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李錦樑、張惠立、朱瑞娟
- 被告仝艷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仝艷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90、11064、1123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9974、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仝艷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20日11時40分許,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鳳釧佯稱因其在VIVA電視頻道購物台購物,該電視台之工作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而要求告訴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2日先後匯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gino175cm」、「hosumay39」等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以該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紙尿褲、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之網頁,待買家得標後,再於得標信內留下被告上開吳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致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 月22日14時42分及20時42分下標購買,並於99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及22時許各匯入1600元及1萬4120元,詎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於匯款後,久候多時均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之證述、被告申辦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孟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哲俊提出之郵政存簿影本、雅虎奇摩帳號「gino175cm 」、「hosumay39 」拍賣及得標網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吳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大陸來台配偶,頻受丈夫家暴,獨自生活,又四處借貸無著,因於99年1 月19日見以大眾銀行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乃撥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借款事宜,接聽電話者雖招呼稱「台新銀行你好」,但對方稱該公司辦理多家銀行貸款,其未起疑,乃應對方要求,透過電話提供基本資料。嗣對方以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至其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其申請貸款成功,其乃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對方指定在臺中的會計師,迄於99年1 月25日至郵局刷簿子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始悉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其僅依報紙廣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知被利用為詐欺之工具,其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其等行騙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且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未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原審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住處接獲不詳人來電表示其在電視購物之分期轉帳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否則將每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55秒、21時40分3 秒、21時44分5 秒先後將5 萬元、5 萬元、2 萬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蔡孟芳於99年1 月22日14時42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方帳號為「gino175cm 」者購物得標,致被害人蔡孟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帳號轉帳16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吳興郵局帳戶內;又被害人陳哲俊於99年1 月22日20時42分許,在位在嘉義市嘉義大學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方帳號為「hosumay39 」者購物得標,致被害人陳哲俊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帳號轉帳1 萬4120元至被告申設之吳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台新銀行99年2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9902162 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3 月4 日北營字第0990900565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蔡孟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雅虎奇摩帳號「gino175cm 」拍賣網頁、被害人陳哲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雅虎奇摩帳號「 hosumay39 」拍賣網頁、告訴人王鳳釧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06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12、15至19、22頁、99年度偵字第112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至13、15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9、20、26至31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吳興郵局帳戶確已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等人取款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申設之帳戶雖確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其因見報紙廣告申辦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刊登「大眾銀貸全程行員陪同親臨銀行辦理透明化、資料不足提供/ 撥款後才付費、無工作證明、信用瑕疵、債協皆可、困難件協辦、女性優惠貸款開辦中、0000000000陳襄理」之廣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經原審調查發送貸款簡訊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知該門號申請人為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且該門號為發送簡訊平台之公司客戶專屬使用代表號碼,僅供發送簡訊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2137號函、99年11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3597號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1、32、50頁)。經原審再向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涵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發送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平台發送人申請人、簡訊內容等資料,查知確有以陳正雄之名義申請為會員,於99年1 月19日14時20分透過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對本行的支持與愛護,你的申貸案件,已進入審核階段,請您在此期間,聯絡電話保持暢通,以便本行人員與你聯絡,謝謝(本訊息由系統自動發送,無須回復,如有貸款相關問題,請洽您的承辦人員)大眾銀行TC BANK敬上 」之簡訊、於99年1 月20日11時13分20秒向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親愛的仝小姐:申貸案件(A*****0615),已通過審核,請洽承辦人員,準備相關資料,以利撥款作業,大眾銀行關心您謹慎理財,信用無價」之簡訊等情,此有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雖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簡訊平台發送會員,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等均非其申請使用,但曾於97年間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三重綽號「阿梅」之女子使用,是其就上開簡訊內容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正、背面),足見確有不詳人以陳正雄名義向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登記為會員,用以發送簡訊通知被告申貸事宜,以取得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並以之向告訴人王鳳釧、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等人詐欺取財。雖被告依大眾銀行名義刊登之廣告聯繫貸款事宜時,對方於電話中自稱「台新銀行,你好」等語,然被告嗣確收到上述簡訊平台於99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先後發送之簡訊2 則,誆稱被告之貸款申請已經審核通過等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因對方宣稱該公司代辦多家銀行貸款,其不疑有他,乃續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詞,係信而有徵,核與所辯因見報紙刊登之大眾銀行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嗣接獲大眾銀行名義傳來其申辦貸款通過之簡訊,始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吳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相符,是難遽認被告自始明知對方係欲取其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就其依報紙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吳興郵局帳戶之時間等細節,所述前後雖未盡相符,其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1 月20日11時40分許看報紙上刊登大眾銀行貸款廣告並且把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查一卷第7頁),嗣於原審則改稱:99年1月19日看到廣告即打電話洽詢,第2 天對方就傳簡訊稱貸款申請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然依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開戶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9年1 月19日申設該帳戶(見偵查卷一第16頁),又依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第一則貸款申請成功簡訊至被告手機之時間為99年1 月19日14時20分,此有上開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聯繫申貸事宜之時間係於99年1 月19日前某日,且其交付上述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吳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9日申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至99年11月22日告訴人、被害人蔡孟芳、陳哲俊遭詐騙集團詐欺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前某日,應堪認定。雖被告所供時間細節略有差異,亦無足憑此遽認被告有知悉或預見取其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現今經濟活動及詐欺集團手法瞬息萬變,民間借貸亦時有所聞,且因應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促請大眾提高警覺,致民眾減低提供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意願,是詐欺集團不無可能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申貸人之信任而取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參以一般明知對方為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之人,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若非欲進一步交易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無再行聯絡之必要,且縱雙方有意交易帳戶使用,亦無需以貸款之名目遮掩,然被告竟於99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接連2 日接獲詐欺集團以大眾銀行名義發送申辦貸款成功之簡訊,足見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情節,顯與一般以人頭帳戶為交易標的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從而,縱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致詐欺集團果以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款,然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交付帳戶前已先提領存款,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謀。⑵被告交付之帳戶不止一家,且依被告所陳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開戶,顯係販賣帳戶計酬。⑶政府已極力宣導反詐騙措施,銀行亦多有預防文宣,被告何能以不知置辯,⑷被告曾經申辦貸款,理應瞭解貸款程序,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如何提領貸款?⑸被告既稱向大眾銀行貸款,又稱電話洽詢貸款事宜時,對方自稱係台新銀行,且提出之簡訊又署名為大眾銀行,難認可採。⑹被告既稱核貸者係銀行,然竟將提款卡寄往臺中某私人處,與常情不合,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等語。然查,被告依報紙廣告去電洽詢貸款事宜時,因對方宣稱以台新銀行帳戶貸款享有優惠,始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開戶,並依指示於交付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提領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為求迅速申貸得款,乃依對方指示辦理開戶、提領餘款、寄送提款卡至指定處所、告知密碼等事,均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所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確因而陸續收到不詳人以大眾銀行發送之申貸成功簡訊,亦如前述,是被告依對方指示所為各節,均難使本院確信其係明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有幫助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於被告被訴犯嫌尚非毫無合理可疑之情形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移送併辦意旨雖以: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75號併辦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將其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SHARP 牌行動電話,適被害人游琳君在其宜蘭縣住處上網瀏覽見該拍賣訊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害人游琳君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74 號併辦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1 月20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2日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李莞諭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已得標,要求被害人李莞諭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李莞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12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李莞諭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前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檢察官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亦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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