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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 被告
    伍蔣清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蔣清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伍蔣清明與伍必翔係夫妻關係,伍必翔、伍必端為兄弟關係。伍必端、伍必翔二人原均任職於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翔企業公司)總經理一職,其父親伍正訓則任公司董事長,並均為端翔企業公司股東。伍必翔於民國72年10月29日與伍正訓簽訂協議書,將其及其前妻顧慧英持有端翔企業公司全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出售與伍正訓,並約定將簽訂協議書前以其個人名義取得專利權讓與端翔企業公司、伍正訓,且自簽約日起解除總經理職務。嗣伍正訓依約給付前開價款,並辦理股份讓與完畢。伍必翔則於72 年 12月間,自行創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伍蔣清明明知伍正訓係依上開協議書合法取得伍必翔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份,及伍必端並非協議書上之當事人,於98年3月10日在必翔實業公司內接受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鄭郁 萌採訪、詢問有關伍必翔創立必翔公司前,如何離開端翔企業公司及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份變動之原因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誹謗犯意,向該記者表示伍必翔之股權係遭伍正訓、伍必端以不法方式移轉之過程。該記者整理後,於壹週刊418期第68頁以下於「企業人」專欄關於「飆夢發 明狂 必翔實業董事長伍必翔」之專題報導時,於第69 頁 刊載標題為:「父兄背叛奪股權」,於第70頁文中載稱:「但在他意氣風發,四處忙碌出國參展時,一場巨變正悄悄產生。『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妻子蔣清明回憶:『有次我進公司,發現公司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移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伍必端、伍正訓名譽之事(伍正訓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伍必端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傳聞法則係否定、排除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則,以傳聞證據作為否定、排除對象,如係「非傳聞」,自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卷附第418期壹週刊書冊為自訴人主張被告有 以週刊採訪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屬於物證,另卷附協議書、讓渡書、支票均屬書證,非屬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壹週刊記者鄭郁萌於採訪時,就採訪時錄製之錄音,屬電磁記錄,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被告辯護人就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依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被告、被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蔣清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接受壹週刊記者鄭郁萌之採訪,並有向鄭郁萌提及其夫伍必翔如何離開端翔企業公司之緣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故意,辯稱:伊事先即有對記者說,新聞稿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可以登,伊並沒有跟她講述壹週刊刊登的內容,刊登的內容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她已經刊登出來。週刊內容有影射伊說自訴人與他父親盜用公司還有伍必翔的私章,這可能是自訴人的揣測,報導並沒有這樣刊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伍蔣清明與伍必翔係夫妻,自訴人伍必端與伍必翔為兄弟關係。自訴人與伍必翔2人原均任職於端翔企業公司總經 理一職,其父親伍正訓則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均為端翔企業公司股東。伍必翔於72年10月29日與伍正訓簽訂協議書,將其及其前妻顧慧英持有端翔企業公司全數股份以一千萬元出售予伍正訓,並約定將簽訂協議書前以其個人名義取得專利權讓與端翔企業公司、伍正訓,且自簽約日起解除總經理職務。嗣伍正訓依約給付前開價款,辦理股份讓與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伍必翔於原審證稱:伍正訓是我父親,自訴人伍必端是我大哥,我只有1位大哥,顧慧英為其前妻,我是端 翔企業公司創辦人,卷附72年10月29日協議書,沒有經過任何協議,內容完全是他們擬的,他們就把我叫到辦公室蓋章,伊當時嚇一跳。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欄「伍必翔」簽名為其所簽,下方指印是我所有,後來收到的11張支票都已兌現,另由伍正訓將所有下坐落台北市○○○路國民大廈3樓3號房屋作價100萬元過戶與我。當時我是被迫接受,他們告訴 我就是拿那麼多,如果不簽什麼就拿不到,我就簽字,我不得不接受。我當時沒有辦法掌控任何事情,於簽訂協議書後,有關股權轉移事情我不得不接受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1頁),並有協議書、簽收單據、讓渡書、支票正、反面共18紙(原審卷一第4至13頁)在卷可憑 。足徵伍必翔前所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於移轉商談過程中,伍必翔縱有不平之處,惟該過程仍係在伍必翔知悉且同意之情形下過戶移轉,並無有所謂冒用名義或其他不法情事甚明。 ㈡關於被告接受壹週刊記者鄭郁萌採訪之過程,證人鄭郁萌於原審證稱:於壹週刊擔任文字記者,98年5月28日出刊第418期壹週刊第68頁以下有關企業人專欄內容是我所撰述。我是到必翔公司去拜訪2次,2次都是約好時間做正式拜訪。第1 次是對被告訪談,第2次是為了拍攝伍必翔先生開車的內容 而去,也就是第418期第68頁的那張照片。訪談內容一部分 用錄音、一部分用筆記,也有用頭腦記。訪談進行錄音的時候,沒有事先告知受訪者,但是會將錄音筆放在桌上明顯易見的地方。內容提到『以父兄背叛....』標題是社內編輯所下,該標題以下內容第二段上引號下之引號陳述,包含『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內容,這些都是被告講的,這些都是被告在公司採訪的過程中陳述,而內容是我寫的,其他資料是我之前蒐集資料以及事後側訪寫的。最後這句話,這個別人就是伍必翔的大哥,我當時有詢問過受訪者,受訪者就不太明顯的表示點頭或是其他表示,我有追問很多次,但是被告不太願意回答,最後被逼急用「嗯,嗯」來肯定我的答案。我後來又再次進行側訪,才知道這個對象。我於採訪之前有蒐集與該期報導中「父兄背叛奪股權」相關資料、報導。與這個議題相關報導有提到伍必翔在伍氏企業股權全數蒸發內容,但沒有提到伍必翔在端翔企業公司股權如何被移轉之過程,也沒有提到父親或是大哥,我是在聊創業公司故事時,主動提問伍先生為何要另創必翔企業,才提到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45頁、第150頁)。 ㈢證人鄭郁萌採訪被告之對話實際內容,有卷附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審所提之錄音光碟一份可憑(置放於原審卷一第175頁證物袋),自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時 亦分別製作逐字譯文提出,其中自訴人所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被告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渠二人對話與股權移轉有關之部分,內容確與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之自訴人所製作譯文內容相符,內容如下: 記者問:後來,是發生什麼樣的一個股權問題? 被告答:其實沒有股權問題。因為公司本來就是你的,對不對?因為你要出國,你要把圖章拿出來嘛!人家就 偷把你蓋走了! 記者問:都蓋了? 被告答:對啊! 記者問:可是那時公司裡不是都是親人嗎?還是…? 被告答:確實是家人啊!所以這件事情就不好講! 記者問:哦? 被告答:你爸爸也會啊!你哥哥也會啊!對不對?因為以前政府就規定7個人嘛!…一定是爸爸、媽媽、哥哥、姊姊、弟弟、妹妹一家全部7個人一起來掛名啊!對呀!那你要出國的話,你是不是要把圖章交出來?因 為他每次都要出去推廣啊!他以前也到南非、到美 國、到澳洲,去做產品推廣啊!因為其他人都不會 講嘛!其他…所以只有把東西放在家裡,所以其實 ,那時候好幾年沒有發現…。 記者問:那後來公司變成誰的? 被告答:唔…變成別人的啊! 記者問:是親人嗎? 被告答:當然啦! 記者問:事後有跟他有聯絡嗎? 被告答:沒有!很狠,非常狠!哥哥!【惟此「哥哥」二字不 能確認係記者或被告何人所說】這樣子,自己家人吶,對不對?他……你想想看,你叫他來幫忙,你是不是要給他一個職位?你絕對不可能不給他職位嘛!那會計要蓋章,誰蓋呢?你不能把圖章放在會 計手上,所以就放到他手上。你常常出國,你一年到後來,會變成有半年不在家。那你認為呢?對不對?整個完全…而且…他就變成大股東,你就變成小股東。而且從來你也不會發現,因為負責人並沒有換,所以永遠也不會發現啊! 記者問:到後來,連小股東都不是? 被告答:對! (略去部分內容) 記者問:可是這樣的話,那像是父親或者是母親看見這件事發生,他們不會覺得……。 被告答:父親也有參一腳啊! (略去部分內容) 記者問:他只有一個哥哥,然後又是除了他之外,其他的家人又都聯合起來背叛他嗎? 被告答:當然啊!每個人都拿到好處啊!所有的人都拿到好處啊! (略去部分內容) 被告答:...可是有一天,他在公司,他發現了。因為到最後人家把你的東西都拿走了,準備要把你趕走了!態度就不一樣,他就發現了。他覺得有問題,他 不知道怎麼辦。 (略去部分內容) 記者問:態度也變了? 被告答:嗯,變了!變了很多!你知道嗎!其實有一次我去公 司,我已經發現了! 記者問:...那總經理(指被告)發覺什麼事? 被告答:他幾乎都在研發室,很少到辦公室,所以不知道。其實我早就發覺不對,會計看到你非常客氣,她跟他之間虛偽的禮貌到某一種程度間好像客人。而且你跟她說話,她的眼睛不會看你。其實,看表情就看得出來,就好像做錯很多事情,她不敢正眼看你。 由以上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記者提問之關於其夫伍必翔原持有之端翔企業公司股權如何移轉之過程,自其所回答內容之前後文字加以比對、斟酌,被告確實意指伍必翔之父、兄以有使用不法之手段取得伍必翔之股權,復對照卷附壹週刊418期第68頁以下關於伍必翔專題報導一文,於第 69 頁刊載標題為:「父兄背叛奪股權」,於第70頁文字之 內容,證人鄭郁萌所證報導內容係依被告回答之內容整理而成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參以被告亦於原審自承伍必翔於簽訂72年10月29日協議書時,與伍必翔為男、女朋友,伍必翔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有將此份協議書,之前伍正訓亦有找伊談過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協議書簽訂過程、內容,及被告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移轉過程如前所述,均知之甚詳。惟其於壹週刊記者採訪有關伍必翔創業過程中,明知伍必翔確有同意出脫所持有之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竟仍於採訪過程中向記者鄭郁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陳述,且由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時有向壹週刊記者陳述自訴人、伍正訓以不法方式且未經伍必翔之同意,逕自將其持有之端詳企業公司股權奪取,並將伍必翔趕出公司經營之意,復由不知情之證人鄭郁萌將該不實內容撰述於98年5月28日出刊第418期壹週刊,而指摘足以毀損伍必端、伍正訓名譽之事,亦有該週刊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陳述前開不實內容後,復提到被告與伍必翔為此事一起求助命理師之情事後,而補充1句「這不要寫了」,然 依被告陳述前後內容,其究指何種內容,就聽聞者,實無法探究其真意,尚難僅憑該句內容,而認被告僅止於閒聊,並已告知記者並讓其明瞭不得將前開內容刊登於週刊內,而無毀謗之意。另被告復辯稱:上開譯文中關於回答記者問題時係稱「人家就都把你蓋走了!」,自訴人所提該部分譯文之 卻載為「人家就偷把你蓋走了!」,並不確實,伊沒有說偷 蓋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回答之內容確係:「人家就偷把你蓋走了!」有原審99年8月2日及本院 100年3月24日之當庭勘驗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況對照被告前後回答之內容,其確實指稱伍必翔係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父、兄背叛而將其股權移轉,益證被告所回答之內容為「人家就『偷』把你蓋走了!」至被告又爭 執稱:上開譯文中回答記者問題稱「沒有!很狠,非常狠!哥哥!」中的「哥哥」二字是記者說的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確實未能確認該「哥哥」二字究係記者或被告何人所說,惟被告於上開採訪過程中,有對記者表示伍必翔之父、兄有使用不法之手段將伍必翔原擁有之端翔企業公司股權加以移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該「哥哥」二字係記者所說,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又辯稱:這些話是跟記者閒聊的,沒有要叫記者刊登之意思,事前有告訴記者出刊前要給伊看內容確認才可以登出,但是記者出刊之前沒有給伊看過,伊沒有要記者登出的意思云云。惟依證人鄭郁萌於原審所證:我到必翔公司去採訪我都認為是正式採訪,都有錄音,但沒有事先告訴受訪者,但我會將錄音筆放在桌上明顯易見的地方,依公司的內規,撰稿完成後,不能再提供給受訪者看,此次報導,被告或伍必翔並沒有要求要先看過才可以出刊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1、147頁 ),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國內社會上一般人對「壹週刊」性質之認知,被告接受該週刊社記者之正式採訪,於有錄音之情況下,當明知其向記者所陳述之內容均有被刊登出來之可能,且被告係反覆向記者提起說明,對記者相關提問且有問必答,自渠二人對話之互動以觀,並非係所謂之「閒聊」而已,其竟虛構伍必翔離開端翔企業公司與父兄使用不法手段有關,當明知記者會將此一虛構之家族股權移轉秘辛情節登出,其猶辯稱沒有要記者刊登的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㈥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 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蔣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週刊記者鄭郁萌撰述前開不實指摘足以毀謗伍必端名譽之事並將其刊登在週刊,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必翔公司負責人伍必翔之配偶,利用記者在必翔公司內就伍必翔創建必翔公司經過進行人物專訪之際,明知伍必翔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移轉之來龍去脈,且知曉媒體傳播之效應暨深且廣,猶利用記者撰文刊登,所撰文詞足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危害、身分地位,及其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係企業之經營者,本非惡徒,僅因一時失慮,於受記者邀約採訪時,口不擇言而犯本罪,並非主動犯罪,惡性尚輕,情節亦非嚴重,且本案係緣起於二、三十年前之家族企業糾葛,自訴人與被告之夫為親兄弟,均係事業有成之人,希望經此事件後,雙方之過往誤會從此冰釋,心平氣和以誠相待,勿再心生怨懟或有報復之心,本院綜核上情,以本案雖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仍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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