;另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魏良道已死亡,無庸連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榮華係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下同)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魏良道(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係臺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辦理石碇鄉自治事項,綜理該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魏良道關於石碇鄉營建招標、工程底價核定之事項,有主掌管理與執行權限,而為其主管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潘慶忠(經本院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擔任 臺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指示代行其職務,亦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高清吉(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馮建勝(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 萬元確定)、高金輝(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許淑智(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 萬元確定)、許淑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王肖琛(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陳德旺(兼有第15屆鄉民代表身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陳宗平、葉進芳、陳木見、鄧光輝(以上四人均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許建長(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則係土木包工業者。 二、魏良道於83年間就任第15屆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違背法令,利用其主管及執行石碇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事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權限,竟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底價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利用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葉榮華,先後邀集高清吉(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立旺公司、新發公司、巨盛公司、詠慶公司)、馮建勝(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證營造有限公司及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英發公司、大證公司、福鈺公司)、許淑智、許淑富兄弟(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及其父許銘德開設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立旺公司、天成公司、昊盛公司)、鄧光輝(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下稱巨龍公司)、陳木見(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公司2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新發公司)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葉榮華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魏良道違背法令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予葉榮華、高清吉再轉知分配承做之廠商,或於高清吉、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等廠商前來詢問時告知,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許淑富之得標廠商(鄧光輝、陳木見廠商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比率不等之回扣,回扣成數由魏良道決定,再由魏良道與葉榮華等2 人共同朋分,葉榮華並向廠商表明因工程預算編製時已從寬辦理,無損其等利益。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原則上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郵寄,故標封之掛號執據多是呈現連號。渠等利用魏良道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並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高清吉承包如附表一所示84 年度編號4、22、29、38、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新臺幣(下同)80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85,250元)。83年間某日葉榮華到高清吉住處找其商談,表示已和魏良道講好由葉榮華承包鄉公所工程,因資金不足,希望高清吉及石碇鄉鄉民代表周明瑞(未據起訴)一起合資共同承包鄉公所工程,3人每人各出資800,000元,以友人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 人均分,高清吉遂答應合夥出資800,000 元交予葉榮華,由葉榮華負責和魏良道協商取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高清吉所承包工程之底價大都經由葉榮華於服務處轉告魏良道核定之底價數額。於83、84年間,高清吉和葉榮華、周明瑞合夥得標之工程5 件(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及高清吉自行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3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 年度編號45、46、51等3件工程),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之數額之回扣款作為賄賂之計價,並將款項交予葉榮華,葉榮華再交與魏良道(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部分),或與魏良道朋分(其餘工程)。上揭各工程之開標日期及底價、得標價數額如下: ⒈84年度4 號合約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3年11月25日開標、標價4, 530,000元)。 ⒉84年度22 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4年2月24日開標、底價1,030,000元、標價1,002,000元)。 ⒊84年度29 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835,000元)。 ⒋84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84年4 月14日開標、估價904,677 元、標價920,000 元)。 ⒌84年度45號合約之「永安村7鄰13股獅子頭坑及5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28日開標、標價2,080,000元)。 ⒍84年度46號合約之「永安村1 鄰樟園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84年4 月28日開標、標價1,420,000 元)。 ⒎84年度51號合約之「隆盛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6日開標、標價938,000元)。 ⒏84年度59號合約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84年6月24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360,000元) 。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804,250 元。然因葉榮華和高清吉、周明瑞合資得標之5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 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亦須由葉榮華支付回扣予魏良道,故此5件工程之回扣合計470100 元,並未與魏良道朋分。 ⒐高清吉與葉榮華、周明瑞合夥標得之84年度12號合約「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列於附表二),嗣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為順利得標,高清吉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葉榮華、魏良道應允,葉榮華、魏良道就本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 (二)許淑智、許淑富承包如附表一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73萬6500元。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8號合約之「彭山村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2月23日開標、標價930,000元),回扣46,500元。 ⒉84年度27號合約之「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底價2,720,000 元、標價2,710,000 元),回扣135,000 元。 ⒊84年度28號合約之「彭山村4 至5 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標價2,390,000元),回扣120,000元。 ⒋84年度33 號合約之「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 豐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4年3月15 日開標、底價1,700,000元、標價1,695,000元),回扣85,000元。 ⒌84年度36號合約之「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4 月14日開標、標價935,000元),回扣50,000元。 ⒍84年度40 號合約之「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84年4月15日開標、標價4,160,000元),回扣208,000元。 ⒎84年度49號合約之「中央坑道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1,840,000元),回扣92,000元。 (三)馮建勝承包如附表一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490,000 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起訴書誤載為250,750元)。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3號合約「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標價1,250,000元),回扣120,000元。 ⒉84年度15號合約之「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4日開標、標價600,000元),回扣60,000元。 ⒊84年度30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3月11日開標、標價2,265,000元),回扣220,000元。 ⒋84年度52 號合約之「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915,000元),回扣90,000萬元。 (四)以上合計魏良道、葉榮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扣除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之回扣合計582,350 元為葉榮華自行承包之工程,亦須由葉榮華以回扣款作為賄賂予魏良道之計價(即2,030,750元─582,350元=1,448,400元),合計1,448,400元。 (五)另許淑智、許淑富承包如附表三所示84年度編號14、44等工程,及馮建勝所承包84年度編號9、20、23、26、34、37、54、56 等工程,因均屬橋樑、零星工程,施工難度較高,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與葉榮華遂於工程開標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並基於圖利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之連續犯意,由魏良道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接續使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許淑智、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馮建勝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又鄧光輝承包84 年度編號3、16、17、19、21、25、31、42、43、48、50、58等工程,因鄧光輝與魏良道素有私交,及陳木見承包84年度編號32、41等工程,亦因陳木見具有石碇鄉鄉民代表身分,魏良道與葉榮華於廠商商議圍標時,即事先同意鄧光輝、陳木見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並由魏良道將職務上主管之工程底價洩漏予鄧光輝、陳木見,使鄧光輝、陳木見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鄧光輝、陳木見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緣潘慶忠原本在石碇鄉鄉代會擔任組員,係因魏良道之引介始至鄉公所擔任秘書,在84年5 月之前,魏良道原要求潘慶忠不要干預鄉公所工程圍標、收取回扣之事,並贈送牌照號碼HN-051 5之福特MONDEO 2000C.C.汽車1輛為酬,嗣因魏良道找潘慶忠至其辦公室表示曾和葉榮華、高清吉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鄉公所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但因沒有行政人員配合,故希望潘慶忠能加入幫忙,並願將其所收取的回扣其中4分之1分配給他,潘慶忠遂同意魏良道之要求,於84年8 月間開始加入彼等之運作。潘慶忠加入後,葉榮華乃邀集廠商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鄧光輝及鄉民代表陳德旺、陳宗平父子(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3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唐山公司、巨盛公司、金陽公司)、高金輝(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葉進芳(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東穎公司、東橋公司)、王肖琛(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詠慶公司、進華公司)等人,在葉榮華服務處共同協議以上揭方式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魏良道與潘慶忠、葉榮華及高清吉、陳木見(85年度58號合約之前由高清吉收取,之後由陳木見收取,陳木見此部分與其他廠商涉有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將另行移請偵辦)和不詳姓名其他鄉公所承辦人員即共同基於故意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潘慶忠負責違背法令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有時候潘慶忠為了避嫌,怕廠商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會故意將提供之底價拉低),潘慶忠則將工程底價直接按於電子計算機上方式洩漏予高清吉、陳木見,或由潘慶忠在其辦公室直接告知前來詢問之廠商,亦有由葉榮華轉知魏良道所核定之底價予分配承做之廠商,以此方式辦理鄉公所招標工程,再由魏良道與潘慶忠於主持工程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工程之回扣由高清吉、陳木見分別在開標當天向得標廠商拿取後至葉榮華服務處(85年度58號合約之前由高清吉收取,之後由陳木見收取)。再由潘慶忠於工程決標當天或2、3天後,經高清吉聯絡前去葉榮華服務處,向葉榮華或高清吉拿取其本人及魏良道之回扣款(即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10,其中的一半),如果當時服務處人多,葉榮華或高清吉就將回扣款拿到服務處門口附近或樓上以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潘慶忠,回扣款大都為現金,有時也以支票交付,潘慶忠將其個人分得部份收取後,再將魏良道分得的部份交予其本人,剩餘回扣款,由葉榮華自行處理。魏良道因向參與圍標支付回扣之廠商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等人(陳德旺、陳宗平、鄧光輝、葉進芳、陳木見等人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表示原先收取之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 的回扣太低,要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百分之10 ,其分配方式為:其中回扣的一半由潘慶忠與魏良道自行分配(比例為1:3,於回扣為百分之8時,潘慶忠取得百分之1、魏良道取得百分之3),另一半則交給葉榮華處理(於回扣為百分之8 時,由葉榮華收取該部分之一半即百分之2,另一半則交給出面收取回扣的高清吉百分之1,另百分之1 用於支付圍標鄉公所工程所生之其他費用及其他相關鄉公所之不詳姓名職員)。 四、以上揭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高清吉承包如附表一所示85 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為2,11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為1,911,000元。 ⒈附表所示85年度鄉公所工程,高清吉係借用立旺、新發公司之牌照標作,共10件(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所付之回扣款均係工程得標價的百分 之10。 ⑴85年度3 號合約之「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1,890,000元、標價1,885,000元)。 ⑵85年度14 號合約之「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890,000元、標價1,865,000元)。 ⑶85年度24號合約之「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 月19日開標、底價1,990,000元、標價1,988,000元)。 ⑷85年度33 號合約之「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700,000元、標價1,690,000元)。 ⑸85年度35號合約之「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415,000元) 。 ⑹85年度37號合約之「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85年1 月30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38,000元)。 ⑺85年度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85年2 月9 日開標、底價6,650,000元、標價6,630,000元)。 ⑻85年度47號合約之「石碇鄉界牌樓工程」(85年4 月16日開標、底價2,900,000元、標價2,890,000元)。 ⑼85年度48號合約之「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85年4 月24日開標、底價1,420,000 萬元,估價1,308,203元、標價1,348,000元)。 ⑽85年度56號合約之「烏塗窟1 鄰26號至2 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85年5月22日開標、底價550,000元、標價470,000元)。 上揭10件工程,總計得標價21,119,000元,共計支付回扣款2,111,900 元。 ⒉附表一所示86年度鄉公所工程,高清吉係以新發、巨盛、詠慶公司等名義標得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11,000元,分別為:⑴86年度1 號合約之「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85年8月9日開標,底價1,380,000元、標價1,375,000元)。 ⑵86年度16號合約之「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3,310,000元、標價3,285,000元)。 ⑶86年度19號合約之「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390,000元)。 ⑷86年度21號合約之「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15,000元)。 ⑸86年度25號合約之「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0日開標、底價1,900,000元、標價1,800,000元)。 ⑹86年度36號合約之「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070,000元、標價1,980,000元) 。 ⑺86年度44號合約之「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86年4 月3 日開標、底價1,250,000 元、標價1,065,000 元)。上揭7件工程得標總價額11,810,000元,共計支付回 扣1,181,000元。 高清吉向王肖琛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作: ⑴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 月17日開標、底價3,160,000 元,估價2,677,049 元、標價2,800,000 元)。 ⑵86年度58 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86年5月6 日開標、標價2,099,000 元)。 ⑶86年度68 號合約之「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86年6 月5日開標、底價2,850,000元、標價2,740,000元)。 上揭3 個工程,其中86年度54號合約「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度58號合約「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均係向王肖琛暫借,王肖琛於86年5月9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提款500,000元至潘慶忠辦公室,將其中480,000 元交予潘慶忠,潘慶忠再與魏良道、葉榮華等人拆帳;86年度68號「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亦係向王肖琛暫借,王肖琛於86年6月14日自前開帳戶提款250,000元至潘慶忠辦公室逕交潘慶忠,潘慶忠再與魏良道、葉榮華等人拆帳。上揭3 件工程回扣款共計730,000元,連同前開7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1,911,000元。 ⒊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或非約定得標之廠商(86年10號為外來廠商和強土木包工業、久川營造有限公司;86年29號為非約定得標廠商詠慶公司)參與競標,高清吉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應允,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就上揭2 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惟仍使高清吉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86年度79號合約之「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高清吉於得標後,認為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遂同意不予支付回扣,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就前開工程收受回扣亦未能得逞。 (二)許淑智、許淑富承包如附表一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 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875,300元: 葉榮華於邀許淑智、許淑富兄弟參與分配圍標工程時,即要求其等需支付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5 為回扣款,至附表所示85年度58號合約開標時則將回扣款提高至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10。許氏兄弟乃借用立旺、天成公司牌照,以高清吉或陳木見於開標當天至葉榮華服務處所轉告之工程底價圍標鄉公所工程,原則上陪標廠商由許淑智自己尋找,押標金也由許淑智支付,如有困難時則請其他廠商幫忙,因此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都事先由許淑智在開標前寄發,並按葉榮華之要求支付回扣款。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5年度2 號合約之「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估價1,200,000元、底價940,000元,標價938,000 元),回扣46,900元。 ⒉85年度23號合約之「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 日開標、底價1,700,000元、標價1,698,000元),回扣84,900元。 ⒊85年度28號合約之「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85年1月25日開標、底價4,700,000元、標價4,690,000元) ,回扣234,500 元。 ⒋86年度則以昊聖公司圍標17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810,000元),回扣281,000元。 ⒌86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 日開標、底價2,360,000元、標價2,280,000元),回扣228,000元。 上揭6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875,300 元。 ⒍許淑智、許淑富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及86年度編號26、49號、87年度7 號工程(87年度7號工程起訴書漏未記載),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許淑智、許淑富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等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應允,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就上揭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惟仍使許淑智、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許淑智於得知底價分配得標後,嗣該工程因故未予施作,致葉榮華、魏良道、潘慶忠就該工程收受回扣未能得逞(詳附表二)。 ⒎另86年度編號20、41、56係小型工程,工程零散,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遂與葉榮華、潘慶忠3 人於工程開標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葉榮華與魏良道、潘慶忠3 人並基於圖利許淑智、許淑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潘慶忠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許淑智、許淑富,使許淑智、許淑富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許淑智、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馮建勝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 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2,700,000元: ⒈馮建勝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高清吉轉告,後來直接由潘慶忠告知。馮建勝所支付之下列工程回扣均按工程得標金額之1 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 天以現金交由高清吉、葉榮華處理。其借用英發、大証、福鈺公司牌照,圍標下列工程: ⑴85年度1號合約之「光明村1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8 月14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估價1,403,497元、標價1,415,000元),回扣140,000元。 ⑵85年度13號合約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84年12月7 日開標、底價1,440,000 元,估價1,261,500 元、標價1,420,000 元),回扣140,000 元。 ⑶85年度34號合約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5年1 月30日開標、底價1,890,000 元、標價1,880,000 元),回扣180,000 元。 ⑷85年度42 號合約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85年2月9 日開標、底價2,660,000 元,估價2,640,000 元、標價2,642,000 元),回扣260,000 元。 ⑸86年度13號合約之「豐田村3 至6 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底價1,560,000 元、標價1,550,000 元),回扣150,000 元。 ⑹86年度14號合約之「彭山橋引道駁坎改善工程」(85年10月19日開標、底價2,350,000 元、標價2,285,000 元),回扣220,000 元。 ⑺86年度30 號合約之「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1 月4日開標、底價3,200,000 元,估價2,590,812 元、標價2,840,000 元、溢價249,188 元),回扣280,000 元。 ⑻86年度46號合約之「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4,500,000元、標價3,050,000元),回扣300,000元。 ⑼86年度64號合約之「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86年5 月10日開標、底價4,400,000 元、標價4,250,000 元),回扣420,000 元。 ⑽86年度75號合約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6 月26日開標、標價6,100,000 元),回扣610,000 元。上揭各工程,合計共支付回扣2,700,000 元。 ⒉另馮建勝所承包: ⑴85年度7 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11月23日開標、底價740,000 元、標價735,000 元)。 ⑵85年度9 號合約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84年11月23日開標、底價940,000元,估價933,400元、標價935,000元)。 ⑶85年度22 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000,000 元、標價996,000 元)。 ⑷85年度36號合約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85年1 月30日開標、底價1,130,000 元、標價1,125,000元)。 ⑸85年度38 號合約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660,000 元、標價658,000 元)。 ⑹85年度52號合約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85年5 月16日開標、底價6,000,000 元、標價4,995,000 元)。 ⑺85年度59號合約之「彭山橋改善工程」(85年6 月25日開標、底價2,950,000 元、標價2,900,000 元)。 ⑻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標價1,560,000 元) ⑼86年度28號合約之「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150,000 元、標價940,000 元)。 ⑽86年度39號合約之「櫻花香鄉石行設備工程」(86年2月18日開標,標價2,280,000元) ⑪86年度48號合約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 月2 日開標、標價1,010,000 元)。 ⑫86年度55號合約之「八十六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豐林、永定、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86年4 月19日開標,底價1,900,000 元、標價1,830,000 元)。 ⑬86年度6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5 月15日開標、標價265,000 元)。 ⑭86年度71 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6年6月7 日開標、底價600,000 元、標價540,000 元)。 ⑮87年度5 號合約( 起訴書漏載) 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11月24日開標、底價3,000,000 元,估價2,816,000 元、標價2,830,000 元)。 ⑯87年度16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聯絡道路工程」(86年12月18日開標、底價9,100,000 元、標價7,400,000 元)。 ⑰87年度25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87年2 月10日開標、底價950,000 元、標價900,000 元)。 ⑱87年度33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7年5 月11日開標、底價780,000 元、標價750,000元)。 上揭18個工程則因係橋樑,或施作困難之零星工程,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遂與葉榮華、潘慶忠3 人於工程開標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3 人並基於圖利馮建勝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潘慶忠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馮建勝,使馮建勝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馮建勝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四)高金輝按照潘慶忠洩漏、高清吉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一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 個工程,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1,900,000元。 ⒈85年度30 號合約之「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400,000元)。 ⒉85年度31 號合約之「轉播站聯絡道路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1,140,000元、標價1,133,000元)。 ⒊85年度32號合約之「豐田村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940,000 元、標價937,000 元)。 ⒋86年度2 號合約之「通往華梵學院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9,000,000元、標價8,956,000元 )。 ⒌86年度3 號合約之「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2,200,000元、標價2,166,000 元)。 ⒍86年度69號合約之「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1,000,000元、標價945,000元)。 ⒎86年度70 號合約之「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10日開標、底價3,250,000元、標價3,130,000元)。 ⒏86年度76號合約之「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8 日開標、底價1,800,000元、標價1,776,000元)。 ⒐87年度2 號合約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86年10月13日開標、底價12,400,000萬元、標價12,390,000元)。上揭9個工程共計支付1,900,000元之回扣,其中500,000元交由高清吉代轉,1,400,000元則是親至秘書辦公室交給潘慶忠,潘慶忠再與魏良道、葉榮華等人拆帳。(五)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合約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29 日開標當天,王肖琛依據葉榮華轉告潘慶忠(潘慶忠寫在紙上置於葉榮華服務處)所提供之底價6,99 0,000元,自己再加上8,000元,以6,998,000元作為標價,並以金陽、英發公司陪標。決標當天即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提領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存款400,000 元至葉榮華服務處交給葉榮華,再與魏良道、潘慶忠拆帳。王肖琛復於86年7月10 日再行自前開帳戶提領19 2,000元,加上其身邊的現金8,000元,湊成200,000 元,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潘慶忠,潘慶忠取得回扣後再與魏良道、葉榮華等人拆帳。王肖琛共交付600,000元賄賂。 (六)以上合計魏良道、潘慶忠與葉榮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0 98,200元。 (七)另陳德旺、陳宗平承包鄉公所如附表三所示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號4 個工程、87年度編號30工程;葉進芳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號5 個工程、87年度編號40工程;鄧光輝承包85年度編號4、6、29、60號4 個工程;陳木見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號5個工程;因陳德旺、陳木見及葉進芳之合夥人陳金財具有鄉民代表身分;鄧光輝因與魏良道素有私交,葉榮華與魏良道、潘慶忠3 人於廠商商議圍標時,事先同意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等人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魏良道、潘慶忠並基於圖利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等人之連續犯意聯絡,由魏良道、潘慶忠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等人,使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等人得以標作上揭工程,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五、綜上,83年至84年5 月間潘慶忠參與前,魏良道、葉榮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2,030,750 元,84年5 月潘慶忠參與後魏良道、葉榮華、潘慶忠及高清吉或陳木見(依85年度58號合約前由高清吉、之後由陳木見收取)、相關鄉公所不詳姓名職員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098,200元。嗣高清吉因於潘慶忠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本院94年度上更㈠第705 號,潘慶忠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服刑執行中),為不利潘慶忠之陳述,並於87年4 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高清吉懷疑係潘慶忠、葉榮華、魏良道唯恐其吐實而為之警告,遂於87年5 月10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潘慶忠、葉榮華、魏良道上揭收受回扣之犯行,嗣經警方分別於88年1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90年3 月2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證人陳桂棠、鄒玉馨、張聖麒、黃琮翔、黃添丁、李玟娟、陳聰謀、高金池、曾新發、許銘德於縣調站之證述;同案被告高清吉、馮建勝於警詢筆錄;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簡稱被告)、同案被告許淑富、魏良道、高清吉、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陳木見、鄧光輝、潘慶忠、許建長以被告身分於縣調站、偵訊之陳述,均係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陳木見、鄧光輝、潘慶忠、許建長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經其餘被告、辯護人詰問在卷;同案被告魏良道於97年5 月26日死亡、同案被告高清吉於98年4 月28日經本院前審發佈通緝,已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被告對證人陳桂棠、鄒玉馨、張聖麒、黃琮翔、黃添丁、李玟娟、陳聰謀、高金池、曾新發、許銘德於縣調站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均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縣調站、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陳木見、鄧光輝、潘慶忠、許建長等人於警詢或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同案被告潘慶忠、魏良道等人如何洩漏底價予廠商及高清吉、陳木見如何向廠商收取回扣款再交予被告、潘慶忠、魏良道等人拆帳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本院前審或稱不清楚、或稱底價均係自己依押標金計算、或稱回扣的分配都是聽高清吉說的、都是高清吉在分配工程等與警詢、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依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原審均陳稱:88年3 月10日中午,伊與馮建勝在石碇玉天宮附近見面,馮建勝表示石碇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若調查站問起行賄之事,必須一致表示賄款均交給高清吉處理,他們要害高清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07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5頁),其等顯係為被告、同案被告魏 良道、潘慶忠等人脫罪而將罪責全推給高清吉,何況被告、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陳木見、鄧光輝、潘慶忠、許建長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被告、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陳木見、鄧光輝、潘慶忠、許建長等人於警詢、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前審勘驗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89至195 頁、第272 至274 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0 、271 頁)。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其於本院更㈡審提出之98年12月30日刑事準備書狀,主張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王肖琛、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於縣調站訊問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調查員預設立場,將被告與本案做不當聯結,且無高清吉於89年5 月22日之詢問錄影帶、王肖琛於88年11月9 日之詢問錄影帶遭消磁無法判讀;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許淑智、馮建勝、高金輝、陳木見之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且有誘導訊問,同案被告高清吉將責任轉嫁予被告,認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經本院前審勘驗縣調站與上揭同案被告之錄影帶得知,縣調站與受詢問者之對話內容,因背景雜音干擾情形嚴重,僅得就略能聽聞辨視部分為整理(聽不清楚部分以...表 示),檢察官偵訊之對話內容,大都清晰足以辨認,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 (二)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製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記錄,若筆錄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答非所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件係公務員與廠商間圍標工程,公務員洩漏底價予廠商,廠商則支付回扣予公務員,嗣高清吉因於潘慶忠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為不利潘慶忠之陳述,並於87 年4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其間相關人員,唯恐收取回扣犯行被揭露,事先均已多次謀議、勾串、演練說詞,其等接受調查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縣調站人員、檢察官,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之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自應加以詰問,對之曉以大義,或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 (三)本院前審勘驗辯護人上揭爭執部分縣調站、偵訊之錄影帶,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然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之辯護人僅以偵訊筆錄未逐字記載,遽認錄音與筆錄不符,容有誤認。縣調站人員及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前開受詢(訊)問人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於縣調站人員雖有對受訊問人動之以情、說之以理,惟並無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縣調站人員亦未對各受訊問人為暴力行為,各受訊問人均於最後詳閱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且上揭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王肖琛、馮建勝、高金輝、許淑智於偵訊或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均稱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屬實在(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㈡第169頁正、反面、第191頁、第203頁反面,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19頁反面、卷㈢第251 頁,原審卷㈠第6 、8 、34、99、116 、166 頁、卷㈡第12頁,本院更㈠卷第33頁反面、45頁),潘慶忠於縣調站接受詢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在場,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主張縣調站人員有何不當之詢問,其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其所述屬實。同案被告高金輝、王肖琛、馮建勝雖嗣原審或本院前審始翻供,同案被告高金輝改稱:伊老花眼300 度,沒戴眼鏡,調查站拿給伊簽,伊就簽了,調查站說不簽筆錄就不能回去云云;同案被告王肖琛改稱:伊在調查站時因無法回家,家中有幼子待照顧,不按照調查員的意思就不讓伊回家,是調查員誤導伊筆錄內容,說別人都有講葉榮華,因此伊才講葉榮華云云;同案被告馮建勝則稱:調查員有引導,但引導的問題伊忘了云云。惟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偵訊中均稱:回扣均交給高清吉;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葉榮華負責分配,回扣交給高清吉處理;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葉榮華指定,有拿回扣給潘慶忠或葉榮華等語,其等並於縣調站、偵訊時具體敘述圍標之方法、回扣之數額,且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僅係迴護相關之被告而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①縣調站並無同案被告高清吉於89年5月22 日之詢問錄影帶,難認其詢問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調查站函調該日高清吉詢問錄影帶,因該站之檔案室多次搬遷,致未找到89年5月22 日之詢問錄影帶,有該站96年12月26日板肅五字第096440787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8 頁),固無從勘驗同案被告高清吉當次於縣調站之詢問情形,然本案既係因同案被告高清吉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潘慶忠、葉榮華、魏良道收受回扣犯行,則縣調站人員即無予以刁難、威脅之必要,且卷附該日調查筆錄係經同案被告高清吉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筆錄內容增刪塗改處亦經其蓋章確認,同案被告高清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包括上訴審、更㈠審)均不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猶陳稱: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均出於伊自由意志,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同案被告高清吉上開調查筆錄既查無違法取供之積極事證,被告之辯護人上揭片斷主張,自難採信。②同案被告王肖琛於88年11 月9日縣調站之錄影光碟因消磁無法判讀,無從證明筆錄與錄音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原始錄影帶,確因消磁而無法判讀,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83頁),該錄影帶或因88 年製作當時錄影設備不良、錄影帶保存期間過久、保管場所受潮、錄影技術等因素而無法判讀,惟依同案被告王肖琛88 年11月9日縣調站筆錄內容對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僅有: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葉榮華指定給其承作、該工程回扣是交予葉榮華等節,而依同案被告王肖琛於88年11月9日、89年7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88年11月9 日當日在縣調站所述均屬實在(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20頁、卷㈢第251頁),且於88 年11月9日當日檢察官偵訊時猶稱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回扣是交給葉榮華(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18頁)、89年7月24日偵訊時亦稱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葉榮華表示要給其施作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53 頁),均與88年11月9日縣調站之詢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卷附88年11月9 日該日調查筆錄係經同案被告王肖琛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同案被告王肖琛於歷次偵訊時亦未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該次詢問筆錄內容確與同案被告王肖琛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王肖琛嗣於原審雖改稱:調查站叫伊去,伊怕被抓去關,不讓伊回去,伊想等到法院時再照實說即可云云,然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示,縣調站人員既未對同案被告王肖琛為何不正當之詢問,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更異之詞,顯僅係為配合被告之說詞,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或交付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伊那時只短期的和高清吉承包鄉公所的工程,伊只是出資,一切都是高清吉在負責,後來因為帳目不清就拆夥了,他們是要拖伊下水,伊只是民意代表,沒有行政的權責;高清吉背著伊亂說,伊被調查局約談後才知道這事情;高清吉在法院也自動說和伊無關,當時是他心有怨恨和誤解才拖伊下水;鄉公所對面就是郵局,活動範圍就是那裡,就是出入那些地方,那裡有人就去泡茶聊天,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也是包商之一,被委託成為代表去送回扣,與高清吉同為送錢的角色,縱依高清吉的證述,被告有經手工程回扣,惟其身分只是行賄者而非收賄者,依照對向犯理論,只能論行賄罪。若被告是受賄的角色必有共犯,魏良道從頭到尾否認犯罪,潘慶忠在更二審拒絕證言,高清吉剛開始和被告合夥後來拆夥,高清吉發生槍擊案件就懷疑是被告所為,後來破案並非被告。石崁路20之1 號有包商聚集,係為了交流常常泡茶,但並非被告的服務處;潘慶忠說是收魏良道的錢,白手套就是高清吉,並沒有和被告接觸;詢問者預設立場認為被告與案子有關,而檢舉的人其實就是高清吉,那是高清吉誤以為槍擊與被告有關,當時高清吉、周明瑞與被告有合夥生意,工程處理都是由高清吉一手包辦,周明瑞和被告只在乎有無獲利,後來因帳目不清就拆夥了,高清吉打著被告的名號和包商分配工程等行為,因為這樣才把被告捲入此案,潘慶忠也說都是聽魏良道講的,請給被告無罪的諭知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魏良道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之規定,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招標事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祕密不得洩漏。同案被告潘慶忠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之指示,代行其職務。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被告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業據魏良道、潘慶忠、被告供承在卷。至於同案被告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許建長等人有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同案被告高金輝則係使用其經營之金陽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事實(各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詳如後敘備註所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坦承不諱(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㈠第42頁反面、第156 、192、194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3 、219 頁反面、卷㈡第148 頁反面、第152 、164 頁反面、卷㈢第251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新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新發、英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聖麒、大證公司負責人黃琮翔、立旺公司負責人黃添丁、詠慶公司負責人李玟娟、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聰謀、昊聖公司負責人許銘德證述屬實(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4 、122 、134 、149 頁反面、第320 頁反面、卷㈡第222 頁反面、卷㈢第198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馮建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住處為警查扣借牌廠商章戳(含大證、英發、立旺公司)、借大證、英發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資料等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等人以上揭廠商牌照標作鄉公所招標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同案被告高清吉、許淑富、許淑智、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被告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4年度工程,約定由魏良道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同案被告高清吉、許淑智、馮建勝之包商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由葉榮華、魏良道共同平分,上揭包商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等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供稱:石碇鄉○○路20之1 號係葉榮華租來,供伊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辦理標作石碇公所工程之場所,該房子的租金,葉榮華說沒錢,原先要伊等業者許淑智、馮建勝、陳木見、許建長、陳德旺、鄧光輝分攤房租,伊等都不大願意,但因葉榮華是代表會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伊等不敢不付,再說金額不大,每月15,000元,就由伊和馮建勝2 人分攤,一人一半,該址電話0000000 ,也是葉榮華辦理登記的,陳蔡美華原先在石碇鄉公所任職,葉榮華在上址成立工程標作場所後,魏良道叫陳蔡美華來幫忙,薪水每月30,000元由葉榮華支付,但後因葉榮華沒錢,也由伊和馮建勝墊付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29至23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縣調站供承:伊擔任副主席後,於83、84年在石碇潭邊村石崁路20之1 號設服務處迄今,原先僱用陳蔡美華,至85、86年間離職,改請陳佩瑜,其等工作為接聽電話,如伊不在,則予以記錄轉告於伊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2頁反面)、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等廠商都在石崁路20之1 號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該處是葉榮華租用之場所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8頁)、同案被告陳木見於縣調站陳稱:0000000號是葉榮華服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其服務處地址為石碇鄉潭邊村20之1號,伊於84、85 年參與招標工程之押標金匯款請購單上匯款人之電話均留0000000 號,因伊常在葉榮華服務處聊天,才留該電話以便聯絡之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證人陳蔡美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葉榮華的會計,85 年間做不到1年,都在他服務處上班,負責接電話、記帳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33 頁反面)、證人陳國有於縣調站證稱:陳蔡美華在石碇鄉石崁20之1 號做事,該處是葉榮華服務處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216頁)、證人高楚安於縣調站證稱:陳蔡美華是前石碇鄉代會主席陳仁德的媳婦,曾在15屆副主席葉榮華服務處做事,該服務處在石碇鄉石崁20幾號不清楚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89 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慶忠亦於本院詰證稱:葉榮華的服務處在是石崁路20之1 號,工程的廠商都在那邊聚集,葉榮華也常在那裡出入,這個地方就在公所的斜對面大約50公尺,石碇郵局就在公所的正對面,我在魏良道選長的時候,高清吉也有幫忙鄉長參與助選時認識,高清吉他個人投標的工程是他主導,他是擔任葉榮華白手套的工作,負責去跟包商收回扣,大部分的工程葉榮華是透過高清吉擔任白手套,當初是魏良道對回扣的部分有作指示,錢都是透過向白手套高清吉拿,我只拿屬於公所的那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85年9月份電信費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 0頁),依該收據所載,該電話號碼之登記地址確為「石碇鄉石崁20之1號1 樓」 ,登記人則為「葉榮華」,故上址自83、84年間起即為被告之服務處,其並僱用陳蔡美華一事,堪信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係自87年間本案爆發後始於該址設立服務處云云,以及其餘同案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為附和被告之上揭說詞,顯然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伊與葉榮華、周明瑞合夥承包之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0,000 元左右,葉榮華說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支付給魏良道(合計給付550,000 元),才能順利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0,000餘元,每人僅獲得17、8 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伊,葉榮華並侵吞前述合夥承包公所之工程款而未支付給下包,最後是伊墊付款,葉榮華因此欠伊1,800,000 餘元,伊要求拆夥並請葉榮華還款,葉榮華對伊不好意思遂同意拆夥,並表示伊可以獨自承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的10% 為回扣款(此為85年之比例),葉榮華並表示以其收受回扣款3.5%的金額扣抵其對伊的借款債務,伊為收回葉榮華的欠款,所以同意葉榮華提議,決定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伊就向好友曾新發借新發土木包工業的牌參與投標,葉榮華則提供立旺、英發等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伊通常都領3 份標單,至葉榮華服務處看該工程底價,然後與陪標廠商分別填寫標單,再由伊拿新發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的標單至石碇鄉公所對面郵局購買新發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作為投標押標金的匯票,伊在匯票上都填註伊的名字,並寫上葉榮華服務處之地址以示區別,所以伊至郵局掛號郵寄標單的執收聯都是連號,之後都係新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工程,開標後陪標廠商押標金的郵局匯票,經鄉公所陳桂棠蓋騎縫章後,伊即向陳桂棠領回,並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所以鄉公所人員當然知道葉榮華在分配得標之事,鄧光輝、許淑智、馮建勝、高金輝、許建長、陳德旺、王肖琛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葉榮華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㈠第175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第182頁反面)。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縣調站陳稱:約83、84年起,葉榮華即以其設於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服務處為協議地點,召集石碇鄉一帶之土木包工業者,如伊、高清吉、許淑智、陳德旺、許建長、王肖琛、陳木見等來決議何工程由何人承包,並說明公所等人回扣之成數。魏良道會事先將各工程底價告知葉榮華或高清吉,其等再轉排定承做該工程之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廠商協議工程分配大部分都由葉榮華來主導,自該時起幾乎所有石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均由上揭土木包工業者承包,協調方式均會於鄉公所有工程要作前,看前開業者有無工程正在施作之情形而定,原則上以大家都有工程作,不要有間斷為原則,彼此互相體諒,讓沒有工程作的包工業業者,來得標承作該工程,所以事先都會彼此協調工程款若干、由何人承作等事項,其餘業者並提供公司資料交該次協調後之包辦業者來處理所有標單及押標金等形式投標文件,確定無外來廠商投標後,即遞送投標單,以形式上比價開標後得標,再由得標廠商一併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取回,因該部分押標金本係由得標廠商所出的錢,公所人員也不會奇怪,因這已成石碇鄉公開的祕密,他們也不敢去得罪葉榮華。回扣則交由高清吉轉予魏良道、葉榮華,伊確信高清吉有將回扣交到葉榮華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至85年以後,由於前述包工業者己形成默契,由包商間自行協商即可排定各自之得標工程,僅需支付葉榮華等指定之回扣成數,則一切順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7、189頁反面、191頁反面、卷㈡第146頁、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於縣調站陳稱:84年初起,葉榮華先後召集伊、陳德旺、葉進芳、高金輝、鄧光輝、馮建勝、高清吉、陳木見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分配標做石碇公所工程,獲分配工程之人,則負責準備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手頭不方便,則請其他廠商幫忙準備押標金,工程標單各自填寫,押標金一般約為工程款預算之1/10,只要以此價格估算,填寫包商估價單,不管高清吉之後告知之底價是多少,都在包商估價單之工程款之內,這樣包商估價單可以先寫好,在開標當天,只要照高清吉告知分配工程廠商之工程底價及投標價來填寫標單,其他陪標廠商填寫的標價較高,以此方式投寄標封參與投標,標到工程後,葉榮華說要按得標價之5%支付回扣,用此去打點公所的人,起初是由高清吉在開標後,即至石崁20之1號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至85 年底改由陳木見收取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1頁反面至242頁正反面)。 (五)證人陳桂棠於縣調站、偵訊時證稱:工程投標標封大都由伊和潘慶忠簽名,投標廠商設立地址不同,卻在同一時間,到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才有連號情形,如果是偶而一次,這是巧合,但從登記簿來看,連號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之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一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掛號執據連號依規定應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石碇公所未依規定處理,仍然准其參與比價開標,因工程招標,開標之主持人係祕書潘慶忠或鄉○○○道,其等在主持審標時,審查通過,准廠商參與開標比價,伊是紀錄只能接受,不能表示意見。鄉公所工程多是由金陽、立旺、巨龍、新發、英發、詠慶、昊盛、巨盛、大證等公司得標,上揭公司彼此競標,在開標時標封連號,開標後互為保證人,得標後則由競標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可見廠商間關係密切,彼此是圍標的關係,魏鄉長、潘祕書在主持審標及簽訂合約時,都知道這些事,開標時,伊只是紀錄,照其等審查結果做紀錄,訂合約也是照開標結果而為,這些都不是伊能做主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第158至159 頁)。 (六)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供稱:投寄標封只要在公司所在縣市之郵局投寄就可以了,並無規定要到石碇郵局投寄,而立旺、新發、巨盛、大證、英發、金陽、巨龍、詠慶、昊聖、天成、唐山、東穎等公司都設在外鄉鎮市,並非設在石碇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14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廠商有些沒有自己的公司,所以和其他公司借牌來投標,有些是借牌來圍標,伊在審核投標資格審查表時有發現,早就知道借牌及標單連號的事,這是違法的,伊有向魏良道反應過好幾次,但魏良道說能過就讓他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277頁)。 (七)此外,復有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1 本及工程合約數份可資佐證。該承辦案件登記簿上即載有84年度合約16、18、19、20、21、25、26、28、29、30、31、32、37、40、44、46、49、50、51、52、54、56、58、59號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信屬真實。而依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實者亦同。」,則事實欄二所載之84年度工程既由被告先行與上揭廠商協議由何人承作,且開標後大都由上揭廠商得標,並有上揭標封連號、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得標廠商代為領回之異常情形,已足認有圍標嫌疑,同案被告魏良道於主持審標、開標時竟未依上揭投標須知辦理,猶任上揭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認同案被告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上揭其等有圍標、魏良道及被告有收取回扣之陳述及證人陳桂棠之證詞均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即①同案被告高清吉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 、22、29、38、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804,250元,惟其中84年度編號4、22、29 、38、59等5件工程,為葉榮華與高清吉、周明瑞合資承包,就此部分款項合計470100元係葉榮華交付回扣予魏良道;②另84年度編號12合約工程,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致被告、同案被告魏良道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證稱:83年間開始兼營石碇鄉內的零星工程,84年初葉榮華到伊住處找伊商談,表示要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和鄉○○○道講好,同意由葉榮華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因其自身資金不足,希望和伊合夥共同承包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代周明瑞,每人出資800,000 元,以好友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 人均分,故伊答應合夥出資800,000 元交給葉榮華,葉榮華只負責和魏良道協商取得工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原判決誤載為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葉榮華告訴伊前述5 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0,000元,均需以工程款5% 金額回扣款支付給魏良道,才能取得公所工程,至於「長昇橋道柏油路面工程」(即84年度編號12合約)因是競標取得,不必支付回扣款,前述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0,000餘元,每人僅獲得17、8 萬元左右,伊因認為葉榮華有吃錢之嫌,故和葉榮華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4至17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偵訊時證稱:84年開始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和葉榮華、周明瑞3 人合夥,借用立旺的牌標工程,伊和葉榮華,周明瑞合夥標石碇鄉工程時,回扣是5%,當時是葉榮華收取,工程款均是葉榮華到鄉公所領取,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在84年度伊和葉榮華、周明瑞合夥標得之工程有6件(按應為5件,其中84年度編號12部分為未遂),都有按照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有些是競標,則沒有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作之3 件工程(編號45、46、51),應該也是交給葉榮華;而鄉○○○道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叫葉榮華服務處找伊,伊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就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有些是以此方式扣回扣;底價有些是鄉長直接講,也有由葉榮華轉告等語(見88年度第2670號卷㈢第274頁反面、第275至277頁,89年度第17431號偵卷㈡第182至185頁)。 (三)被告於縣調站供稱:伊在83、84年間擔任副主席後,曾和高清吉、周明瑞合夥各出資80萬元,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伊介紹立旺公司負責人林香蓮給高清吉,由高清吉借用該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和施做;伊與高清吉、周明瑞3 人合夥時,因為缺錢,向高清吉拿取公出的錢,高清吉先後拿給伊1,000,000餘元,是伊欠合夥人1,000,000餘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3、17頁)。 (四)證人高金池於縣調站、原審證稱:伊是巨盛公司負責人,伊有借巨盛公司的牌照給高清吉去參與投標承攬工程,工程施工完全由高清吉施作處理,工程款也是高清吉領取,借牌費是以工程款之百分之4 計算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 (五)證人曾新發於縣調站、原審均證稱:伊是新發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將新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出借給高清吉,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他監工施作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亦證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的牌照借給高清吉、陳木見、鄧光輝及許淑智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於縣調站證稱:如有外商來投標,就由伊等自行決定標價,因這樣標的價格會比較低,就不用支付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4 頁反面)。 (八)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高清吉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804,250 元予被告、同案被告魏良道之事實。至於84年度編號12工程部分,被告、同案被告魏良道2 人則係收受回扣未遂。 四、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736,500 元等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2 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縣調站、偵訊時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同案被告許淑智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工程均為伊所標做,初期是伊和許淑富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許銘德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工程部份都由伊處理,現金由許淑富處理,帳務伊和許淑富都有在處理;伊遭查扣之帳冊上記載支出之「交際費」即係各工程之「回扣」,84年度除了14號合約外,均支付5%之回扣,18號工程回扣46,500元、27號工程回扣135,000元,28號為12 0,000元、33號為85,000元、36 號為50,000元、40號為208, 000元、49號為92,000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164頁反面、第241、244頁);於偵訊時供稱:84年工程(編號:14、18、27、28、33、36、40、44、49)除了14號沒有,44忘記了,其餘都有送回扣,回扣都是開標當日交現金給高清吉,工程底價則是高清吉在開標當日會到葉榮華服務處告訴伊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5頁反面至266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2至193 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確實有交付工程標價百分5 之回扣給高清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13、95頁反面)。 (二)同案被告許淑富於縣調站供承: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陳木見或是高清吉,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 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冊上所登載84年度工程支付之交際費就是回扣,伊只知道高清吉或陳木見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許淑智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2 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帳冊大部分是許淑智記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6頁正、反面)。 (三)證人黃添丁於縣調站證稱:伊是立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淑智說他沒有公司執照,想借立旺公司的執照去競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願意付給伊工程款4%的管理費,如果許淑智繳交的發票金額,不足工程款時,會再付9%的營業稅等費用,伊就答應他,把立旺公司執照等投標資料影本,在84年間交給許淑智,由許淑智自行去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並由許淑智實際承作工程及領取工程款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34 至135 頁反面)。 (四)證人陳聰謀於縣調站證稱:伊是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度編號44、49工程)是由陳文貴、許淑智及王萬紫3人向伊借牌,但是這2項工程到底是由何人標取,伊已記不清楚,「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在領款時,許淑智曾到伊住處拿取己蓋妥公司稅單及填妥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私章到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該工程許淑智曾有2、3次到伊住處拿取前述領款資料赴石碇鄉領款;百分之5 營業稅伊有收取,至於另外百分之5 「借牌費」,伊記得是在前開工程完工後,許淑智會在1、2 天內補伊差額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320頁反面至321頁)。 (五)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亦供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之牌照借給高清吉、陳木見、鄧光輝及許淑智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 (六)又88年1月28 日在同案被告許淑智住處查扣帳冊資料,其上確有以「交際費」之科目列載84年度18、27、28、33、36、40、49號合約工程5%之回扣分別為:46,500元、135,000元、120,000元、85,000元、50,000元、208,000 元、92,000元。故堪認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736,500元之事實。 五、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同案被告馮建勝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490,000 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茲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馮建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縣調站詢問時供稱:伊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福鈺公司,褔鈺公司是伊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該3 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工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伊借牌標做的石碇鄉公所工程,有84年度8、9、13、15、20、23、34、37、54、56號工程;除84年度8、9、20、23、34、37、54、56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84 年13號工程回扣120,000元,15號工程回扣60,000元,30 號工程回扣220,000元,52號工程回扣90,000 元,工程回扣是葉榮華、高清吉決定的,大約是工程款之一成,回扣都交給高清吉、葉榮華處理,協商工程承作時,大部分都是葉榮華、高清吉在主導,伊確信高清吉有將回扣交到葉榮華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等語(見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6至149頁、卷㈢第259頁反面、26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83年下半年開始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在葉榮華服務處協商工程分配,有時因施工場地距離問題,大家會提出要求,再由葉榮華決定,因他是代表會副主席,伊84年承作工程(8、9、13、15、20、23、30、34、37、52、54、56),其中13、15、30、52有送回扣(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㈡第195 頁正、反面);於原審陳稱:伊願意承認起訴事實,伊有交付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14頁)。 (二)證人張聖麒於縣調站、原審證稱: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伊處理;英發公司名義有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實際上是借牌給馮建勝去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僅收取借牌費,並未真正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英發公司的牌及大小章伊早就交與馮建勝全權處理,而馮建勝有無再將英發公司再轉借他人,伊就不清楚了,借牌費為工程款之4%。伊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 )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予馮建勝,故領款都是馮建勝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馮建勝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伊未辦理過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03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㈠第51頁)。 (三)此外,復有84年1月28 日在同案被告馮建勝住處查扣英發公司之大小章、條戳等物可為佐證,足見同案被告馮建勝確有借用上揭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回扣490,00 0元無訛。 六、就事實欄二(五)部分,即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共同圖利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不法利益之部分(詳附表三):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於偵訊時陳稱:84年度承作的合約,除編號14號沒有送回扣,編號44忘記了,其餘都有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2頁)。而經比對於同案被告許淑智住處查扣之帳冊資料得知,同案被告許淑智並無就84年度編號44工程為支出交際費之記載,應認同案被告許淑智就84年度編號14、44工程均未支付回扣。又據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供稱:因為葉榮華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葉榮華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魏良道,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9、20、23、26、34、37、54、56 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 %之回扣,84年度編號26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陳金財去做,故未支付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6、149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馮建勝就84年度編號9、20、23、26、34、37、54、56 工程之標作,均未給付回扣。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光輝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承:伊在83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人,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伊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伊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伊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32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高清吉、陳木見、鄧光輝及許淑智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證稱:鄧光輝、許淑智、馮建勝、高金輝、許建長、陳德旺、陳金財、王肖琛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葉榮華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鄧光輝所承作的工程,伊有以新發土木包工程參與陪標等語相符(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確有借牌接受被告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木見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因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伊有拜託新發、巨龍、立旺、英發公司參加石碇鄉公所工程投標,得標後才由伊實際去承作工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85、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高清吉、陳木見、鄧光輝及許淑智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陳木見原先是巨龍公司的監工,因想要自己承包工程,但無牌照,故向伊借牌,伊就將新發土木包工程的牌轉借給陳木見,伊及曾新發均未向陳木見收借牌費,陳木見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1頁反面、卷㈡第233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陳木見亦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四)同案被告潘慶忠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魏良道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鄧光輝收回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55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陳木見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 70號卷㈡第233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陳木見確有參與分配承作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魏良道、被告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 (五)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借牌承包此部分工程,既於事先均經魏良道、被告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許淑智等人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被告與魏良道圖利許淑智、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陳木見,使其等得以得標承作上揭工程,各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六)同案被告馮建勝所施作84年度編號8 之工程,因亦屬零星工程,同案被告魏良道與被告於開標前均同意無庸給付回扣,同案被告魏良道並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馮建勝,已如上述,使馮建勝得以標作該工程而取得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惟依石碇鄉公所呈給縣調站之工程合約內,並無84年度編號8 該份工程合約,已無從查知該工程底價、標價、估價單等資料而無法估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同案被告高清吉、許淑富、許淑智、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許建長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被告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5、86年度工程,約定由魏良道、潘慶忠2 人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高清吉、許淑智、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陳德旺、陳宗平、鄧光輝、葉進芳、陳木見等人除外,85年度編號58之前回扣由高清吉收取,之後由陳木見收取),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潘慶忠、魏良道共同朋分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同案被告魏良道確曾於84年3 月間,透過福特公司三重分公司業務員翁漢文同時購買2部MONDEO 2000C.C.自小客車,並將其中1部車號HN-0515自小客車交由同案被告潘慶忠使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潘慶忠在縣調站、偵訊及原審均供稱:84年4 月間因包商問伊是否有收到回扣,伊覺得很奇怪就去問鄉長,他表示因為剛開始收不是很順利,當時他同時買2部同款式的車,他就給伊1部,要伊先配合,等新的年度開始再正式加入他們,由伊出面來處理,車是向三重光復南路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翁漢文(魏良道母親的乾兒子)買的,魏良道決定好車子型式後,才來問伊顏色,並要伊把證件、印章交給翁漢文辦理車籍資料,伊並沒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可能是購車業務員便宜行事自己蓋章,購車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付任何現金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6頁,89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6 9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03至104、111、2 18、278至279、卷㈡第218 頁),且有汽車牌照申請書、購車發票、購車分期付款支票12張、「萱穎精品屋」之支票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743 1號偵卷㈢第128至160頁)。而觀諸福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經銷商亞太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提之車款支付明細得知,同案被告潘慶忠所有之HN-0515號車輛車款總價款為72萬8千元,頭期款為10萬元,交車時支付20萬元,餘款則以同案被告魏良道配偶「萱穎精品屋」負責人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支付,亞太公司並持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辦理票貼,邱敏球上揭支票帳戶亦無退票紀錄,證人翁漢文並於原審證稱:辦買車手續當天潘慶忠並沒有拿現金出來付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顯 見同案被告潘慶忠雖有於「萱穎精品屋」開立之12張支票上背書,惟同案被告潘慶忠既未曾以現金支付車款,該12張支票票款亦係由「宣穎精品屋」支付,堪認同案被告潘慶忠所有上揭車輛確非其所出資購買,同案被告潘慶忠上揭陳述應認屬實。 (二)證人即當時任鄉○○○道之助理張佳玲雖於原審證稱:潘慶忠擔任祕書期間曾託伊存錢至邱敏球之深坑農會帳戶,約3、4次,1次50,000 元,此是買車的錢云云;證人翁漢文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邱敏球說要買車,找伊去鄉公所談,談的過程中,潘慶忠說他也要買一部,就變成兩部,因潘慶忠沒有支票,他就向邱敏球借票云云。惟證人邱敏球於偵訊時就其何以開立12紙支票為同案被告潘慶忠支付車款一事,僅避重就輕地稱其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174至175 頁),而證人張佳玲所稱代同案被告潘慶忠存錢至邱敏球帳戶,亦僅約15至200,000 元,實與上揭車款總額不符,何況此部分存款應係同案被告潘慶忠交予同案被告魏良道之回扣部分(詳如後述),而證人張佳玲既為同案被告魏良道之助理、證人翁漢文為同案被告魏良道母親的乾兒子,其等所為證詞已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應認均係迴護同案被告魏良道之詞,均無足採。 (三)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偵訊均供承:84年8 月間,魏鄉長找伊到他辦公室,表示競選鄉長花費很多,當選鄉長又增加很多開銷,競選連任又要花錢,所以他當選鄉長後,曾和葉榮華、鄧光輝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伊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其中1/4 分配給伊,而因公所工程底價多由伊核定,魏良道找伊配合,伊在訂底價時,可以訂得高一些,且魏良道不清楚行政程序,找伊配合,伊可以將開標時間固定在早上10點(以前開標時間不定,有上午、下午),這樣廠商要在當天投標,必要親自到石碇郵局投寄標封,只要守在郵局就能知道有無新投標者,連同之前收的郵寄標封,就能確定有無外商競標,若有外商競標,葉榮華主導的圍標業者就會去搓圓仔湯,如果不成,伊在訂底價,就會訂的平實一點,因為有競標,得標價都會比較低,若低於底價8 成,就要繳差額保證金,伊將底價訂的平實一點,廠商在知道底價的情形下,可以量力而為,有價格之優勢,比較容易得標,得標也不用再繳交差額保證金,減少額外的開支,再者,以前是魏良道自己出面拿取回扣,找伊幫忙出面,對他來說有個緩衝比較安全,而因魏良道對伊有提攜之恩,且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魏良道的要求。魏良道在伊加入時,即帶伊到葉榮華服務處和葉榮華、高清吉表示,要提高回扣為8%,他們都同意,後來提高到10% ,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當天也有表示收到回扣1%給伊,3%給鄉長,1%給出面收取回扣的,2%給葉榮華,剩下的1%給公所其他人員,在工程決標當天(有時2、3天之後)高清吉會打電話或看到伊,叫伊到葉榮華的服務處,意思是回扣收好,要伊去拿錢,伊就到葉榮華服務處向葉榮華或高清吉拿取伊和鄉長的回扣,如果服務處人多,葉或高就會將錢拿到門口附近或樓上交給伊,回扣有現金,有時也有支票,他們會用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伊,伊回到辦公室加以清點,將伊的部份收起來,鄉長的部份則送其辦公室交給他,其餘的回扣錢,則由葉、高2人自行處理。伊大部分都是收現金,有2、3 次是高清吉及葉榮華拿的票。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鄧光輝、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等人,回扣成數由魏鄉長決定,他告訴伊收多少錢,伊去向葉榮華、高清吉收取回扣時,他們交上來的就是按這成數收取的回扣,魏鄉長決定回扣也會和葉榮華和廠商們先商量好,大家同意這麼做,才會願意付這成數的回扣。伊原先是以8%回扣的一半向高清吉、葉榮華收取,後來高清吉收取回扣,有不交回的情形,魏良道和葉榮華就不讓高清吉收回扣,改由陳木見收,回扣也調整為10% ,還是伊和鄉長分一半(5%),其中伊再分1/4 。在改由陳木見收之前,有1、2個月的空檔是由伊、葉榮華直接向包商收,伊有向高金輝收,葉榮華則向王肖琛、馮建勝收,其他的不記得了。陳木見收取回扣後,伊和鄉長的部份,伊都是直接找葉榮華拿,因為葉榮華、陳木見和魏鄉長有共同買一塊土地,有貸款利息,有時他們會直接拿魏鄉長的回扣去支付利息,這時伊就只向葉榮華拿伊自己部份的回扣,伊個人收的回扣約在1,500,000至1,600,000之間。圍標方式是由葉榮華召集分配工程,高清吉、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許淑智、許淑富、葉進芳、鄧光輝等則彼此借牌陪標,共同出資,提供押標金,伊和魏良道則負責提供底價給高清吉,有時廠商也會來伊辦公室問,伊就將底價數字按在電子計算機上讓他們知道,每件工程底價都會講,這樣圍標廠商得標,伊等就可以收錢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93頁反面94、95、96、100、141至143、145,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70至172 頁反面);於原審自承:伊還沒參與前,因廠商投標價格和伊等設定的底價很接近,伊有質疑過魏良道,所以才會有買車送給伊,後來伊在84年8 月間加入,伊和魏良道拿回扣一半,外圍拿一半,回扣成數是魏良道和葉榮華決定後告訴伊的,回扣大概是工程得標價的8至10%之間,回扣比例原先用時間做區隔,也有用個案來做區隔,伊都到葉榮華辦公室向高清吉或葉榮華收錢,並奉魏良道指示向廠商洩漏底價,有時用說的,有時寫在紙上,有時打在計算機上,這樣才能收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㈠102至106、110、113至114 頁)。其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分得回扣之收取回扣之人(即白手套),於收取回扣為百分之八時,係高清吉,於收取回扣為百分之十時,係陳木見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236頁反面)。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底85年初,石碇鄉公所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祕書潘慶忠會先將該工程底價交給葉榮華,再由葉榮華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84年8月潘慶忠加入後,葉榮華對包商說回扣改成8% ,工程底價大都在開標當日由祕書潘慶忠拿到葉榮華服務處,交給分配到工程的人,但潘慶忠原先提供的底價與公所實際底價金額接近,後來為避嫌,有時會將提供之底價拉低,以免據以報價之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啟人疑竇,其壓低之底價,仍高於實際估價,不會影響到利潤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76 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工程底價大都是祕書潘慶忠說的,潘慶忠大部份是將底價數字直接按在電子計算機上,地點是他辦公室也有在葉榮華服務處,但也有用寫的,底價有幾次是鄉○○○道直接講,也有由葉榮華轉告,或有廠商直接去問鄉長,而回扣於85年度編號58工程以後,廠商部分係由陳木見收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83頁反面、卷㈢第18 0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回扣都是拿給潘慶忠,有時魏良道欠伊錢,伊就先扣掉,有剩的再交給潘慶忠,有些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葉榮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10% ,是鄉○○○道、祕書潘慶忠、代表會主席葉榮華向伊所討的,由高清吉告知並轉手工程回扣款等語(見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頁);於縣調站陳稱:標到工程要給回扣是葉榮華、高清吉通知的,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潘慶忠會將底價告知葉榮華或高清吉,其等再轉告排定承作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潘慶忠告知的底價大多高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價時,大多會照潘慶忠告知之底價再酌減一些,回扣都交給高清吉、葉榮華處理,高清吉次數比較多,他們交給誰伊不管,只要求工程順利,但知道應是交給公所之人,大部分都是葉榮華、高清吉在主導,秘書只關心由何包商承作。葉榮華有向伊借錢是事實,但伊等不敢在工程款中扣除,回扣是另外給,錢是交給高清吉,葉榮華欠伊的錢,就一直到現在。要承包之廠商,要自己去找,至少要找2 家陪標,陪標之押標金通常是承包之廠商出,有些是陪標廠商出,因為大家均會有機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146頁、卷㈢第259頁反面、第260至261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證稱:剛開始是伊自己標工程,後來高清吉伊說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就分配工程給伊,並由潘慶忠告知底價,由高清吉轉告,但要支付1 成回扣,錢原先交給高清吉去轉交,後來直接交給潘慶忠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02頁、206頁反面);於偵訊陳稱:回扣金額開始付5%,後來提高到10% ,原先是交給高清吉,後來伊自己交給祕書潘慶忠,底價剛開始是高清吉轉告,後來伊直接問潘慶忠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4至205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於縣調站證稱:回扣是葉榮華召集廠商談分配工程時,表示廠商以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85年度編號58 工程後調高到10%,回扣起初是高清吉在開標後,至石崁20之1 號向得標廠商拿取,至85年底改由陳木見拿取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在葉榮華服務處,包商有伊及馮建勝、高清吉、鄧光輝、陳木見、高金輝、陳德旺、葉進芳,是由葉榮華、高清吉分配工程,如不依照這樣做就標不到工程。85年度編號58工程之前回扣是標價的5%,之後調高為10 %,葉榮華開口要回扣,說是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回扣伊都是由高清吉收取,86年初則由陳木見收取。底價則是由高清吉或陳木見在開標當天到葉榮華服務處告訴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證稱:由葉榮華或潘慶忠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予潘慶忠,以避免潘慶忠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或驗收時為難承包商或扣款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6 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數件工程回扣是拿給潘慶忠,有一件是拿給葉榮華,開標日潘慶忠會早點來葉榮華辦公室放一小紙條,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18頁正、反面)。 (九)綜合上述,雖各同案被告等人所供於某期間內收取之回扣成數有無8%,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 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朋分之成數,或有些許出入,惟各同案被告均一致供認確有交付5%至10% 成數的回扣款予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 人等情,復有同案被告潘慶忠立具收受回扣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7頁),故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人確有收受5%至10 %成數的回扣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其3 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實際如何朋分,應以共同收受回扣之人即同案被告潘慶忠前述所供為可採。另承包工程之同案被告高清吉等人究交付工程得標價幾成的回扣款,則應以各交付回扣之人,即各工程之得標者所供交付之成數為準,均此敘明。此外,依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其上載有85年度合約6、7、8、9、11、12、13、14、15、21、22、23、24、25、28、29、44、48、56、58、59、61、86年度合約 1、11、14、15、17、25、30、39、45、47、48、49、58、64、67、68、70、71、72、74、75、78、79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同案被告所述信屬真實。 八、就事實欄四(一)部分,即①同案被告高清吉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 、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款2,111,900 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 、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11,000 元;②另86年度編號10、29合約工程,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及86年度編號79號合約工程,同案被告高清吉於得標後,認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而改意不予支付回扣,致被告、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證稱:85年工程伊都支付10 %之工程回扣款,給魏良道、潘慶忠、葉榮華,而回扣款是伊在標得工程當天,到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 大部分是當場支付現金給潘慶忠,再由潘慶忠轉交給魏良道,潘慶忠有部分在事前則允諾給伊工程,在未開標前即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故伊曾在84年11月28日即開立伊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帳戶號碼OA0000000金額69,000 元之支票、85年3月15日號碼OA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給葉榮華工程回扣款,葉榮華應以回扣款償還伊欠款,但葉榮都以缺錢由,下次再扣抵,甚至有時以急需錢為由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伊在84年11月29日開立上揭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85年2月12日開立號碼OA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85年5月10日開立號碼OB0000000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予葉榮華(該100,000元支票是替葉榮華做事的陳蔡美華代葉榮華提兌,50,000元支票是葉榮華自己提兌,該300,000 元是葉榮華親戚蔡簡敏惠兌現),並曾依魏良道指示,於85年10月17日存入200,000 元至其配偶邱敏球在陽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 中,此係魏良道先向伊借款,日後在標得工程中扣除。除86年度編號10、29號工程因係競標而來、編號79因工程款被抑留、刁難才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伊均按得標金額一成支付回扣,85年3月開始伊就是付10%,印象中並沒有付過8%,因剛開始廠商之回扣是由葉榮華轉交給秘書,可能因為這樣造成他收之比例不同,伊於86年79號工程以後就不願意給回扣。伊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做之86年度54、58、68號工程,工程款2,800,000、2,099000、2,740,000元,其1成的回扣係280,000 元、209,900元、274,000 元,伊是向王肖琛借款,請她先行墊付,王肖琛有一個習慣,會把尾數扣去貪小便宜,以54、58號合約工程而言,應支付1成回扣489,900元,她應係先支付480,000元,68號工程應支付一成回扣274,000元,她又只支付250,000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7至179、181頁、卷㈡第129、156、229、230頁);於偵訊時自承:85年伊簽新發、立旺得標的工程(3、14、24 、33、35、37、41、47、48、56 )均有付回扣,全部為10%,因為8%回扣實施沒有2 個月,葉榮華就表示不夠,就改成10%。86年伊以新發、巨盛、永慶等名義標得(編號1、10、16、19、21、25、2 9、36、44、54、68、79 )等工程,只有編號79這件伊拒付,其餘的都有送回扣,伊都是自己交的,後來陳木見負責轉收時,伊也沒有交給他轉。伊交給葉榮華的3 張支票都是葉榮華先向伊借,工程得標以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另外就是從深坑農會提領700,000元,將其中200,000元存入鄉長太太在陽信木柵分社之支票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84頁反面、185、234 頁反面、235頁);於原審陳稱:回扣都拿給潘慶忠,魏良道部分曾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葉榮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供稱:86年5月9日伊將86年度編號54、58號工程回扣款500,000元(按:再少1、20,000元)交付予潘慶忠,此給付日期是伊參照伊手記及帳戶來作答的,86年5月9日當日伊陪同高清吉去潘慶忠辦公室,將此近500,000元現金(按:另留1、20,000元私用),送交潘慶忠親收,因該工程是高清吉的工程,所以他才是需要給付潘慶忠回扣的人,伊僅是借此筆現金給高清吉的人;另86年度編號68 號工程伊於86年6月14日給付潘慶忠300,000(印象中約再少去20,000 元),經伊查對前述帳戶,當日伊有提領現金250,000 元,故伊可確定,當日伊亦陪同高清吉一同前去潘慶忠辦公室送錢,應支付回扣的是高清吉,伊僅是借錢給高清吉,但伊怕高清吉未將相關賄款交給潘慶忠,造成潘慶忠事後向伊索取的困擾,伊才會陪同高清吉直接到潘某辦公室處,將此事完成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至3頁);於偵訊時陳稱:86年58號工程回扣是伊直接交給秘書200,000 元,54號工程回扣280,000元,編號68號合約回扣250,000元,這3 件都是伊自己交給秘書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㈡第222 頁反面)。依同案被告王肖琛之上開供述,足認86年編號54、58、68號工程之回扣款,係由王肖琛代高清吉交付給潘慶忠。 (三)依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陳稱:高清吉開立號碼OA00000000金額69,000元之支票(由酒店經理「瀞文」背書、張清輝兌領),伊係交予鄉○○○道,鄉長在東光百貨樓上酒店使用掉了,伊曾聽鄉長提及東光樓上酒店經理「瀞文」,也見過一次面,鄉長應酬比例多,常去酒店。高清吉開立號碼OA0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由劉夏貞提兌),伊拿去跟朋友楊永宏借錢,由其太太劉夏貞兌領,這兩紙支票,都是工程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95頁),核與證人張清輝於縣調站證稱:伊不認識高清吉、潘慶忠,高清吉開的69,000元之支票,是酒店經理「瀞文」向伊調現金的,伊將支票存入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兌現,伊不知「瀞文」的真實姓名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19 頁反面)、證人楊永宏於縣調站證稱:伊不認識高清吉,高清吉開立之50,000元支票,是伊隔壁鄰居潘慶忠在85年初農曆過年時向伊借50,000元,以該紙支票抵債,伊將支票交由伊太太存入帳戶兌領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5頁反面)相符,並有該2紙支票、華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載明該50,000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劉夏貞)、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載明該69,000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張清輝)在卷可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8至9頁、第237頁),堪認同案被告高清吉、潘慶忠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上揭陳述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回扣支付之3紙支票: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100,000元之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號碼OB0000000金額300,000元之支票,該100,000 元支票係由陳蔡美華提兌,50,000元支票是葉榮華自己提兌,該30 0,000元是葉榮華嫂嫂蔡簡敏惠提兌一節,業為被告、證人陳蔡美華、蔡簡敏惠所不爭執(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33頁反面,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2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2頁),且該3紙支票背面確實分別有陳蔡美華、葉榮華、蔡簡敏惠之簽名背書,此有該3 紙支票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㈠第86至88頁)。惟查: ⒈證人陳蔡美華否認其係幫被告提兌,其於偵訊、原審均證稱:該紙100,000 元支票可能是伊向高清吉借的,伊記得曾向高清吉借過錢,但是否這一張票伊不確定,伊向高清吉借的100,000 元,已經還了,一樣開票給他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㈢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㈠第219至222頁)。然此已與同案被告高清吉上揭所述不一,且證人陳蔡美華始終未能提供其用來還款之支票以資證明,何況,證人陳蔡美華係被告所僱用,本院已於前揭理由二、㈠為此認定,故證人陳蔡美華上揭證詞,有迴護被告,亦屬常情,其上揭證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就上揭50,000元支票否認係收受回扣,辯稱:該50,000元是伊與高清吉還沒有拆夥、將近過年時,高清吉給伊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惟依被告於偵訊所陳:伊與高清吉、周明瑞於83、84年間合夥,但只做半年就拆夥了,一定是在84年以前拆夥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103頁),顯見被告、同案被告高清吉、周明瑞應於84年間即已拆夥,而該紙支票之票載日期為85 年2月12 日,同案被告高清吉應係在拆夥後才簽立該紙支票。 又依同案被告高清吉於88年1月28 日在縣調站陳稱:伊與葉榮華合夥承包之工程獲利款項,葉榮華至今尚未分給伊,且伊有查出葉榮華未出資合夥款項,伊認為葉榮華有吃錢之嫌,故和葉榮華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5 頁),被告既於88年1月28 日時尚未將其與高清吉合夥時之工程獲利款項分予高清吉,高清吉豈有可能於85年2月12 日拆夥後再支付有關合夥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蔡簡敏惠否認上揭300,000 元支票係代被告提兌,固於縣調站證稱:葉榮華是伊先生蔡成富的親弟弟,高清吉在85年4月間,向蔡成富借300,000元,蔡成富就要伊領錢給他,伊就自第一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提取300,000元現金給蔡成富,之後高清吉即將300,000元支票交給蔡成富,用以清償借款,蔡成富即將該支票交給伊,由伊兌現,伊和蔡成富與高清吉不很熟,蔡成富說高清吉只借1個月,收1分半之利息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214頁反面);證人蔡成富則於偵訊時證稱:該紙300,000元支票是高清吉拿來向伊調現,應該是當天借款,伊就一次從伊太太帳戶領300,000元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30頁反面至31頁)。然上揭300,000 元支票之票載日期為85年5月10 日,而觀諸卷附之蔡簡敏惠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上揭帳戶明細所示(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53至265頁),85年5月10日當日及85年4 月間並無剛好「300,000 元」之提款資料,且證人蔡成富、蔡簡敏惠既僅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高清吉,何以高清吉清償之款項仍為「300,000 元」,其等自始均未提出任何支付利息之證明,況且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已陳稱:伊並不認識蔡簡敏惠,也無金錢往來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0 頁反面),應認證人蔡成富、蔡簡敏惠上揭證詞,亦係迴護被告,而均不足採。 ⒋被告雖稱:高清吉所稱該3 張支票係交付工程回扣,惟支票所載日期核與高清吉所稱之工程開標日期不符云云。惟同案被告高清吉業於偵訊時陳稱:這3張支票係抵付85 年度合約編號14、24號、86年度合約編號1、6、19、21、25號工程回扣,均是葉榮華先向伊借支票,工程得標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34頁反面),故即便同案被告高清吉所開立該3 張支票之票載日期,與其所稱上揭工程之開標日期未盡相符,然既係被告向其先行借支票,嗣後再抵扣工程回扣款,則即無從以該支票票載日期比對工程開標日期。被告上揭辯解,即無足採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85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 元至魏良道配偶邱敏球在陽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此有存款送款單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㈠第94頁)。同案被告魏良道就此部分雖辯稱:因「集慶宮」重建委員會委員周明瑞說屋頂上沒辦法蓋起來,叫伊募2, 000, 000元,200,000元是伊那時叫高清吉捐的廟的錢云云;證人邱敏球亦證稱:因高清吉曾打電話請伊代墊200,000 元香火錢給中民村之「集慶宮」擴建廟宇之用,高清吉存入伊帳戶之200,000 元,即係用來返還先前墊借之款項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證人「集慶宮」之主任委員陳仁德亦證稱:重建委員會募來的錢會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清,邱敏球曾拿200,000 元捐款,說是高清吉捐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3頁)。惟此為同案被告高清吉所否認,同案被告高清吉陳稱:伊跟邱敏球個人之間,從無金錢往來,更不曾請其代墊捐助「集慶宮」重建之捐款,捐款都是有錢才捐,那有沒錢叫人代捐,事後再還的道理,「集慶宮」重建乙事,伊曾先後捐贈二筆,一筆3,000 元,一筆50,000元,怎麼可能一次再捐200,000元,200,000元太多,且捐款都有收據,「集慶宮」會開感謝狀,不過魏良道是「集慶宮」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做張假的感謝狀十分容易,魏良道向伊借200,000 元時,是打電話叫伊到他辦公室去,當時邱敏球也在場,她知道魏良道向伊借 200,000元的事,因他們是夫妻關係,才出面替魏鄉長做偽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82頁)。並據證人即「集慶宮」委員周明瑞於原審證稱:「集慶宮」之特別委員會是負責屋頂修繕,所募得之款項交由重建委員會之陳清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201頁),及證人即「集慶宮」副主任委員陳清於偵訊時證稱:宮裡的款項都由伊負責,民眾捐款伊等均會開出感謝狀(即收據),一式兩聯,一聯由捐款人收執,一聯由宮裡存底,並會登在帳上,伊認識高清吉,伊記得高清吉有2筆捐款,一筆3,000元,一筆50,000元,伊翻閱所有的收據並沒有收過高清吉一筆200,000 元之捐款,如果有收,一定會開收據,也沒收過邱敏球轉交之200,000 元捐款,如果有其他委員自己去募款,他會拿伊整本感謝狀出去開立,但使用完一定會把存底的感謝狀交回伊處簽收,並把錢交給伊,他們拿出去的感謝狀伊都會有登載,到目前為止,所有85年拿出去募款的只有編號35該本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但他所募得款項已在11月6 日拿回來給伊簽收過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偵卷㈢第35至38頁反面)。證人陳清既未收過亦未簽收同案被告高清吉捐款200,000 元之收據,證人陳仁德上揭陳述亦僅係聽聞邱敏球轉述,此部分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無足為同案被告魏良道有利之證明,應認同案被告高清吉此部分之陳述係屬真實。同案被告魏良道雖於原審提出「集慶宮」重建委員會於85年9月30 日開立予高清吉捐款200,000 元之感謝狀一紙(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經本院細繹該紙感謝狀上所載之經收人固為陳仁德、主任委員為方慶宗、魏良道、副主任委員為葉榮華、李旺、感謝狀編號為5408號,然此顯與證人陳清於偵訊所提85年度存底所有感謝狀上經收人均為陳清、僅記載主任委員陳仁德、感謝狀編號從575至592均不同,並與證人陳清上揭所述85年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未收到高清吉捐款200, 000元之證詞不符,且同案被告魏良道、證人邱敏球於縣調站時即已知高清吉存入此筆200,000元,卻遲至原審才提出該200,000元捐款之感謝狀,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於原審所提該紙捐款感謝狀,係陳仁德嗣後配合同案被告魏良道、證人邱敏球之說詞而填寫,不足採信。 九、就事實欄四(二),即①許淑智、許淑富承包如附表一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等工程、86 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875,300 元;②許淑智、許淑富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86年度編號26、49、87年度7號、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被告等人收受回扣未遂;③圖利許淑智、許淑富承包86年度編號20、41、56號等工程,使其等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許淑富於縣調站供承:伊與許淑智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來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伊父親許銘德成立昊聖公司,則以昊聖公司牌照來標做。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陳木見或是高清吉,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 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冊上所登載之交際費就是回扣,伊只知道高清吉或陳木見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許淑智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174頁反面、226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㈢第266頁正反面);於原審供承:伊承認起訴事實,有交付賄賂,錢大部分都是伊領出來交給許淑智,再交給高清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1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供承:伊支付之工程回扣款,有85年度按得標金額之5%支付工程編號2 (46,900元)、23(84,900元)、28(234,500 元),至於18、61號是競標,不用支付回扣;86年度按得標金額之10% 支付回扣款,有工程編號17(281,000 元)、38(228,000 元),而20、41、56號係小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伊是標到後轉包給許建長,他有無支付回扣伊不清楚,伊另借昊聖牌照給許建長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只有7 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有競標,亦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則是自己投標標到的,所以未支付回款。鄉公所起初所編預算工程項目單價較高,就算支付5%至10% 之回扣後,仍有正常,合理之利潤,後來工程項目單價漸漸壓低,在這種情形,標到後再支付10% 之回扣就無利可圖,所以就自己出來投標,不再配合他們,但是自己投標標到之工程,就會被刁難,像87年度7 號工程雖是分配的,因其後工程係自行標做,故88年4 、5 月工程完工,工程尾款4,204,740 元,遲不給付,拖到89年5 月18日才付款(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3 頁反面至244 頁反面);於偵訊時自承:都是高清吉對伊說那些工程給伊做,伊就去參加投標,開標前高清吉、陳木見會告訴伊要寫多少錢,通常另外2 家陪標之廠商要自己去找,所以押金也是伊幫他們出,如果比較緊時,就請他們自己出,得標後就馬上還他們,交際費是回扣,通常是工程款之5%,後來才提高為10% ,調高為10% 之後,伊只付了2 件,以後就不願意再付了。錢都是交給高清吉,都是交現金,後來在86年初則是由陳木見收,葉榮華說錢是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㈢第264頁反面至266 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有將賄款交給高清吉,底價也是高清吉在開標前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卷㈡第13、95至9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尚借牌給高清吉、陳木見、鄧光輝及許淑智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152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許淑富、許淑智上揭陳述係屬真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承包85年度58號工程部分,被告許淑智於縣調站陳稱:85年58 號石碇鄉公園之工程10%回扣415, 000元,伊確定有交給高清吉,事後工程沒有做,伊向他要回扣一直沒有要回來,他竟說伊沒給,事後陳木見要向伊收取86年度38號工程回扣228,000 元時,伊有要求要扣除,這一點他可以證明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5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4 頁)。同案被告潘慶忠亦於偵訊陳稱:85年度合約編號58石碇鄉公園工程,因為高清吉沒有把回扣拿出來,之後沒多久,就改由陳木見來收錢,許淑智說有把回扣付給高清吉,高清吉說沒有,因此雙方才發生糾紛,這一件回扣是沒有收到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㈡第171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85年58號工程是許淑智承包的,他把工程回扣款交給高清吉,後來工程沒做,錢就抵之後的回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37頁)。同案被告高清吉則於原審陳稱:許淑智有一條公所對面公園4,000,000多元的工程(即85年度編號58 號),潘慶忠要和他拿415,000 元,他沒錢不給他,後來講一講,潘慶忠就跟伊拿415,000 元,但後來工程沒做了,伊叫潘慶忠要把錢還給許淑智,但他有沒有還伊不知道,後來伊有用其他工程的回扣款把他扣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顯見85年度編號58號之工程後來因故未予施作,同案被告許淑智就此部分原先所支付之賄賂即回扣款,已用以抵充其他工程之回扣款,應認被告、同案被告潘慶忠、魏良道就此工程為收受回扣未遂。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借牌承包86年度編號20、41、56因係小型工程,既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 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自己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2 人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許淑智、許淑富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其等圖利許淑智、許淑富二人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就事實欄四(三)部分,即①同案被告馮建勝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2,700,000元;②圖利同案被告馮建勝得以得標85年度編號7、9、22、36、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 年度編號5、16、25、33之16個工程,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之10% ,是鄉○○○道、祕書潘慶忠、代表會主席葉榮華向伊所討工程回扣,由高清吉告知並轉手款項,伊確信高清吉有將回扣款交到葉榮華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等語(見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至58頁);於縣調站供稱:伊借牌標作的石碇鄉公所工程,除了85年度7、9、22、36、38、52 、59號工程;86年度28、48、55、65、71號工程;87 年度5、16、25、33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而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回扣。伊85年1號工程支付回扣140,000元、13號工程回扣140,000元、34號工程回扣180,000元、42號工程回扣260,000元;86度13號工程回扣150,000元、14號工程回扣220,000元、30 號工程回扣280,000元、46號工程回扣300,000元、64號工程回扣420,000元、75號工程回扣610,000元。回扣皆為得標金額的1成,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故能確定。石碇鄉公所的工程協調大部分都是葉榮華、高清吉在主導,祕書只關心後來由何包商承作,回扣則是由葉榮華、潘慶忠等決定,得標廠商在開標後,將回扣交給高清吉去處理。葉榮華有向伊借錢,還款另外算,不曾自回扣中扣除。而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潘慶忠會將底價告知葉榮華或高清吉,其等再轉告排定承做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潘慶忠告知的底價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時,大多會照潘慶忠告知的底價再酌減一些。回扣伊是在開標當天或第2 天以現金交給高清吉、葉榮華處理,其等如何分配伊不清楚。伊於85年2月9日向石碇郵局購買280,000 元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陪標廠商立旺及巨龍公司之押標金,伊當時用英發公司牌照投標,押標金則另向銀行購買本票抵充,前開郵局匯款人地址留石崁20-1號(葉榮華租用之場所),因伊等廠商都在該處所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為了方便留該址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6至148頁、卷㈢第260 頁);於偵訊時自承:85年度編號1、13、3 4、42、86年度13、14、30、46、64、75等工程均有送回扣,87年度的就沒有送過回扣。伊於開標當天或隔天均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高清吉、陳木見處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6頁反面)。(二)復有在同案被告馮建勝住處查扣英發、大證公司大小章、條戳可為佐證,足證馮建勝確有借用英發、大證、福鈺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賄賂之事實。 (三)至於同案被告馮建勝所承包如事實欄四(三)⒉所示之85年度編號7、9、11、22、36、39、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年度編號5、16、25、33 之18個工程,因係零星工程,既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 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馮建勝,使其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馮建勝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馮建勝自己並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馮建勝個人,而非其借牌之公司。其等圖利馮建勝得以得標上揭工程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一、就事實欄四(四)部分,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承包85年度編號30、31、32、86年度編號2、3、69、70、76及87年度編號2之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00,000 元之事實。 茲分敘如下: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偵訊供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陳稱:剛開始時,伊是自己標做,後來高清吉找伊說,伊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伊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伊,伊就沒有再競標,高清吉將工程分配伊後,會告訴伊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伊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高清吉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高清吉的底價是潘慶忠所告知。高清吉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陪標廠商押標金由伊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標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 號處理。伊所承包之工程,除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87年度編號10、24號工程是自己標作之外,其他均係分配之工程,高清吉說分配的工程,要支付1 成的回扣給公所的人,其中有魏良道、潘慶忠、葉榮華,故分配的工程開標當天,伊有錢就當天給高清吉,沒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再給,後來都是直接到潘慶忠辦公室交給潘慶忠。伊所分配的工程,共計支付潘慶忠1,400,000 元之回扣,另外高清吉向伊借500,000 元,最後也抵充回扣。有的工程困難度高,像華芃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6年2 號工程),根本沒人敢做,只是意思一下,拿一點都沒有拿到1 成,全部算起來只給了1,900,000 元的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201頁反面至202、206頁反面);於偵訊時自承:開始伊都是實際去競標,86年初高清吉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伊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伊做就告訴伊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剛開始底價是高清吉轉告,後來伊就直接問潘慶忠。高清吉做了幾件工程之後他就倒了,他分配的就有收回扣,都是工程款5%,後來提高到10% ,前幾次之工程回扣均交給高清吉,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伊就直接交給潘秘書,時間約是86年下半年之後,如果有錢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果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都以現金支付。之前做工程時秘書均會來驗收,因此認識,高清吉倒了之後,伊如果標到工程就會主動送給秘書,以便工程能順利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7至268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3頁反面至205 頁)。同案被告高金輝上揭歷次自白,悉相符合,並與上揭同案其他被告所述圍標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雖嗣於原審否認有支付賄賂,改稱:伊因把別人的墳墓及地上物挖掉了,經過公所調解成立,要支付補償費,故伊給潘慶忠的1,400,000 元,是土地及地上物的補償費,另500,000 元是高清吉向伊借的,都不是回扣款云云,並提出臺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高金輝雖因工程而毀損他人墳墓、地上物,並有成立調解,惟依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該調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有45,000元,實與1,400,000 元相距過大,且此部分之補償費同案被告高金輝應支付予遭受毀損之對造黃三琪,何須支付予被告潘慶忠?故同案被告高金輝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十二、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賄賂即回扣款600,000 元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坦承係向進華及詠慶公司借牌標作工程,其於縣調站證稱:詠慶公司負責人李玟娟是伊好友,借牌給伊標做工程,除了有關之稅金由伊支付外,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純粹是幫忙。另伊於85年間有向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牌標作永定村大溪墘道路新闢工程(即85年度編號10工程),但後來考量進華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每次伊去該公司車子就被拖吊,很不方便,後來詠慶同意把牌借伊用,伊遂大部分用詠慶的牌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3頁)。證人李玫娟亦於縣調站、原審證稱:王肖琛是伊多年好友,她自85年前後起,即向詠慶借牌去投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王肖琛沒有牌照,所以需向伊借牌才能去投標公共工程,伊念其守寡又有2子,生活窮因,所以無條件( 按:無須行情借牌費)將詠慶借予她去投標工程,她若標得工程,亦由她獨自處理完成,與詠慶無關,但她需支付詠慶因此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發票稅捐(5%營業稅)及年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詠慶歷年均申請免查稅之固定稅率核定營所稅的方式來申報,所以因借牌予王肖琛而增加之營所稅額亦可算出)。王肖琛借牌投標之工程有幾個伊並不清楚,惟可確定者是詠慶未曾參與石碇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投標,故若有詠慶參與之鄉公所標案,必是伊借牌予王肖琛去作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0頁反面、149至151頁、原審卷㈠第6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就交付賄賂60萬元部分,於縣調站供承:86 年中,伊赴葉榮華在鄉公所對面的一間1樓場所中,找葉榮華聊天(該處是葉榮華提供予承包石碇工程包商們休息談天之場所),葉榮華即表示,86年度編號67該工程將給伊作,伊表示同意,遂於不久,領取投標文件,先完成一部份投標之內容,等待有人告知伊底價,以便順利得標,就在開標日伊到前述葉榮華場所(這種作法已是石碇包商間的共識與習慣作法),不久潘慶忠即持一小紙條上寫著底價(按:6,990,000 元),遞予伊過目,伊遂馬上完成投標文件,以底價加8,000元,用6,998,000元投標,並馬上到石碇郵局遞標封(該局在鄉公所對面,只要一早就投在開標前,通常是10時或10時30分前,郵局見是標單均會馬上處理,將此郵件送到對面的公所去),並順利得標,因此就在86年5月29 日當日(或次日不久),伊依承商慣例(石碇的包商對這種由葉榮華或潘慶忠所給的工程,於得標後,馬上要給付1 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葉榮華等,且要用現金),準備要送錢予葉榮華等,果然葉榮華主動來找伊,表示該工程接近7,000,000 元,算便宜一點不用700,000 元,只要600,000 元就好了,伊遂到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之戶頭提領600,000 元現金交予葉榮華(到葉榮華前述場所親自交予他本人),約過1 、2 個月,有1 日潘慶忠來向伊抱怨,表示葉榮華未把伊給葉榮華的錢分潘慶忠,伊怕潘慶忠因此阻礙本工程之進行、請款驗收等作業,遂再到前述銀行戶頭領200,000 元,直接到公所潘慶忠辦公室,把錢用袋子裝著,親自交給他,袋子再用工程圖包著,口稱:「秘書,你看圖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 」,他把袋子取去,拿走錢,把圖還給伊。這些由葉榮華或潘慶忠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1 成工程款之回扣予潘慶忠,以避免潘慶忠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至於伊直接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工程,伊則不願給他錢,因他未指定給伊作,未洩露底價來協助伊得標,伊自然不願送錢。伊回扣有數件是拿給潘慶忠,有1 件是拿給葉榮華,給葉榮華的這件工程款快要7,000, 000元,他說少拿一點就拿了600,000 元,是「永安地區災後復健工程」,直接到葉榮華租的辦公室拿給他,但之後潘慶忠向伊抱怨為何拿給葉榮華,底價是潘慶忠把紙條放在葉榮華辦公室,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4頁 反面至206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比對卷附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上揭帳戶存摺(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㈢第7至11頁),同案被告王肖琛確於86年5月29日當日提領現金400,000元,於86 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92,000 元,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就其交付予葉榮華賄賂金額之陳述雖有數額之錯誤,惟經比對其存摺,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數額應係記憶錯誤,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確有交付賄賂共600,000元之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雖嗣於縣調站、偵訊就上揭2 次交付賄賂對象均改為被告潘慶忠,陳稱:「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工程),係葉榮華介紹予伊來承作的,開標前潘慶忠先將6,990,000 元底價洩露予伊等情事均為真實,經比對伊存摺,伊於86年5月29 日提領現金400,000元,伊回憶起該400,000元現金是伊親自提領交予潘慶忠(公所潘某之辦公室),過不久潘慶忠嫌該工程回扣太少,伊再於86年7月10日向前述戶頭提領現金192,000元,加上伊身邊8,000元現金,湊足200,000元現金,伊親自送予潘慶忠(也是辦公室),葉榮華向伊調錢是誤記,戶頭是企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23 頁)。惟此核與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永安地區災後復建工程」由詠慶公司得標,葉榮華當天就在其石崁路20之1號之服務處,向王肖琛索取700,000元之回扣,王肖琛還說伊以6,998,000元標到,為何要給700,000元,葉榮華說2,000 元妳也要計較,王肖琛才去銀行領錢回來交給葉榮華,伊在旁親眼目賭事情經過,伊確實於86年5月29 日該工程開標後,在葉榮華服務處親眼見,葉榮華向王肖琛索取一成回扣700,000 元,王肖琛至銀行領錢回來,交給葉榮華一紮鈔票,伊沒有點,究竟是700,000元或是600,000元,伊不敢確定。至於王肖琛有無支付賄款給潘慶忠,伊就不清楚了。王肖琛為標做「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支付葉榮華回扣乙事,是伊在場目睹,其在縣調站卻辯稱是交給潘慶忠,不敢指證葉榮華,應該也是受伊槍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82頁反面、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第235頁)、於原審陳稱:王肖琛是把錢交給葉榮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供稱:伊收過的回扣有高金輝,其他不記得了,葉榮華收的部分,伊知道有王肖琛、馮建勝,其他不記得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72頁)、於偵訊陳稱:王肖琛那一件,她交給伊的是她標給高清吉做的那3件,她自己做的那1件600,000 元是交給葉榮華的,高清吉有在場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4頁)不相符合,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更異之詞,僅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而無足採。 十三、就事實欄四(七)部分,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共同圖利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不法利益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參與石碇鄉公所工程圍標一事,業經本院於上揭理由七部分已詳為敘述;同案被告鄧光輝、陳木見均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上揭理由六、㈡、㈢為分別論敘。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公司、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部分,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否認有借用上揭公司牌照標作工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則辯稱其只是單純作工云云;惟上揭借牌標作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於偵訊時自承:86年度合約編號45、52、57、63及87年度合約編號30之工程,都是伊自己標的,伊以巨盛、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承包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224頁反面至2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於偵訊亦自承:「光明村2 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作為押標金之3 張匯款單(即大證、英發、巨盛)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均是填寫伊父親陳德旺。另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57),作為押標金之3 張匯款單(即金陽、昊聖、英發),亦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係填寫陳德旺、陳邱彩足(伊母親)及張玉卿,張玉卿是何人伊一時想不起來。伊有借用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卷㈢第204頁正、反面),且有86 年度編號45、57二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押標金匯款單6紙在卷可稽( 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76至83頁),該6紙押標金匯款單上之字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此外,復有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住處查扣別家公司開給金陽、巨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陳德旺是伊朋友,向伊借巨盛公司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即轉借巨盛公司牌照予陳德旺,並告知巨盛公司負責人高金池,經高金池同意,並要陳德旺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伊並未和陳德旺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該工程是陳德旺自己借牌承作的。陳德旺常去石崁20之1 號,他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跟葉榮華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伊等包商都不敢跟他爭,因為他是魏良道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3頁、卷㈡第23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供稱:85年底伊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陳宗平有向伊借牌去承包工程,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陳宗平借牌去標的,借牌給陳宗平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㈢第267頁);於偵訊時陳稱:伊另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陳宗平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 之工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4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伊借給陳德旺、陳宗平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伊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陳宗平,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伊等彼此間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 頁正、反面)。 ⒌證人張枝鉦證稱:伊係唐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伊將公司牌照借給陳宗平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陳宗平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伊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陳宗平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伊僅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工程簽約、對保都是陳宗平自行去處理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⒍由以上各點,已足證同案被告陳宗平和陳德旺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二)葉進芳借用東穎、東橋公司牌照標作工程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進芳自承:伊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其等開設之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其2 人,並補貼有關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伊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伊向東穎、東橋公司借用所需投標證件、章戳,填寫好向公所購買之工程標單文件,再向郵局掛號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188頁反面至189頁)。 ⒉證人鄒玉馨(東穎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葉進芳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負責人伊姐姐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工程借用東橋公司牌照,伊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則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伊等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號合約,都是由葉進芳借牌標做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三)此外,陳木見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 等工程,陳木見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潘慶忠提供之底價,圍標85年度5 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470,000元、標價466,000元)、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470,000元、標價455,000元)、20號合約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30,000元、標價1,118,000元)、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18,000元、標價1,118,000元)、43號合約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30,000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同案被告陳木見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以上事實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88至98頁)。 (四)另外,①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同案被告葉進芳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同案被告陳木見所標得之85年第15 、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同案被告鄧光輝所標得85年第6、29、60 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同案被告鄧光輝、陳宗平、陳德旺、葉進芳、陳木見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五)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陳稱:葉進芳是和陳金財、陳樹根一起做的,陳金財是鄉民代表,又是魏良道競選總幹事,而陳宗平因他父親陳德旺也是代書,又是魏良道的叔叔,並是石碇鄉代會的代表,鄉○○○道交待不能收他們的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234頁、卷㈣第143頁反面至144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73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魏良道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等人收回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55 頁反面)。同案被告高清吉亦於縣調站陳稱:陳木見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㈡第233頁反面),故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陳宗平、陳德旺、葉進芳、陳木見等人,確有參與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等3 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陳德旺等人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魏良道、潘慶忠及被告共同圖利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陳木見使其等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四、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許淑富及王肖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收受回扣、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供承不諱: (一)同案被告潘慶忠於原審供述:伊身心俱疲,因伊之前犯過一件工程舞弊案,被判13年有期徒刑,後來又發生一件事,伊思考過後願意坦白承認。王肖琛的回扣款是交給葉榮華。伊很早就想將實情公諸於世,但高清吉被開槍打成重傷,伊怕會遭到不測,但是繼而又想如不公諸於世,會害公所的同事會被入罪,如果在調查階段不說清楚,伊怕在法院會說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原審證稱:這些都是事實,伊願坦白承認,王肖琛的回扣款是交給葉榮華,這整件事魏良道都很清楚,他說他不知情是一派胡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3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原審證稱:伊願意承認,伊只是想有工作可做,因為環境這樣伊也沒有辦法,伊確實有送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14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智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賄款交給高清吉,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富於原審證稱:伊承認有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由伊領出來交給伊哥哥許淑智交給高清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原審供稱:伊與其他包商並不認識,之後有一次潘慶忠說永安災後重建工程要給伊做,叫伊標多少就可以標到,伊標到之後,潘慶忠就催伊給他一成的金錢,若不給他,就要找伊的麻煩,所以伊就領錢給他400,000元,因為怕他找麻煩,之後又追加200,000元給他,說這樣工程款才可以順利領到,因伊之前工程款10,000,000多元沒有領到,伊覺得不行,所以在那種情況之下,伊才給他們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 十五、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含投標廠商的印模單、合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繳款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石碇鄉工程品質驗收作業要點、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縮)、石碇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收發文簿等件,及88年1 月28日縣調站搜索時扣得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帳冊、魏良道筆記本、86年碇約字第61號竣工驗收結算圖表、87年碇約字第31號預算書、85年碇約字第61號預算書、87年碇約字第62號工程合約、石碇鄉第16屆鄉民代表名冊,88年1月29 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巨盛營造有限公司86年度發票影本、高清吉承攬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88 年1月28日調查站搜索扣押陳木見所有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新發土木包工業帳冊、石碇鄉道路工程合約(87年度碇約字第6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馮建勝所有的廠商章戳、大建營造有限公司證件、英發公司承作工程資料、葉榮華服務處扣押之3 本估價單、陳德旺雜記本3 本、金陽公司發票影本、陳德旺工程資料等件,及扣案之昊聖公司印章、久益公司空白估價單、昊聖公司存款資料影本、昊盛公司員工印章、昊盛公司員工支薪表、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影本、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立旺公司發票進出帳、會計憑證、支票票頭、昊盛公司支票票頭及會計憑證、工程合約等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高楚安等2 人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深坑地區農會石碇辦事處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葉榮華83年3月1日至87年6月20 日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十六、綜上各情,參互印證,同案被告潘慶忠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涉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若非確有其情,自無從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已供述其認罪之心路歷程,對其自白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其自白當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同案被告高清吉為包商裏負責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等3 人接洽洩漏工程底價、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等重要事宜之核心份子,其亦在原審陳明其所以自白本件犯行之前後經過情形與遭槍擊後之心境,對其自白亦同樣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設無上情,自須承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綜上,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上揭自白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十七、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於縣調站、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均可採信,已如前述,其等已就魏良道、潘慶忠間如何洩漏底價、與被告如何朋分回扣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許淑富及王肖琛等人於原審亦承認確有交付賄賂即回扣款之情事,其等在縣調站、偵訊時對交付賄賂之工程、回扣之成數、數額亦已陳述明確,均已如上述,顯已足認定上揭被告之犯行。 (二)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2 人前後就交付回扣時點之供述互有歧異,而認其等供述皆不可採云云,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相關供述,認為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加以取捨採納,特此敘明。 (三)另證人陳仁德雖於原審證稱:伊所有之石碇鄉○○路20之1號房屋是在83年間出租給高清吉,租到86、87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8頁),惟同案被告高清吉亦坦承其出面承租上揭房屋予被告使用,並與馮建勝共同支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二、㈠所載,固證人陳仁德上揭證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同案被告潘慶忠、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雖嗣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為與縣調站、偵訊不同之陳述,惟本院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於縣調站陳稱:伊在石碇鄉公所發包之中楒仔腳約1 公里處路基崩坍工程中說實話(即潘慶忠另犯之本院94 年度上更㈠字第705號貪污案件),結果對潘慶忠不利,潘慶忠亦因此遭起訴、判刑,葉榮華怕伊將其他事情(指本案洩漏底價、收回扣等)抖出來,找人在87年4月18 日開槍打伊,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或許害怕說實話,會有危險,而伊又因為槍擊案件等於已經跟他們決裂,他們想推給伊,不要直接跟葉榮華等對上比較好,伊想被槍擊的目的原本要讓伊無法出庭作證,並警告潘慶忠等人不要亂說話,王肖琛不敢指證葉榮華,應該也是受伊被槍擊事件之影響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偵訊、原審均陳稱:伊於88年3月10 日中午在石碇鄉玉天宮附近碰到馮建勝,他說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要一致表示賄款均是送給高清吉處理,把事情都推給高清吉就好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5頁、卷㈡第135頁);同案被告潘慶忠於縣調站陳稱:高清吉被槍打傷,伊心想這是警告他,同時也是警告伊,說話小心,不要將工程圍標舞弊乙事牽扯出來,本案在調查中,魏鄉長並向伊聲稱那些包商亂說話,他沒事就罷,有事那些包商一個也跑不掉,暗示伊說話要注意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5 頁),顯見同案被告潘慶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吉、馮建勝、許淑智、王肖琛、高金輝於原審或本院更異之說詞,均係因有所顧慮、忌憚所致,應以其等於縣調站、偵訊時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相互符合之說詞,與上揭證人證詞、扣案之證物相互印證而可採。 十八、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證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就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職務而言,固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觀諸其行為時之「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定」(嗣於88年5 月28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一、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三、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四、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五、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七、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八、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提議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案。一○、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顯見被告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等事項,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自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雖任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然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鄉公所工程招標、底價核定之職務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因「公務員」身分係刑事實體法之法定加重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最後連續行為均至86、87年間(應以最後行為時論處適用法條),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 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8年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規定論處。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增列第2項對外國、大陸、港、澳公務員行賄罪,第5項在國外犯第1、2 項罪均依本條例處罰,並將原先第2 項「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規定移列至第3項,惟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23條第1項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等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共同實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之犯行(葉榮華妨害祕密罪部分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 件工程除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榮華。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就上揭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㈦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3、84年間,與周明瑞、高清吉合資,以友人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承包石碇鄉之工程,標得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 件工程,並由高清吉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交付回扣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魏良道朋分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不僅係承作廠商且係交付回扣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良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即無與魏良道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另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且因「回扣」與「賄賂」兩者含義相異,殊不能因僅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有72年台上字第7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 ⑴附表一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59 等5件工程: 核被告就標得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由高清吉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 交付回扣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回扣款予魏良道作為賄賂之計價一節,係犯對於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附表一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以外工程: 被告雖非公務人員,但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魏良道、潘慶忠共犯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妨害祕密罪之洩密者與被洩密對象為對向犯,被告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件工程因有與高清吉、周明瑞合資承作工程,為被洩漏底價之廠商,故就此5 件工程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 ⑶附表二收取回扣未遂之工程: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 ⑷附表三洩露底價但未收取回扣之工程: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0 號),就被告洩露「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1號)、「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2號)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 號)底價供承包廠商圍標之事實,及87年5號、7號、16號、25號、30號、33號、40 號工程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又被告葉榮華所犯與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二㈤及事實欄四㈡⒎、㈢⒉、㈦所示(即指附表三)被告圖利許淑智等廠商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認其等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惟其等就上揭部分均於事先約定無庸收取回扣,而僅將底價洩露予許淑智等廠商,以利其等得以低價得標而取得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上開部分被告與潘慶忠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密罪,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應予變更法條。被告與高清吉之間就其交付回扣作為賄賂款之犯行,及與潘慶忠、魏良道、高清吉及相關不詳姓名之鄉公所職員間,及與潘慶忠、魏良道、陳木見與相關不詳姓名之鄉公所職員間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收取回扣、直接圖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經辦公用工程及核定底價之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魏良道、潘慶忠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正犯論。又被告就附表一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交付回扣作為賄賂款,及其自83年間起與被告魏良道先與高清吉等包商協議好,被告潘慶忠自84年8月間加入,就84年度至87 年度之經辦公用工程,於時間緊接之時、地為洩漏底價、收取回扣(既、未遂)、圖利包商之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連續施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分別論以連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收取回扣既遂罪及直接圖利罪。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重論以收取回扣既遂罪。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0年3月21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魏良道、潘慶忠),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葉榮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核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未區分被告於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競標,致其等嗣後同意得標之廠商無庸依原來商議之回扣成數收取,係犯收取回扣未遂罪;另承包工程為零星、施工困難時,被告葉榮華、潘慶忠於商議分配工程時,即事先同意分配得標之廠商無庸支付回扣款,係犯圖利罪之兩種不同之情狀,亦非適法。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間;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以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與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間,均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即被告所為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核有違誤。㈤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0 號),就被告與潘慶忠洩露「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1號)、「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2號)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 號)底價供承包廠商圍標之事實,及87年5號、7號、16號、25號、30號、33號、40 號工程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敘明。㈥原判決理由記載「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須依工程款5%支付工程回扣款,及記載「85年度7 號工程」支付回扣款等情,似分別為「石碇村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4年度編號22〉,及「85年度1 號工程」之誤載。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5年度編號12、17、62等工程,及86年度編號18、74等工程,並無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認上開部分工程列在原判決附表一中(洩漏工程底價並有收取回扣之工程),亦有錯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臺北縣石碇鄉屬僻靜鄉鎮,所發包之工程係金額不大之小型工程,惟被告身為地方民意機關負責人,不思廉潔自持,竟勾結不肖包商,以由公務員之魏良道、潘慶忠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供承包商圍標之方式,壟斷鄉公所工程,藉機收取回扣,中飽私囊,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因被告涉案時間甚長、主導廠商工程分配、收取之回扣成數、所得回扣,及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影響地方建設公共工程甚鉅,嚴重危害地方公共建設之安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指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行賄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84年8月以前,同案被告魏良道所共同取得財物2,030,750元中,因被告和高清吉、周明瑞合資得標之5 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亦須由葉榮華支付回扣予魏良道,故此5件工程之回扣合計582,350元,並未與魏良道朋分,應予扣除外(即2,030,750元─582,350元=1,448,400元);84年8月潘慶忠參與後魏良道、葉榮華、潘慶忠及高清吉或陳木見(依85年度58號合約前由高清吉、之後由陳木見收取後交付)、相關鄉公所不詳姓名職員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098,200元,除魏良道之外(共犯所得財物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係為避免共犯所得財物遭重覆追繳,而被告魏良道既已死亡,就其個人部分無重覆追繳之可能,故上揭共犯所得財物就魏良道部分,無庸諭知連帶追繳),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四、末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被告所交付予魏良道之回扣賄款,依上開意旨,因被告非屬犯罪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賄款不得發還予被告,併予陳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馮建勝承包之84年度8 號合約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無需交付賄賂,被告有收受回扣罪嫌;同案被告高金輝承包之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號等工程,有交付賄賂予葉榮華、潘慶忠等人云云(即附表三部分)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供稱:因為葉榮華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葉榮華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魏良道,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9、20、23、26、34、37、54、56 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之回扣,84年度編號26 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陳金財去做,故未支付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6頁、149 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馮建勝就84年度編號9、20、23、26、34、37、54、56 等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而未支付賄賂。而工程之內容於鄉公所招標工程時即可知悉,故同案被告馮建勝於工程招標時即可知悉工程難度,即得與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事先商議因工程難度得不予支付回扣款,故上揭工程業經本院於上揭事實、理由內認定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有就上揭工程圖利同案被告馮建勝之犯行。 (二)至於編號8 工程部分,依石碇鄉公所呈予縣調站之本案數份工程合約,並無84年度編號8 之工程合約,本院審酌該工程開標迄今已約14餘年,難認石碇鄉公所就該合約尚有保存(衡情如有保存,應即與其他工程合約一併呈交縣調站),故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同案被告馮建勝就此工程之施作並無取得不利法益,被告亦無何收受回扣或圖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葉榮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供承:剛開始時,伊是自己標做,後來高清吉找伊說,伊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伊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伊,伊就沒有再競標,高清吉將工程分配伊後,會告訴伊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伊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高清吉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高清吉的底價是潘慶忠所告知。高清吉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陪標廠商押標金由伊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標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伊所承包之工程,除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87年度編號10、24號工程是自己標作之外,其他均係分配之工程,高清吉說分配的工程,要支付1 成的回扣給公所的人,其中有魏良道、潘慶忠、葉榮華,故分配的工程開標當天,伊有錢就當天給高清吉,沒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再給,後來都是直接到潘慶忠辦公室交給潘慶忠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01頁反面至202、206 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高金輝自己所承包之上揭工程,是否與其他工程同為同案被告高清吉告知同案被告潘慶忠洩漏底價而得標,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犯行,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382號、96年度偵字第9235號): (一)被告、同案被告陳木見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85年初,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前,由同案被告陳木見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邀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參加工程投標之廠商代表王肖琛至被告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之1 號服務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王肖琛恐嚇稱:「幹你娘,叫妳不要來標工程,妳又來,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打死妳」等語,使王肖琛心生畏懼。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先後於85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 日,至高清吉開設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紅玫瑰餐廳」,向高清吉佯稱有錢可從事高額消費,使高清吉不疑有他,任由被告消費,共計金額54,190元(依次為16,950元、4,630元、12,230元、20,380 元)經高清吉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高清吉始知受騙。 (三)被告係「九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6年7月5日,以每立方公尺143 元之價格向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即彭山坪林段)棄土工程(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107 元另計)後,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之2號、6之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黃連春祖墳,經黃連春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竟於87 年3月間,在黃連春位於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2之2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黃連春恐嚇道:「有關你家祖墳之事,隨便你要怎樣沒關係,要不然大家試試看」,使黃連春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向被告追究祖墳被挖一事。 (四)洪文騫於86年間,曾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當投標完畢後,在石碇鄉公所外查看開標結果時,被告教唆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將洪文騫架往石碇鄉公所旁之車庫,痛加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洪文騫恐嚇道:「你是沒被人教乖過,敢到石碇鄉來標工程」,使洪文騫心生畏懼。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陳木見恐嚇王肖琛部分: 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恐嚇部分是新店刑事局一直來伊家要寫,刑事局警員告訴伊那是流氓專案,要伊配合著寫,其實上面寫的很多東西都是警員自己講自己寫,甚至當時警員問伊會不會怕,伊也說不會怕,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伊也繼續在那裡工作,但是警員卻要寫伊很害怕,警員要這樣寫伊也沒有辦法。現今事隔很久,是誰恐嚇伊,伊已經忘記了,伊只知道對方都是高頭大馬,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是在石碇鄉公所對面有一個辦公室,是後來之後辦公室才變成鄉長的服務處,但是他們把伊押過去的時候還不是服務處,後來伊才知道那是開標當天請伊去的那些人當初承租的辦公廳,當時伊並不知道是誰承租的辦公室。並不是葉榮華請伊去的,也不是高清吉。葉榮華及高清吉均沒有恐嚇伊。當時有5、6個男生恐嚇伊,但是他們的姓名伊不知道。當時在場的還有有陳木見、高清吉、馮建勝、葉榮華,但當時恐嚇伊的人應該不是他們。當時恐嚇伊的5、6個人,伊不知他們與陳木見、高清吉、葉榮華、馮建勝是什麼關係,但伊想他們應該認識,因為都在辦公廳裡面。當時陳木見、葉榮華、馮建勝、高清吉聽到有人恐嚇伊,他們有些人保持沈默,有些人則一直罵伊。那時伊是第一次到石碇,伊並不知道該5、6個男生是不是受葉榮華他們指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由同案被告王肖琛上開所供,尚難證明恐嚇王肖琛之人確係被告、共同被告陳木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恐嚇犯行確係被告、共同被告陳木見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陳木見涉有此部分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二)被告詐欺高清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到高清吉開設之「紅玫瑰餐廳」消費後拒不付款,與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洵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恐嚇黃連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黃連春祖墳,經黃連春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竟於87年3 月間,向黃連春恐嚇之行為,自與本案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四)被告教唆恐嚇洪文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有教唆4 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恐嚇洪文騫,亦無從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五)綜上,檢察官上揭㈠至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另行移送偵辦部分: 高清吉、陳木見分別為被告許建長、馮建勝、許淑智轉交賄賂予被告及潘慶忠等人,其就被告許建長、共同被告馮建勝、許淑智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之後所承包工程交付賄賂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並非起訴範圍,此部分亦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98.4.22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8.4.22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85.10.23修正公布)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備註: 1、同案被告高清吉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2、同案被告馮建勝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3、同案被告高金輝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4、同案被告許淑智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其父親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5、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6、同案被告葉進芳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 7、同案被告鄧光輝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8、同案被告陳木見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9、同案被告許建長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10、同案被告王肖琛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附表一:洩露工程底價並有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4 │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 │立旺│高清吉│83.11.25│ 4,530,000│ │ │ │ │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葉榮華│ │ │ │ │ │ │ │ │周明瑞│ │ │ │ ├─┼──┼──────────────────┼──┼───┼────┼─────┼─────┤ │84│ 13 │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13│ 1,250,000│ │ ├─┼──┼──────────────────┼──┼───┼────┼─────┼─────┤ │84│ 15 │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14│ 600,000│ │ ├─┼──┼──────────────────┼──┼───┼────┼─────┼─────┤ │84│ 18 │彭山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2.23│ 930,000│ │ ├─┼──┼──────────────────┼──┼───┼────┼─────┼─────┤ │84│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 │高清吉│ │ │ │ │ │ │ │立旺│葉榮華│84.02.24│ 1,002,000│1,030,000 │ │ │ │ │ │周明瑞│ │ │ │ ├─┼──┼──────────────────┼──┼───┼────┼─────┼─────┤ │84│ 27 │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3.10│ 2,710,000│2,720,000 │ ├─┼──┼──────────────────┼──┼───┼────┼─────┼─────┤ │84│ 28 │彭山村一至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3.10│ 2,390,000│ │ ├─┼──┼──────────────────┼──┼───┼────┼─────┼─────┤ │ │ │ │ │高清吉│ │ │ │ │84│ 29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葉榮華│84.03.10│ 2,835,000│2,840,000 │ │ │ │ │ │周明瑞│ │ │ │ ├─┼──┼──────────────────┼──┼───┼────┼─────┼─────┤ │84│ 30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3.11│ 2,265,000│ │ ├─┼──┼──────────────────┼──┼───┼────┼─────┼─────┤ │84│ 33 │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 │立旺│許淑智│84.03.15│ 1,695,000│1,700,000 │ │ │ │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6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4.14│ 935,000│ │ ├─┼──┼──────────────────┼──┼───┼────┼─────┼─────┤ │ │ │ │ │高清吉│ │ │ │ │84│ 38 │雙十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葉榮華│84.04.14│ 920,000│ │ │ │ │ │ │周明瑞│ │ │ │ ├─┼──┼──────────────────┼──┼───┼────┼─────┼─────┤ │84│ 40 │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4.15│ 4,160,000│ │ ├─┼──┼──────────────────┼──┼───┼────┼─────┼─────┤ │84│ 45 │永安村七鄰十三股獅子頭坑及五鄰水底 │新發│高清吉│84.04.28│ 2,08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4│ 46 │永安村一鄰樟圍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4.04.28│ 1,420,000│ │ ├─┼──┼──────────────────┼──┼───┼────┼─────┼─────┤ │84│ 49 │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許淑智│84.05.08│ 1,840,000│ │ ├─┼──┼──────────────────┼──┼───┼────┼─────┼─────┤ │84│ 51 │隆盛村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4.05.06│ 938,000│ │ ├─┼──┼──────────────────┼──┼───┼────┼─────┼─────┤ │84│ 52 │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08│ 915,000│ │ ├─┼──┼──────────────────┼──┼───┼────┼─────┼─────┤ │ │ │ │ │高清吉│ │ │ │ │84│ 59 │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 │立旺│葉榮華│84.06.24│ 2,360,000│2,840,000 │ │ │ │ │ │周明瑞│ │ │ │ ├─┼──┼──────────────────┼──┼───┼────┼─────┼─────┤ │85│ 01 │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8.14│ 1,415,000│1,420,000 │ ├─┼──┼──────────────────┼──┼───┼────┼─────┼─────┤ │85│ 02 │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10.11│ 938,000│ 940,000 │ ├─┼──┼──────────────────┼──┼───┼────┼─────┼─────┤ │85│ 0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13 │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2.07│ 1,420,000│1,440,000 │ ├─┼──┼──────────────────┼──┼───┼────┼─────┼─────┤ │85│ 14 │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4.12.07│ 1,865,000│1,890,000 │ ├─┼──┼──────────────────┼──┼───┼────┼─────┼─────┤ │85│ 23 │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 │立旺│許淑智│85.01.19│ 1,698,000│1,700,000 │ │ │ │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新發│高清吉│85.01.19│ 1,988,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8 │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5.01.25│ 4,690,000│4,700,000 │ ├─┼──┼──────────────────┼──┼───┼────┼─────┼─────┤ │85│ 30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400,000│1,420,000 │ ├─┼──┼──────────────────┼──┼───┼────┼─────┼─────┤ │85│ 31 │轉播站連絡道路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133,000│1,140,000 │ ├─┼──┼──────────────────┼──┼───┼────┼─────┼─────┤ │85│ 32 │豐田村玉桂嶺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937,000│ 940,000 │ ├─┼──┼──────────────────┼──┼───┼────┼─────┼─────┤ │85│ 33 │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01.30│ 1,690,000│1,700,000 │ ├─┼──┼──────────────────┼──┼───┼────┼─────┼─────┤ │85│ 34 │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1,880,000│1,890,000 │ ├─┼──┼──────────────────┼──┼───┼────┼─────┼─────┤ │85│ 35 │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01.30│ 1,415,000│1,420,000 │ ├─┼──┼──────────────────┼──┼───┼────┼─────┼─────┤ │85│ 37 │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01.30│ 938,000│ 940,000 │ ├─┼──┼──────────────────┼──┼───┼────┼─────┼─────┤ │85│ 41 │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高清吉│85.02.09│ 6,630,000│6,650,000 │ ├─┼──┼──────────────────┼──┼───┼────┼─────┼─────┤ │85│ 42 │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2.09│ 2,642,000│2,660,000 │ ├─┼──┼──────────────────┼──┼───┼────┼─────┼─────┤ │85│ 47 │石碇鄉界牌樓工程 │立旺│高清吉│85.04.16│ 2,890,000│2,900,000 │ ├─┼──┼──────────────────┼──┼───┼────┼─────┼─────┤ │85│ 48 │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 │新發│高清吉│85.04.24│ 1,348,000│1,420,000 │ │ │ │水溝加蓋工程 │ │ │ │ │ │ ├─┼──┼──────────────────┼──┼───┼────┼─────┼─────┤ │85│ 56 │烏塗窟一鄰26號至二鄰43號駁崁及路面 │新發│高清吉│85.05.22│ 470,000│ 550,000 │ │ │ │改善工程 │ │ │ │ │ │ ├─┼──┼──────────────────┼──┼───┼────┼─────┼─────┤ │86│ 01 │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新發│高清吉│85.08.09│ 1,375,000│1,380,000 │ ├─┼──┼──────────────────┼──┼───┼────┼─────┼─────┤ │86│ 02 │通往華梵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8,956,000│9,000,000 │ ├─┼──┼──────────────────┼──┼───┼────┼─────┼─────┤ │86│ 03 │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2,166,000│2,200,000 │ ├─┼──┼──────────────────┼──┼───┼────┼─────┼─────┤ │86│ 13 │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4│ 1,550,000│1,560,000 │ ├─┼──┼──────────────────┼──┼───┼────┼─────┼─────┤ │86│ 14 │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9│ 2,285,000│2,350,000 │ ├─┼──┼──────────────────┼──┼───┼────┼─────┼─────┤ │86│ 16 │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10.28│ 3,285,000│3,310,000 │ ├─┼──┼──────────────────┼──┼───┼────┼─────┼─────┤ │86│ 17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28│ 2,810,000│2,840,000 │ ├─┼──┼──────────────────┼──┼───┼────┼─────┼─────┤ │86│ 19 │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10.30│ 1,390,000│1,420,000 │ ├─┼──┼──────────────────┼──┼───┼────┼─────┼─────┤ │86│ 21 │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10.30│ 915,000│ 940,000 │ ├─┼──┼──────────────────┼──┼───┼────┼─────┼─────┤ │86│ 25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高清吉│85.12.20│ 1.800.000│1,900,000 │ ├─┼──┼──────────────────┼──┼───┼────┼─────┼─────┤ │86│ 30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1.04│ 2,840,000│3,200,000 │ ├─┼──┼──────────────────┼──┼───┼────┼─────┼─────┤ │86│ 36 │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高清吉│86.01.25│ 1,980,000│2,070,000 │ ├─┼──┼──────────────────┼──┼───┼────┼─────┼─────┤ │86│ 38 │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1.25│ 2,280,000│2,360,000 │ ├─┼──┼──────────────────┼──┼───┼────┼─────┼─────┤ │86│ 44 │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高清吉│86.04.03│ 1,065,000│1,250,000 │ ├─┼──┼──────────────────┼──┼───┼────┼─────┼─────┤ │86│ 46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馮建勝│86.04.03│ 3,050,000│ │ ├─┼──┼──────────────────┼──┼───┼────┼─────┼─────┤ │86│ 54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高清吉│86.04.17│ 2,800,000│3,160,000 │ ├─┼──┼──────────────────┼──┼───┼────┼─────┼─────┤ │86│ 58 │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 │詠慶│高清吉│86.05.06│ 2,099,000│ │ ├─┼──┼──────────────────┼──┼───┼────┼─────┼─────┤ │86│ 64 │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5.10│ 4,250,000│4,400,000 │ ├─┼──┼──────────────────┼──┼───┼────┼─────┼─────┤ │86│ 67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詠慶│王肖琛│86.05.29│ 6,998,000│ │ ├─┼──┼──────────────────┼──┼───┼────┼─────┼─────┤ │86│ 68 │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高清吉│86.06.05│ 2,740,000│ │ ├─┼──┼──────────────────┼──┼───┼────┼─────┼─────┤ │86│ 69 │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05│ 945,000│1,000,000 │ ├─┼──┼──────────────────┼──┼───┼────┼─────┼─────┤ │86│ 70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10│ 3,130,000│ │ ├─┼──┼──────────────────┼──┼───┼────┼─────┼─────┤ │86│ 75 │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06.26│ 6,100,000│ │ ├─┼──┼──────────────────┼──┼───┼────┼─────┼─────┤ │86│ 76 │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8│ 1,776,000│ │ ├─┼──┼──────────────────┼──┼───┼────┼─────┼─────┤ │87│ 02 │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6.10.13│12,390,000│12,400,000│ └─┴──┴──────────────────┴──┴───┴────┴─────┴─────┘ 附表二:收取回扣未遂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12 │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立旺│高清吉│ │ │ │ │ │ │ │ │葉榮華│84.02.13│ 1,620,000│1,940,000 │ │ │ │ │ │周明瑞│ │ │ │ ├─┼──┼──────────────────┼──┼───┼────┼─────┼─────┤ │85│ 08 │烏塗中楒仔橋(一)工程 │立旺│許淑智│84.11.23│ 1,490,000│1,600,000 │ ├─┼──┼──────────────────┼──┼───┼────┼─────┼─────┤ │85│ 18 │永安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5.01.09│ 780,000│ 940,000 │ ├─┼──┼──────────────────┼──┼───┼────┼─────┼─────┤ │85│ 58 │石碇鄉公園工程 │立旺│許淑智│85.06.21│ 4,150,000│4,200,000 │ ├─┼──┼──────────────────┼──┼───┼────┼─────┼─────┤ │85│ 61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立旺│許淑智│85.06.29│14,450,000│18,000,000│ ├─┼──┼──────────────────┼──┼───┼────┼─────┼─────┤ │86│ 10 │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 │新發│高清吉│85.09.20│ 3,850,000│ 4,700,000│ ├─┼──┼──────────────────┼──┼───┼────┼─────┼─────┤ │86│ 26 │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2.20│ 1.820.000│2,000,000 │ ├─┼──┼──────────────────┼──┼───┼────┼─────┼─────┤ │86│ 29 │湳窟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高清吉│85.12.27│ 1,180,000│1,400,000 │ ├─┼──┼──────────────────┼──┼───┼────┼─────┼─────┤ │86│ 49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4.09│ 1,070,000│ │ ├─┼──┼──────────────────┼──┼───┼────┼─────┼─────┤ │86│ 79 │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 │詠慶│高清吉│86.06.30│ 1,790,000│1,870,000 │ ├─┼──┼──────────────────┼──┼───┼────┼─────┼─────┤ │87│ 07 │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11.28│ 8,080.000│8,750,000 │ └─┴──┴──────────────────┴──┴───┴────┴─────┴─────┘ 附表三:洩露工程底價但未收取回扣之工程(圖利)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3 │光明村、隆盛村、格頭村、永安村、永 │巨龍│鄧光輝│83.11.25│ 4,980,000│5,010,000 │ │ │ │定村、中民村、豐林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9 │皇帝殿遊憩區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工程 │英發│馮建勝│83.12.07│ 1,490,000│ │ │ │ │(土木工程) │ │ │ │ │ │ ├─┼──┼──────────────────┼──┼───┼────┼─────┼─────┤ │84│ 14 │中民村九鄰路面柏油改善工程 │立旺│許淑智│84.02.13│1,36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39萬 │ │ │ │ │ │ │ │ │) │ │ ├─┼──┼──────────────────┼──┼───┼────┼─────┼─────┤ │84│ 16 │小粗坑道路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14│ 2,100,000│ │ ├─┼──┼──────────────────┼──┼───┼────┼─────┼─────┤ │84│ 17 │烏塗村外楒仔角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14│ 2,350,000│ │ ├─┼──┼──────────────────┼──┼───┼────┼─────┼─────┤ │84│ 19 │外接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3│ 935,000│ │ ├─┼──┼──────────────────┼──┼───┼────┼─────┼─────┤ │84│ 20 │玉桂頂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23│ 2,260,000│ │ ├─┼──┼──────────────────┼──┼───┼────┼─────┼─────┤ │84│ 21 │豐田村三、四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4│ 911,000│ │ ├─┼──┼──────────────────┼──┼───┼────┼─────┼─────┤ │84│ 23 │格頭村六、十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24│ 1,385,000│ │ ├─┼──┼──────────────────┼──┼───┼────┼─────┼─────┤ │84│ 25 │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5│ 5,193,000│5,250,000 │ ├─┼──┼──────────────────┼──┼───┼────┼─────┼─────┤ │84│ 26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3.10│ 4,210,000│4,220,000 │ ├─┼──┼──────────────────┼──┼───┼────┼─────┼─────┤ │84│ 31 │中民村六鄰至永定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3.11│ 1,400,000│1,420,000 │ ├─┼──┼──────────────────┼──┼───┼────┼─────┼─────┤ │84│ 32 │隆盛村三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陳木見│84.03.11│ 1,140,000│ │ ├─┼──┼──────────────────┼──┼───┼────┼─────┼─────┤ │84│ 3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英發│馮建勝│84.03.15│ 1,980,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7 │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4.14│ 940,000│ │ ├─┼──┼──────────────────┼──┼───┼────┼─────┼─────┤ │84│ 41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陳木見│84.04.14│ 843,000│ │ ├─┼──┼──────────────────┼──┼───┼────┼─────┼─────┤ │84│ 42 │格頭村九鄰及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0│ 2,345,000│ │ ├─┼──┼──────────────────┼──┼───┼────┼─────┼─────┤ │84│ 43 │格頭村十股寮及崙尾寮駁崁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0│ 1,688,000│ │ ├─┼──┼──────────────────┼──┼───┼────┼─────┼─────┤ │84│ 44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許淑智│84.04.20│ 2,830,000│ │ ├─┼──┼──────────────────┼──┼───┼────┼─────┼─────┤ │84│ 48 │光明村、隆盛村、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8│ 4,187,000│4,190,000 │ ├─┼──┼──────────────────┼──┼───┼────┼─────┼─────┤ │84│ 50 │排寮橋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5.06│ 3,788,000│3,790,000 │ ├─┼──┼──────────────────┼──┼───┼────┼─────┼─────┤ │84│ 54 │員潭子坑橋改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18│ 1,588,000│ │ ├─┼──┼──────────────────┼──┼───┼────┼─────┼─────┤ │84│ 56 │中南橋改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31│ 2,925,000│ │ ├─┼──┼──────────────────┼──┼───┼────┼─────┼─────┤ │84│ 58 │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6.19│ 935,000│ 940,000 │ ├─┼──┼──────────────────┼──┼───┼────┼─────┼─────┤ │85│ 04 │格頭村十股寮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0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陳木見│84.10.11│ 466,000│ 470,000 │ ├─┼──┼──────────────────┼──┼───┼────┼─────┼─────┤ │85│ 06 │排寮橋引道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10.19│ 2,170,000│2,300,000 │ ├─┼──┼──────────────────┼──┼───┼────┼─────┼─────┤ │85│ 07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1.23│ 735,000│ 740,000 │ ├─┼──┼──────────────────┼──┼───┼────┼─────┼─────┤ │85│ 09 │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1.23│ 935,000│ 940,000 │ ├─┼──┼──────────────────┼──┼───┼────┼─────┼─────┤ │85│ 11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4.12.06│ 826,646│ 94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5│ 15 │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陳木見│84.12.27│ 455,000│ 470,000 │ ├─┼──┼──────────────────┼──┼───┼────┼─────┼─────┤ │85│ 20 │潭邊村涼亭工程 │新發│陳木見│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1 │石碇村涼亭工程 │新發│陳木見│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19│ 996,000│1,000,000 │ ├─┼──┼──────────────────┼──┼───┼────┼─────┼─────┤ │85│ 25 │光明村一鄰、隆盛村深按、格頭村十股 │東橋│葉進芳│85.01.25│ 3,686,000│3,69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5│ 29 │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 │新發│鄧光輝│85.01.26│ 5,190,000│5,200,000 │ ├─┼──┼──────────────────┼──┼───┼────┼─────┼─────┤ │85│ 36 │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1,125,000│1,130,000 │ ├─┼──┼──────────────────┼──┼───┼────┼─────┼─────┤ │85│ 38 │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658,000│ 660,000 │ ├─┼──┼──────────────────┼──┼───┼────┼─────┼─────┤ │85│ 43 │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陳木見│85.02.09│ 930,000│ 940,000 │ ├─┼──┼──────────────────┼──┼───┼────┼─────┼─────┤ │85│ 52 │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5.16│ 4,995,000│6,000,000 │ ├─┼──┼──────────────────┼──┼───┼────┼─────┼─────┤ │85│ 59 │彭山橋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6.25│ 2,900,000│2,950,000 │ ├─┼──┼──────────────────┼──┼───┼────┼─────┼─────┤ │85│ 60 │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 │巨龍│鄧光輝│85.06.25│ 2,085,000│2,150,000 │ ├─┼──┼──────────────────┼──┼───┼────┼─────┼─────┤ │86│ 1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4│ 1,560,000│ 1,560,000│ ├─┼──┼──────────────────┼──┼───┼────┼─────┼─────┤ │86│ 15 │坑內、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葉進芳│85.10.28│ 3,291,000│3,310,000 │ ├─┼──┼──────────────────┼──┼───┼────┼─────┼─────┤ │86│ 20 │豐林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30│ 910,000│ 940,000 │ ├─┼──┼──────────────────┼──┼───┼────┼─────┼─────┤ │86│ 27 │格頭十股寮、崙尾寮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葉進芳│85.12.20│ 1,879,000│1,900,000 │ ├─┼──┼──────────────────┼──┼───┼────┼─────┼─────┤ │86│ 28 │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5.12.27│ 940,000│1,150,000 │ ├─┼──┼──────────────────┼──┼───┼────┼─────┼─────┤ │86│ 39 │櫻花香鄉石碇行設備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2.18│ 2,280,000│ │ ├─┼──┼──────────────────┼──┼───┼────┼─────┼─────┤ │86│ 41 │86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昊聖│自 做│86.03.20│ 900,000│ │ ├─┼──┼──────────────────┼──┼───┼────┼─────┼─────┤ │86│ 45 │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陳德旺│86.04.03│ 920,000│ 92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47 │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4.02│ 1,200,000│1,220,000 │ ├─┼──┼──────────────────┼──┼───┼────┼─────┼─────┤ │86│ 48 │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04.02│ 1,010,000│1,050,000 │ ├─┼──┼──────────────────┼──┼───┼────┼─────┼─────┤ │86│ 52 │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 │唐山│陳德旺│86.04.17│ 2,331,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55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豐林、永定 │大證│馮建勝│86.04.19│ 1,830,000│ │ │ │ │、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 │ │ │ │ │ │ ├─┼──┼──────────────────┼──┼───┼────┼─────┼─────┤ │86│ 56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永安、格頭 │昊聖│自 做│86.04.19│ 1,730,000│ │ │ │ │、彭山、豐田、烏塗、石碇等村) │ │ │ │ │ │ ├─┼──┼──────────────────┼──┼───┼────┼─────┼─────┤ │86│ 57 │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6.05.01│ 2,850,000│3,20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61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5.17│ 8,450,000│ │ ├─┼──┼──────────────────┼──┼───┼────┼─────┼─────┤ │86│ 62 │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5.17│ 3,340,000│ │ ├─┼──┼──────────────────┼──┼───┼────┼─────┼─────┤ │86│ 63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金陽│陳德旺│86.05.20│17,97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6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5.15│ 265,000│ │ ├─┼──┼──────────────────┼──┼───┼────┼─────┼─────┤ │86│ 71 │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6.07│ 540,000│ 600,000 │ ├─┼──┼──────────────────┼──┼───┼────┼─────┼─────┤ │87│ 05 │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11.24│ 2,830,000│ │ ├─┼──┼──────────────────┼──┼───┼────┼─────┼─────┤ │87│ 16 │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 │英發│馮建勝│86.12.18│ 7,400,000│9,100,000 │ │ │ │路工程 │ │ │ │ │ │ ├─┼──┼──────────────────┼──┼───┼────┼─────┼─────┤ │87│ 25 │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 │英發│馮建勝│87.02.10│ 900,000│ 950,000 │ ├─┼──┼──────────────────┼──┼───┼────┼─────┼─────┤ │87│ 30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7.04.17│ 1,048,800│ 1,380,000│ │ │ │ │ │陳宗平│ │ │ │ ├─┼──┼──────────────────┼──┼───┼────┼─────┼─────┤ │87│ 33 │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福鈺│馮建勝│87.05.11│ 750,000│ 780,000 │ ├─┼──┼──────────────────┼──┼───┼────┼─────┼─────┤ │87│ 40 │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 │東穎│葉進芳│87.08.12│ 1,560,000│1,690,000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8 │二格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休憩場規劃工 │英發│馮建勝│ │ │ │ │ │ │程(土木工程) │ │ │ │ │ │ ├─┼──┼──────────────────┼──┼───┼────┼─────┼─────┤ │85│ 12 │隆盛村深按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4.12.06│ 445,784│ 470,000 │ ├─┼──┼──────────────────┼──┼───┼────┼─────┼─────┤ │85│ 17 │格頭村濕水子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09│ 1,446,000│1,800,000 │ ├─┼──┼──────────────────┼──┼───┼────┼─────┼─────┤ │85│ 62 │雄師橋引道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6.29│ 5,900,000│7,770,000 │ ├─┼──┼──────────────────┼──┼───┼────┼─────┼─────┤ │86│ 18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10.28│ 2,800,000│2,840,000 │ ├─┼──┼──────────────────┼──┼───┼────┼─────┼─────┤ │86│ 74 │格頭村大湖至潭腰路段拓寬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6│ 3,980,000│4,070,000 │ └─┴──┴──────────────────┴──┴───┴────┴─────┴─────┘ 附表五:搜索扣押明細 ┌────┬────┬───────┬──────────────────────┐ │被搜索人│時間 │地點 │扣押物 │ │ │ │ │ │ ├────┼────┼───────┼──────────────────────┤ │魏良道 │88.11.9 │台北縣石碇鄉彭│筆記本一本 │ │ │ │山村47-2號 │ │ ├────┼────┼───────┼──────────────────────┤ │石碇鄉公│88.11.9 │台北縣石碇鄉石│工程合約一件、鑑定會議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件、│ │所 │ │崁25號 │安全鑑定報告一件 │ ├────┼────┼───────┼──────────────────────┤ │葉榮華服│88.11.9 │台北縣石碇鄉潭│估價單一本(其中有二紙蓋有名進公司大小章、六│ │務處 │ │邊村石崁20-1號│紙蓋有天弓營造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其中有四│ │ │ │ │紙蓋有金陽公司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均蓋有九│ │ │ │ │益公司大小章) │ ├────┼────┼───────┼──────────────────────┤ │許淑智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潭│帳冊資料一本 (記載有「交際費」之支出)、支票 │ │ │ │邊村6鄰湳窟12 │票頭六本、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款憑條│ │ │ │號住所 │ (含支票存根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 │ │ │ │等)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文書資料 (東山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 │ │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昊聖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一份、員工薪資表一份、久益空白估價單一本、巨│ │ │ │ │盛空白估價單一本、證件資料 (許銘德等人身份影│ │ │ │ │本)一份、存摺四本、員工印章41枚、印章12枚、 │ │ │ │ │工程合約十本、會計憑證 (昊聖營造86.1.1至86. │ │ │ │ │12.31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一份、│ │ │ │ │帳冊 (記載各類支出及金額)一本、文書資料 (立 │ │ │ │ │旺公司發票進出帳)一份 │ ├────┼────┼───────┼──────────────────────┤ │陳木見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隆│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一本、彭山排水改善工│ │ │ │盛村八分子寮23│程合約一本 │ │ │ │樓2F住所 │ │ ├────┼────┼───────┼──────────────────────┤ │陳德旺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永│工程資料(含工程估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 │ │ │定村引蚯蚓坑4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 │ │ │號 │凝土品質保證書等)一份、雜記三本、統一發票一│ │ │ │ │份 │ ├────┼────┼───────┼──────────────────────┤ │馮建勝 │88.1.28 │新店市○○○路│借牌廠商大小章及條戳 (含大證、英發、立旺營造│ │ │ │18號住所 │公司)數份、大證公司營造牌照程包工程資料(含 │ │ │ │ │石碇鄉公所函、筆記紙)一份、英發公司營造牌照│ │ │ │ │承做工程資料(承作之工程明細、石碇鄉公所函、│ │ │ │ │分別蓋英發營造大小章、立旺營造大小章、蓋昊聖│ │ │ │ │營造大小章之估價單計三紙等)一份、大證公司之│ │ │ │ │證件(含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會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 │ │ │ │業稅繳款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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