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 被告陳冠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於99年6 月11日遭詐騙集團中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彤」之成年女子,以網路援交施詐,使陳冠宏被騙經由 ATM轉帳共7 次匯款,被詐得款項計1萬6,543元,陳冠宏心有未甘,擬取回損失款項,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 月24日向上海銀行,以其上開帳戶申辦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將上開帳戶約定為「轉出約定帳戶」,並以詐騙集團提供案外人陳惠文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李志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轉入約定帳戶」,並將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給趙茂德,向趙茂德施詐,佯稱要援交,要求趙茂德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使趙茂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30日匯款1萬1,017元、90萬1,017 元入陳冠宏上揭轉出約定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由該帳戶轉出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7月2日由該帳戶轉出前揭李志鵬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趙茂德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冠宏。 二、案經趙茂德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固坦承向上海銀行儲蓄部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使用,於99年6 月11日遭「小彤」詐騙,由該帳戶利用ATM轉帳方式匯出1 萬6,543元後,為取回該款項,即於99年6 月24日向上開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後,復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小李」語音轉帳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我是因上網找援交,對方表示要用銀行帳戶確認我的身分是否為警察,我配合對方至提款機操作4 次,結果第4 次匯款1萬6,231元出去。後來對方表示我的匯款造成該公司被查,要我配合提供帳號、密碼去作交易,並要求我辦理語音轉帳,將指定之帳號設定為轉入約定帳號後,交出帳號、密碼,才可以把錢拿回來。我才於辦理後將帳號、密碼透過電話交給對方。我銀行帳戶裡的60萬元也被匯了出去,我也是被害人。我並不認識案外人陳惠文及李志鵬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上海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再於99年6 月24日至上開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業務後,經由電話告知「小李」語音轉帳密碼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並有上海銀行99年7 月27日上營字第099000072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100年3月25日上營字第1000000215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其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第19、2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7、8頁)。又告訴人趙茂德於同月18日18時許,在網路上與人以MSN 交談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願援交,但請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等言語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於同年月28日及30日陸續分次匯款1萬1,000元、90萬1,000 元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前揭99年度偵字第19008 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上海銀行營業部前揭回函所附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2頁),足見詐騙集團係以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款項之轉入及轉出帳戶,亦唯有此帳戶,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才可以順利轉入及轉出,並免於被查獲,對詐騙集團施詐之得逞有極大之助力。 ㈡依前揭上開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臨時對帳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3頁)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於99年6 月11日(銀行作帳日為99年6 月14日)先後共有7 次登錄紀錄:⑴ATM轉帳123元⑵更正-123元⑶ATM轉帳1234元⑷更正-1234元⑸ATM轉帳16543元⑹更正-16543元⑺ATM 轉帳16231元(前揭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9 頁),其中⑴、⑶、⑸、⑺等次為被告匯出紀錄,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12頁背面)所供:我配合對方操作4次,結果第4次匯款1萬6,231元出去等語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語音密碼予詐騙集團前,確曾遭詐騙集團施詐而交付上開款項,殊難謂其自始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於99年6 月24日向上海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時,約定以其前揭帳戶為『轉出約定帳戶』,並以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為『轉入約定帳戶』,有前揭申請書可證(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8 頁)。而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案外人陳惠文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用之帳戶,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係案外人李志鵬向中信銀行申用之帳戶,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各該銀行查明屬實,此有台新商業銀行99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925379 號函暨所附案外人陳惠文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99年12月15日儲字第0990180847號函暨所附案外人陳惠文之開戶資料、中信銀行9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558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李志鵬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遭詐騙得1萬6,543元後,非但未訴之於警,竟主動至上海銀行就上開帳戶辦理電子銀行服務,使該帳戶增加轉入、轉出之功能,且轉出之約定帳戶均為其不認識之人,且將密碼告知不認識之「小李」,其有幫助他人提供帳戶接受不明人士之匯款,並轉出予他人之指定帳戶之意思甚為明確。至被告於99年6 月15日曾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65萬元,並指定以其個人向渣打銀行光復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指定撥款帳戶,該行扣除帳管費1萬9,500元及匯費30元後,先於99年6 月22日依約定匯款63萬0470元入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3日再將其中60萬元匯至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中信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被告之渣打銀行前揭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按(前揭99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2頁) 。而上開6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分別經人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9年6 月25日轉帳2萬0217元、8萬0017元至案外人陳惠文向台新商業銀行申用之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2萬0217元、8萬0017元至案外人陳惠文向中華郵政申用之前揭帳戶;於99年6 月25日及28日分別轉帳20萬1017元、19萬9017元至案外人李志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用之前述帳戶內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向上海商業銀行查詢屬實,此有上海銀行99年12月2 日上營字第0990001056號函暨所附之轉帳明細表可查可參(原審卷第21、22頁)。而質之證人李志鵬、陳惠文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表示: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供:不認識其2 人等語相一致。被告與證人李志鵬、陳惠文既不相識,衡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將證人李志鵬、陳惠文之上開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理,更無主動將自己借貸而來之60萬元分別匯款予證人李志鵬、陳惠文之可能。但依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卻在99年6 月24日向銀行申請將上開2 人之帳戶作為自己帳戶之轉入約定帳號,並陸續將自己甫貸得之貸款匯入各該帳戶內,此與常情相悖。依現有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該60萬元最後為被告取得,惟被告確將其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並對不明人士之帳戶約定為轉出帳戶,以利不明人士匯款之轉入與轉出,其有幫助之犯意甚為明顯,則上開60萬借款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出,尚不能為被告係受詐騙之有利論據。 ㈣告訴人趙茂德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後,除先後於99年6 月28日及99年6月30日匯款1萬1000元及9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外,亦於99年6 月28日、29日、99年7月2日先後匯款21萬0017元、20萬5017元、20萬1017元、2 萬5017元入案外人李志鵬之前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函查明確,有該行100年3 月4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000000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向中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亦曾匯至證人李志鵬之帳戶外,告訴人匯至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亦於匯入後,分別於99年6 月30日轉匯90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不詳人士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7月2日匯1 萬元至案外人李志鵬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上海商業銀行100年3月4 日上營字第100000012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係充中繼帳戶,該帳戶轉入之款項,終將轉出至陳惠文或李志鵬之上揭帳戶,甚至轉出至不詳人士之帳戶。而查證人即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上MSN 交友,並加入該交友網之MSN 帳號聊天邀約吃飯,且該網站內自稱李語昕女子之學姊要求先確認身分,於是我到銀行ATM 提款機操作,而匯款至他人帳戶等語(前揭99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頁)。另證人李志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上網援交被騙,對方叫我到ATM 操作提款卡,確認我是否為警察,一開始輸入數字不大,大概壹佰多元,而且前兩次都失敗,第三次就匯了2 萬多元出去,之後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說我是他們同行,說我卡到他們系統,說我操作不當,損害他們的系統,後來又有跟他們合作的銀行秘書說我這筆錢是他們洗錢用的帳戶,我也會有事,說要想辦法幫我把這筆錢轉出來,後來對方還有叫我操作,我提領現金,再到提款機輸入壹個帳戶,可以把錢存回到我的帳戶,99年6 月14日或15日這次我匯款了5 萬多,後來還是不成功,對方說時間太晚的問題,後來又說只剩壹個方法可以解決,叫我的戶頭裡面還有60萬,算是財力證明,99年6 月21日我就把另外國泰世華銀行戶頭內20萬提領出來,他99年6 月23日叫我去開電話語音電話轉帳,把密碼給他們,說是我們生意往來,想辦法說成這是一筆壞帳,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20萬,對方還叫我去貸款,因為要60萬元做財力證明,並且把之前領的2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我就沒有操作過我的帳號,因為對方有提醒我不能做餘額查詢,也不要提領,叫我不要動這個戶頭,這段期間他們會幫我作一些假交易」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以及證人陳惠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金錢往來,台新銀行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作為我薪資轉帳,從89年用到現在。我在99年6 月時,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我的往來進出不是很漂亮,所以他要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去做進出,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我就寄了台新及郵局的帳戶提款卡」等語在案(同上卷第65頁),並有證人李志鵬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惠文庭提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等資為佐證(同上卷第75頁至第84頁)。證人李志鵬前述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情節,及證人趙茂德所述因援交而被騙之經過,與被告前開所供因援交被騙,而後交付帳戶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固均如出一轍,而證人李志鵬、趙茂德係因上網援交而受騙,另證人陳惠文復因受貸款詐欺而被騙,惟彼等3 人被詐騙後,均未主動至開戶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將各自帳戶約定「轉出約定帳戶」及提供第三帳戶約定為「轉出約定帳戶」,彼等3 人自可認定單純受騙之被害人,本案被告則於受騙後,再至開立帳戶辦理約定轉入、轉出之電子銀行服務,並交付密碼予不認識之「小李」,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㈤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時,其任職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萬元,經其供明在卷(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4頁),係智識程度較正常為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及密碼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於受騙後,竟至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使其帳戶增加約定轉入、轉出款項之功能,並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對於該蒐集帳戶及密碼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1 次交付前揭帳戶及密碼予「小李」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欺被害人,乃接續犯。另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原載:「被告於99年6 月21日15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上海銀行內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李」…使趙茂德分別於99年6 月18日20時42分、同年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2帳號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核與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6458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以電話將其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女子使用。嗣該「小李」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趙茂德佯稱願與趙茂德援交,然趙茂德須先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其身分,趙茂德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須沖銷呆帳為由,要求趙茂德提供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致趙茂德陷於錯誤而提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趙茂德提供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將趙茂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99年6 月28日、30日轉帳1l000元、901000 元至陳冠宏前開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嗣經趙茂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所敘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及趙茂德被騙款項金額,尚有不同,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金額(原審卷第12頁背面),足見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意旨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以併辦意旨為起訴之事實。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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