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寇正時等118人.
- 送達代收人
- 劉靜瑜.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露茜
金康松
薛乃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等3 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99年度自字第9 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寇正時等118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