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100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郭志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將趙誼慧(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交由其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下之行為:⑴於98年12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WIIFIT平衡板含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買家陳峻吉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於網路上所留之匯款訊息指示,於98年12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嘉義市○○路32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850元至上開帳戶。⑵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馬力歐兄弟遊戲軟體之不實訊息,致買家袁世紀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於網路上所留之匯款訊息指示,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入1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陳峻吉、袁世紀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固坦認:趙誼慧於97年7月10日開立前揭帳戶後,即於97年7月16日委託伊領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斯時至至98年12月14日前某日止,係由伊保管提款卡,伊亦變更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第3人使用,伊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其他客戶之提款卡一併放入西裝裡,若有客戶來就直接還給他們,沒有聯絡趙誼慧來拿,且帳戶裡只有1000元,又不買賣股票,通常客戶不會很積極拿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是在98年10月間,在臺北某夜店喝醉酒時遺失的,但因帳戶裡只有1000元,密碼也被鎖住,所以就沒有積極的通知趙誼慧提款卡遺失之事,況無明顯直接之證據證明是伊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1、上揭帳戶於98年12月14、15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峻吉、袁世紀匯款使用,業據被害人陳峻吉、袁世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網頁2份、陳峻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期性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28日華宜存字第0990036號函附趙誼慧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袁世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趙誼慧於97年7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於97年7月16日委託被告領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前某日止,皆由被告保管及持有,且被告有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誼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金融卡領取委託書及啟用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參,故均足以信實。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上情(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2499卷第25頁)。若被告為方便客戶拿回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每天隨身攜帶,則被告對於要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歸還予客戶一事理當非常重視,否則豈有將之隨身攜帶1年多之理?故被告自當會積極聯絡客戶拿回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妥善保管此等帳戶物件以便歸還才是,但被告卻又供稱伊不曾聯絡客戶來拿,且於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理財物品遺失時,亦未立即通知客戶上情,凡此均與其所稱每天隨身攜帶提款卡以便歸還予客戶之行止不符。再者,前揭帳戶於98年12月14、15日,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峻吉、袁世紀匯款使用,並隨即將贓款領取一空,顯然詐騙集團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明,然衡諸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遭非係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變更過,又未寫在提款卡上面,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在毫無頭緒之情形下,取得任意由10個數字組成之正確密碼,而達到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況且,衡諸常情,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保管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保管人通知開戶名義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物件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由此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過被告同意,亦即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保管持有期間即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無誤。被告辯稱:伊沒有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第3人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10間在臺北夜店遺失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至被告另以:本案沒有明顯直接之證據證明是伊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雖無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之直接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為事實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4、承上,被告既已供明:伊可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等節明確(原審卷第43頁),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系爭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陳峻吉、袁世紀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其雖已賠償被害人袁世紀損害(有袁世紀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原審卷第490頁),並賠償被害人陳峻吉現金800元(然因陳峻吉表示不願收受而退還被告),惟衡其犯有多次網路拍賣詐欺之罪行(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稍嫌過輕,原審認應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郭志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倘其證明尚未達到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至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害人陳峻吉、袁世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網頁2份、陳峻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期性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月28日華宜存字第0990036號函附趙誼慧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袁世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趙誼慧於97年7月10日開立前揭帳戶後,即於97年7月16日委託被告領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前某日止,係由被告保管及持有,且被告有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誼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金融卡領取委託書及啟用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再者,原審業對被告前開所提辯解一一詳予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再執相同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被告郭志昌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