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 被告楊澤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澤滿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91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澤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澤滿、張振宗及徐惠卿(後2 人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49、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與收受存款相當。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共同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等手法為推由楊澤滿利用在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路51 巷2弄12號1 樓住家經營美容院,而於交談中藉機向鄰居、友人及兒女同學家長們傳達楊澤滿之所以生活優渥是因投資友人張振宗、徐惠卿夫妻經營之而利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而立之公司,下稱而利之公司)所致,並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轉達交付投資款項後,每月可領取2.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年息30%),投資人且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該等投資人見有利可圖而紛紛投資。附表所示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等,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轉存、現金交付、匯款或語音轉帳方式(其中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付款予楊澤滿或匯入楊澤滿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銀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86萬200元。再由楊澤滿轉交予張振宗、徐惠卿。3人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項後,則開立支票逐月支付各投資金額2.5%之利息予附表所示投資人。嗣於97年12 月底,楊澤滿等因無力支付利息也無法返還本金,而再由張振宗、徐惠卿簽發本票搪塞,之後即避不見面並拒不返還本金,致附表所示李淑芬等前6 人察覺有異,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前6 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未記載之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及投資金額擴張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因與起訴書論述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澤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楊澤滿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並交予張振宗、徐惠卿運用;惟矢口否認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是徐惠卿需要用錢,我只是幫徐惠卿而已。被害人將錢交給徐惠卿,部分有講借錢,部分是說投資,我不知道借款就是所謂的違反銀行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因與被告楊澤滿交談因而得知投資張振宗、徐惠卿夫妻經營之而利之公司,每月可獲得投資款項2.5%之利息,而自93 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無摺轉存、交付現金、匯款或語音轉帳方式,付款予楊澤滿或匯入上述楊澤滿開立之彰銀淡水分行淡水一信帳戶內,合計收受存款金額達4086萬200 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楊澤滿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之證述相符(見偵2517卷第16 至25、102至109頁、偵9189卷第8至10頁、他1440卷第16至18頁、原審金訴卷第50至67頁);並有李淑芬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同行96年3月13日、5月21日、7月18日、8月31日、97年3 月24日、7月25日、8月25日存款憑條影本、發票人張振宗、徐惠卿於97年12 月26日簽發予李淑芬,面額72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3958卷第18至31頁);蔣淑芬設於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張振宗、徐惠卿於97年12月26日簽發予蔣淑芬,面額2 百50萬元本票影本(見他3958卷第33、38至39 頁、偵2517 卷第91至94頁);雷秀文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張振宗、徐惠卿於97年12月26日簽發予雷秀文,面額670萬元本票影本(見他3958 卷第40至46頁);張美惠設於淡水農會存摺記錄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7月25日、9月1日、12月29日、96年3 月13日、5月21日、10月1日、97 年3月18日存款憑條存根影本;張振宗、徐惠卿於97年12月26日簽發予張美惠,面額850萬元本票影本(見他3958卷第52至53 頁);張振宗、徐惠卿於97年12月26日簽發予黃秀麗,面額40萬元本票影本(見3958號卷第54頁);發票人楊澤滿、發票日98年8 月25日、受款人張守才、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HE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1440 卷第22頁);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9年4月1日彰淡字第0990715號函附被告所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17卷第118至165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991468-1號函附被告所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2517卷第33至65頁)等可憑。另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證人張美惠、張守才之匯款金額並不明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陳述:「現在不爭執了。原判決附表的記載我誤會了,這部份不爭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證人張美惠、張守才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楊澤滿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借款是所謂的違反銀行法。被害人是將錢交給徐惠卿,部分有講借錢,部分是說投資,章熊秀美的部分是我以借款的名義向她借錢」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說的投資,應該是以投資名義,事實上是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確定是投資。93年底我先投資公司,我當時在淡水做美容院,我向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說這筆生意要不要投資,固定獲利2.5%」等語(見偵2517卷第9 頁);於本院也坦承:「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的部分是用投資名義叫他們拿錢出來。每個月支付投資金額之2.5%,沒有盈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證人李淑芬證稱:「被告說她在而利之公司擔任會計,這家公司生意很好,獲利豐厚,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證人蔣淑芬則證稱:「被告說我們之間投資的事情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反面)、證人雷秀文也證述:「91年間被告就開始陸續跟我講,但我沒有投資,後來到93年底的時候,我才開始投資」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反面)、證人張美惠則證述:「被告說她是而利之公司的會計及股東,她說投資這家公司比買股票穩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證人章熊秀美證述:「被告是說投資生意,投資她和朋友阿卿的生意,每月給我固定利息, 100萬給2萬5 千元利息」等語(見偵2517卷第103頁)、證人賴徐鳳珠證稱:「我不是借錢給她,我們聊天時,被告講到她有投資,說是投資阿卿,我就拿給她投資,利息1 個月2.5%,我不是借給被告楊澤滿」等語(見偵2517卷第104至105頁)、證人胡蕙蘋證述:「我是投資而利之公司,投資的錢交給楊澤滿,每個月固定領紅利,投資40萬元會給1萬元紅利。我不是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517卷第105至107 頁)、證人楊素瓊證述:「楊澤滿向我招攬,她說徐惠卿有1 個投資,她的錢都投資徐惠卿,剛開始我們投資小額,約15萬左右,每月有利息,1 百萬給2萬5千元利息」等語(見偵2517號卷第108 頁)。足認被告確實是以「投資」名義,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利息,被告辯稱均是借款云云,不能採信;況且,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不論被告是以「借款」或是以「投資」等名義,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既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而被害人等每月可得投資金額2.5 %之利息,意即年息30%,參酌民法第205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以及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百分之2 點多,被告楊澤滿與張振宗及徐惠卿給付予投資人的年息高達30%,顯與原本不相當。被告等以投資名義,向被害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也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等對投資的對象是而利之公司均甚明暸,證人雷秀文於案發後,亦曾傳簡訊予徐惠卿,證明證人等僅因張振宗、徐惠卿逃匿無蹤,求償無門始轉而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與張振宗、徐惠卿具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害人李淑芬、蔣淑芬、雷秀文、張美惠、黃秀麗、張守才、章熊秀美、賴徐鳳珠、胡蕙蘋與楊素瓊等均證述因與被告楊澤滿交談而得知投資張振宗、徐惠卿夫妻經營之而利之公司,每月可得投資款項2.5 %利息,於是先後交付或匯款予被告等情,而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均轉予張振宗、徐惠卿。被告則自張振宗、徐惠卿取得每月 4%之利息,而後按月交付由張振宗、徐惠卿開立而利之公司支票,逐月支付投資款項2.5 %利息予證人即投資人李淑芬等,已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證人徐惠卿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證被告與張振宗、徐惠卿之間,是推由被告出面以高利吸引前述被害人交付金錢,並由被告轉匯款項、交付利息,被告則從中賺取每月1.5 %的高額利差。被告與張振宗、徐惠卿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雖然被告再以張振宗、徐惠卿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實同為受害人而否認與張振宗、徐惠卿具有共犯吸金犯行關係云云;惟查張振宗、徐惠卿,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49、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但前述不起訴處分僅認定張振宗、徐惠卿並未涉犯詐欺罪行,對於張振宗、徐惠卿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犯行,並未斟酌。前述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收受附表所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而後轉予張振宗、徐惠卿,並自張振宗、徐惠卿取得每月4 %之利息,但僅支付予各投資人投資款額2.5 %利息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證人徐惠卿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因而從中獲取每月1.5%之高額利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已取得1159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原審審金訴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而利之公司,並未抽傭、獲利,故不具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楊澤滿與張振宗、徐惠卿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許可渠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長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附表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上述規定並不以收受存款者對於投資者是否主動或被動而有所影響。證人章熊秀美、楊素瓊、胡蕙蘋及賴徐鳳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遊說投資,是我主動請她幫忙」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3、64頁反面、65頁反面、66頁反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綜上,被告的辯解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楊澤滿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其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被告與張振宗、徐惠卿於行為期間多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楊澤滿與張振宗、徐惠卿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犯行為時間雖自93年12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以其等多次吸收資金之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故無庸為新舊法的比較適用;又銀行法雖於97年12月30日,被告等行為後再修正,但本案犯行涉及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與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均未修正,併附敘明。 (四)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因此,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並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罰之餘地,此實為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台上41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款額,既均須返還或交付投資人,不能逕認屬於犯罪所得,即無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應認被告固然辯稱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等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月息 2.5%之利息」此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依上述說明,應認屬自白,自不因被告否認觸犯銀行法之辯解而有影響。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本院則為無罪答辯。經查,被告楊澤滿與張振宗、徐惠卿吸收之資金數額甚鉅,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被告自各投資人取得資金之後再交予張振宗、徐惠卿,參與犯罪之實行甚深,雖其本人投資也受有9 百多萬元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但被告既已取得1159萬元利息,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原審審金訴卷第24至25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均是以投資名義向被害人等收受存款,原審認定部分是以借款名義,且未論述對何人是以借款為藉口,應有誤會;2、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振宗、徐惠卿具有共犯關係,但未記載渠等間有如何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告上訴指稱本案應有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被告並未自白不應予以減刑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基於上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高利得之報酬進而邀集多數人投入資金,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惟審酌被告尚非基於主導決策地位,且吸收所得之資金均交付張振宗、徐惠卿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投資人名義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 │1 │李淑芬 │96年3月13日 │彰銀淡水分行│50萬元 │無摺轉存│ ├──┼──────┼──────┼──────┼────┼────┤ │2 │李淑芬 │96年5月21日 │彰銀淡水分行│70萬元 │無摺轉存│ ├──┼──────┼──────┼──────┼────┼────┤ │3 │李淑芬 │96年7月18日 │彰銀淡水分行│100萬元 │無摺轉存│ ├──┼──────┼──────┼──────┼────┼────┤ │4 │李淑芬 │96年8月31日 │彰銀淡水分行│200萬元 │無摺轉存│ ├──┼──────┼──────┼──────┼────┼────┤ │5 │李淑芬 │96年12月25日│彰銀淡水分行│50萬元 │無摺轉存│ ├──┼──────┼──────┼──────┼────┼────┤ │6 │李淑芬 │97年3月24日 │彰銀淡水分行│60萬元 │無摺轉存│ ├──┼──────┼──────┼──────┼────┼────┤ │7 │李淑芬 │97年7月25日 │彰銀淡水分行│120萬元 │無摺轉存│ ├──┼──────┼──────┼──────┼────┼────┤ │8 │李淑芬 │97年8月25日 │彰銀淡水分行│70萬元 │無摺轉存│ ├──┴──────┴──────┴──────┴────┴────┤ │ 共計720萬元│ ├──┬──────┬──────┬──────┬────┬────┤ │9 │蔣淑芬 │94年間 │楊澤滿住家 │50萬元 │現金 │ ├──┼──────┼──────┼──────┼────┼────┤ │10 │蔣淑芬 │96年間 │楊澤滿住家 │100萬元 │現金 │ ├──┼──────┼──────┼──────┼────┼────┤ │11 │蔣淑芬 │97年6月3日 │淡水信用銀行│75萬元 │匯款 │ ├──┼──────┼──────┼──────┼────┼────┤ │12 │蔣淑芬 │97年6月間 │楊澤滿住家 │25萬元 │現金 │ ├──┴──────┴──────┴──────┴────┴────┤ │ 共計250萬元│ ├──┬──────┬──────┬──────┬────┬────┤ │13 │雷秀文 │95年4月13日 │淡水一信 │12萬9,70│語音轉帳│ │ │ │ │ │0元 │ │ ├──┼──────┼──────┼──────┼────┼────┤ │14 │雷秀文 │95年6月5日 │淡水一信 │50萬元 │語音轉帳│ ├──┼──────┼──────┼──────┼────┼────┤ │15 │雷秀文 │95年7月10日 │淡水一信 │30萬元 │語音轉帳│ ├──┼──────┼──────┼──────┼────┼────┤ │16 │雷秀文 │95年8月1日 │淡水一信 │10萬元 │語音轉帳│ ├──┼──────┼──────┼──────┼────┼────┤ │17 │雷秀文 │95年8月3日 │淡水一信 │44萬3,00│語音轉帳│ │ │ │ │ │0元 │ │ ├──┼──────┼──────┼──────┼────┼────┤ │18 │雷秀文 │95年10月27日│淡水一信 │100萬元 │語音轉帳│ ├──┼──────┼──────┼──────┼────┼────┤ │19 │雷秀文 │93年底至97年│楊澤滿住家 │230萬元 │現金 │ │ │ │間 │ │ │ │ ├──┼──────┼──────┼──────┼────┼────┤ │20 │雷秀文 │95年10月27日│楊澤滿住家 │200萬元 │現金 │ ├──┴──────┴──────┴──────┴────┴────┤ │ 共計677萬2700元 │ ├──┬──────┬──────┬──────┬────┬────┤ │21 │張美惠 │95年7月25日 │淡水一信 │50萬元 │現金轉存│ ├──┼──────┼──────┼──────┼────┼────┤ │22 │張美惠 │95年9月1日 │淡水一信 │50萬元 │無摺轉存│ ├──┼──────┼──────┼──────┼────┼────┤ │23 │張美惠 │95年11月間 │淡水合庫 │300萬元 │匯款 │ ├──┼──────┼──────┼──────┼────┼────┤ │24 │張美惠 │95年12月29日│淡水一信 │150萬元 │現金轉存│ ├──┼──────┼──────┼──────┼────┼────┤ │25 │張美惠 │96年3月13日 │淡水一信 │100萬元 │無摺轉存│ ├──┼──────┼──────┼──────┼────┼────┤ │26 │張美惠 │96年5月21日 │淡水一信 │50萬元 │轉存 │ ├──┼──────┼──────┼──────┼────┼────┤ │27 │張美惠 │96年10月1日 │淡水一信 │40萬元 │現金轉存│ ├──┼──────┼──────┼──────┼────┼────┤ │28 │張美惠 │97年3月18日 │淡水一信 │48萬7500│現金轉存│ │ │ │ │ │元 │ │ ├──┼──────┼──────┼──────┼────┼────┤ │29 │張美惠 │97年9月17日 │淡水農會 │50萬元 │現金轉存│ ├──┴──────┴──────┴──────┴────┴────┤ │ 共計838萬7500元 │ ├──┬──────┬──────┬──────┬────┬────┤ │30 │黃秀麗 │96年7月間 │楊澤滿住家 │20萬元 │現金 │ ├──┼──────┼──────┼──────┼────┼────┤ │31 │黃秀麗 │97年4月18日 │淡水彰銀分行│20萬元 │現金轉存│ ├──┴──────┴──────┴──────┴────┴────┤ │ 共計40萬元│ ├──┬──────┬──────┬──────┬────┬────┤ │32 │張守才 │96年8 月起至│地點不詳 │540 萬元│現金、匯│ │ │ │97年間 │ │ │款 │ ├──┼──────┼──────┼──────┼────┼────┤ │33 │章熊秀美 │自97年間 │地點不詳 │150 萬元│現金 │ │ │ │ │ │ │ │ ├──┼──────┼──────┼──────┼────┼────┤ │34 │賴徐鳳珠 │97年間 │地點不詳 │50 萬元 │現金 │ │ │ │ │ │ │ │ ├──┼──────┼──────┼──────┼────┼────┤ │35 │胡蕙蘋 │自93年至97年│地點不詳 │635 萬元│現金 │ │ │ │間 │ │ │ │ ├──┼──────┼──────┼──────┼────┼────┤ │36 │楊素瓊 │自96年至97年│地點不詳 │185 萬元│現金 │ │ │ │間 │ │ │ │ ├──┴──────┴──────┴──────┴────┴────┤ │ 共計1560萬元 │ │ │ ├─────────────────────────────────┤ │ 合計4086萬2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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