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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文武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盛山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姜朝龍
即被告
宋明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肇國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淑貞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龍英
被告
羅乾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溫盛浮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火土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石朝治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晴律師
被告
徐發燦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9960、9965、10093、10227、11097、11934、12303、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笫四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肇國、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彭文武部分、宋明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彭盛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暨定執行刑部分、范姜朝龍就「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

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彭文武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彭盛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姜朝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宋明雄、曾肇國、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文武於民國82年間,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於承辦該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堂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過程中,私下受承包該工程之巨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姜朝龍(所涉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委託,代為製作范姜朝龍因承包該工程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估驗計價單,每次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詎明知范姜朝龍未施作合約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工項,仍與范姜朝龍、負責監造該工程之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厚坤(所涉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8月間至83年4月間,在楊梅鎮公所內,連續4次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虛列於估驗計價單內(其中安全圍籬部分,於第1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20%、第4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20%、第5次估驗計價內虛列已施作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部分,於第2次估驗計價單內虛列已施作100%),再由范姜朝龍先後送交鄭厚坤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該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將該等不實之估驗計價單送由彭文武審核,彭文武明知上情,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等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比率已核對無訛之意,再呈由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審核批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下稱瑞原里)里長彭盛山於82年7月間,得知桃園縣政府核定辦理修復該里之「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後(下稱統一社區工程),即於同年8月間,以私相授受方式,先行指定范姜朝龍施作該工程,嗣桃園縣政府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該工程,彭盛山乃於預定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赴桃園縣政府,向時任縣長之劉邦友表示其為顧及里民安全,已先行將該工程發包施工,劉邦友為免工程鬧雙包,乃手諭暫緩楊梅鎮公所之開標程序,再由桃園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工程善後協調會」,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上開工程,彭盛山獲授權後,乃屬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為符合法定比價程序,竟要求范姜朝龍提出3家廠商估價單以供比價,范姜朝龍除自行以巨盟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估價單,暨徵得騏大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陸至誠同意出具該商號名義之估價單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之同意,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該商號大、小副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於有志土木包工業名義之估價單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估價單,再將上開3份估價單一併交予不知有志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係偽造者之彭盛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彭盛山明知上開估價單僅係虛應故事,且未實際依比價規定辦理,仍將業已依規定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比價紀錄上,並以有志包土木工業得標為由,函請楊梅鎮公所轉陳桃園縣政府核撥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曾文珠及桃園縣政府對該工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彭盛山以上述方法違背職務不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暨使范姜朝龍得以續行施作上開工程後,乃向范姜朝龍索取賄款,范姜朝龍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予彭盛山,並以其中18萬元作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彭文武、彭盛山、范姜朝龍有罪部分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文武、彭盛山、范姜朝龍(下稱被告彭文武、被告彭盛山、被告范姜朝龍)、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20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文武對於其先後4次代被告范姜朝龍製作上開估驗單及核章簽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納骨堂工地位置偏僻,又位於墓地內,四周無其他建物,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復因施工單位改採邊坡開挖法,土石不易崩塌,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伊於上開估驗計價單上仍列該等未施作項目,係慮及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未施作安全設施為由刁難時,得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於施工完畢驗收後,再扣除該等項目之款項,如此亦與工程預算書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相符云云。

二、經查:被告彭文武當時擔任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其受被告范姜朝龍請託代為製作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際,明知被告范姜朝龍未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仍虛列該等項目於該等估驗計價單,再由鄭厚坤及被告彭文武簽認後,呈送楊梅鎮公所各級主管審核批示等情,業據被告彭文武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前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㈠第7至8頁、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07頁,原審卷㈣第88頁,本院上訴卷㈤第20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13頁,本院上更㈡字卷㈡第22頁),核與被告范姜朝龍、鄭厚坤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174頁、第240至241頁,同號卷㈡第22頁,偵字第11097號卷㈡第25頁,偵字第12303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㈣第88至90頁),並有上開納骨堂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估驗計價單及職務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12至41頁、第175至183頁,台上字6606號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估驗計價單乃承包商施作工程後,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憑據,若內容不實,將影響業主核給款項與否及金額多寡,而足以生損害於業主之權益,被告彭文武明知被告范姜朝龍未施作上述項目,竟於上開估驗計價單內虛列該等項目,縱嗣後完工驗收時將該等項目之款項扣除,在客觀上仍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該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彭文武藉詞日後便於舉證及如此方與工程預算書相符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文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彭文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此部分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彭文武並非較為有利。

②罰金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新法對被告彭文武並非較為有利。

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被告彭文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對其並非較為有利。

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彭文武所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處罰,是新法對其並非較為有利。

⑤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彭文武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文武與范姜朝龍、鄭厚坤3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文武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被告彭文武既非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上開文書,自不構成何等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於83年10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頁之收文章戳),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彭文武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經審酌本案並非因被告彭文武逃匿或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造成延滯,又非重大繁雜案件,亦無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被告彭文武自第一審起應訊次數更高達數十次,堪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彭文武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彭文武就納骨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段部分)、納骨堂工程招標及估驗計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3段除此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原審認被告彭文武涉有該等犯行,並以裁判上一罪併與此部分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②被告彭文武此部分所為僅成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原審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務直接圖利罪,自有違誤。③被告彭文武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生效施行(如上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復於99年5月19日製定公布,自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審酌、適用,均有未洽。被告彭文武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彭文武與范姜朝龍、彭盛山、王朝道就上開納骨堂工程開標部分,係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文武為牟取小利,竟於自身承辦之工程中,擅自代承包商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並予簽認及呈轉送核,雖無貪污圖利之情,仍嚴重破壞官箴,且影響政治清明,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報酬、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彭文武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彭文武此部分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彭盛山辯稱:當時因颱風引起水災,瑞原里統一社區之駁崁遭沖垮,旁邊居民住家安全岌岌可危,伊又初任里長,不諳法令,乃未依一般程序公開招標,而直接要求被告范姜朝龍搶修,且桃園縣政府嗣開會決議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該工程,該工程復經楊梅鎮公所、鎮民代表會、桃園縣政府、縣議會追認,自無違法可言,又因瑞原里辦公處獲授權時,統一社區工程已完工,客觀上不可能實施比價程序,故不得不虛應故事,任由被告范姜朝龍提出3家包工業之估價單,用以完成法定程序,縱因此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仍屬其情可憫,伊向被告范姜朝龍收取之所有款項,均為納骨堂工程之拆夥金,並非統一社區工程之回扣或賄款云云。被告范姜朝龍辯稱:伊在被告彭盛山建議下,徵得騏大土木包工業及有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意,而提出該2行號之估價單,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又上開統一社區工程,係因被告彭盛山見當地駁崁崩塌情形惡化,始緊急委請伊施工搶修,伊自無為爭取承包該工程而行賄被告彭盛山之必要,伊交付被告彭盛山之款項,均係納骨堂工程之介紹費,並非統一社區工程之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82年6月2日瑞原里統一社區駁崁因雨坍方,被告彭盛山於同年7月間得知桃園縣政府核定辦理修復「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後,在未獲桃園縣政府授權下,即於82年8月間以私相授受方法,先行指定范姜朝龍施作統一社區工程,嗣縣政府將該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被告彭盛山遂於楊梅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赴桃園縣政府向時任縣長之劉邦友陳情其因顧及里民安全,已將該工程發包施作中,劉邦友為避免工程鬧雙包,乃手諭暫緩楊梅鎮公所辦理上開工程開標事宜,再透過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工程善後協調會」,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室依楊梅鎮公所之設計圖緊急施工,並辦理工程比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彭盛山供承在卷(見83年度偵9965號卷㈠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第237頁),並有扣案之楊梅鎮公所公文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彭盛山係楊梅鎮瑞原里里長,依法原無發包上開工程之權責,惟依桃園縣政府之授權委託,而為承辦該工程發包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㈡統一社區工程因被告彭盛山先行指定被告范姜朝龍施作,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彭盛山乃於獲得上開授權後,要求被告范姜朝龍準備3家廠商之估價單,以完成比價程序,經被告范姜朝龍交付騏大、有志及巨盟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後,被告彭盛山乃據以製作不實比價紀錄等節,業據被告彭盛山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102頁),核與被告范姜朝龍於調詢時供承:統一社區工程進行約一半之際,被告彭盛山通知伊提出3家廠商之估價單,以請領工程款,伊乃將巨盟、友志及騏大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交予被告彭盛山,有志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係伊自行製作用印者,騏大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則係伊將價目底稿交由該公司配合製作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並與證人即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於調詢時證稱:伊於76年間與被告范姜朝龍合夥設立有志土木包工業,81年間拆夥,由伊獨自經營,有志土木包工業含正章計有3套,其中1套副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自有志土木包工業設立時即存放於被告范姜朝龍處,雙方拆夥後迄未取回,被告彭盛山並未介紹伊參與統一社區工程之投標比價,伊不知有該工程,亦未參加比價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163頁),是被告范姜朝龍盜用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偽造該行號估價單,再連同巨盟、騏大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一併交予被告彭盛山進行不實比價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曾文珠於本院前審時雖翻稱:「(范姜朝龍有無經過你同意製作估價單?)他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標工程,叫我準備手冊等資料,但後來他沒有拿,至於他說的是那些工程我不知道‧‧‧(以前你說不同意?)是不知道他標什麼工程,不是不同意」云云,然該等說詞與被告范姜朝龍於偵查中供稱:統一社區工程由伊經營之巨盟土木包工業承包,係以有志、騏大土木包工業陪標,伊有取得騏大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同意,有志土木包工業部分,則是先前合夥期間所留下之副章蓋用,並未告知其負責人曾文珠等語明顯不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㈡第22頁背面),足見曾文珠此部分證述內容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姜朝龍認定之依據。

㈢按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比價,須有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始得比價,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范姜朝龍於調詢時供稱:伊承作統一社區工程前,並無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等程序,當初該社區後擋土牆因大雨造成地層滑動而裂損,被告彭盛請伊先將崩落土石清除,數日後,被告彭盛山將工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項目明細交予伊,並要求開始施作該社區後駁崁之擋土牆,嗣施工不久,被告彭盛山即向伊表示需支付20萬元之酬金,迨該工程約進一半時,被告彭盛山始通知伊提供3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以便請領工程款,約數日後,被告彭盛山赴伊住處取走巨盟、有志及騏大3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其後被告彭盛山告知桃園縣政府已將工程款撥交楊梅鎮公所,金額為237萬餘元,並要求伊開立237萬餘元之發票,被告彭盛山且自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呈報桃園縣政府,伊未參與製作,亦不知有該紀錄等語(見第9959號偵查卷㈠第56至59頁、第259頁),核與被告彭盛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統一社區工程未依照公告招標之程序,該工程之比價紀錄係伊所填製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56頁、第100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並有統一社區工程施工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8至12頁),且有扣案楊梅鎮公所公文卷宗內之桃園縣政府函、楊梅鎮公所函、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估價單、瑞原里辦公室函、比價紀錄、估價單可資佐證,是被告彭盛山未依法定程序規定通知合格廠商參與比價,而僅要求被告范姜朝龍提供3家廠商之估價單,據以將不實之比價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內,再呈報桃園政府而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㈣統一社區工程共分2個階段,第1階段係打樁穩固地層,以避免已坍方之駁坎繼續滑動,被告彭盛山在第1階段即向被告范姜朝龍索取10萬元,嗣第2階段工程仍要求被告范姜朝龍施作,並再索取工程總價(237萬元)1成之賄款,被告范姜朝龍乃陸續付給被告彭盛山2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范姜朝龍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60頁),並有其自白書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㈠第281頁),參諸被告彭盛山自承有收受被告范姜朝龍交付之上開款項,暨被告彭盛山確有私下指定被告范姜朝龍施工及未依法定程序比價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呈報上級機關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范姜朝龍此部分供證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惟其中給付金額部分,被告范姜朝龍除供稱為總工程款1成或26萬元外,亦曾稱為20萬元(見同上卷㈠第57至58頁)或總工程款5%(即11萬8,535元─見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35頁),因被告彭盛山與王朝道2人就上開納骨堂工程共同向被告范姜朝龍詐取1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第6至8頁、第23至28頁,理由茲不贅述),而依卷附被告范姜朝龍與彭盛山間往來之支票存根聯、付款簽收簿、支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彭盛山向被告范姜朝龍取得之支票及現金明細為:①82年7月3日、票號AH2808984號、面額100萬元支票,②82年8月11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③82年9月15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④82年11月15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⑤82年11月20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⑥83年2月7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3萬元支票,⑦83年2月7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⑧82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2月8日)、票號AJ0000000號、面額8萬元支票、⑨83年2月5日、現金5萬元,⑩83年2月9日,現金12萬元(連同上開之同日支票8萬元,合計為20萬元),以上總計為178萬元(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42至251頁、第262至279頁,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265至282頁),經扣除上開①所示之納骨堂工程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②所示之統一社區工程第1階段所交付之10萬元支票,再扣除其餘支票及現金中因納骨堂工程所交付之50萬元,餘額僅為18萬元,核與被告范姜朝龍所稱之金額不符,經衡酌人之記憶力未若書證可靠確實,且被告范姜朝龍早於調詢時即明確供稱斯時被告彭盛山藉由介紹上開納骨堂工程及統一社區工程持續向伊索求款項,伊乃陸續支付予被告彭盛山,以致無法逐筆區分上開2工程之賄款細目等情(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60頁),本院因認被告范姜朝龍就此部分金額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時間推移記憶模糊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范姜朝龍因統一社區工程(第2階段)行賄(即被告彭盛山收賄)之金額為18萬元。

㈤被告彭盛山於尚未獲授權承辦統一社區工程之際,即先行指定被告范姜朝龍施作並索取10萬元款項,再主動向縣長陳情爭取承辦該工程,迨獲授權後,續行要求被告范姜朝龍完成統一社區工程第2階段,且要求被告范姜朝龍提出3家廠商之估價單,據以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呈報上級機關請領工程款,並陸續向被告范姜朝龍索求18萬元,足見被告彭盛山係為此向被告范姜朝龍索取賄款,被告范姜朝龍亦因此對被告彭盛山行賄,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盛山係收取回扣,惟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價款等,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被告彭盛山既係以上開不實比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被告范姜朝龍索求賄款,其行為態樣自屬「收受賄賂」,而非「收取回扣」,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彭盛山及范姜朝龍雖以上情置辯,然斯時縱有危及民眾安全之緊急情況,被告彭盛山仍可陳報上級機關應變處理,焉有逕自以私相授受方式委請特定人士施工之必要,更無藉此屢屢向施工廠商索求款項之理,且不得以事後經上級機關追認即謂其行為並無違法,難認其間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范姜朝龍交付被告彭盛山之上開款項確為賄款,迭據被告范姜朝龍供證明確,並有卷附支票存根聯及付款簽收簿等客觀書證可佐,被告彭盛山及范姜朝龍復均無法提出渠等就上開納骨堂工程究竟有如何合夥及拆夥之相關資料,自難認渠等此部分辯解可採,另被告范姜朝龍確未徵得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之同意,而偽造該商號名義之估價單,且曾文珠嗣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范姜朝龍之詞,均已論述如上,被告范姜朝龍空言辯稱已徵得曾文珠同意云云,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渠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關於此部分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並非較為有利。

②罰金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新法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並非較為有利。

③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彭盛山並非較為有利。

④公務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被告彭盛山不論依新法或舊法,既均為公務員,新法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自非較為有利。

⑤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應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此部分犯罪性質係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其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新法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乃非較為有利。

⑥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范姜朝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彭盛山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彭盛山。又關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被告范姜朝龍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除條文移至第11條外,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之法定刑度雖較高,惟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既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或免除其刑,新法自較有利於被告范姜朝龍。另關於公務員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惟被告彭盛山不論依新法或舊法,既均為公務員,新法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乃非較為有利。綜上,被告彭盛山部分,應整體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范姜朝龍部分,則應整體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㈢核被告彭盛山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盛山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被告彭盛山此部分行為態樣應屬收受賄賂,已如上述,且其既非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上開比價紀錄,亦不構成何等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本院爰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未就上開收受賄賂(18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經論罪之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范姜朝龍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交付賄賂罪,經衡酌其情狀,認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上開交付賄賂(18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經論罪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於83年10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頁之收文章戳),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經審酌本案並非因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逃匿或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造成延滯,又非重大繁雜案件,亦無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自第一審起應訊次數更高達數十次,堪認已侵害渠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就上開18萬元部分,應成立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原審誤認僅被告彭盛山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尚有違誤。②被告彭盛山就收受10萬元支票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原審誤認屬收受回扣犯行之一部,亦有違誤。③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生效施行(如上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復於99年5月19日製定公布,自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審酌、適用,均有未洽。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盛山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利用辦理公共工程之機會,違背職務製作暨行使不實之比價紀錄,藉以收取賄賂,被告范姜朝龍不思循正途承包該工程,反依被告彭盛山指示提供估價單,且包含其擅自偽造之不實估價單,非但破壞正常比價程序,更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且損及公務人員清廉形象,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賄款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范姜朝龍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范姜朝龍此部分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彭盛山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彭盛山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另上開偽造有志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范姜朝龍盜用該商號及其負責人曾文珠之真正大、小副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成,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購置垃圾場用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第1段之圖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9年3月1日就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於83年3月1日連任第12屆鎮長,被告曾肇國為楊梅鎮鎮公所秘書,被告徐發燦原為同公所清潔隊隊長(82 年10月23日調桃園平鎮市任民政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79年間,因桃園縣楊梅鎮舊有三湖里垃圾場已達飽和,經楊梅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地,於同年6月間陳報台灣省政府會勘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同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發函同意上開2筆土地可作為垃圾場用地,被告宋明雄遂於80年3月1日,與被告曾肇國、徐發燦及同公所民政課長鄧易鈞、主計主任彭元紹及楊梅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等人,共同組成購地小組,經與地主討論後,地主彭盛崇、陳國章等人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價格(包含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將渠等共有之上開頭湖段土地計8.808公頃出售予楊梅鎮公所,惟因被告宋明雄未能促成購地及下陰影窩段居民反對,致該垃圾場購地案遭保留,被告曾肇國對此知悉甚稔。另被告曾肇國平日即與被告石朝治等楊梅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地區投資買賣土地房屋,於80年4、5月間,被告曾肇國、其胞姐即被告曾淑貞與被告溫盛浮、黃龍英、劉火土、石朝治、羅乾龍及石朝銘、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萬元,共同投資2,805萬4,724元,在楊梅鎮自立街興建「富貴園」大廈,並由被告曾淑貞擔任會計,負責興建大廈之財務工作,迨81年6月間「富貴園」大廈銷售完畢,被告曾肇國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認購買垃圾場用地轉售有厚利可圖,乃與被告黃龍英、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石朝治、羅乾龍及石朝銘謀議,將上開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獲利之資金轉投資購買垃圾用地,並由被告溫盛浮以自耕農身分具名向上開頭湖段72-2、72-3、72-4、73、74、74-1、74-2、74-3、74-4、74-5、74-6、74-7、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7-10、77-11、77-12、77-13、77-14、77-18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以每公頃1,300萬元價格(農地移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購買上開26筆合計6.108公頃之土地,迨82年3月間,為掩飾購買該等土地之意圖,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龍英名下。上開土地問題解決後,被告曾肇國乃積極運作使楊梅鎮公所以極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垃圾場用地。嗣於82年4月間,楊梅鎮公所由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徐發燦、許碧純、曾國政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由被告曾肇國任召集人,購地小組在數次會議中,除被告徐發燦明知地價偏高仍基於圖利地主之意思支持購買外,均反對以顯逾市價(每公頃1,300萬元)之每公頃6,172萬元高價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被告曾肇國卻昧於大多數之決議,於82年7月7日召開第七次購地小組會議時,另行提議將購買垃圾場用地問題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但在被告曾肇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惟均表示需在陳報函文中特別註明土地價格過高一事,詎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卻故意違背上開決議,指示被告徐發燦以報請核備購地案之方式陳報桃園縣政府,被告徐發燦明知其事,卻故意未將地價過高一事登載於上開陳報函內,致桃園縣政府收受該函文後,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該購地案,而准予核備,楊梅鎮公所乃得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與被告黃龍英訂約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權益,另依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項約定,其付款方式係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餘款則待各單位補助款撥入時再行支付,被告宋明雄明知該公所之垃圾場購地預算4,000萬元已用罄,於次年度預算未編列之前,該公所並無繼續付款之義務,為圖利被告黃龍英等人,竟指示該公所承辦人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而先行墊付予被告黃龍英等人。因認被告宋明雄、徐發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明雄、徐發燦涉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被告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涉有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曾肇國、溫盛浮、石朝治、劉火土等人自承平素即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被告宋明雄、羅乾龍及證人劉鴻浦、胡添欽、羅煥鑪等人供證稱被告曾肇國有幫忙銷售「富貴園」大廈房屋,應係投資股東,且為決策及幕後操控者,證人楊泉基、許華雄、呂昌吉等人證稱被告曾肇國有介入處理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之事,卷附楊梅鎮公所80年間簽呈及購買垃圾場用地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曾肇國於80年間即得知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地主願以每公頃含稅1,500萬元價格出售該等土地予楊梅鎮公所作為垃圾場用地,卷附被告溫盛浮、曾肇國、曾淑貞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渠等之間有資金互轉及消長接續之情形,其中若干明細尚與「富貴園」大廈之資金調度及利潤分配有關,證人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許碧純、曾國政、張馨文、葉焜郎、謝乾文、被告徐發燦之證述暨卷附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簽呈、公告、購地小組第1至7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曾肇國積極運作以極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其購買價格為每公頃6,172萬元實屬離譜,卷附楊梅鎮公所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公文顯示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指示被告徐發燦隱匿上開購地價格偏高之事實,致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准號予備核,被告宋明雄尚函請桃園縣政府撥發補助款6,200萬元先行墊付價款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宋明雄、徐發燦、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明雄辯稱:被告溫盛浮等人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將資金轉投資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均非以被告曾肇國名義為之,伊根本不知被告曾肇國是否為「富貴園」大廈股東,伊雖有權決定購買垃圾場用地,並指定被告曾肇國為購地小組委員暨召集人,但被告曾肇國有無舞弊情事,與伊無涉,且被告徐發燦於調詢時亦供稱其對購買垃圾場用地之問題,均簽請被告曾肇國批核後,始轉呈予伊,更見伊並無貪污舞弊情事,又本案購地總價為4億3,098萬4,588元,其中包含建地1,854坪,而同地段建地之買賣交易,每坪成交價為6萬5,500元,經扣除該建地之價值及土地增值稅後,其餘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為70,34萬3,094元,相當於每公頃1,104萬2,871元,較諸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訪談楊梅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成交價格為每台甲(09794公頃)1,100萬元,本案頭湖段土地售價尚低19萬元,另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擬價購楊梅鎮頭湖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除由該府環保局擬具「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由承辦人員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經縣政府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足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一案時,已就楊梅鎮公所呈請核備之函文詳為審核,縱令該函文中未載明「價格偏高」字句,亦不因此致桃園縣政府作出錯誤判斷,況伊係依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始終未過問購地小組之討論或決定,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作成應報由縣政府決定之決議,係因該組僅屬楊梅鎮公所之內部單位,不能直接對外行文,乃由伊在該函稿上蓋章後發文府,嗣經縣政府同意備核後,伊始與地主黃龍英簽約,並無何等貪污舞弊情事等語。被告曾肇國辯稱:伊並非「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亦未運作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伊僅係購地小組召集人,該小組非法定機關,性質上屬鎮長之諮詢機構,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責,其決議事項亦僅為建議,鎮長有權同意或否決購買,證人彭元紹、葉焜郎於偵查中所稱購地小組有權決定是否購地,鎮長並無變更權限,洵屬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又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時雖作成「地價偏高」之決議,但未決定應於呈報上級單位之公文內表明「地價過高」,且該次會議紀錄已載明地價過高,伊亦於該紀錄末尾簽名認可,即已認同地價過高一事,並無不顧其他委員反對地價偏高意見而逕行交由縣政府決定之情事,況嗣後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時,已檢附第7次會議紀錄全文作為附件,尤無變造會議紀錄藉以矇蔽上級機關之情事等語。被告徐發燦辯稱:本案發生時正值桃園縣境內垃圾風暴方興未艾之際,衛生掩埋場用地之取得,可謂困難重重,且楊梅鎮原有垃圾衛生掩埋場早於79年6月間即已達飽和狀態,嗣因租地、買地均無著落,只得設法超量使用,伊見楊梅鎮公所有意購地作為垃圾場用地,自然樂觀其成,而本案土地之成交價格為1億9,178萬0,094元,介於法院指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委託之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鑑定結果之間,足見上開土地成交價格並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又本案土地買賣價格係經楊梅鎮公所秘書及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並請楊梅稅捐處核算後,再歷經購地小組7次協調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始決議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核,嗣經縣長批示,再由楊梅鎮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認可預算、經費,並送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後,始與地主簽約,絕非伊或少數人所能主導,況伊擬具上開公文呈報縣政府時,雖未將地價過高情事載於主旨,但已檢附第7次會議之紀錄及決議內容,並無故意隱匿地價過高之情形,至該等土地前於81年6月間,由原地主彭盛崇等人以每公頃1,300萬元(農地移轉免增值稅)售予被告溫盛浮,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龍英名下等過程,伊毫無所悉,並無貪污舞弊之情事等語。被告曾淑貞辯稱:伊並非「富貴園」大廈之股東,僅係被告溫盛浮之會計,自80年7月間任職,迄82年1月間離職,被告溫盛浮出售上開土地予楊梅鎮公所係82年1月間以後之事,另伊曾依被告溫盛浮之指示一同至許華雄律師事務所,依談判結果購買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匯款支票3張共450萬元給付予地主楊泉基,作為搬遷費及塗銷抵押權之補償費,該450萬元並非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何況被告溫盛浮等人將該等土地售予楊梅鎮公所之事,係授權被告黃龍英與楊梅鎮公所交涉處理,嗣楊梅鎮公所亦函請桃園縣政府審核,認為價格相當,始予核可,該函文屬楊梅鎮公所之內部作業,內容如何非伊所能置喙,伊並無貪污舞弊情事等語。被告黃龍英辯稱:本案經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大廈,自難認被告曾肇國有將「富貴園」大廈獲利轉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再高價出售予楊梅鎮公所作為垃圾場用地之情事,被告曾肇國既無舞弊犯行,伊即不可能共犯貪污罪,況楊梅鎮公所就本件購地案,係由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開會討論,伊未參加該等會議,自無從知悉其內容為何,嗣楊梅鎮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亦係內部作業,伊不可能參與,焉能與被告徐發燦等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語。被告溫盛浮辯稱:伊僅係投資「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並未過問楊梅鎮公所如何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之事,且購置垃圾場用地並非鎮長、秘書所能決定,依歷次購地小組決議內容觀之,購地小組應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僅認價格偏高而已,伊並未與被告曾肇國等人共同貪污舞弊等語。被告劉火土辯稱:伊未與被告曾肇國、曾淑貞投資合夥購買房地產,被告曾肇國並未投資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被告曾淑貞亦僅係被告溫盛浮僱用之會計,亦未投資,伊與被告溫盛浮等人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原計劃興建別墅出售,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領有建築執照,惟因房地產不景氣,乃暫時停止興建,嗣被告黃龍英得知楊梅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乃將該等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龍英名下,以符合徵求條件,再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被告黃龍英與楊梅鎮公所購地小組議價,並將該等土地出售予楊梅鎮公所,而楊梅鎮公所購買該等土地,尚須經過鎮民代表會通過編列預算、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報請縣政府備核等程序,非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所能掌控,實無何等貪污舞弊情事等語。被告羅乾龍、石朝治均辯稱:被告曾肇國並未投資「富貴園」大廈,亦未與渠等合資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渠等均無何等貪污舞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明雄、徐發燦、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涉有此部分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其關鍵核心情節,乃被告曾肇國、曾淑貞為「富貴園」大廈之投資股東,於銷售「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與其他股東即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及石朝銘等人轉投資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由被告曾肇國利用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之職務,夥同被告宋明雄、徐發燦主導楊梅鎮公所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藉以獲取不法暴利。是本案關於此部分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曾肇國及曾淑貞是否為「富貴園」大廈股東而有犯罪動機、楊梅鎮公所是否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而有圖利情事,暨被告曾肇國、宋明雄、徐發燦是否利用職務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而有舞弊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以下爰分述之。

㈡上開興建「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係於80年4月間由被告劉火土邀集,共計7股,每股出資額408萬元,被告溫盛浮、劉火土、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及同案被告石朝銘、案外人吳煥松各1股,其中吳煥松名義之1股,由被告溫盛浮、吳煥松及另名案外人吳文常共有,比例各為1/2、1/4、1/4等節,迭據被告溫盛浮、劉火土、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及石朝銘、吳煥松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110頁背面,偵字第10227號卷第3頁背面、第6頁、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1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9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斯時購買「富貴園」大廈房屋之楊梅鎮青商會副會長劉鴻浦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富貴園」共有7股,每股4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6頁、第169頁),且被告劉火土於80年4月26日,代表上開全體股東向謝紅寶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即「富貴園」大廈基地),買賣總價為2,761萬8,250元,分3期付款,第1期於同年4月30日給付550萬元,第2期於同年5月15日給付1,380萬元,第3期於同年5月27日給付831萬8,250元,謝紅寶均已按時收訖,被告溫盛浮、石朝銘、黃龍英、羅乾龍、劉火土及石朝治、吳煥松、吳文常各依自身股份比例,於上開付款日或前1日,分別匯款入被告劉火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第783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購買土地價款,全部出資款計2,856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土地價款2,761萬8,250元及仲介費用41萬4,274元,所餘款項52萬7,476元悉轉入被告溫盛浮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明細表、各股東存款存褶、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富貴園」資金來源一覽表、「富貴園資」金募集使用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0至454頁),而被告劉火土等人購得上開土地後,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自謝紅寶名下移轉至被告黃龍英、劉火土、羅乾龍、石朝治及石朝銘、吳煥松、溫文雄(溫盛浮之胞兄,受被告溫盛浮信託登記)名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並未登記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為共有人等情,除據被告溫盛浮於原審時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06頁、第455至457頁),嗣「富貴園」大廈共興建42戶,起造人係依股東即被告黃龍英、劉火土、羅乾龍、石朝治及石朝銘、吳煥松、溫文雄之出資比例各登記6戶,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均未登記為起造人等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58至462頁),迨「富貴園」大廈銷售獲利後,經初步結算結果,先期盈餘每股500萬元,依股份比例分別匯入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石朝治、羅乾龍及石朝銘、吳煥松、吳文常之銀行帳戶內,未分配予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等節,復有「富貴園」初步盈餘分配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3至467頁),是依卷內客觀事證及各股東之供證,已難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確有參與投資「富貴園」大廈為股東之情事,再經本院前審檢附本案相關卷證送請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有投資「富貴園」大廈及分配盈餘,有該所86年1月25日函暨專案查核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700號卷㈠第223至232頁),益徵被告曾肇國、曾淑貞自始堅決否認渠等有投資「富貴園」大廈一節,並非子虛。至卷附被告溫盛浮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被告曾肇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被告曾淑貞設於同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被告溫盛浮設於同分行第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帳及存褶等資料內容,雖顯示被告溫盛浮與曾肇國、曾淑貞之銀行帳戶有資金互轉,再由被告溫盛浮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之情形,其中若干資金互轉部分,尚於被告曾肇國、曾淑貞之上開帳戶存褶內,註記「1688」(指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富」或「A」等字樣,亦即「富貴園」大廈之部分資金有透過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之帳戶轉入被告溫盛浮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應付票款之情形,且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於81至82年間之進出次數,由每月數十次減至零次(81年1月:48次、2月:29次、3月:33次、4月:37次、5月:2 9次、6月:45次、7月:44次、8月:37次、9月:52次、10月:25次、11月:0次、12月:2次,82年1月:1次、2至5月:0次),被告曾淑貞上開帳戶進出次數則有增加(81年10月:18次、11月:58次、12月:61次,82年1月:69次、2月:23次、3月:44次、4月:31次、5月:36次、6月:30次),亦即兩帳戶使用頻率互有消長情形(以上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239至244頁、同號卷㈡第165至179頁),然「富貴園」大廈之財務係由被告溫盛浮負責,並僱請被告曾淑貞為會計,其資金皆存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再轉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應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劉火土、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及石朝銘、吳煥松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022 7號卷第3頁、第11頁、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6頁、第49至51頁、第83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原審卷㈣第211至22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33至34頁,經與被告曾肇國、曾淑貞之上開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活期儲蓄號帳戶,自80年6月間起至81年10月間止,長達1年4月之期間,除其中80年9月19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24日、11月9日、11月28日、12月10日、81年1月14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5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3日、8月5日、8月12日、8月31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3日、10月1日等24日共27筆資金,係經由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轉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外,其餘數百筆資金皆直接撥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富貴園」大廈之應付款,被告曾淑貞自81年10月16日開立上開帳戶時起,亦間有數日之數筆資金直接自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活期儲蓄帳戶撥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165至179頁),其既非將全部數百筆資金自始逐筆透過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之上開帳戶進出,而僅就其中若干少數資金斷斷續續為之,自不具有任何監督效果,再觀諸證人即被告曾肇國之妻蔡淑瑛迭次證稱:上開被告曾肇國帳戶係伊自行開立使用者,其內兼有私人及家用款項等情(見偵字第10093號偵查卷㈠第58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208頁背面),暨被告曾淑貞及蔡淑瑛亦一致供陳:斯時被告溫盛浮每月最多至「富貴園」大廈工地2次,被告曾淑貞原先均於被告溫盛浮至工地時,一併將各筆應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及支票交由被告溫盛浮簽蓋,屆期再自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活期儲蓄帳戶提轉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因發生已蓋章取款憑條遺失情形,被告曾淑貞乃將若干款項先行提領暫存於被告曾肇國之上開帳戶內,迨支票票期屆至時,再轉至被告溫盛浮之上開支票帳戶以兌付票款等情(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58至59頁,同號卷㈡第117頁、第128頁),實難認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與「富貴園」大廈具有何等密切之掌控或投資關係,且被告曾肇國與被告曾淑貞之上開帳戶交易次數發生變化之時間點,既非在被告溫盛浮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81年6月2日)或楊梅鎮公所公告徵求垃圾場用地(82年4月間)之前後,亦非在楊梅鎮公所與被告黃龍英簽訂土地買賣合約(82年7月29日)之際,尤難僅以上開形式上之數據增減情形,驟然推論其間有何接續性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再卷附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之存摺帳目註記資料及取款憑條內容,雖顯示:①80年12月23日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轉帳(同行存款)存入150萬元,存摺上註記「溫1,125,000」,其112萬5,000元之金額恰為150萬元之3/4,分別於80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17 0,000元(註記:溫NO.1),80年12月30日轉帳支出95萬5,000元(註記:浮NO.2),當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溫盛浮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②81年1月27日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轉帳存入175萬元,同日將17 5萬元之3/ 4金額即131萬2,500元(存摺上註記:溫)轉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內,③81年2月29日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現金存入200萬元(存摺上註記:除4),同年3月2日該帳戶現金支出5萬元(存摺上註記:溫一),同年月3日現金支出50萬元(存摺上註記:溫二),同日轉帳支出108萬0,688元(存摺上註記:溫二及15 0萬-125,000+ 255,650),並轉入被告溫盛浮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④81年4月13 日被告曾肇國上開帳戶轉帳存入163萬6,544元(存摺上註記:尾款),同日該帳戶支出70萬0,038元(存摺上註記:溫TC\N),同年4月15日該帳戶支出5萬0,038(存摺上註記:溫TC\ N),同年月17日該帳戶支出金額47萬7,446元(存摺上註記:溫TC\N),扣除匯款手續費(每次各38元),計有122萬4,708元轉入被告溫盛浮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其金額亦為163萬6,544元之3/4(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165至179頁),然該等分配比例與上開「富貴園」大廈股東投資、基地登記應有部分及起造人分戶之比例完全不符,更與嗣後被告溫盛浮等人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之合資人數比例迴異,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大廈或合資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之情事。另證人胡添欽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大廈,伊有幫被告曾肇國仲介買賣「富貴園」大廈房屋云云(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26頁背面),證人彭豐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大廈,且係幕後操控者,由被告曾淑貞出面主持,「富貴園」大廈股東購買土地係要賣給楊梅鎮公所作為垃圾場云云(見同上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劉鴻浦於偵查時證稱:伊向被告曾肇國購買「富貴園」大廈1戶,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轉投資購買垃圾場用地,被告曾肇國係決策者,曾在伊住處內商談籌備「富貴園」事宜云云(同上卷㈠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羅煥鑪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肇國曾與被告劉火土、石朝銘一同至伊住處隔壁,洽談購買「富貴園」大廈基地事宜,嗣伊亦有至楊梅鎮公所秘書室,向被告曾肇國洽談購買「富貴園」大廈房屋之事,被告曾肇國應允伊每坪便宜2萬元云云(見同上卷㈠第39頁背面),然胡添欽、彭豐吉、劉鴻浦所指被告曾肇國投資「富貴園」大廈暨擔任幕後操控者等情,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事證相佐,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劉鴻浦、羅煥鑪所稱被告曾肇國一同籌備及洽談「富貴園」相關事宜,甚至應允房屋銷售價格等情,僅足證明被告曾肇國曾參與處理「富貴園」大廈之事,至於其原因為何,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自身亦有投資之故,仍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曾肇國、曾淑貞為「富貴園」大廈股東或幕後決策、操控者。又證人即上開垃圾埸用地之土地共有人楊湚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溫盛浮當時依土地法規定強制向伊購買土地,再轉售楊梅鎮公所作為垃圾場用地,其後地上房屋拆除一事談不攏,被告曾肇國前來要求伊拆屋,並同意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伊拒絕後,住處對外道路即每日遭封堵云云(見同上卷㈡第3頁背面),證人即受任處理上開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事宜之律師許華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81 年11月間起與被告曾肇國談判3次,被告曾肇國急於要使楊泉基等土地共有人搬遷及塗銷抵押權,且於過程中均以當事人立場爭取權利,感覺上為主導者云云(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然被告曾肇國既在被告溫盛浮等人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後,始參與協調地上物拆除補償事宜,自係受被告溫盛浮等人請託出面與楊湚基、許華雄等人接洽,縱有態度積極或涉及其他不法之情形,仍難憑以推論其與被告溫盛浮等人有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末被告羅乾龍於調詢時雖一度指稱:伊曾看過被告曾肇國至「富貴園」工地2、3次云云(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03至104頁),復曾於偵查中指稱:伊記得被告曾肇國參加過1、2次「富貴園」股東會議云云(見同上卷第82至83頁),然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已迭次供陳:伊不清楚被告曾肇國是否投資「富貴園」大廈(見同上卷第4頁、第9頁、第28頁、第99頁),並直陳:伊無法確認被告曾肇國有無參加「富貴園」股東會(見同上卷第84頁、第104頁),斯時主要負責「富貴園」大廈事務之被告劉火土、溫盛浮等人亦均供稱被告曾肇國未投資興建該大廈等情,上開客觀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曾肇國為「富貴園」股東,自難憑被告羅乾龍此部分指述內容,遽認被告曾肇國有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之情事。綜上,本案依卷內各該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為上開「富貴園」大廈之投資股東,亦難認渠2人有共同投資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之情事,起訴書所載「曾肇國及其姊曾淑貞與溫盛浮、黃龍英、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羅乾龍、吳煥松等每股約4百萬元,共同投資二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廿四元,在楊梅自立街興建富貴園大廈‧‧‧曾肇國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垃圾場購地有厚利可圖,乃與股東黃龍英、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羅乾龍謀議,將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由溫盛浮具名‧‧‧購買該六‧一O八公頃土地」等情,即屬無據,此部分既缺乏犯罪動機,自難遽認被告曾肇國、宋明雄、徐發燦、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㈢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石朝銘於於81年6月2日,推由被告溫盛浮、劉火土出面向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所有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等人,以每台甲1,300萬元(即每公頃134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等土地,並登記在被告溫盛浮名下,嗣82年3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龍英名下,迨82年7月29日,再由被告黃龍英出面要求每台甲實拿2,700萬元(即每公頃實拿2,784萬元),而以每公頃6,172萬元(其中土地增值稅為每公頃3,388萬元)之價格,將該等土地轉售予楊梅鎮公所等節,業據渠等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6頁、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2頁、第67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4頁,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111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67頁、第27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33至3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18至19頁,本院上更㈡字卷㈡第242至243頁、第248頁),並有各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稅捐機關核算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235至236頁、同號卷㈡第19至21頁、原審卷㈢第176至179頁),然桃園楊梅鎮原有之三湖里垃圾場早已達飽和狀態,迫切需要解決垃圾場用地問題,以避免發生垃圾風暴等情,迭據被告徐發燦供明在卷,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86年3月18日府環四字第000000號函載敘:「‧‧‧一般民眾對於設置垃圾處理場之排斥極深,且垃圾處理場之設置有周圍一百公尺內不得有住家之限制,使得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取得極為艱難。又因環保用地之取得,須先經鄉鎮市公所徵選,並經縣市政府初勘,省府複勘,於複勘通過後再協調地主辦理土地取得作業,而後由申購單位層報省府申辦購地款核定及補助作業,由於勘選土地之程序耗時,一旦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因之,各鄉鎮市購置垃圾場用地之價格常易有偏高之情形,且楊梅鎮‧‧‧因舊有垃圾場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等情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6至58頁),是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石朝銘等人利用楊梅鎮公所迫切尋求垃圾場用地之窘境,藉機哄抬上開土地價格,應屬一般商人逐利之舉,楊梅鎮公所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亦係需地迫切有以致之,縱其間價差達1倍之多,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有共同參與投資之情形(如上述),仍難憑空臆測其中有舞弊或圖利之不法情事,況楊梅鎮○○○○○○○○○○○○地○○○段00○00地號土地,其地主黃福達等人初向楊梅鎮公所要索之價格為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坪1萬6,000元(即每公頃4,840萬元),迭經殺價結果,始勉強同意以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公頃2,784萬元價格出售等節,業據證人黃福達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70至7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96至198頁),並有售地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173至175頁,原審卷㈣第235頁、244頁),被告黃龍英之出價既明顯低於黃福達等人原本要求之價格,嗣楊梅鎮公所要求黃福達等人降價後,以被告黃龍英之出價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即難認有何貪污舞弊或不法圖利之情事。再上開頭湖段84地號土地屬建地,面積為0.2792公頃,被告黃龍英出售之頭湖段77-3地號土地亦屬建地,面積為0.3337公頃(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斯時同地段土地陳智清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鄭瑞炎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2,000元、劉雲坤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7萬元、古德木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7萬元,有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0至152頁),若以上開成交價格之均價6萬5,500元計算,被告黃龍英及黃福達等人售予楊梅鎮公所之土地中,屬於建地之價值為1億2,143萬7,000元(0.2792公頃+0.3337公頃=0.6129公頃=1,854坪,1,854坪6萬5,500元=1億2,143萬7,000元),扣除該價值後,其餘農地之價格僅為每公頃1,104萬2,871元(土地總價4億3,098萬4,588元-建地價值1億2,143萬7,000元-土地增值稅2億3,920萬4,494元=7,034萬3,094元,土地總面積6.9829公頃-建地面積0.6129公頃=6.37公頃,7,034萬3,094元÷6.37公頃=1,104萬2,871元),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訪談楊梅鎮○○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買主楊秀琴結果,楊女表示該3筆面積近1台甲之土地(0.9794公頃)係以1,100萬元購得等節,有該組函文1份在卷可查,經換算結果,其每公頃成交價格為1,123萬元,尚且高於被告黃龍英等人出售上開土地予楊梅鎮公所之價格,尤可見楊梅鎮公所向被告黃龍英等人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另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結果,上開垃圾場用地於82年8月間成交時之市價為1億6,881萬7,990元,而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鑑定結果,該等土地於82年7月間成交時之市價則為1億9,868萬2,002元,有鑑定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96至98頁),鑑定證人即泛亞公司總經理林睿明於本院前審時復證稱:伊於87年3月24日接受本院委託鑑定上開頭湖段72-2等28筆土地價格,有將甲種建地及農牧用地分別評估,當時未查到鄰地成交案例,乃向當地代書查詢行情,並蒐集附近土地資訊,有查訪距離較遠之土地情況,一般不動產合理價格評估之容許誤差範圍為20%,成交價格與估價價格相差不超過20%,即非異常,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亦規定,2個估價師就同一標地物之評估價格,差距在20%以內者,屬合理容許範圍,如超過20%,始需另請估價師公會協調或重行估價後再協調,泛亞公司鑑定上開土地於82年8月間之價格為1億6,881萬7,990元,中華公司鑑定該等土地於82年7月間之價格為1億9,868萬2,002元,兩者價差為15%,尚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03至204頁),鑑定證人即中華公司估價師陳忠義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伊負責鑑估上開土地價格,有至現場查訪,然鄰近農牧地、建地於82年間並無成交案例,伊仍將查訪所得相關資料調整分析,再作成評估意見,上開土地經泛亞公司及中華公司鑑定結果,雖有2千餘萬元之價差,但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不同估價師之評估價差在20%以內者,均為合理範圍,本件價差比例為15%,乃屬合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204頁),本案楊梅鎮公所向被告黃龍英及黃福達等人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成交價格(1億9,178萬0,094元),既介於泛亞公司鑑估價格與中華公司鑑估價格之間,且在兩者價差之合理範圍內,自難認楊梅鎮公所有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之不法情事,再參諸卷附購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顯示斯時被告徐發燦尚簽註:「‧‧‧㈢提供臨近土地交易價乙節,據本人所知,垃圾場接壤之土地,叫價每公頃參仟萬元‧‧‧」等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84頁),益徵上開垃圾場用地買賣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至上開頭湖段土地所有人彭盛崇等人於80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價格售與楊梅鎮公所,並願負擔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一節,固據彭盛崇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233頁),然彭盛崇嗣於同年8月間,即與彭明光、彭阿肇、葉國賓、陳光明、楊煜基等人再出具同意書,改為「增值稅買方負擔」,且增列「房屋補貼三百萬元」之條件(價格仍為每公頃1,500萬元),並限於同年10月底以前付訂金成交,逾期即失效等節,有渠等出具之該份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卷㈠第234頁),其先後兩次出具同意書之時間僅相隔數月,即已出現哄抬價格及待價而估之情形,楊梅鎮公所於2年後欲購買該等土地,其價格自當更加飊漲,初不得僅以兩者價格之形式上比較結果,遽謂楊梅鎮公所購買上開土地價格不合理。綜上,楊梅鎮公所既非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自難遽認被告曾肇國、宋明雄、徐發燦、曾淑貞、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㈣楊梅鎮公所舊有位於三湖里垃圾場於79年間使用已達飽和,經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上開頭湖段28筆土地(含黃福達等人共有之頭湖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28公頃)及下陰影窩段7筆土地(面積2.7公頃),擬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經陳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勘結果,認適合設置垃圾場,遂於80年3月1日由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與該公所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等人組成購地委員會,分別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討論購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及證人鄧易鈞、彭元紹、彭盛祿、王朝道於調詢時一致供陳在卷,而上開土地之地主彭盛崇等人於80年間即已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予楊梅鎮公所,亦如上述,然楊梅鎮公所迄81年會計年度始編列購買垃圾場所需配合款2,500萬元,因緩不濟急,故提請楊梅鎮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購置垃圾場用地款項,卻遭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以致該案遭擱置等情,業據被告徐發燦及證人即楊梅鎮公所書記葉焜郎供證無訛(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221頁背面、同號卷㈡第139頁),並有楊梅鎮民代表會於80年3月、8月間之第14屆第3、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3至200頁),核與卷附楊梅鎮公所85年9月9日八五楊鎮清字第00000號函稱:「貴院函囑本所查明何以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等人願以每公頃一五00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將其座落頭湖段00─0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售與本所而遭擱置(乙案)‧‧‧本所擬於八十一會計年度編列購買垃圾場用地所需配合款二千五百萬元提請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議決:保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0頁),是楊梅鎮公所於80年間雖組成購地委員會與上開地主接洽購地事宜,並取得彭盛崇等地主同意,惟其未能價購取得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原因,既係鎮民代表會不同意先行墊付購地款而議決「保留」所致,自難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及徐發燦有何故意擱置購地計劃之情事。再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於81年6月24日簽請將垃圾場用地經費保留至82年度使用,被告宋明雄批示不保留逕予繳庫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5頁),斯時被告溫盛浮等人業已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81年6月2日簽約),倘被告曾肇國確有勾結被告宋明雄、徐發燦利用職務上權力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渠等自應保留上開預算,俾嗣後被告黃龍英出售上開垃圾場用地時,得以順利購買及支付價金,焉有將之全部繳庫之理!又被告宋明雄於82年間依主辦單位清潔隊之建議,再度籌組購地小組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事宜,除以各課室主管為委員外,並函請楊梅鎮民代表會推荐代表參與,該會即推荐周金鴻、李家興、張火爐、張馨文4人為委員,嗣以不宜參與干涉行政單位運作為由,撤銷周金鴻、李家興、張火爐3人之推荐等節,有楊梅鎮公所82年4月3日(82)楊鎮清字第0000號函、楊梅鎮民代表會82年4月8日楊鎮代字第00號函、同會82年4月30日楊鎮代字第000號函、葉焜郎82年4月20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0頁、第332頁、第334至335頁),若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對購買垃圾場用地一事確有貪污舞弊或不法圖利之意圖,理應儘量降低購地委員人數,方得易於掌控,大可不必無端增加委員會人數,何況所增加者尚有具監督性質之鎮民代表。另上開購地委員會經7次開會決議後,檢附第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將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全部情形,函報桃園縣政府核備,同時送請楊梅鎮民代表會徵詢同意等節,有楊梅鎮公所82年7月8日(82)楊鎮清字第00000號函、同所82年7月26日(82)楊鎮清字第00000號函、楊梅鎮民代表會82年7月27日楊鎮代字第000號函、同會83年2月7日楊鎮代字第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219頁、第225至228頁),且楊梅鎮公所非經楊梅鎮民代表會決議同意,即無從購買取得垃圾場用地一節,更據被告徐發燦及證人葉焜郎一致供證無訛(見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14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94頁),並有楊梅鎮民代表會80年3、8月間之第14屆第3、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3至200頁),可見本案購買垃圾用地,係先行設置購地委員會研議,再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並移請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其流程尚需歷經多數人員及機關之認可、同意,顯非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及徐發燦得以私下決定或主導左右者。另被告宋明雄於82年間雖指定被告曾肇國為購地小組委員暨召集人,然觀諸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①82年5月21日第1次會議中,除委員曾國政棄權,黃順坤提議購買被告黃龍英所有上開土地外,其餘10位委員均同意購買上開兩處土地,並形成決議,至於購買價格則改定同年月25日與地主當面議定,②82年5月25日第2次會議中,部分地主未出席,曾國政委員請求與會之地主即被告黃龍英斟酌實情,提出更為合理之地價,但遭被告黃龍英堅拒,並表示不會更改原議訂價格(指同年月15日議價協調會之議價),否則不願出售土地,③82年5月31日第3次會議中,因地主堅不降價,多數委員決議改採「土地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垃圾場用地,並討論該協議書內容,惟垃圾場用地地點、簽約時地則皆予擱置,暫不討論④82年6月5日第4次會議中,再度決議邀請地主於同年6月9日辦理商訂契約事宜,屆時並請律師到場協助,⑤82年6月9日第5次會議中,於地主黃福達、黃展雲、被告黃龍英及律師余樹田應邀出席後,復就地主要求之價格,徵請每位委員提出意見及表示是否贊同購買,並決議將所有意見呈核,除被告曾肇國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十位委員均有發言表示意見,⑥82年6月18日第6次會議中,僅決議請業務單位依照第5次會議紀錄簽辦意見辦理,⑦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中,決議上開頭湖段等28 筆土地(含頭湖段84、86地號土地)適於作為垃圾場用地,楊梅鎮垃圾問題務必解決,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但地主出價每公頃6,172萬元偏高,礙於垃圾問題亟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341 至360頁),顯示購地小組先決議要購買上開土地,繼推翻前議改為租用,復改為擇期與地主商訂買賣契約,嗣再將每位委員同意購買與否之意見呈核,歷經6次會議,仍反覆不定、遲疑不決,迨第7次會議始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以解決垃圾問題,並將價格偏高一事呈報上級機關,均未見被告曾肇國有何主導會議結論之舉,參諸被告徐發燦於第5次購地小組會議後,上簽直陳:「本鎮垃圾處理已非常嚴重,今不謀對策解決,垃圾風暴立來到,且上級政府一再來文催促並主動輔導本所儘速取得垃圾場用地在案,若依目前多數委員之意見,一味恐懼逃避,一直拖下去行為,而不願共同負起責任謀求解決,單靠業務單位也負不起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益見被告曾肇國並無積極運作促使購地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另被告徐發燦時任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長,購置垃圾場用地以避免垃圾風暴,與其核心業務息息相關,上開呈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及購地小組會議紀錄,由其負責撰擬檢附,再經被告曾肇秘書、宋明雄核判發文,程序並無不合,而該呈報公文中,主旨載明楊梅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4億3,098萬4,588元等語,雖無購買價格偏高之文句,然該公文檢附之上開第7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六一七二萬元出售,但本委員會認價格偏高,礙於垃圾處理場問題亟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有關單位同意後,並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等語句,自難認被告徐發燦、曾肇國、宋明雄有刻意對桃園縣政府隱瞞地價偏高之情形。再本院前審就此事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桃園縣政府於86年3月18日以府環四字第316263號函覆稱:「㈠關於審核該案時,有無就陳報函之附件逐一審核部分,經查:⒈該公所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八二)楊鎮清字第00000號函,報請本府鑑核。上開函係逕送縣長室,由縣長批示簽辦,交由環保局承辦(有關環保局之簽陳、會文、呈(核)批情形詳如附件二)。⒉環保局於簽閱該陳報函時,已就該函附件(含購地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逐一審閱,並一併呈核。㈡關於審核上開函件時,有無發現購地小組於第七次會議時作成決議認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六一七二萬元出售,價格仍屬偏高,宜由上級機關決定是否購買等情,及若有發現上開決議意見,何以仍同意楊梅鎮公所購買部分,經查:⒈本府於審核上開購地案時,有發現購地小組於第七次會議紀錄記載『該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六一七二萬元出售,價格仍屬偏高,宜由上級機關決定是否購買』等語。⒉惟由於一般民眾對於設置垃圾處理場之排斥極深,且垃圾處理場之設置有嚴格限制,及勘選程序耗時費力,使得用地取得極為艱難,及因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常有價格偏高之情事。⒊另因舊有垃圾場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縣府乃為同意核備‧‧‧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取得極為艱難,又因環保用地之取得,須先經鄉鎮市公所徵選,並經縣市政府初勘、省府複勘,於複勘通過後再協調地主辦理土地取得作業(程序如附件三),而後由申購單位層報省府申辦購地款核定及補助作業,由於勘選土地之程序耗時,一旦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因之,各鄉鎮市購置垃圾場用地之價格常易有偏高之情形,且楊梅鎮公所亦依已故劉邦友縣長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程序已無不合,另因舊有垃圾場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已故劉邦友縣長鑑於上開情形,乃於上開簽辦單指示『可』,本府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府環四字第00000號函復楊梅鎮公所同意核備,並請其依『台灣省政府執行申請補助設置垃圾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儘速辦理用地取得,以避免垃圾處理中斷」等語,該函隨附之公文簽辦單擬辦欄及說明欄內復分別載明:「財政局簽註『有關購地之議價事宜,擬請主計室卓辦』、主計室簽註『有關議價價格應由業務單位自行依相關規定負責辦理』」、「依據楊梅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楊鎮清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原函及附件附陳),該鎮現有三湖里垃圾場面臨飽和,垃圾超高堆置,亟需取得新垃圾用地,經公所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及三月十六日兩次公告公開徵購土地(公告詳如該來函附件二),現覓得位於該鎮頭湖段二處土地(環保處公函詳如來函附件七)該二處土地並經省府勘查通過(如附件三),且地主願賣予公所作垃圾處理場使用(同意書詳如來函附件六),本購地案並經該鎮成立之垃圾場購地委員會審議(會議記錄及委員名冊詳來函附件一)」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6至58頁),益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一案時,除由該府環境保護局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由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顯已就上開楊梅鎮公所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之決議暨會議紀錄內容詳加審究,並無「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或「疏未注意及該購買案未經購地小組同意以高價購買」之情事,且楊梅鎮公所呈報桃園縣府核備之上開公文中,既已隨附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全部內容,未為任何隱匿或造假,並由桃園縣政府就該問題實質審核同意在案,要無何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肇國有夥同被告宋明雄及徐發燦利用職務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而有舞弊、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自難遽認渠3人與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曾淑貞、羅乾龍、石朝治及石朝銘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所指各端,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肇國、曾淑貞為「富貴園」大廈之投資股東,而與被告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羅乾龍、石朝治等人,以「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購買上開頭湖段26筆土地,再轉售予楊梅鎮公所,並由被告曾肇國夥同被告宋明雄、徐發燦主導楊梅鎮公所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藉以獲取不法暴利等情,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溫盛浮、劉火土、黃龍英、曾淑貞、羅乾龍、石朝治成立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發燦、羅乾龍、石朝治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納骨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武原係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緣80年11月間,楊梅鎮公所奉桃園縣政府函示,准於82年度提前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並指示於81年6月將工程計劃、預算呈報縣政府,計劃興建納骨堂(地下1層、地上3層,可置1萬2,200個骨罈)、骨灰架、停車場、金爐、綠化等工程,民政課長韓子英即指示被告彭文武及工友張梅枝商請原負責設計公墓公園化第一期工程之華泰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示範公墓納骨堂規模設計建築圖及編工程概算書(包含納骨堂、骨灰架、停車場及綠化),該事務所初估總工程款及設計監工費為2,294萬4,984元,工程設計監工費5.5%,惟被告宋明雄(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示韓子英、被告彭文武、張梅枝通知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錦豐(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前審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進行草圖設計,惟黃錦豐漏未設計骨灰架、停車場、金爐及綠化工程項目,且將納骨堂主體工程規劃為地下1層、地上4層,經刪除地上1層後,所估工程價款高達2,809萬5,676元,其設計監工費為7.5%,迨81年1月17日,張梅枝簽請被告宋明雄裁擇其一,以利工程設計如期完成,被告彭文武明知應會簽財政課與主計室,為避免兩單位有意見,致黃錦豐無法順利承攬,竟指示張梅枝將該簽呈中關於敬會財政課、主計室之字樣塗銷,以規避兩單位於辦理比圖選擇建築師事務所及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時,可能會簽註反對意見,嗣被告宋明雄核示「通知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後,桃園縣政府函知預算編列逾越計劃,被告宋明雄乃將該工程預算減降為2,400萬元,並發文請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設計,俟工程預算書圖送核獲准後,再補簽委託契約,雖主計主任彭元紹認事後補辦委託契約與會計程序不符,其服務費率6.5%亦有損公所權益,被告彭文武仍依被告宋明雄之指示,於82年2月3日補辦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致黃錦豐獲取該工程造價6.5%之委託設計監造費145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彭文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本院按: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描述之情節,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所引之同條例第4條第3款及刑法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等法條,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3段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武涉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彭文武之供述,證人韓子英、張梅枝、彭元紹、巫萬欽之證述,卷附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相關簽呈、公文工程預算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台灣省政府公報、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概算表及草圖、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概算表及草圖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彭文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宋明雄自始即有意交由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且上開納骨堂工程之簽呈、公文擬辦等作業,均由張梅枝辦理,再層轉由被告宋明雄決定及核示,伊並未簽註意見,又因韓子英表示上開簽呈係決定納骨堂工程設計之事,由鎮長決定,不須會簽主計、財政單位,始將會簽主計室及財政課之字樣塗銷,斯時伊堅持設計監造費率為4%,但黃錦豐要求7%,嗣係由被告宋明雄批核決定為6.5%,並無不法圖利黃錦豐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巫萬欽於調詢時證稱:伊為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該事務所之工程設計及監工均由伊負責,張熾華建築師僅係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㈡第1至2頁),可知華泰建築師事務所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宋明雄供稱:伊發現巫萬欽借用張熾華建築師牌照承包第五公墓公園化第一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後,依法自不能再選定華泰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鎮公所嗣後經辦之公用工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197頁、第20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3至184頁),即非子虛,是華泰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之設計監造費雖比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低,被告宋明雄依上開規定決定由黃錦豐建築師事務設計監造,被告彭文武依其指示辦理,自難謂其中有何不法圖利情事。

㈡按比較工程造價孰高孰低,不能僅憑工程總價多寡作比較,應以每坪造價及其材料、品質比較,且必須兩者式樣、坪數、造型相同,始可比較,依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及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草圖及工程概算表,兩者之實質內容及項目既不相同(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㈠第110頁),已難評比何者為優,且斯時鑑於建造納骨堂用地取得不易,楊梅鎮公所乃要求黃錦豐建築師以可容納2萬個骨灰罈之規模,規劃設計第五公墓納骨堂,嗣黃錦豐設計之第1次草圖,規劃地下室1層、地上4層(原預定地上3層),初估總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合計達3,470萬元,超出桃園縣政府核准之預算甚多,故於尚未送請省、縣政府審核之際,即退回重新設計,並要求縮小為可容納1萬5,000個骨灰罈規模設計,然第2次草圖之總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為2,800萬元,仍超出預算,遂再要求以可容納1萬2,200個骨灰罈暨總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為2,400萬元內之規模重新設計,嗣第3次提出之草圖乃規劃地下室1層、地上3層、面積574.24坪,總工程款為2,245萬5,100元等情,業據被告宋明雄供陳在卷(見上訴卷㈤第197頁、上更㈡字卷㈡第183至184頁),而其設計每坪3萬9,104元之造價,與82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相較(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亦無偏高之情事,足見黃錦豐並無藉由虛列總工程款牟取暴利之情形,則被告彭文武依長官指示及一般程序辦理該工程設計委託事宜,自難認有何不法圖利情事。

㈢依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審計室84年6月8日(84)竹審一字第00000號函稱:「貴所函詢有關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工程委託設計酬金乙案,茲檢附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請依表列核酌辦理外,至應否邀請兩家以上評比選定,目前尚無此項規定,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7至319頁),暨桃園縣政府86年2月17日(86)府工土字第00000號函稱:「貴所函囑查明有關楊梅鎮公所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工程是否屬於寺廟類建築物乙案,經查本案工程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台授五字第O0000號函核定『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酬金標準表』並未列有納骨塔項目,惟依表列第四類有列明忠烈祠、孔廟、寺廟等項,本府同意比照將納骨塔列入上開類似之建築物並適用院頒之標準支付酬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0頁),可知公有納骨塔工程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其酬金應依行政院頒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四類所列標準支付設計監造費,而該酬金標準表第四類所定航空站、旅館、音樂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紀念性建築物及其他上開類似之建築物,工程款500萬元以下者為8.85%,500萬元至2500萬元者為7.5%,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者為6.5 %,超過1億元至5億元者為5%,超過5億元者為4%(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11頁),是上開納骨堂總工程為2,400萬元,被告宋明雄核定設計監造費為6.5 %,被告彭文武依其指示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於法並無不合,又楊梅鎮公所雖未邀請兩家以上建築師評比,即選定由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然上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審計室既函示無此項規定,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又違反建築法第26條規定不得參與評比,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彭文武有何不法圖利黃錦豐之情事。

㈣依卷附桃園縣政府80府社政字第000000號致楊梅鎮公所函謂:「(主旨)貴鎮第五公墓原訂於八十五年度辦理公園化(更新擴大)並興建納骨塔今擬提前於八十二年度辦理乙案,經轉准省府社會處核復如說明二,本府原則同意與平鎮鄉第三公墓互調年度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確實執行‧‧‧(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台(八十)內民字第0O00000號函訂頒:『端正社會風俗,改善喪葬設施及葬儀計劃作業要點』之規定,上開計劃各分項計劃,均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訂實施計劃,層報內政部核定;本案請貴所依上述規定於八十二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研擬實施計劃送府核轉內政部辦理八十二年度中央、省、縣之補助款,並請納入年度預算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㈠第57頁),可知楊梅鎮公所之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原訂於85年度興建,嗣與預定於82年度興建卻未覓得土地之平鎮鄉公所互調年度預算,故應先於82會計年度開始前1個月(即81年6月)檢具「實施計劃」經桃園縣政府核轉省政府、內政部核定,始能取得中央、省、縣之補助,再依卷附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82年1月13日簽呈謂:「本鎮第五公墓興建納骨堂工程,本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鎮民字第0000號函委託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乙案,工程預算書圖及補助款費送縣府核准之後,本所與該建築事務所才可正式簽訂委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44頁),暨卷附黃錦豐建築師及楊梅鎮公所民政課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45至246頁),斯時楊梅鎮公所係徵得黃錦豐同意,由其先行設計提供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之設計圖及工程概算表,作為層報上級機關之「實施計劃」,且於「實施計劃」獲得內政部核准後,始得正式簽訂委託設計契約,若未獲得內政部核准,即免支付設計費,亦不補貼任何損失,是楊梅鎮公所與黃錦豐建築師嗣於82 年2月3日所訂立之契約即為正式委託設計契約,並非「補辦契約」,又黃錦豐先行設計之第五公墓納骨堂工程圖及編製工程概算表,僅供楊梅鎮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款之用,而屬「實施計劃」,因未動支經費,乃毋庸無會簽財政、主計兩單位,業據證人即時任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之彭元紹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張梅枝於原審時證稱:伊請教被告彭文武此事,被告彭文武告知只是草圖及概算表,並未動支經費,毋庸會主計單位,故將簽呈上之財政、主計單位塗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 頁),足見楊梅鎮公所委託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程序,暨上開簽呈中敬會財政課、主計室字樣遭塗銷乙事,均無何等不法可言,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彭文武有何圖利黃錦豐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各端,均無從認定被告彭文武成立此部分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彭文武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原判決不察,遽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尚有違誤,被告彭文武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納骨堂工程招標及估驗計價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3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於上開納骨堂工程數度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致流標後,共謀收受回扣,先委由時任瑞原里里長之被告彭盛山(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出面尋覓有意承攬工程之承包商,並議定得標廠商須支付回扣200萬元,在獲悉被告范姜朝龍(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其中被訴行賄150萬元部分,係遭被告彭盛山、王朝道詐欺而交付,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不成立犯罪)有意承攬後,被告彭盛山與時任楊梅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王朝道(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一同赴被告范姜朝龍住處洽商,幾經討價還價後談妥須交付150萬元回扣,被告彭盛山、王朝道乃指示被告范姜朝龍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投標,並將被告宋明雄所告知應秘密之該工程底價2,245萬元洩漏予被告范姜朝龍,同時說明鎮公所方面由渠2人負責安排,被告范姜朝龍旋透過羅文國(此部分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尋找廠商借牌投標上開納骨堂工程,嗣於該工程開標前,被告曾肇國為使被告范姜朝龍借牌之嘉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得標,乃指示被告彭文武於審標時放水,讓嘉康公司順利得標,嗣於82年6月22日上午開標,被告彭文武明知係圍標,應予流標,竟在開標紀錄上填載符合規定,被告宋明雄、被告曾肇國亦知其事,仍加以簽認,而使被告范姜朝龍得以2,240萬元得標,嗣被告范姜朝龍即依先前約定給付150萬元,惟為降低工程成本,擅自不按圖說施工,被告曾肇國竟指示被告彭文武幫忙被告范姜朝龍製作不實估驗計價單,除由被告彭文武在該等估驗計價單上簽認外(被告彭文武就此部分所涉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經論罪如上),被告曾肇國、宋明雄明知其事,均加以簽認,因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彭文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范姜朝龍、彭盛山及證人羅文國、鄭厚坤、高家輝、葉秀榮、范姜桂鳳、羅煥鑪、傅燈箕、鄭俊通、廖運輝、張玉齡之供證,卷附納骨堂工程5次開標紀錄、納骨堂工程合約書、納骨堂工程廠商投標資料、付款簽收簿、支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楊梅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12次大會臨時大會議事紀錄、被告范姜朝龍自白書、投標單、切結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楊梅鎮公所證件當場領回申請書、印鑑資料、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支出憑證、嘉康公司統一發票、底價封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明雄辯稱:上開納骨堂工程因無廠商願意承包,已流標4次,伊核定底價時,乃將工程總預算2,245萬5,100元之百元以下捨棄,僅刪除100元,定為2,245萬5,000元,被告范姜朝龍投標前既知工程總預算金額,自可輕易推算出底價之大致金額,況依被告范姜朝龍及彭盛山之供證,被告范姜朝龍交付之150萬元均未流向伊,伊並無收取回扣或洩密之不法情事等語。被告曾肇國辯稱:伊並未共謀收取回扣或指示被告彭文武於審標時放水,且本案僅有被告彭文武於調詢時指證伊指示審標放水,而被告彭文武為上開納骨堂工程之承辦人,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之過程中,既有重大疏失,又違背官箴代被告范姜朝龍製作估驗計價單而收取報酬,為圖卸免或減輕自身責任,乃將伊牽涉其中,嗣被告彭文武自原審時起亦已迭次陳明調詢時係不堪精神壓力始將伊拖下水等情,另上開審標及估驗計價均屬被告彭文武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彭文武基於職務之便幫忙被告范姜朝龍,根本毋庸經伊指示,被告范姜朝龍於調詢時亦明確供稱不認識楊梅鎮公所之人,僅透過被告彭盛山之仲介參與納骨堂工程投標,均可見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彭文武辯稱:上開招標程序係由課長林廷煥主持及宣布得標廠商,林廷煥應親自審核標單文件,伊僅係初審,又未故意隱匿押標金不合規定一事,不應對此項審查疏失單獨負責,另因被告范姜朝龍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單時,未依格式及工程施工項目填寫,遭伊退件,2人在辦公室發生爭執時,被告曾肇國居中協調請伊教導被告范姜朝龍如何填寫,嗣被告范姜朝龍直接拜託伊幫忙代寫,伊乃應允為該等非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范姜朝龍為表示謝意遂每次致贈5,000元之報酬,該工程完工驗收時,有將被告范姜朝龍未施作部分之金額減算剔除,並無收取回扣、賄賂或圖利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納骨堂工程係由王朝道引介予被告彭盛山,王朝道並表示會安排事先覓得之廠商得標,但得標後須支付100萬元酬金予伊,被告彭盛山乃告知被告范姜朝龍,嗣王朝道將該工程底價告知被告彭盛山,被告范姜朝龍得標後,被告彭盛山持被告范姜朝龍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兌領現金,在楊梅鎮公所對面商店將該筆款項交予王朝道,王朝道再給予被告彭盛山3萬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彭盛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無訛(見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255頁背面、第256頁、第259頁背面、第287頁背面),核與被告范姜朝龍迭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明確供稱:當時被告彭盛山、王朝道2人要求伊承包上開納骨堂工程,並索取150萬元回扣,被告彭盛山且提供工程圖及告知底價,伊表示該工程獲利有限,僅能支付100萬元,被告彭盛山則表示至少要給付150萬元,嗣被告彭盛山多次親赴伊住處索取款項,伊乃分數次支付,其中100萬元係開標後以支票交予被告彭盛山,另50萬元則陸續交予被告彭盛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39頁背面、第240頁、第259頁、第282至283頁,同號卷㈡第9頁背面,偵字第9965號卷㈠第33至34頁,本院上訴卷㈤第19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范姜朝龍之妻葉秀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彭盛山於上開納骨堂工程招標之前,親赴伊住處與被告范姜朝龍洽談承包該工程項事宜,並表示需回扣200萬元,被告范姜朝龍當場未同意,隔2、3日,被告彭盛山再度前來,將回扣金額降為150萬元,被告范姜朝龍乃應允承作,嗣被告彭盛山又與王朝道一同至伊住處,告知被告范姜朝龍需準備3家投標廠商,事後確由被告范姜朝龍得標,伊乃將被告范姜朝龍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彭盛山,其餘款項則陸續支付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付款簽收簿1本、支票存根聯2本、指認口卡(被告王朝道)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261至280頁),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有參與此事或朋分款項之情形,足見上開150萬元款項,純係被告彭盛山、王朝道向被告范姜朝龍佯稱上開納骨堂工程由渠等負責安排招標事宜,並保證必定得標,方致被告范姜朝龍陷於錯誤而支付者,嗣被告彭盛山、王朝道2人並經本院前審依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被告范姜朝龍所支付之該筆款項,既非回扣或賄款,即難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㈡證人即時任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彭元紹於本院前審時雖到庭證稱:伊為上開納骨堂工程招標時之監標人,該工程底價為被告宋明雄於開標當日訂定者,並放入信封彌封後交予主辦單位,開標時由被告彭文武開封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21頁),然依台灣省政府62年6月15日府主2字第00000號令:嗣後各機關對舉辦工程底價之訂定,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計算,嚴格審核,由機關首長親自負責慎重核定,因此各機關首長於定底價時,為免杜爭議,輒有所訂底價與工程預算書相近或雷同之情事發生,上開納骨堂工程依工程預算書所載金額為2,245萬5,100元,而宋明雄所訂底價為2,245萬5,000元,僅相差100元,該工程之預算書則迭經楊梅鎮公所各層級經辦人員及縣政府各層級經辦人員審閱,其工程總預算金額已非秘密之事,有心者自得以輕易推知其底價大致若干,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有洩漏該工程底價予被告彭盛山或王朝道之情事,實不能僅因僅有被告宋明雄知悉底價一事,即驟然推論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密犯行。

㈢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上開納骨堂工程之投標廠商中,嘉康公司之押標金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票代替,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印文與印鑑不符之情形,雖有各該投標資料及開標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㈠第12至42頁、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9至11頁),然依證人即楊梅鎮公所民政課長林廷煥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是我主持開標的,承辦人是被告彭文武,也有負責審標工作,協辦的人是我課內的張梅芝,監標是主計主任彭元紹,當場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或問題,是我宣標(布)得標的廠商的代號(是資格標開標之前編號的)與價格,被告彭文武係初審,所有的標單基本上我都有看過,資格標我也有看過,我與被告彭文武及監標人都有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2頁),核與證人彭元紹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當時納骨堂工程我是監標人」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21頁),並有開標紀錄在卷足憑(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9至11頁),該次開標當場尚有林廷煥、張梅芝、彭元紹負責審標、監標工作,林廷煥且係主持人,並宣布得標廠商代號,渠等均未發現何等異狀或提出任何意見,足見開標前之審查作業確有行政疏失,在此情況下,何能獨苛責於被告彭文武,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有不法勾結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共同圍標而收取回扣之情事,尤難認斯時被告彭文武係明知上情而故意於審標時放水,是其將林廷煥宣布得標之事實記載於開標紀錄表上,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情形,嗣被告曾肇國、宋明雄遞依一般行政程序批核該開標紀錄,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㈣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即現行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彭文武為上開納骨堂工程之承辦人,於開標前之審查作業既有上開疏失,又違背官箴代被告范姜朝龍製作不實估驗計價單及收取報酬,而與被告范姜朝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於該等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呈交楊梅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核批(見上揭有罪部分所述),其於案發之初自有圖謀卸免或減輕自身責任之動機,是其於調詢時指述被告曾肇國牽涉此部分犯行乙節(見偵字第11097號卷㈠第5至9頁、第51頁,同號卷㈡第13頁、第17至22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嗣自原審時起已迭次陳明調詢時係不堪精神壓力始將被告曾肇國拖下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原審卷㈣第133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87頁、本院上訴卷㈤第198頁、本院上更㈡字卷㈡第244頁、本院上更㈢字卷㈡第1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與被告曾肇國、宋明雄有勾結被告彭盛山、王朝道以不法手段使被告范姜朝龍得標獲取不法利益而收取回扣或賄款之情事,自無從憑其於調詢時之單一供述,遽認其與被告曾肇國、宋明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洩密、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㈤按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而所謂職務上行為,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文武代被告范姜朝龍製作上開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後,雖有收受被告范姜朝龍致贈之3萬5,000元,然該等估驗計價單在性質上僅屬被告范姜朝龍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而非被告彭文武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縱令被告彭文武有登載不實及收取報酬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仍難謂為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收受賄賂或回扣可言,且其登載不實部分,事實上於完工驗收時,確有將所減少項目之金額予以減算剔除,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62至263頁、本院上更㈡字卷㈡第256頁),亦難認其中有何圖利之情事,再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肇國、宋明雄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渠2人依一般行政程序批核該等估驗計價單,亦難認渠2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各端,均無從認定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彭文武成立此部分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渠3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原判決就被告宋明雄、曾肇國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雖無違誤,但誤認被告彭文武成立此部分犯罪,尚有違誤,被告彭文武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武係與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王朝道共犯此部分犯行,則無理由,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陰影窩段拓寬道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楊梅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面積894.19坪之建地,原地主許水增於81年4月21日,以3,715萬4,574元之價格,出售予梁聰明,買賣條件包括由許水增負責將同段136、143地號田地上之既有田埂拓寬闢建為6公尺寬之道路,並取得該道路之永久使用權,俾使未面臨道路僅依賴上開田埂對外聯絡之上開建地得以接連同鎮民豐路,被告彭盛山居間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及道路使用權之取得,並曾代理許水曾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田埂並非既有巷道,不符合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建商亟待取得該拓寬道路之路權,但土地共有人葉氏兄弟不斷要求提高價款,致該道路使用權無法順利取得,拓寬道路工程無法進行,梁聰明遂於81年12月15日,以5,365萬1,400元之價格,將上開建地轉售予張光武,惟以許水增協助張光武拓寬道路及取得使用權為條件,被告彭盛山仍為仲介人,許水增即委託被告彭盛山向136、143地號田地共有人彭文藤、葉國春、葉國聯、葉國浪、葉國新、葉國勞、葉國桂、葉國穎、葉國友、葉國賢、葉國冉及葉國爐等12人價購取得道路使用權,被告彭盛山為促成張光武承購137號建地以利自身取得仲介佣金,竟以地方建設為由,假借里長職務向上開共有人取得136、147地號田地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將正本交予張光武執存,作為路權使用之保障,再與被告宋明雄謀議,經被告宋明雄允撥付預算經費替建商擴寬道路後,被告彭盛山即於82年1月12日,在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上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之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提出申請,表明願無償提供土地做為鎮公所拓寬道路使用,被告宋明雄不顧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馮輝明勘查後不符開闢道路條件之報告,仍指示馮輝明規劃該工程,並指示工程發包承辦人黃紹華通知富岡里里長徐石全找3家廠商比價,徐石全遂介紹羅文國(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承攬,嗣羅文國自被告彭盛山處獲悉應秘密之該拓寬道路工程預算為99萬5,000元,遂利用偽造私文書之圍標手段,以99萬元標得該工程,迨拓寬道路工程完工後,張光武旋取得建築執照,在上開建地興建住宅出售,因認被告宋明雄、彭盛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明雄、彭盛山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水增、梁聰明、蕭清泉、張光武、葉國爐、葉國賢、葉國友、葉國冉、葉國勞、葉國聯、葉國新、葉國桂、葉佐雙、葉國春、葉國穎、葉國浪、葉佐慶、馮輝明、徐石全、黃紹華、羅文國、鄭俊通、廖運輝之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新闢道路款支付明細表、支票、收據、土地買賣合約書、道路拓寬使用權合約書、合約切結書、土地分割同意協議書、分割確認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楊梅鎮公所上陰影窩段道路拓寬公文卷宗、工程合約書、道路拓寬工程發包驗收資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宋明雄、彭盛山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明雄辯稱:上開瑞原里辦公處申請拓寬道路乙事,僅屬一般修路築溝之請願案,只要上級批准,即可依程序施工,伊當時亦不知悉上開建地須闢建道路始可取得建築執照之事,要無事前為特定建商謀利之意思,自無何等貪污舞弊情事,又上開工程招標底價99萬5,000元,比價結果由大爭土木包工業以99萬元得標,固極為接近,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在比價前亦無人知悉底價若干,自無洩密可言等語。被告彭盛山辯稱:伊當時係基於為民服務之職責,在徵得全體地主同意及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後,始向鎮公所申請拓寬道路,至於是否准許、是否符合標準,應由鎮公所裁量決定,與伊無涉,伊亦無權過問,何況仲介上開建地買賣之人共有7、8人,已無厚利可圖,伊並無貪污舞弊或洩密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人民向鎮公所申請闢建道路案件,並無一定審核標準,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闢建為道路使用,任何人提出申請,均可獲得准許,並非僅限於里長始得提出,且基於地方建設需要,由里長具名以里辦公處申請亦屬為民服務事項等節,有楊梅鎮公所87年5月15日楊鎮○○○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㈤第152頁),斯時被告彭盛山既已取得上開土地之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其以瑞原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拓寬上開田埂路,並由被告宋明雄指示承辦人馮輝明至現場勘查,再簽請規劃設計,交由黃紹華發包施工,其過程自無不法可言,且依馮輝明於82年1月15日之簽呈記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資料供本所開闢六公尺道路,經現場勘查本道路原係2公尺道路,今申請拓寬,本所可否先行派員規劃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頁),尤難認被告宋明雄有明知不符開闢道路條件仍指示馮明輝辦理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明雄明知不符開路條件仍指示承辦人規劃闢建道路,而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實屬無據。至馮輝明於調詢時雖證稱:被告彭盛山於82年1月12日持道路闢建申請書,直接向鎮公所收發小姐楊青萍登記文號後,將該等申請書親交予伊,並表示該申請案已與被告宋明雄講好,請伊赴現場勘察,伊即至鎮長辦公室向被告宋明雄求證,並請求指示,被告宋明雄告知伊確有此事,並指示先行測量設計,嗣伊至現場,發現僅有1條寬約2米之田埂路,田埂盡頭為上開建地,該建地僅有1棟四合院房屋,此外,別無其他住戶接田埂路等語(見偵字第9960號卷㈡第834頁),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上開道路闢建之緣由及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仍難僅憑被告宋明雄、彭盛山2人曾商議此事及該道路連接土地僅有少數住戶,即謂被告宋明雄及彭盛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舞弊或圖利犯行。

㈡按里長受鎮長之指導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於82年間尚屬無給職,里長就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以外之事務,仍非不得為之,是被告彭盛山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並收取佣金之舉,尚無不法可言,且上開田埂路之土地所有人既已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資料供楊梅鎮公所開闢道路,任何人均得提出申請,被告彭盛山以里長辦公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提出申請,兼有地方建設及為民服務之性質,難認其間有何貪污舞弊或圖利之不法情事。至上開土地所有人葉氏兄弟等12人對土地補償價款迭有爭議乙事,係因事後要求提高土地補償價款所致,並非被告彭盛山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有何不法情事,仍不得憑以遽認被告宋明雄、彭盛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舞弊或圖利犯行。

㈢按台灣省政府62年6月15日府主2字第00000號令:嗣後各機關對舉辦工程底價之訂定,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計算,嚴格審核,由機關首長親自負責慎重核定,因此機關首長於定底價時,為免杜爭議,輒有所計底價與工程預算書相近或雷同之情事發生,上開闢建道路工程,依工程預算書,其預算金額為103萬4,966元,而被告宋明雄所訂之底價為99萬5,000元,相差不及4萬元,而上開工程預算書迭經楊梅鎮公所各層級人員審閱,是工程總預算數之金額實非秘密,有心者自得輕易推知其底價大致若干,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明雄有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彭盛山之情事,實不能僅因工程底價僅有被告宋明雄知悉乙節,驟然推定被告宋明雄、彭盛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洩密犯行。

㈣被告彭盛山固於82年1月12日持「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印章,而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鎮公所拓寬道路使用,惟該等「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既係上開土地所有人所出具者,即非偽造不實之文書,縱令被告彭盛山持以蓋用里辦公室印章,作為提出上開申請之文件,亦無偽造公文書可言,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各端,均無從認定被告宋明雄、彭盛山成立此部分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渠2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被告彭盛山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有理由,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宋明雄部分,原判決僅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惟因原判決認被告宋明雄成立犯罪部分,或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述),乃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伍、統一社區工程賄賂10萬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10萬元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山於承辦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工程時,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程下,先行以私相授受方式,指定被告范姜朝龍施作該工程,並向被告范姜朝龍索取回扣,被告范姜朝龍乃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號帳戶、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82年8月11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彭盛山作為回扣,因認被告彭盛山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范姜朝龍涉犯85年10月23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彭盛山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范姜朝龍施作上開工程,嗣桃園縣政府將該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被告彭盛山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至桃園縣政府向當時之縣長劉邦友陳情為顧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工程鬧雙包,乃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見上揭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之丙貳部分),被告范姜朝龍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彭盛山之時間,既在桃園縣政府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之前,斯時被告彭盛山尚未取得辦理上開工程之權限,即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不符,自難認被告范姜朝龍交付支票予被告彭盛山係對公務員行賄之舉,亦難認被告彭盛山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關於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事,2人均無從以上揭貪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被告彭盛山、范姜朝龍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有理由,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6條,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被告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羅乾龍、石朝治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曾淑貞、黃龍英、溫盛浮、劉火土、羅乾龍、石朝治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判決關於被告徐發燦部分,被告徐發燦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  實際發票日    │ 票載發票日 │面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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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J0000000   │  82年9月15日   │82年10月15日│20萬元│                │
├──┼───────┼────────┼──────┼───┼────────┤
│ 2 │  AJ0000000   │  82年11月15日  │82年11月15日│5萬元 │                │
├──┼───────┼────────┼──────┼───┼────────┤
│ 3 │  AJ0000000   │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5萬元 │                │
├──┼───────┼────────┼──────┼───┼────────┤
│ 4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3萬元 │                │
├──┼───────┼────────┼──────┼───┼────────┤
│ 5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10萬元│彭盛山持支票向范│
│    │              │                │            │      │姜朝龍兌換現金  │
├──┼───────┼────────┼──────┼───┼────────┤
│ 6 │  AJ0000000   │  83年2月9日    │83年2月9日  │8萬元 │連同附表四編號2 │
│    │              │(公訴人誤載為83│(公訴人誤載│      │之現金12萬元,該│
│    │              │ 2月8日)       │為83年2月30 │      │日范姜朝龍共付彭│
│    │              │                │日)        │      │盛山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  83年2月5日  │ 現金5萬元  │                    │
│    │              │            │                    │
├──┼───────┼──────┼──────────┤
│ 2 │  832月9日    │ 現金12萬元 │連同附表三編號7所示 │
│    │              │            │之支票8萬元,該日范 │
│    │              │            │姜朝龍共付彭盛山20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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