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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 當事人
    陳和宗賴銘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游成淵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新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宗、賴銘新部分均撤銷。 陳和宗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賴銘新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事 實 一、陳和宗為天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00號35樓,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賴銘新為天剛公司之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財務、會計、採購、倉管、法務、人事等業務(於民國90年2月起為天剛公司財務部協理,91年升任為資 深協理,92年升任為總管理室副總經理)。另黃德榮自91年初起擔任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底兼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陳原森自94年3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曾賢德自92年間起至 94年5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高建成(後改名為高 榕辰)自90年起至92年5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協理;王 福麟(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天剛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1年初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於93年1月1日起升任業務協理,於95年3月起升任業務副總),負責銷售天剛公司之 產品,同時為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之經理人,陳和宗、黃德榮、陳原森、賴銘新、曾賢德、高建成、王福麟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陳正煌為荃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00號5樓 ,下稱荃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林克仁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下稱寰震 公司)之負責人(通緝中);林咏文為林克仁之胞妹,亦為寰震公司之財務長,林克仁、林咏文均為寰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蔡長豪則於88年間起至92年初在寰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92年1月7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在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在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職務,負責銷售前開公司產品,且受林克仁之託擔任境外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天弓、精業、金華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自91年間起,因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而有增加財務報告之業績及資金周轉之需求、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報告之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之數額及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陸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蔡長豪即居間介紹王福麟、林克仁洽談循環交易事宜,王福麟並於層報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賴銘新指示及陳和宗均知情且同意進行循環交易之情況下,由寰震公司、天剛公司視實際需求分別擔任發起廠商以事先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及如後述為從中賺取1%至3%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以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之公司則分別擔任配合廠商,由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及進行金流、物流之流動(詳細內容如後述),迄至94年底,因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再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賴銘新、陳和宗與王福麟、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參與本案時間分別為其任職天剛公司總經理、業務副總、業務協理期間)等人均明知如總表編號1至4、7 至9、14至53號所示與天剛公司有關之交易,僅係天剛公司 為增加業績、資金周轉需求、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且發起廠商將買回循環交易之貨物而非為實際銷貨等目的所進行循環交易之部分內容,竟自91年4 月間起至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為天剛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詳如附表41編號1至6、8至14 號所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4日,詳如附表 41編號7號所示),且分別與如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 53號所示參與交易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除寰震公司商業負責人林克仁、林咏文、荃揚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正煌、天誠公司商業負責人王福麟、精業、金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蔡長豪以外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天剛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範圍,犯罪時間自91年4月 起至95年4月21日天剛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時止;與95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自95年1月起至96年5月2日天剛公司將95年度財務報 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96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30日天剛公司將96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決定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林克仁、林咏文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決定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王福麟遂依據前開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之實際需求,按天剛公司內部流程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填入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經層轉知情之賴銘新、黃德榮、陳原森批核後,即由不知情之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1、4、8、9、14至53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天剛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1、4、8、9、14至53號所示),且連續於如附表41所示時間,持因前開循環交易取得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為真實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如附表41所示貸款(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使用何筆循環交易所獲得貨款支票,詳如附表41所示),於95年7月1日前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220萬 6,013元(現均已清償完畢),於95年7月1日後合計詐得765萬元(現均已清償完畢),並如總表編號2、3、7、14至53 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如配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所收取之發票,天剛公司收取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2、3、7、14至53號所 示),寰震公司復將相關循環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 (一)證人即原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李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不符(見原審卷四第23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將該調 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53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相較,顯然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要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李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 理之陳原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 筆錄中應該沒有提到其與琨詰公司徐德堯有談過假交易之內容(見原審卷B4第329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將 該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104 頁反面至第126頁),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相較 ,顯然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要為詳盡,且證人陳原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錄影帶有就是有,我不記得,我在調查局所說是實在的(見原審卷B4第329頁反面)等語在卷,是本 判決關於證人陳原森於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 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三)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原審審理時就與何人前往天剛公司洽談進行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之證詞,雖與其於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有無說謊我忘記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這裡扯那裡扯,調查局筆錄上面是這樣寫,至於我當時是否這樣說,我沒有印象,時間很久了,但調查局問問題時,都這裡套來套去,有時候只回答其中部分而已,就把前面也寫進去,所以與事實有些距離云云(見原審卷B4第209頁正、反面 、第21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 光碟,已將其於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B4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 且該原審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再將部分補載及更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 面至第287頁反面),是就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自較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所載要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徐德堯於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證人即自91年起至94年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黃德榮、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副理周家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調查局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簽證過程;黃德榮於天剛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天剛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案虛偽交易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各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楊美雪、黃德榮、周家祺、王福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德榮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151頁反面至第165頁),惟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既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 總經理之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有無與徐德堯談過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屬實,且如錄影帶有就是有一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B4第229頁反面),且該詢問錄影帶 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全文勘驗筆錄,而證人陳原森離開詢問室期間,均有律師陪同,並要任何畫面顯示陳原森有精神疲勞或不適之狀況,且陳原森係檢視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調查員所提示之證據資料後,才用印簽名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4第104頁反面至第126頁),顯見在證人陳原森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不適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原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主張證人陳原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2.證人即原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李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琨詰公司與天剛公司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是否為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見原審卷B4第5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屬實質交易【見原審卷B4第237頁】),證 人李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時應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是否是虛假交易云云(見原審卷B4第238頁) ,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確有陳稱該次並無實際交易,業據原審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錄影錄音光碟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第54頁正、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 時刻意否認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動機已屬可疑,足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非無特別可信。況證人李美惠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證人李美惠精神狀態有疲勞或是不適的情況,亦據原審前開同次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B4第81頁反面),顯見在證人李美惠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或精神不適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李美惠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主張證人李美惠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關於有無與陳和宗、陳原森談過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而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有無說謊我忘記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這裡扯那裡扯,調查局筆錄上面是這樣寫,至於我當時是否這樣說,我沒有印象,時間很久了,但調查局問問題時,都這裡套來套去,有時候只回答其中部分而已,就把前面也寫進去,所以與事實有些距離云云(見原審卷B4第209頁正、反面、第21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已將其於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且該原審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再將部分補載及更正,已如前述,而證人徐德堯確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與被告陳和宗、證人陳原森接洽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刻意否認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動機已屬可疑,足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非無特別可信。況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過程中均有隨詢問之內容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其中第二片光碟部分,尚有筆錄製作人按證人之要求更動筆錄內容繕打鍵盤之聲音,且並未顯示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詢問時有心神狀態疲勞或不適之狀況等情,亦據原審前開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B4第104頁反面),足徵在證人徐德堯接受調 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或精神不適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徐德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和宗主張證人徐德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寰震公司財務經理林咏文於97年12月23日(見偵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煌於97年12月23日(見偵卷第296頁)、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楊美雪於96年6月21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主任、副理周家祺於96年6月29日( 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天剛公司總經理黃德榮於96年8月13日(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福麟於97年8月13日、同年10月21日(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和宗主張證人楊美雪、周家祺、黃德榮;被告賴銘新主張證人王福麟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陳原森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原森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239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和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雖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但天剛公司於本案發生循環交易期間為總經理制,是由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亦由總經理負責批核相關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我對於相關循環交易之發生經過均不知情,會計師之陳述僅為猜測之詞。另琨詰公司徐德堯部分,我只是介紹徐德堯談日本代理之事務,並非與本案有關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銘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上班族,於90年2月間進入天剛公司任職,與天剛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 均不熟識,並無虛增業績以美化財報之必要,且我是擔任後勤單位部門主管,並無業績、財報數字壓力,天剛公司業績及營運數字是由銷售、業部門決定,屬總經理、業務部門之職權,與我無關,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為王福麟因業績、個人私利、天誠公司利益所為之私人行為,我並未指示王福麟進行循環交易,且王福麟係於檢調單位96年5月29日搜索天 剛公司且被查扣筆記型電腦後,為求卸責脫罪,乃於96年6 月1日向檢調單位陳稱願擔任污點證人以換取緩起訴及從輕 量刑並指控是我指示進行過水交易,況王福麟係業務部門之人員,並非我轄下人員,我並無指示王福麟之權限,另天剛公司財務調度是由范文奇財務經理負責,我為范文奇的長官,而天剛公司於91年到96年間並無資金周轉之困難,此外,我轄下有七個單位,相關公文原則上均需我簽核及轉呈,每日要簽核之公文高達一百至二百份,相關專案額度申請單只是整疊文件之1、2份,我不會特別注意相關記載,再王福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部分前後矛盾,不足採為對我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黃德榮、陳原森、高建成、曾賢德、林克仁於本案經過期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職務一節,除據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黃德榮、陳原森、高建成、曾賢德、林克仁等人分別陳述、證述在卷外,並有客戶資訊查詢(天剛、荃揚公司)(見原審卷A4【票貼卷5】第16頁至第18頁)、第一銀 行企業戶徵信報告(見原審卷A1【票貼卷1】第296頁至第 298頁)、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天剛公司)、天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10%以上股東股東名冊 (以上二者見原審卷C4第16頁反面、第111頁)、天剛資訊(股)公司人事95年7月4日異動公告(見偵12474卷第230頁) 、天剛公司董監事持股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66頁至第172頁)、法眼系統(天剛公司董監事資料)(見偵卷五第157頁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寰震公司)、寰震公司企業簡介、寰震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以上四者見原審卷A5【票貼卷4】第63頁至第76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寰震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C2第1頁至第149頁)、臺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揚公司 登記卷(見原審卷C3第1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C4第1頁至第19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天誠公司)(見原審卷B1第109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增加財務報告業績及資金周轉需求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王福麟經由蔡長豪居間介紹乃與林克仁洽談進行循環交易事宜,由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分別擔任發起廠商,而如總表所示之相關配合廠商(包含荃揚公司陳正煌、天弓、精業、金華公司蔡長豪)則為其自身可從中賺取1%至3%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天剛公司部分由王福麟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流動方向),寰震公司部分由林克仁、林咏文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流動方向),乃有如總表所示之循環交易,即由相關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以進行金流、物流之流動,寰震公司復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寰震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天剛、寰震、荃揚公司並持相關循環交易所得之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向銀行進行融資,詳細融資內容如附表41至43所示。又迄至94年底,因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再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等情,亦為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B5第57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咏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聲搜卷第8頁至第20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見他卷三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47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2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長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偵卷第134頁至 第139頁)、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他卷六第57頁59頁、原審卷B4第104頁反 面至第126頁)、證人即原寰震公司業務助理林啟聖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他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寰震公司副總經理張民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一第36頁至40頁)、證人即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曲榮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B5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B4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原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李美惠於調查局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原審卷B4第236 頁反面至第242頁)、證人即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李育馨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365頁至第366頁反面)、證人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蕭耀涎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397頁至398頁)、證人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03頁至第405頁反面)、證人即銘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施養浩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427頁至第429頁)、證人即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陳相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34頁至第 436頁)、證人即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楊惠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49頁至第451頁)、證人即友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偉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70頁至472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張德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88頁至第489頁反面)、證人即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鳳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9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藍保管字第3430號扣案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品業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2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復有如總表編號1至53號所示相關報價單、採購單 、驗收單、進貨憑單、明源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銀行借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函覆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日盛商銀函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新商銀函覆資料、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函覆資料、永豐商銀北新分行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大眾銀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資料、匯豐商銀函覆資料、永豐商銀債權管理部函覆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 18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91年申請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資料等(見原審卷B2第5頁至第34頁)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3月18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等49家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卷B2第36頁至第37頁)、98年4 月2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等49家營業 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卷B2第70頁至第71頁)、98年5月2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媒體檔案光碟V80053、80084(見原審卷B2第87-1 頁至第87-2頁)、98年7月7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卷B2第169頁至第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北檢玲有98蒞1898字第4661號函所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B2第222-3頁至第222-21頁)、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資料、藍新公司函覆資料、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王福麟97年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王福麟95、96年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天誠公司90、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天誠公司93-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8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天誠公司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至證人李美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18是實質交易云云,然該次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已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B4第54頁正、反面】,並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表示該交易係過水交易,並沒有任何銷售(見原審卷B4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其既係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自應知悉各該交易情形,且其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何精神疲勞或不適情形,自無誤述或誤解之可能,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刻意否認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動機非無可疑,足徵證人李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詞自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為較可採。 (三)而依: 1.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自92年起到96年第一季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天剛公司於92年到95年間財務狀況不好,是持續虧損,92年前是其他會計師簽核,但自91年開始就有虧損,虧損一直擴大,而我開始接受查核後,即對存貨、資產評價做很大調整,會鉅額調整天剛公司存貨跌價及資產減損,是因為存貨的部分每年的庫存沒有消化的話,就會變成呆滯品,根據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超過365天,就要提列100%之跌價損 失,天剛公司存貨庫存水位一直很高,天剛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一直處在淨值低於10元,信用交易方式即會被取消、淨值低於5元,即會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狀態,印象中,天剛 公司現金水位不高,有跟子公司調借現金,後來子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款,挹注現金給天剛公司,且天剛公司也常需要票貼,且也有拿票據去銀行作融資處理,我記得92年時票貼比例很高,到94年、95年後就幾乎沒有了,此外,天剛公司有發公司債,投資人要求贖回公司債,所以有資金之需求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 2.證人即自91年起至94年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黃德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到94年在天剛公司任職,在我任職期間,天剛公司的財務狀況是現金流量比較緊,是由財務長負責處理,而我會幫忙和上、下游廠商聯絡及要求延期,讓週轉順利,且我接手時,公司存貨比率偏高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3.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 理之陳原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天剛公司有些庫存時間比較久,會面臨會計師提列呆帳準備之情況,因為電腦資訊業發展很快,庫存沒做完就會在會計上被提列呆帳等語(見原審卷B4第231頁反面); 4.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副理周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職務,我知道天剛公司現金水平一直很勉強,會計師會將180日到365日之存貨提1/2之 備提跌價損失,365日以上之存貨提列100%,每次跌價損失 提列都有1、2千萬元,對公司來說不算少,且天剛公司自91年開始,業務一直在縮減,與天剛公司往來有幾千萬的都算是大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5.復參以天剛公司91年起至96年止之每年第四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天剛公司本業經營狀況、虧損、票據融資、資金需求、庫存等情,確實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前開情狀相符,是天剛公司於91年起至96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呆滯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困境,且相關困境對於天剛公司之股票是否將被變更交易方式及是否可繼續經營將有重大影響等節,均堪以認定。而證人黃德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天剛公司作為總代理,應該會有些庫存壓力,但我認為不是太大云云(見原審卷B4第217頁), 尚不足憑為天剛公司無資金周轉需求之認定。 6.綜上,被告賴銘新辯稱天剛公司並無資金周轉需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天剛公司關於如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53號所示之循環交易,係同案被告王福麟經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始進行等情: 1.業據:(1)被告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自91年起至96年止在天剛任職,先擔任業務經理,後升任為業務協理,我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協理時上面都有業務副總,我於91年、92年之上級主管是高建成,93年至95年間之上級主管是曾賢德,後來曾賢德離職後,該職務就從缺,我即直接向陳原森總經理負責,一開始是寰震公司之蔡長豪來找我談配合循環交易之內容,我談完後即向前開我的上級及業務協理、業務副總報告,經上面同意後才會進行,後來天剛公司於91年、92年間也會主動發起作循環交易,如果是業績需要的話,是業務副總及總經理指示我進行,如果是庫存轉出及票貼融資等需求,是財務副總賴銘新指示我進行,賴銘新雖非我直屬長官,但處理庫存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公司裡面一定只有幾個重點的人才會指示,且賴銘新當面指示我時,會跟我提這個月有多少範圍的貨要轉出去,我會再去跟業務副總、總經理確認是否這個月要這樣做,其中跟高建成、曾賢德等業務副總確認比較多,黃德榮總經理比較少,而陳原森時代因為已經沒有副總,所以大部分我是直接跟陳原森確認,如果確實要做的話,我就會開始看報表挑貨物、找配合廠商進行循環交易,我找不到配合廠商時,會跟賴銘新說,賴銘新才會提供配合廠商直接交給我助理去打單子,像崴隆、琨詰、鴻松、天成等公司,並非我找的,應該是賴銘新找的,我看到相關單子上的貨物名稱,就知道是我事先與賴銘新談的貨物。銷貨出貨單,我會註記相關由A公司 到B公司到C公司到A公司之交易流程,如果額度不足(大部 分均額度不足),會再補一張專案額度申請單,我也會在專案額度申請單上面業務主管意見欄註記交易之循環流程,有時是用便利貼,有時是用鉛筆寫。至於庫存會議,我會參加,該會議之目的是在討論庫存,要求業務單位在一定天數內儘快賣出,但該會議討論的都是還賣得出去的活貨,與賣不出去而進行循環交易的死貨並不相同,死貨之內容,有的是IBM軟體時效已過期賣不出去,大部分是IBM硬體,新款推出後,舊款賣不出去,通常都是大型主機,不過舊款硬體比過期軟體好,過期軟體價格非常低,舊款硬體可以打5、6折賣出去,但進行循環交易時會用庫存成本價賣,不會打折賣,我可以輕易分辨出來死貨或是活貨,賴銘新、業務副總、總經理應該也知道哪些是死貨或活貨,我之所以說賴銘新應該知道是因為我會依據財務部會計主管給我的庫存報表,選擇庫存天數超過150天未到180天,尤其是金額較大的庫存進行銷售等語(見原審卷B5第57頁至第71頁);(2)證人即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自92年起開始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才認識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財務副總賴銘新及總經理黃德榮、陳原森,據我接觸過程,陳和宗董事長不常到公司,很少出現,黃德榮、陳原森總經理負責掌管業務、研發,賴銘新財務副總負責處理資金調度、會計及倉管,比較常與我接觸的人是賴銘新,在查核過程,每次均會就查核結果開會,賴銘新都會出席,並與我討論調整分錄,原則上我要求調整分錄,在討論過程,賴銘新很清楚天剛公司查核前後之財務報表上數字是多少,除非賴銘新能提出不同證據來證明,賴銘新都會接受,且因賴銘新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該要清楚,例如我的帳單,天剛公司會比較晚支付,我會親自電話向賴銘新催收,另進行循環交易,會影響財務報告之結果,因循環交易之毛利不高,對財務報表最終損益數字沒有影響,只是在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上會被虛增,如果幫助存貨流動,則存貨跌價損失不會落在365天,就不會提列100%之存貨跌 價損失,會影響損益表中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項目之存貨跌價損失數字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3)證人即自91 年至94年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黃德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到94年在天剛公司任職,賴銘新為財務副總,就是財務長,天剛公司財務上現金流量比較緊是由財務長賴銘新負責處理,公司的現金流量及存貨問題是賴銘新的責任,我認為賴銘新是最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頁 至第193頁);(4)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陳原森於①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銘新在天剛公司係總管總管理處,負責管理財務、會計、人事、倉管、採購,只要是與財會有關的就歸由賴銘新管理等語(見原審卷B4第231頁至第234頁);②96年6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銘新身為一個財務長絕不可能不知道業務部分與交易明細,而且天剛公司的財務、會計、人事、採購部分皆由賴銘新負責管理及督導,所以賴銘新不可能不知道業務與交易明細,天剛公司沒有財務長的編制,但公司的員工都知道賴銘新就是天剛公司的財務長(見他卷六第58頁);③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 交易去票貼,要我配合,是陳和宗找琨詰公司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我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我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我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我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我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我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我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B4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 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5)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副理周家祺於①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1年11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之職務,負責與會計有關事務,賴銘新為天剛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與總管理處相關所有事務,就會計事項而言,我把經辦人員整理資料覆核過即交給賴銘新,大部分我看過的資料(包含庫存報表)都會給賴銘新看,只有少部分傳票沒有,賴銘新會看財務分析、經營分析相關之報表,在PM主管離職後,天剛公司存貨太高時,賴銘新會被董事長或總經理交代要注意存貨之庫存狀況,賴銘新會再交代業務單位主管,公司營運狀況在報表表現不好時,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會壓力比較大,賴銘新應該不會,因為財會人員沒有任何績效是依照財報之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②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陳原森離職後,是由陳和宗兼任總經理,沒有再開存貨審查會議,存貨明細資料會由倉庫那邊提出丟給業務去看,因業務很忙沒有去看,財務副總賴銘新就會提醒業務或PM去看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B5第20頁反面)在卷。至證人即92年至94年間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曾賢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業務部門與總管理處無互相隸屬關係,而王福麟於超過授權範圍之工作內容會向伊報告,被告賴銘新應該沒有做過業務工作,沒有核准過循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2頁反面),惟其在同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訂單與銷貨單之簽核是否會到被告賴銘新處,亦回答不知道,要看格式,必須看單據才知道是否要賴銘新簽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反面),足徵被告賴銘新並非完全不涉及業務事項,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之證詞,其有將循環交易情事告知證人曾賢德,是證人曾賢德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證稱並無核准循環交易云云,難謂無避責情事,是證人曾賢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難憑為被告賴銘新有利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2.參以天剛公司內部就附表1之1、附表2之3、附表4之2、附表5、附表7至39之3所示交易所簽具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 等件(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全卷),其中(1)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大部分有「b to b」付款條件之記載;(2)相關交易金額大部分遠大於相關往來之配合廠商之原授信 額度而需填具專案額度申請表;(3)有實際批核內容之訂單 、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為被告王福麟簽具,之後分經被告賴銘新(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均有)、證人曾賢德、陳原森、黃德榮之核批;(4)如附表23之1、附表35之2所示循 環交易、如附表1之1編號17號所示交易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雖均為事後電腦列印資料而無實際批核紀錄,但如附表23之1所示之訂單顯示日期為93年8月26日(即證人黃德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即天剛)→荃揚→寰震 →CGS」(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分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第16、17頁);如附表1之1編號17所示之交易之訂單日期為94年5月31日(即證人陳原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 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即天剛)→荃揚→天誠→CGS」(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第42頁、第43頁); 如附表35之2所示循環交易之訂單日期為93年8月26日(即證人黃德榮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證人曾賢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被告賴銘新擔任總管理處主管即財務副總期間),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申請原因欄明確標明「CGS(即天剛)→ 寰震→荃揚→CGS」(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分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第57、58頁),前開關於循環交易流程之記錄,簡單扼要,批核公文之人一望即知其含意,且參以相關訂單上均有業務副總、總經理批核之欄位,專案額度申請單上均有事業處副總(即業務副總)、總管理處主管(即被告賴銘新)、總經理(即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批核之欄位,顯見前開清楚標明為循環交易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單係經被告賴銘新及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所批核,甚為明確;(5)如附表1之1編號18號、附表2之2編號5至9號、附表4之2編號4號、附表7之2、附表8至10、15至17、20之2至22、25至27之2、29、33、34、36之1、37、39之1、39之3所示之訂單、專案額度申請單(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第44 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3頁 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8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頁),明確記載出售與相關廠商之貨物為天剛公司之庫存,天剛公司出售之貨物既為庫存,又何來採取「b to b」之付款條件?甚至於上開如附表37所示循環交易之專案額度申請表上,財會處胡恆碩簽出意見「九月十八日AR(指應收帳款)九百四十五萬元尚未收回,AR大於授信額度近五倍,風險高,建議暫緩出貨」,被告賴銘新仍批示「B-B OK KEVIN」(見原審卷C11【即調查卷六】第25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會採「b tob」之付款條件就是過水交易或為循環交易,且為批核之上 級主管所知悉等語(見原審卷B5第58頁反面)為真;(6)如 附表2之2編號5號(即附表14所示之循環交易)所示之訂單 、專案額度申請表上,則尚有「CGS(即天剛)→寰震→友 冠」等天剛公司出售庫存之下游廠商及次下游廠商之記載,亦核與附表14所示之循環交易流程相同,若該筆交易為一般正常交易,下游廠商要出售與何人與天剛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天剛公司之專案額度申請表上何以會有上述次下游廠商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 3.再由天剛公司財務經理范文奇電腦中所扣得被告王福麟於94年11月8日轉寄與范文奇之電子郵件(見他卷四第71頁反面 ),原始寄信者(即[email protected])明確記載「 原來10月底的單由TT電匯改由支票支付,且分成兩張支票及日期,其金額(皆含稅)如下:2006/1/23金華支付智鋐3,247,423元、2006/1/25智鋐支付天剛3,214,286元、2006/1/27天剛支付寰震3,150,000元;2006/2/13金華支付智鋐3,734,536元、2006/2/15智鋐支付天剛3,696,428元、2006/2/17 天剛支付寰震3,622,500元」等循環交易之流程經過,其中 天剛公司支付與寰震公司之總額為6,772,500元,亦核與如 附表2之1編號34號所示寰震公司銷貨與天剛公司之發票時間94年10月31日、發票金額6,772,500元相符。 4.綜合前開證人證言及前開被告王福麟於天剛公司內部文件上毫不隱瞞且明顯標記循環交易流程(指天剛公司賣給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賣給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賣還天剛公司)等情況以觀,本案天剛公司內部人員(包含擔任總經理之證人黃德榮、陳原森、擔任財務副總之被告賴銘新、擔任業務副總之證人曾賢德、高建成及其他財會人員),對於被告王福麟為天剛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一節當均知情並在相關簽辦程序中予以配合,絕非被告王福麟一人即得可欺上瞞下逕自順利完成等情,足堪認定。又天剛公司於91年起至96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困境,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福麟於92年間起至96年間自天剛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 1,272,865元、1,321,668元、1,237,336元、1,437,275元、353,667元之情,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見原審卷B4第 38頁至第51頁)可參,觀諸被告王福麟擔任天剛公司之業務經理、協理等職,其領取前開薪資,尚無違事理,並無過高情形,若被告王福麟確因本案與天剛公司相關如總表編號1 至4、7至9、14至53號所示交易額上億之循環交易而領取業 績獎金,其年收入又豈僅前開所述100餘萬元而已?且此並 經證人即被告王福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原森擔任總經理時,改為毛利4%以下不予認列業績獎金,陳原森之前,則是毛利2%以下不予認列業績獎金,而天剛公司作循環交易時,毛利是在1%到1.5%,幾乎都不會認列我的業績獎金,且天誠公司是我為經營網咖而設立的,並不是為了要進行循環交易而特別設立的,後來將天誠公司變更為電腦公司,是定位在系統整合公司,也希望有其他生意可以作,循環交易並非天誠公司之唯一目的,天誠公司實際上也有經營其他業務,作些小生意,之所以會把天誠公司放在配合廠商中,是因為後來交易比較頻繁,有時會有找不到經銷商之情形,不得已才把天誠公司安排進來,且與天誠公司有關之循環交易亦僅佔很小一部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B5第57頁至第71頁)。又就天誠公司而言,本案與天誠公司有關之循環交易為如附表4 之1、附表4之2、附表6之1編號114至116號、附表6之2編號 35、36號、附表6之3編號19、20號、附表6之4編號11號、附表9、19、20之2、21、25、27之1、27之2、27之3、29、33 、39之3所示各筆交易,與本案總表所示循環交易筆數、金 額相較,所佔比率非大,若被告王福麟確有為其自身經營之天誠公司之利潤而私自進行與本案相關之循環交易,自無捨大量安排天誠公司擔任配合廠商賺取利潤不為而另行尋覓其他廠商擔任配合廠商之理。此外,復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福麟有因此而獲取業績獎金或獲取高額利益,自難認其有何主動為美化天剛公司財務報表而為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動機,是被告王福麟所述其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而進行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53號所示之循環交易情節,當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賴銘新辯稱伊不知情、業績僅影響業務部門、王福麟非伊屬下而無從指揮,是王福麟為個人利益而私下進行循環交易云云,與事證尚有不符,難以憑採。 5.被告賴銘新雖辯稱:伊平日批核公文過多而無從注意,且王福麟之陳述部分前後矛盾、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賴銘新係50年10月生,教育程度係美國爵碩大學企管碩士畢業,於87年間進入寶龍洋行擔任行政經裡,89年間進入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90年2月間進 入天剛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91年升任資深協理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1頁),以被告賴 銘新前揭學經歷觀之,自應具有財務主管之專業敏感度,就簽批之公文亦應能迅速瀏覽,並有分析及判斷能力,苟無此能力而未能應付龐大公文,即不可能受僱擔任上櫃公司之財務主管,而前開王福麟於天剛公司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毫不隱瞞且明顯標記循環交易流程及不合理付款條件之內容,均為一望即知之紀錄,且相關交易金額均非小數,縱被告賴銘新每日需簽批之公文資料數量非少,對此嚴重違法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就本案過程細節部分,雖或有出入,然其就如事實欄天剛公司虛偽交易等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且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王福麟之證詞為單一證據,而本案過程細節複雜,本難詳細供述,且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推移而淡忘,亦屬事理之常,故縱證人王福麟就本案過程細節於證述時,有所出入,亦不違常情,遽指其證詞不可採信。被告賴銘新辯稱被告王福麟部分陳述前後矛盾、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取。至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 任天剛公司陳原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並不知道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是何人與何人商談,我亦未參與,我並未與徐德堯談過這種交易,我記得在調查局時,是挖坑給我跳,我當時身體不好,很生氣,心臟不舒服,有時候是順著調查員的話往下講,希望可以趕快離開,調查員問的問題很多,虛虛實實、實實虛虛,我已不記得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際上我並沒有跟陳和宗、賴銘新吵架,我當時肝指數很高,是有一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很不舒服,但無法確認是哪一次(見原審卷B4第229頁、第235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確有證稱: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我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我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我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我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我跟琨詰公司徐德堯認識,且我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我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我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B4第 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 第117頁),業據原審勘驗該次詢問光碟屬實,有該勘驗筆 錄可稽,復核與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剛開始是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找我去天剛公司,我到天剛公司後,即由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與我接洽,說需要琨詰的票,我有問陳原森該等交易之風險,陳原森表示沒有風險,之後我就交由鄧仁和去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C8【即調查卷一】第43頁、第44頁、見原審卷B4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且琨詰公司因如附表18所示交易開給天剛公司之支票確實亦經天剛公司於95年3月22日持向大眾商銀進行國內票款融資,大眾商 銀並因而撥付11,800,000元與天剛公司(即如附表41編號6 號所示),亦有大眾商銀函覆資料(見原審卷A2【票貼卷2 】第9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1頁、第182頁)在卷可 參,再細繹證人陳原森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其除表明相關循環交易平常係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同意進行及執行外,並稱其亦知情、因而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發生爭執、且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係被告陳和宗交辦其與證人徐德堯洽談等等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苟非屬實,證人陳原森自無於調查局詢問時故意捏造前開亦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之理,是應以證人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情節,應較符事實而堪採信。 (五)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天剛公司進行前開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業據(1)證人即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係於92年起開始幫天剛公司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才認識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財務副總賴銘新及總經理黃德榮、陳原森,據我接觸過程,陳和宗董事長不常到公司,很少出現,黃德榮、陳原森總經理負責掌管業務、研發,賴銘新財務副總負責處理資金調度、會計及倉管,比較常與我接觸的人是賴銘新,也有在討論查核結果及溝通之會議上看過陳和宗2、3次,陳和宗在會議上會詢問為何要對財務報告作這樣調整,之後再請天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來回答我的質疑,我認為陳和宗對於天剛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非常清楚,最重要是因為天剛公司於91年起95年間持續虧損,虧損一直擴大,而我開始接受查核後,即對存貨、資產評價做很大調整,會鉅額調整天剛公司存貨跌價及資產減損,因依據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庫存沒有去化的話,超過365天要提列100%之跌價損失,天剛公司存貨庫存水位 一直很高,天剛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一直處在淨值低於10元,信用交易方式即會被取消、淨值低於5元,即會被打入全 額交割股之狀態,這個情況很關鍵,陳和宗董事長應該會瞭解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且在我與陳和宗接觸過程,陳和宗對於財務報表之結果很在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2)證人即自91年起至94年間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黃德榮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到94年在天剛公司任職,賴銘新為財務副總,就是財務長,天剛公司財務上現金流量比較緊是由財務長賴銘新負責處理,公司的現金流量及存貨問題是賴銘新的責任,我認為賴銘新是最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的人,賴銘新是歸我管,但某種程度上是由陳和宗直接指示賴銘新,賴銘新有很多事情都會跟陳和宗報告,有些投資及財務上的事,也都是陳和宗在處理,我有看過賴銘新去跟陳和宗報告,賴銘新去跟陳和宗報告不一定會經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3)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之陳原森於①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銘新在天剛公司係總管總管理處,負責管理財務、會計、人事、倉管、採購,只要是與財會有關的就歸由賴銘新管理,陳和宗董事長則是管伊跟賴銘新,賴銘新的薪水也是陳和宗決定,賴銘新會直接跟陳和宗報告,只是有時候會讓我知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B4第231頁至第234頁);②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和宗有告知說需要一些交易去票貼,要我配合,另係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結果當天陳和宗臨時不在,才由我出面跟徐德堯說要請徐德堯幫忙,把一些貨賣給徐德堯,另陳和宗有交辦要把舊的庫存出貨給徐德堯,徐德堯來跟我談時,只是想再瞭解一下,是陳和宗交辦的就是說要找人出貨以降低庫存、票貼,就是交辦琨詰徐德堯願意幫忙,我僅扮演一個中間的角色,其實這以前都是賴銘新在操作,只是碰巧我跟琨詰徐德堯認識,且我也在之前、之後跟陳和宗、賴銘新吵過架,說這種事不能作,我很反對這種交易模式,這也是我後來離職之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B4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7 頁);(4)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如附表18所示之交易,剛開始是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找我去天剛公司,我到天剛公司後,即由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與我接洽,說需要琨詰的票,我有問陳原森該等交易之風險,陳原森表示沒有風險,之後我就交由鄧仁和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C8【即調查卷一】第43頁、第44頁、見原審卷B4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5)證人即天剛公司會 計副理周家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1年11月起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副理之職務,負責與會計有關事務,賴銘新為天剛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與總管理處相關所有事務,就會計事項而言,我把經辦人員整理資料覆核過即交給賴銘新,大部分我看過的資料(包含庫存報表)都會給賴銘新看,只有少部分傳票沒有,賴銘新會看財務分析、經營分析相關之報表。在PM主管離職後,天剛公司存貨太高時,賴銘新會被交代要注意存貨之庫存狀況,賴銘新會再交代業務單位主管,賴銘新曾提過上面的老闆有交代要整理庫存。公司營運狀況在報表表現不好時,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會壓力比較大,賴銘新應該不會,因為財會人員沒有任何績效是依照財報之結果,據依觀察,賴銘新與陳和宗關係是普通,如果陳和宗有需求的話,會直接找賴銘新,由陳和宗、賴銘新單獨開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甚明。顯見天剛公司相關業務、財會程序之批核權限雖最高僅至總經理,然身為天剛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和宗仍可經由天剛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賴銘新之報告而瞭解天剛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並進而加以指示以發揮其直接、間接之影響力,且如附表18所示擔任配合廠商琨詰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徐德堯,復係被告陳和宗聯繫始前往天剛公司與證人陳原森洽談配合循環交易事宜,證人陳原森曾因不贊成進行循環交易模式而與被告賴銘新、陳和宗爭吵,再參以天剛公司於91年起至96年間確有面臨虧損持續擴大、業績不佳、庫存可能提列高額備抵呆帳損失、資金周轉需求等可能影響股票交易方式及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困境,本案與天剛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53號所示之循環交易,係被告王福麟經層報上級主管即證人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被告賴銘新指示始進行,而進行前開循環交易將使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影響,均如前述,是本案被告陳和宗知悉且同意前開天剛公司內部人員為天剛公司進行前開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徐德堯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已不記得是何人通知我前往天剛公司洽談進行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且我詢問陳原森是否有風險,是詢問物品瑕疵風險云云(見原審卷B4第207頁反面、第209頁、第213頁反面 、第214頁、第236頁),然其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業據原審勘驗該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4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是其前開於原審 審理時不復記憶之陳述,尚難憑為被告陳和宗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偵查中表示陳和宗就天剛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都會知道,是我認為陳和宗會知道,因為從財務長賴銘新那邊聽到他會就財務報表結論部分向董事長報告,我不清楚陳和宗對天剛公司每筆交易具體情形是否均知悉云云(見原審卷B5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依證人楊美雪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是依據其與被告陳和宗在會議上之討論及親自接觸而言,並非僅係聽聞自被告賴銘新,是證人楊美雪此部分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和宗之認定。又證人楊美雪前揭偵查中所述,既係本於與被告陳和宗參與會議討論及親自接觸而知,顯有所本,被告陳和宗辯稱證人楊美雪該偵查中之證述為個人推測之詞云云,即無可信。 (六)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於94年5月30日貸放營運周 轉金與寰震公司之動撥條件,係按動用餘額提供本行認可之等額託收票據交本行託收,寰震公司遂分於94年7月20日、 同年9月30日交付天剛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4年9月12日、94年11月30日、金額為18,156,038元、6,749,505元之支票交中 國農民銀行託收,而分別於同日獲得1千萬元、510萬元之貸款(即如附表42編號71、76號所示之融資撥款),前者1千 萬元之貸款,於94年9月21日償還710萬元後,尚餘290萬元 之債務,迄於95年7月17日,前開尚餘之290萬元債務與後者510萬元之貸款均轉為催收等情,有相關中國農民銀行授信 審核表(見原審卷A6【票貼卷4-2】第66頁至第68頁)、撥 貸申請書(見原審卷A6【票貼卷4-2】第26頁、第36頁)、 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A6【票貼卷4-2】第 101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見原審卷A6【票貼卷4-2】第42頁反面)、票據(見原審卷A6【票貼卷4-2】第102頁、第 110頁)在卷可參,由前開動撥條件中所載內容,寰震公司 僅需提供等額託收票據託收即可動撥,並未敘及託收票據即為還款來源,且由前開天剛公司所開立票據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12日、同年11月30日及無擔保放款帳卡所載前開貸 款於95年7月17日轉為催收等情以觀,寰震公司交付中國農 民銀行託收之上開天剛公司開立票據,並未用以清償寰震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甚為明確,復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函覆資料(見原審卷B6第162頁至第168頁)在卷可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咏文雖曾供稱如附表42編號71、76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蔡長豪居間介紹同案被告王福麟與林克仁接觸洽談進行循環交易後,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始開始分別擔任發起廠商進行循環交易,而天剛、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係由同案被告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分別代表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安排配合廠商及與包含同案被告陳正煌(代表荃揚公司)、同案被告蔡長豪(代表天弓、精業公司,且為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在內之配合廠商聯繫相關循環交易流程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8、23之1、23之2、26、35之1、35之2、38、39之1、39之2、39之3所示之以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流程中,寰震、荃揚公司均曾擔任循環交易流程中之第二家配合廠商,接受身為天剛公司業務主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指示將貨物賣回天剛公司,且擔任循環交易中之配合廠商時,貨物買進及出售之對象均已事先安排,配合廠商僅需配合金流、物流及發票開立等輕而易舉之行為,即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利潤,若無任何不法目的,安排相關交易之人又何需將交易金額1%至3%之利潤輕易拱手讓人?再參以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同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對於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起至94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將因而發生虛偽記載之情事當有所認知,同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有前開認知而配合及居間介紹(居間介紹者僅有同案被告蔡長豪部分)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王福麟進行本案相關循環交易,同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與天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指被告賴銘新、陳和宗與證人王福麟、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就使天剛公司91年至94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同案被告蔡長豪有幫助天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指被告賴銘新、陳和宗與證人王福麟、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為使天剛公司91年至94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均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犯行均堪以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楊美雪、王 福麟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及辯護人均交互詰問或表示意見,而被告賴銘新於本院聲請傳喚此2證人之待證事實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爰不再行傳喚。又被告賴銘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天剛公司往來之銀行承辦人,以證明各銀行往來確無誤認真實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貸款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本件係虛偽交 易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銀行未查知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亦難憑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此人之必要,亦不予傳喚。另證人賴銘新雖聲請函查天剛公司內控銷售循環收款作業辦法,以證明開立發票、收受客票及廠商發票及提供客票予銀行做為副擔保或客票融資,均為財務部及會計部自動辦理之日常業務,不需被告賴銘新介入指示或干涉或特別為王福麟護航包庇(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被告賴銘新有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縱有此作業辦法,亦無從憑為被告賴銘新有利之證據,故本院亦認此無再予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 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則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4.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5.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6.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就91年至94年、95年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 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證券交易法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5年1月 11日修正,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之情事,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 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並於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情形,復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 或第2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再有何修正 。又該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款增 列「或第二項規定」,係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與本案無涉。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以上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罰 責較輕,且該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納入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被告2人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後之行為,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於93年4月28日、101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 、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 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 就此條款為修正,是就被告2人於上開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之行為,顯依該次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歷任天剛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歷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及業務副總,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同時為天誠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天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林克仁及其餘檢察官未起訴之人,分為如總表所示參與本案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有關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所犯法條如下: (一)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就天剛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92,206,013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41編號1至6、8 至14號所示天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違反93年4月 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 人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寰震公司將不實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取得票據向銀行票貼融資等部分,惟於涉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條,此業經當庭告知)。又就被告2人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前之行為,依當時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惟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已就此 有所處罰,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同法第20 條第2項為處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是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同法第20條第2項之前,有該條款虛偽不實情事, 此部分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惟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後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檢察官此後者雖仍論列被告2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業經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就天剛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765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41編號7所示天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變更起訴 法條部分詳如前述)、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人共犯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又視各家配合廠商開立發票時間為95年5月26日 之前或之後,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取得票據向銀行票貼融資等部分,惟於涉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當庭告知)。 (三)核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就天剛公司96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如前述 )、及與相關參與循環交易之配合廠商之各家商業負責人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商業會計法部分, 係指各家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包含天剛公司與天誠公司間如附表4之1、4之2所示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間之循環交易,是自應認天剛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亦為本案起訴範圍)。 (四)就本案與天剛、寰震公司有關如總表編號1至53號所示循環 交易,檢察官起訴部分及漏未起訴部分,詳如總表編號1至 53號所示,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部分屬天剛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起訴部分(包含財報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相關循環交易之不實憑證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91年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分核與檢察官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情均經當庭告知上開被告,自應併與審理。 (五)天剛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天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更正,再就本案天剛公司所開立相 關發票、內部訂單、專案額度申報表上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王福麟、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情事,分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王福麟就事實欄所載天剛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92,206,013元部分,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同案被告王福麟、其餘共同正犯共犯多次財報不實、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內容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不實內容記入帳冊、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所犯前開5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八)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王福麟就事實欄所示天剛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及持相關票據向銀行融資詐得765萬元部分,被 告陳和宗、賴銘新與同案被告王福麟、其餘共同正犯共犯財報不實、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不含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因寰震公司於94年年底即因財務危機而倒閉且不再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財報不實罪。 (九)就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王福麟就事實欄所示天剛公司96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同案被告王福麟、其餘共同正犯共犯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不含記入寰震公司帳冊及使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因寰震公司於94年年底即因財務危機而倒閉且不再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財報不實罪。 (十)另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自應認被告陳和宗、賴銘新與同案被告王福麟就事實欄所示天剛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原審對被告陳和宗、賴銘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已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容 有未洽;(二)就被告2人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應 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即非有當。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陳和宗身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銘新身為天剛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美化天剛公司財務報告及維持天剛公司之資金周轉,即指示王福麟配合及發起循環交易,使天剛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非小,而天剛、寰震、荃揚公司利用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資料持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各如附表41至43所示,天剛、荃揚公司現均已清償,寰震公司尚積欠銀行98,680,901元之債務,分析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所為犯行惡性程度,以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犯罪時間雖有於96年4月24日前者,惟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亦併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指如附表44所示發票均為不實憑證,因指被告陳和宗、賴銘新就附表44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就附表44之內容,其中如附表44編號1號所示部分,買方為友冠公司,並 非荃揚公司,此有發票(見原審卷C8【即調查卷一】第106 頁)在卷可參,並無資料顯示此張發票代表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之部分;如附表44編號2至5號所部分,寰震公司開立與天剛公司之發票4張,開立發票時間分別為95年3月27日、95年6月29日,有相關發票在卷(見他卷五第106頁、第107頁、 他卷三第89頁)可參,然寰震公司業已於94年底經營周轉不善而倒閉,亦經被告林咏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且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天剛、寰震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電子檔內,亦無前開4筆發票紀錄,則天剛公司與寰震 公司間是否有進行如前開4筆發票所示之交易,實屬可疑; 又如附表44編號6至23號所示之發票,為確實交易,並非循 環交易之內容一節,業經被告陳正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逐一閱覽相關發票後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林咏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足夠資料顯示如附表44編號6至23號所示發票顯示之內容為循環交易之一 部分而屬不實會計憑證,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犯罪,然因公訴人指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5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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