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宸嘉犯加重竊盜罪,詳細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宸嘉平時以臨時工為業,因無錢花用,又曾借高利貸而經濟困頓,為牟取不法利得,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5 月起,或利用白天,或利用夜間;或以打開未有人居住之早餐店2 樓陽臺未上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屋內,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財物;或從自己住處樓頂翻越矮牆至隔壁頂樓,打開未有人居住之早餐店3 樓頂樓之未上鎖鐵門進入屋內,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財物;或翻越興昌行資源回收場、金誠富資源回收場、金佳億資源回收場鐵門後,侵入未供人住居之回收場內,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竊盜財物,得手後(其中竊取金佳億資源回收場部分未得逞),將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其餘均轉賣予不知情之金佳億資源回收場及宏益企業社(即宏益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之款項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行為方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宸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旋於100 年6 月9 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再表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附表證據欄所列舉之外,另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查:(一)有關附表編號6 之行為時間,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行竊時間係於99年9 月3 日或4 日之3 、4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白肯認前開犯行之行為時間係99年9 月3 日2 時許(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則該次之行為時間,應係被告嗣後所確定之時間即99年9 月3日2時許至明。 (二)有關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所竊取之小馬達一批如何銷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該次所竊取之小馬達一批乃係轉賣予宏益企業社(即宏益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該次所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自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為正確。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 、編號8 犯行而言亦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之「毀」即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者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乃係由2 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而該窗戶衡情確具有防盜作用,核屬安全設備甚明;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6所示部分,被告分別翻越興昌行資源回收場、金誠富資源回收場、金佳億資源回收場鐵門入內行竊,而該等鐵門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準此,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5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乃係翻越其住處與被害人王來好未有人居住之營業處所間之矮牆後,再打開被害人王來好前開營業處所頂樓鐵門入內行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侵害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10月22日凌晨3 時41分,我準備要偷,因警報器大作,我就趕快逃離現場,而沒有偷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頁),足證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只因警報器大作驚慌逃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附表編號1 、3 至15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劉文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背面),足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 、3 至15犯罪事實之前,自行供出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則前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6 之行為時間,應為99年9 月3 日2 時許,已如前述;原審卻認定為「99年9 月3 日或4 日凌晨2 時許」;又有關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小馬達一批乃係轉賣予宏益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原審未進一步究問,而認定為「銷贓處所不明」;凡此經核均有微疵。 (二)原審就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既已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已敘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乃原審判決之據上論結欄、附表之「適用法條欄」,卻均未註明「修正前」,核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此外,原審判決之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致新、舊法比較失其依憑,亦有缺漏。 (三)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罰金刑,原審於據上論結欄卻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容有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已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滿18歲後,並無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卻不知循正當途徑牟利,而為前開之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念及被告年紀輕輕,來日方長,僅具有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犯之罪數及各該數罪之起訖時間,被告乃係以竊得財物轉賣牟利之不法意圖,而犯前開16罪之竊盜罪,竊盜之對象均係侵入無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或早餐店,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其中16罪中共有14罪係自首,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及每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之16 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符比例原則,顯未慮及被告前開個別情狀,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犯罪方法│ 證 據 │適用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1 │98年5 月│新竹市香│王來好│收銀機內50│從被告新│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安全設備│本件被告自首│ │(起│間某日白│山區華江│ │元及10元硬│竹市華江│ (見偵卷第第10│法第321 │竊盜,處有期│ │ │訴書│天某時 │街93之3 │ │幣共約新臺│街93之5 │ 8 頁至第109 頁│條第1 項│徒刑6月 │ │ │附表│ │號美好早│ │幣(下同)│號住處2 │ 、第124 頁至第│第2 款 │ │ │ │編號│ │餐店一樓│ │3000元 │樓外爬至│ 125 頁、原審卷│ │ │ │ │1) │ │收銀臺 │ │ │隔壁(即│ 第9 頁至第9 頁│ │ │ │ │ │ │ │ │ │同街93之│ 背面、第19頁背│ │ │ │ │ │ │ │ │ │3 號)2 │ 面、第63頁背面│ │ │ │ │ │ │ │ │ │樓外,打│ ) │ │ │ │ │ │ │ │ │ │開被害人│2.被害人王來好之│ │ │ │ │ │ │ │ │ │2 樓陽臺│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未上鎖之│ 92頁) │ │ │ │ │ │ │ │ │ │窗戶,從│ │ │ │ │ │ │ │ │ │ │窗戶爬進│ │ │ │ │ │ │ │ │ │ │屋內,侵│ │ │ │ │ │ │ │ │ │ │入未有人│ │ │ │ │ │ │ │ │ │ │居住之建│ │ │ │ │ │ │ │ │ │ │築物,再│ │ │ │ │ │ │ │ │ │ │至一樓收│ │ │ │ │ │ │ │ │ │ │銀臺徒手│ │ │ │ │ │ │ │ │ │ │行竊 │ │ │ │ │ ├──┼────┼────┼───┼─────┼────┼────────┼────┼──────┼──────┤ │ 2 │99年5 月│新竹市香│徐忠慶│馬達一批共│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所竊物品於同│ │(起│4 日凌晨│山區華江│ │62公斤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9 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日賣給金佳億│ │訴書│3 時許 │街95巷(│ │ │收場鐵門│ 、第69頁、第12│條第1 項│8月 │資源回收場,│ │附表│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5 頁、原審聲羈│第2 款 │ │變賣所得3000│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卷第3 頁、原審│ │ │元。 │ │3) │ │) │ │ │居之回收│ 卷第9 頁背面、│ │ │ │ │ │ │ │ │ │場內徒手│ 第19頁背面、第│ │ │ │ │ │ │ │ │ │行竊 │ 63頁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6頁) │ │ │ │ │ │ │ │ │ │ │3.金佳億舊貨業回│ │ │ │ │ │ │ │ │ │ │ 收登記表(見偵│ │ │ │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3 │99年8月 │新竹市香│徐忠慶│雜線一批 │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於│ │(起│10日凌晨│山區華江│ │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9 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同日賣給金│ │訴書│1時許 │街95巷(│ │ │收場鐵門│ 、第69頁、第12│條第1 項│5月 │ 佳億資源回│ │附表│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5 頁、原審聲羈│第2 款 │ │ 收場,變賣│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卷第3 頁、原審│ │ │ 所得900 元│ │4) │ │) │ │ │居之回收│ 卷第9 頁背面、│ │ │ 。 │ │ │ │ │ │ │場內徒手│ 第19頁背面、第│ │ │2.本件被告自│ │ │ │ │ │ │行竊 │ 63頁背面) │ │ │ 首。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 │3.金佳億舊貨業回│ │ │ │ │ │ │ │ │ │ │ 收登記表(見偵│ │ │ │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4 │99年8 月│新竹市香│林余惠│10元、5元 │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除│ │(起│16日凌晨│山區延平│美 │硬幣各2000│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硬幣花用殆│ │訴書│2、3時許│路2 段金│ │元,青銅 │收場鐵門│ 、第69頁、第12│條第1 項│5月 │ 盡外,其餘│ │附表│ │元寶社區│ │100公斤、 │後,侵入│ 5 頁、第127 頁│第2 款 │ │ 均賣給宏益│ │編號│ │(金誠富│ │紅銅60公斤│未供人住│ 、原審聲羈卷第│ │ │ 資源回收場│ │9) │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3 頁、原審卷第│ │ │ ,總共變賣│ │ │ │場) │ │ │場內徒手│ 10頁、第19頁背│ │ │ 及得手4700│ │ │ │ │ │ │行竊 │ 面、第63頁背面│ │ │ 元。 │ │ │ │ │ │ │ │ ) │ │ │2.本件被告自│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首。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 │ │ │ │ │ │ │ 第28頁、第102 │ │ │ │ │ │ │ │ │ │ │ 頁) │ │ │ │ ├──┼────┼────┼───┼─────┼────┼────────┼────┼──────┼──────┤ │ 5 │99年8 月│新竹市香│林余惠│雜線200 公│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28日凌晨│山區延平│美 │斤、鋁架20│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2、3時許│路2 段金│ │0 公斤、小│收場鐵門│ 、第69頁、第12│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 │元寶社區│ │馬達30公斤│後,侵入│ 5 頁、第127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金誠富│ │ │未供人住│ 、原審聲羈卷第│ │ │ 得1000元。│ │10)│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3 頁、原審卷第│ │ │2.本件被告自│ │ │ │場) │ │ │場內徒手│ 10頁、第19頁背│ │ │ 首。 │ │ │ │ │ │ │行竊 │ 面、第6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 │ │ │ │ │ │ │ 第28頁、第29頁│ │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6 │99年9 月│新竹市香│林余惠│白鐵400公 │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3 日凌晨│山區延平│美 │斤、銨子合│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2 時許 │路2 段金│ │金300公斤 │收場鐵門│ 、第19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 │元寶社區│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金誠富│ │ │未供人住│ 第127 頁、原審│ │ │ 得800元。 │ │11)│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 頁、│ │ │2.本件被告自│ │ │ │場) │ │ │場內徒手│ 原審卷第10頁正│ │ │ 首。 │ │ │ │ │ │ │行竊 │ 面及背面、第19│ │ │3.起訴書附表│ │ │ │ │ │ │ │ 頁背面、第63頁│ │ │ 編號11認定│ │ │ │ │ │ │ │ 背面) │ │ │ 之行為時間│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為「99年9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月3、4日凌│ │ │ │ │ │ │ │ 第29頁、第102 │ │ │ 晨2、3時許│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9 月│新竹市香│林余惠│乾電池100 │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13日凌晨│山區延平│美 │公斤 │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3、4時許│路2 段金│ │ │收場鐵門│ 、第19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 │元寶社區│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金誠富│ │ │未供人住│ 第127 頁、原審│ │ │ 得200元。 │ │12)│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 頁、│ │ │2.本件被告自│ │ │ │場) │ │ │場內徒手│ 原審卷第10頁背│ │ │ 首。 │ │ │ │ │ │ │行竊 │ 面、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第63頁背面)│ │ │ │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 │ │ │ │ │ │ │ 第29頁、第102 │ │ │ │ │ │ │ │ │ │ │ 頁) │ │ │ │ ├──┼────┼────┼───┼─────┼────┼────────┼────┼──────┼──────┤ │ 8 │99年9月 │新竹市香│王來好│收銀機內50│從被告新│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牆垣竊盜│1.變更起訴書│ │(起│14日中午│山區華江│ │元及10元硬│竹市華江│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所引應適用│ │訴書│12時許 │街93之3 │ │幣共約3000│街93之5 │ 、第19頁、第69│條第1 項│6月 │ 法條。 │ │附表│ │號美好早│ │元 │號住處3 │ 頁、第70頁、第│第2款 │ │2.本件被告自│ │編號│ │餐店一樓│ │ │樓樓頂翻│ 108頁、第124頁│ │ │ 首。 │ │2) │ │收銀臺 │ │ │越矮牆至│ 、第125 頁、原│ │ │ │ │ │ │ │ │ │隔壁(即│ 審聲羈卷第3 頁│ │ │ │ │ │ │ │ │ │同街93之│ 、原審卷第9 頁│ │ │ │ │ │ │ │ │ │3號 )3 │ 正面、背面、第│ │ │ │ │ │ │ │ │ │樓頂樓,│ 19頁背面、第60│ │ │ │ │ │ │ │ │ │打開被害│ 頁背面、第61頁│ │ │ │ │ │ │ │ │ │人3 樓頂│ 、第63頁背面)│ │ │ │ │ │ │ │ │ │樓未上鎖│2.被害人王來好之│ │ │ │ │ │ │ │ │ │之鐵門,│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侵入未有│ 31頁、第32頁、│ │ │ │ │ │ │ │ │ │人住居之│ 第91頁、第92頁│ │ │ │ │ │ │ │ │ │建築物內│ ) │ │ │ │ │ │ │ │ │ │,再至一│ │ │ │ │ │ │ │ │ │ │樓收銀臺│ │ │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 │ │(侵入建│ │ │ │ │ │ │ │ │ │ │築物部分│ │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9月 │新竹市香│林余惠│廢鐵約200 │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17日凌晨│山區延平│美 │公斤 │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8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2、3時許│路2 段金│ │ │收場鐵門│ 、第19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 │元寶社區│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金誠富│ │ │未供人住│ 第127 頁、原審│ │ │ 得400元。 │ │13)│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 頁、│ │ │2.本件被告自│ │ │ │場) │ │ │場內徒手│ 原審卷第10頁背│ │ │ 首。 │ │ │ │ │ │ │行竊 │ 面、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第60頁背面至│ │ │ │ │ │ │ │ │ │ │ 第61頁、第63頁│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 │ │ │ │ │ │ │ 第29頁、第102 │ │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60│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10 │99年9月 │新竹市香│徐忠慶│電線11.4公│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18日凌晨│山區華江│ │斤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9 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金佳億│ │訴書│1時許 │街95巷(│ │ │收場鐵門│ 、第10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資源回收場│ │附表│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原審聲羈卷第3 │ │ │ 所得900元 │ │5) │ │) │ │ │居之回收│ 頁、原審卷第9 │ │ │ 。 │ │ │ │ │ │ │場內徒手│ 頁背面、第19頁│ │ │2.本件被告自│ │ │ │ │ │ │行竊 │ 背面、第63頁背│ │ │ 首。 │ │ │ │ │ │ │ │ 面) │ │ │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 │3.金佳億舊貨業回│ │ │ │ │ │ │ │ │ │ │ 收登記表(見偵│ │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11 │99年9月 │新竹市香│楊鴻旻│雜線一批、│翻越金佳│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25日凌晨│山區延平│ │電池、電線│億資源回│ (見偵卷、第10│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金佳億│ │訴書│2時30分 │路二段虎│ │、黃銅管 │收場鐵門│ 頁、第69頁、第│條第1 項│5月 │ 資源回收場│ │附表│許 │山段415 │ │ │後,侵入│ 125 頁、第126 │第2 款 │ │ ,總共變賣│ │編號│ │號(金佳│ │ │未供人住│ 頁、原審聲羈卷│ │ │ 所得4000元│ │15)│ │億資源回│ │ │居之回收│ 第3 頁、原審卷│ │ │ 。 │ │ │ │收場) │ │ │場內徒手│ 第10頁背面、第│ │ │2.本件被告自│ │ │ │ │ │ │行竊 │ 19頁背面、第63│ │ │ 首。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楊鴻旻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5頁、第97頁│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9月 │新竹市香│徐忠慶│電線4公斤 │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28日凌晨│山區華江│ │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9 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金佳億│ │訴書│2時許 │街95巷(│ │ │收場鐵門│ 、第10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資源回收場│ │附表│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第126頁、原審 │ │ │ 所得1500元│ │6) │ │) │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頁、 │ │ │ 。 │ │ │ │ │ │ │場內徒手│ 原審卷第9 頁背│ │ │2.本件被告自│ │ │ │ │ │ │行竊 │ 面、第10頁、第│ │ │ 首。 │ │ │ │ │ │ │ │ 19頁背面、第63│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 │3.金佳億舊貨業回│ │ │ │ │ │ │ │ │ │ │ 收登記表(見偵│ │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13 │99年9月 │新竹市香│徐忠慶│雜線一批 │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30日凌晨│山區華江│ │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9 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金佳億│ │訴書│2時許 │街95巷(│ │ │收場鐵門│ 、第10頁、第69│條第1 項│5月 │ 資源回收場│ │附表│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第126 頁、原審│ │ │ 所得1200元│ │7) │ │) │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 頁、│ │ │ 。 │ │ │ │ │ │ │場內徒手│ 原審卷第10頁、│ │ │2.本件被告自│ │ │ │ │ │ │行竊 │ 第19頁背面、第│ │ │ 首。 │ │ │ │ │ │ │ │ 63頁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 │3.金佳億舊貨業回│ │ │ │ │ │ │ │ │ │ │ 收登記表(見偵│ │ │ │ │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14 │99年10月│新竹市香│徐忠慶│小馬達一批│翻越興昌│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4日凌晨 │山區華江│ │ │行資源回│ (見偵卷、第10│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3時51分 │街95巷(│ │ │收場鐵門│ 頁、第12頁、第│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許 │興昌行資│ │ │後,侵入│ 69頁、第70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源回收場│ │ │未供人住│ 第125 頁、第12│ │ │ 得1500元。│ │8) │ │) │ │ │居之回收│ 6 頁、原審聲羈│ │ │2.本件被告自│ │ │ │ │ │ │場內徒手│ 卷第3 頁、原審│ │ │ 首。 │ │ │ │ │ │ │行竊 │ 卷第10頁、第19│ │ │ │ │ │ │ │ │ │ │ 頁背面、第63頁│ │ │ │ │ │ │ │ │ │ │ 背面)、本院卷│ │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 │2.被害人徐忠慶之│ │ │ │ │ │ │ │ │ │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第38頁、第95頁│ │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 │3.興昌行資源回收│ │ │ │ │ │ │ │ │ │ │ 場99年10月4 日│ │ │ │ │ │ │ │ │ │ │ 凌晨3 時51分24│ │ │ │ │ │ │ │ │ │ │ 秒、4時3分28秒│ │ │ │ │ │ │ │ │ │ │ 、4 時3分33 秒│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3 張(見偵卷第│ │ │ │ │ │ │ │ │ │ │ 44頁、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15 │99年10月│新竹市香│林余惠│青銅電珠頭│翻越金誠│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1.所竊物品均│ │(起│5日凌晨 │山區延平│美 │100公斤 │富資源回│ (見偵卷第19頁│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賣給宏益資│ │訴書│2 時至4 │路2 段金│ │ │收場鐵門│ 、第69頁、第12│條第1 項│5月 │ 源回收場,│ │附表│時許 │元寶社區│ │ │後,侵入│ 5 頁、第127 頁│第2 款 │ │ 總共變賣所│ │編號│ │(金誠富│ │ │未供人住│ 、原審聲羈卷第│ │ │ 得800元。 │ │14)│ │資源回收│ │ │居之回收│ 3 頁、原審卷第│ │ │2.本件被告自│ │ │ │場) │ │ │場內徒手│ 10頁背面、第19│ │ │ 首。 │ │ │ │ │ │ │行竊 │ 頁背面、第60頁│ │ │ │ │ │ │ │ │ │ │ 背面至第61頁、│ │ │ │ │ │ │ │ │ │ │ 第63頁背面) │ │ │ │ │ │ │ │ │ │ │2.被害人林余惠美│ │ │ │ │ │ │ │ │ │ │ 之指述(見偵卷│ │ │ │ │ │ │ │ │ │ │ 第29頁、第102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16 │99年10月│新竹市香│楊鴻旻│未得手 │翻越金佳│1.被告張宸嘉自白│修正前刑│踰越門扇竊盜│ │ │(起│22日凌晨│山區延平│ │ │億資源回│ (見偵卷第15頁│法第321 │未遂,處有期│ │ │訴書│3時41分 │路二段虎│ │ │收場鐵門│ 至第16頁、第69│條第1 項│徒刑4 月 │ │ │附表│許 │山段415 │ │ │後,侵入│ 頁、第125 頁至│第2 款、│ │ │ │編號│ │號(金佳│ │ │未供人住│ 第127 頁、原審│第2 項 │ │ │ │16)│ │億資源回│ │ │居之回收│ 聲羈卷第3 頁、│ │ │ │ │ │ │收場) │ │ │場,已著│ 原審卷第第10頁│ │ │ │ │ │ │ │ │ │手行竊,│ 背面、第11頁、│ │ │ │ │ │ │ │ │ │幸因回收│ 第19頁背面、第│ │ │ │ │ │ │ │ │ │場之警報│ 61頁、第63頁背│ │ │ │ │ │ │ │ │ │器響起,│ 面) │ │ │ │ │ │ │ │ │ │張宸嘉始│2.被害人楊鴻旻之│ │ │ │ │ │ │ │ │ │未得逞 │ 指述(見偵卷第│ │ │ │ │ │ │ │ │ │ │ 35頁、第97頁)│ │ │ │ │ │ │ │ │ │ │3.金佳億資源回收│ │ │ │ │ │ │ │ │ │ │ 場99年10月22日│ │ │ │ │ │ │ │ │ │ │ 凌晨3 時41分之│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4 張(見偵卷第│ │ │ │ │ │ │ │ │ │ │ 48頁至第4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