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簡勸得
- 被告
- 蔡慶霖
謝忠烈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萬8,356元,及被告蔡慶霖、謝忠烈分別自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蔡慶霖明知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段1119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1號建物、臺北縣永和市○○段1253地號土地,係原告前於88年間,因向蔡慶霖借款,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蔡慶霖名下,以供擔保,嗣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上開不動產雖仍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等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亦知悉原告於98年8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以1,336萬元及2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宇平後,李宇平匯款至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專戶之價金,扣除仲介公司之代辦費及服務費後,所餘共計1,013萬8,356元,應支付予原告,故信義房屋於98年10月26日,經由蔡慶霖指定將上開履約專戶內款項匯款至其妻劉婉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應依約將之歸還予原告。詎蔡慶霖竟因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陸發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被告謝忠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發水電行工程款1,000多萬元,而謝忠烈委託其代為向原告催討欠款,竟於其向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後,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逕自於98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2日分兩次提領上開款項後,分別在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其住處樓下,交付予謝忠烈,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逾250萬元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蔡慶霖陳述:其有把原告主張之金額交予謝忠烈之侵權行為,惟因其當時看到謝忠烈之法院宣示判決及工程合約暨合約之金額。又本件係重複起訴。
三、被告謝忠烈陳述:其有收受蔡慶霖所交付原告主張之款項,係因其作原告之工程,而原告1 個月退13張票,積欠其母水電行等,其母將債權轉讓給他,其有請求之原因。又本件係重複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並經該院於100年3月31日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