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案,一審之法官開庭時,卻未曾給被告辯明清白之機會,一再勸諭被告接受協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認罪協商。實則,案發當日被告請友人綽號「阿賢」之人載被告回家,「阿賢」有事,將該失竊之小客車借給被告,被告並不知該車是「阿賢」偷來的,查扣之一字起子也是「阿賢」拿給被告的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原係否認犯罪,嗣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有承認偷竊車輛,有何意見?被告始答稱:我不承認,警察不讓我走,繼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乃請求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原審卷第23頁、24頁)。可知,原審法官已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承審法官縱有勸諭被告認罪之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審法官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同意協商。被告同意協商,或係認為事證已明,難以翻供,而有幾許無奈,終非法官強脅所致。且依協商程序筆錄,法官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協商後,由檢察官陳述協商合意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無異議(原審卷第27頁),本件自無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可言,依法自不得對協商判決上訴。是本件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