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霖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慶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慶霖明知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稱臺北縣永和市○○○段1119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1號建物、臺北縣永和市○○段1253地號土地,係簡勸得前於88年間,因向蔡慶霖借款,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蔡慶霖名下,以供擔保,嗣簡勸得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上開不動產雖仍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簡勸得,其等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亦知悉簡勸得於98年8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336萬元及250萬元出售予李宇平後,李宇平匯款至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所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履約專戶之價金,扣除仲介公司之代辦費及服務費後,所餘共計1,013萬8,356元,應支付予簡勸得,故信義房屋於98年10月26日,經由蔡慶霖指定將上開履約專戶內款項匯款至其妻劉婉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應依約將之歸還予簡勸得。詎蔡慶霖竟因認簡勸得擔任負責人之陸發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謝忠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發水電行工程款1,000多萬元 ,而謝忠烈委託其代為向簡勸得催討欠款,竟於其向簡勸得催討債務未果後,未徵得簡勸得同意之情形下,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逕自於98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2日分兩次提領上開款項後,分別在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其住處樓下,交付予謝忠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簡勸得。 二、案經簡勸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勸得於偵查中、證人謝忠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佳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影本、債權清償證明書、陸發工程有限公司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影本、劉婉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宣示判決筆錄記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他卷第37-50、52、64-67頁,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1,013萬8,356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是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應將取得之房地買賣價金交還告訴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價金交給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當,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達1千餘萬元,被告遲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