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 被告蔡美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7號、97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美蓉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6號1 樓之「方格子傢俱設計」傢俱店(下稱方格子傢俱店)結識該店經營者即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方格子公司)負責人邱秀玲,因蔡美容對邱秀玲宣稱:其為建設公司老闆之女,且不知情之配偶劉得洪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擁有多輛名車,計畫在新竹縣竹北市購置預售屋,希望委託邱秀玲協助室內設計及裝潢等語,並佯請邱秀玲前往竹北地區「台大北岸」等建案,丈量房屋、繪製平面圖,且密集接觸,建立友誼,致邱秀玲誤認蔡美蓉財力雄厚。嗣蔡美蓉利用邱秀玲對其信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美蓉與邱秀玲交往期間,不時吹噓、誇耀其買賣股票,獲利甚多,及代理眾友人投資獲利之情形,藉此營造其投資理財專業致富之形象,再於95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方格子傢俱店,向邱秀玲佯稱願為邱秀玲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利潤云云,邱秀玲信以為真,遂於95 年3月29日,自建華銀行竹北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 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樓展示場,交付蔡美蓉,委其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詎蔡美蓉詐得款項後,並未為邱秀玲購入未上市公司股票,且於邱秀玲詢問投資進度時,以「你相信我,這個部分後續會讓你知道」等語含糊搪塞,邱秀玲因而未起疑心。 (二)蔡美蓉於95年間得悉不知情之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起訴書誤為「THE AHIMSA ESTATE 」,應予更正)所有權人賴兆貞有意轉讓該酒店所屬度假別墅(VILLA )所有權,即透過不知情之室內設計師黃基易、林威廷等人結識賴兆貞,佯裝有意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3 及編號8 之度假別墅,賴兆貞乃提供該2 棟度假別墅之英文版買賣文件、英文版管理合約範本、平面圖及其他峇里島度假別墅之照片模型等資料予蔡美蓉。詎蔡美蓉取得前揭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方格子傢俱店內,向邱秀玲佯稱:其投資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在當地委託他人經營,有豐厚利潤,該酒店目前尚有編號3、8之度假別墅可供投資,但礙於印尼法令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僅得登記於印尼籍人士名下,為確保投資機會,須儘速給付定金予當地人頭戶云云,並出示前揭VILLA 書面資料予邱秀玲閱覽,致邱秀玲陷於錯誤,約2週後,應允以1000 萬元(含稅金50萬元)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8之度假別墅1棟,並約定先給付頭期款95萬元,此後按月分期給付10萬元。邱秀玲並依約於下列日期交付頭期款及第1、2期之款項:1.於95年5月12 日自建華銀行光華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95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蔡美蓉。2.於同年6月8日自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邱秀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樓展示場內,交付蔡美蓉。3.於95年7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之提款機,以金融卡自前述「邱秀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蔡美蓉。然蔡美蓉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辦理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相關手續,僅於邱秀玲詢問相關進度時,含糊回應表示:將來去峇里島即可確認云云,邱秀玲因而未即時察覺。 (三)蔡美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向邱秀玲詐稱: 將於峇里島建造另一批度假別墅,屆時擬由邱秀玲之設計團隊管理承包該工程,但為達節稅目的,應成立一境外公司云云,因邱秀玲表示對境外公司之事不熟悉,蔡美蓉乃另以其有意與邱秀玲合夥至印尼投資為由,聯繫不知情之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盛公司)業務曾加添至方格子傢俱店辦公室,向邱秀玲簡介境外公司申設等事,邱秀玲信以為真,誤信蔡美蓉有意為其申設境外公司,而應允由蔡美蓉辦理相關手續,蔡美蓉乃向邱秀玲謊稱:成立境外公司需先給付費用50萬元云云,致邱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7 月3日自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 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提領現金50 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蔡美蓉。然蔡美蓉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申辦境外公司,且為免邱秀玲起疑,對之佯稱:已至峇里島辦理相關手續,待前往峇里島,即可確認云云,邱秀玲因而未能即時查知。 (四)嗣邱秀玲持續詢問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及成立境外公司進度,蔡美蓉為掩飾犯行,遂藉賴兆貞誤以其有意購買度假別墅而招待入住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之機會,邀請邱秀玲及「台大北岸」 業務洪昇輝於95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同往峇里島, 住宿「THE AHIMSA」酒店編號8之度假別墅, 惟因該次及嗣於95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 日共赴峇里島期間,均未前往律師樓辦理申設境外公司或投資度假別墅等相關手續,邱秀玲察覺事有蹊蹺,即以無現金為由推託, 自95年8月起即未再繳交各月份度假別墅分期款項予蔡美蓉。惟蔡美蓉一再以其將來擬於峇里島興建度假別墅,並委由邱秀玲規劃設計相誘,邱秀玲始應蔡美蓉之邀, 再於同年8月25日至29日間,與蔡美蓉同往峇里島考察。嗣第三次前往峇里島途中,邱秀玲無意間聽聞蔡美蓉擬詐騙該次同行之會計師黃俊憲,始循線查知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 二、蔡美蓉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內,取得藍石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業務主任江俊雄發放之公司宣傳品後,主動聯繫江俊雄,詢問關於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宜,洽談過程中得知江俊雄對印尼投資頗有興趣,即以商談印尼投資事宜為藉口,於96年1 月26日起,與江俊雄頻繁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餐廳」見面聊天,密集接觸,與江俊雄建立友誼。嗣蔡美蓉利用江俊雄對其信任情誼,於96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9 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俊雄佯稱: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雇員熟識,可以較市價便宜約5000元之價格購得飛往峇里島之機票,且其在峇里島投資度假別墅,可提供旅客住宿,而江俊雄既對當地熟稔,雙方可合作經營旅遊事業,招組團體前往峇里島,由江俊先付費透過蔡美蓉購得低價機票,自臺灣領團前往,賺取機票價差及帶團小費云云,江俊雄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9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內,交付現金36萬元給蔡美蓉,供購買機票之用。惟蔡美蓉得款後,花用完畢,並未代為購票。嗣因江俊雄一再詢問進度, 蔡美蓉竟向江俊雄佯稱:已招攬4名旅客,要求江俊雄於96年3月24日在機場與渠等會合, 並帶團前往峇里島,江俊雄臨行前數小時與4人聯繫,始發覺該4人並無前往峇里島旅遊之計畫,惟蔡美蓉要求見面詳談,江俊雄乃自費購買機票前往峇里島,與蔡美蓉碰面,並於同年月28日返國。嗣因蔡美蓉始終未合理說明旅客爽約原因,江俊雄察覺有異,返國後積極要求蔡美蓉返還36萬元,蔡美蓉雖先推託,惟因江俊雄持續追討,蔡美蓉乃於96年10月18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附近交付其簽發之商用本票(票號:318026號、金額新臺幣36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96年10月18日)予江俊雄,詎蔡美蓉嗣即失聯,且未兌現前開本票,江俊雄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秀玲、江俊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美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侵占96萬餘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詐欺30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1、6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3月間結識邱秀玲, 委託其繪製竹北地區預售屋建案之平面設計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未曾向邱秀玲宣稱因投資未上市股票致富,邱秀玲亦未因此交付金錢委其代為買賣股票。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所有權人為賴兆貞,其未曾向邱秀玲表示該酒店度假別墅為其所有,其自賴兆貞處取得編號3、8度假別墅資料後,曾將之交予邱秀玲,邱秀玲亦表示想投資,並前往峇里島考察,但終未簽約購買,更未因此交付任何款項。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邱秀玲想自印尼進口傢俱,其乃表示成立境外公司可享免稅優惠等詞,其餘事項均邱秀玲自行處理,荷盛公司亦係邱秀玲自己洽談,事後有無成立境外公司其不知情,邱秀玲未因此交付其金錢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邱秀玲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 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10頁, 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至54頁),其就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有方格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2、33頁)及永豐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參以,證人即邱秀玲之助理徐怡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說買股票賺錢比較快,但是其沒有錢跟她買,之後她就沒有再提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原審證稱:( 問: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及關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她有提一下,有聊到一下。(問:被告提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的具體內容為何?)她問有沒有認識想要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的人,可以請他來投資,...被告也問其要不要(買), 但其說因經濟沒有很好,沒有想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98 頁), 足見被告常有詢問並招攬熟識之人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情形,告訴人邱秀玲證述各節,顯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未向邱秀玲收取受此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向邱秀玲收款時,均要求給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邱秀玲證述:被告始終要求其交付現金,因被告稱其與先生婚姻狀況不佳,財產各自管理,匯款不方便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55、156頁、原審卷三第30頁),益見被告詐欺之始,即有意避免留下收款證據遭訴追,而要求收取現金,是被告空言否認收取現金,委無足採。 2.至證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固證稱: 除前揭16 萬元外,曾另交付15萬元現金,並以被告積欠之設計費共15萬元委請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54、155頁,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三第11至13、21、28至32頁)。然查:證人邱秀玲於原審就15萬元現金部分證稱:第一次(即95年3月29日)交付16萬元以後, 隔沒幾天,被告說現在股票不錯,叫其加碼投資多一點,所以又交給她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然方格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3月29日同日分別提領16萬元、15 萬元二筆款項,此有永豐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頁),是證人邱秀玲指稱:於95年3月29日交付16 萬元以後,間隔數日再因被告遊說,而提領15萬元交付被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就15萬元設計費部分,業據證人邱秀玲證稱:所稱遭詐騙之款項含被告積欠之設計費,...被告口頭答應給15 萬元設計費,幫其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6頁、他字卷第154頁),是此至多係被告為搪塞邱秀玲向其追索設計費,而允諾以該款項為其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推託之詞,難認被告有積極行使詐術詐騙該部分款項之情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以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詐騙邱秀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金額,為邱秀玲於95年3月29 日所提領交付之現金16萬元。 (二)事實一(二)部分: 1.邱秀玲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陸續交付共1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3至156頁、偵查卷第5至10、23至25頁,原審卷三第11至54 頁),另有方格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8、29頁)、邱秀玲設於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6、30頁)、度假別墅模型照片6幀、平面圖1張、「THE AHIMSA」編號8 度假別墅買賣文件(英文版本)1份、「THE AHIMSA」編號3度假別墅買賣文件(英文版本)及其中譯本(見他字卷第89、91、92至104頁、偵查卷第31至45、46至61 頁)、永豐銀行光華分行99年11月17 日永豐銀光華分行(099)字第00015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永豐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幫忙處理峇里島購買別墅之事?)當時是一起投資,因為邱秀玲想去投資及引進傢俱用品,當時有跟她一起去看別墅。…沒有提供投資別墅的資料,只有給她買賣合約書。…(問:為何有買賣合約書?)當地顧問給其,其再交給邱秀玲,當時邱秀玲也有拿一份,因為其不會去那裡買,所以就將那份交給邱秀玲(見他字卷第111頁)、…(問: 你是否交給告訴人峇里島VILLA的平面圖資料?)有,告訴人想要的。( 問:為何有上開資料?)我們去峇里島拿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AHIMSA」編號3和編號8的VILLA都不是其的,是住在台北的台灣人劉太太所有,不記得劉太太的名字。…劉太太要賣這2間VILLA,其告訴邱秀玲,邱秀玲說她有興趣,其就向劉太太拿這二份契約。…沒有告訴劉太太是其要買,其也忘了其說什麼。…其拿到契約就直接交給邱秀玲,但邱秀玲最後沒有簽約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是就取得峇里島度假別墅書面資料之過程、方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已有差異。嗣經原審傳訊證人賴兆貞後,被告復改稱:「 THEAHIMSA」酒店編號3、8這兩間VILLA是賴兆貞「賴姐」 的,其沒有跟邱秀玲說這兩間VILLA是「劉太太」的。 其先知道賴兆貞想賣VILLA,拿到資料(即他字卷第92至104頁、偵查卷第31至61頁)後,才拿給邱秀玲看,她後來想要去投資,我們有去看,但沒有下文,... 其跟邱秀玲第一次去峇里島時,見到賴兆貞,就有跟邱秀玲說賴兆貞是VILLA的賣主。…其也提到邱秀玲就是要來買 「THE AHIMSA」編號8的買主。...(問:妳跟邱秀玲交談中有提到「劉太太」這個人嗎?)其就是劉太太,其稱的劉太太就是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6至202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係賴兆貞「賴姐」,被告亦自認「劉太太」為其本人,然竟於原審準備程序矯稱所有權人為「劉太太」,又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因為以為賴兆貞就是劉太太,所以一直稱她劉太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足見其前後辯解互有矛盾, 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林威廷於原審證述:其設計師朋友黃基易知道客戶賴兆貞是印尼峇里島VILLA的主人, 經其告知被告想在峇里島買VILLA後,就介紹賴兆貞給被告認識。… 後來邱秀玲曾經打電話詢問其峇里島VILLA 主人是被告還是賴兆貞,並說可能遭被告詐騙,其答稱賴兆貞小姐是VILLA 的主人,被告則是其介紹去買VILLA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2頁);證人賴兆貞於原審亦證稱:其為印尼峇里島『THEAHIMSA』酒店所有權人,該酒店共有12 棟VILLA,其中編號3、8這2 棟其有意出售,因林威廷先生介紹稱被告有意到峇里島投資,所以在林威廷先生臺北的辦公室見面,並給她很多HOTEL 的營運收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92至104頁、95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46至61頁之2份英文文件,應該是編號3、8 VILLA的買賣意向書和標準管理合約,可能是其辦公室準備給被告的,因被告說要2 間的資料。當時被告有興趣,所以招待入住「THE AHIMSA」酒店的 VILLA,讓她看看是否滿意,被告、邱秀玲和其在峇里島也有碰面、吃飯,時間是95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間,其認知的買主是被告,而被告說帶來的邱秀玲是公司助理,不需要跟她講什麼事情,所以沒有跟邱秀玲講話,也未認知邱秀玲是來投資買VILLA的。後來被告購買VILLA之事沒有下文,其一毛錢也沒收,亦沒有簽其他關於「THE AHIMSA」酒店編號3或編號8度假別墅的契約。…隔了很久,邱秀玲有撥電話給其,其說被告根本沒有買VILLA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9 頁) 。足見被告未曾簽約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3、8之度假別墅,並無該酒店股東或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之資格,竟謊稱具該酒店股東身分,利用證人賴兆貞因誤信其有投資意願而招待入住之機會,於95年7月20日至26 日,帶領邱秀玲及證人洪昇輝共赴「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並於告訴人邱秀玲面前,佯稱證人賴兆貞為管理度假別墅之人,於證人賴兆貞面前,謊稱邱秀玲為公司助理,而未據實告知雙方,證人賴兆貞、邱秀玲為「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買、賣主身分,致邱秀玲誤信被告確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謊言,是其自始有以購買投資VILLA 為由,向邱秀玲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其為仲介買賣而將度假別墅相關文件交付邱秀玲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邱秀玲事後確曾向證人林威廷、賴兆貞求證上情,並透露可能遭被告詐騙之事,業如前述,益見邱秀玲證述遭被告以投資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為由,詐騙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未曾以投資上開VILLA為由,向邱秀玲收取金錢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係因邱秀玲於95年間想投資自峇里島進口傢俱,聘其擔任傢俱店店員,才邀其共同前往峇里島。其從未表示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等詞, 渠等第1次同往峇里島時,尚有邱秀玲公司之員工洪昇輝同行,當時拍攝許多傢俱照片云云,並以98年7月21日、99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照片110張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一第44至51頁、原審卷二第1至47頁)。然查, 證人徐怡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其任職方格子公司時的客戶,其曾在公司聽到被告跟邱秀玲說她在峇里島投資VILLA。 …後來其曾跟被告、邱秀玲去峇里島1次, 因為被告要在峇里島蓋VILLA,要交其等規劃,所以先去觀摩, 多帶一個人去拍VILLA的照片;在那邊約5天左右,由被告帶其等到二家VILLA參觀、拍照等語( 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證人黃俊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7、8月間,經邱秀玲介紹其認識被告, 當時邱秀玲介紹被告是峇里島VILLA案子的業主,想找人配合,後來有和被告、邱秀玲一起去峇里島5天4夜, 去被告要購買建造VILLA的基地去看,還和當地建築師見面、討論,被告說告訴人投資這個案子,告訴人有出錢, 將來會分一間VILLA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2頁);證人戚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95年4月間把房子交給邱秀玲設計規劃, 常到邱秀玲公司,被告也常出現,所以才認識; 被告曾提及峇里島VILLA投資案,其曾問被告峇里島某家VILLA的事, 並問她投資的金額,被告說那就是她蓋的, 並說最小的VILLA約需要投資1400萬至1600萬元,交給大企業進行管理,之後再各自與管理公司結算個人所屬VILLA營業所得, 被告後來有打電話,說希望招待其和太太到峇里島去看看,但其以沒有資金拒絕,沒有去,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此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確曾多次向數人宣稱其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甚而為規劃、建設度假別墅,且多次約人前往峇里島考察投資事宜,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曾宣稱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事云云,殊難採信。參以,證人洪昇輝於原審證稱:其為「台大北岸」建案負責接待被告的銷售人員,被告是客戶,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邱秀玲,...(問:你知否邱秀玲來峇里島的目的與VILLA有關?)有關。...邱秀玲較針對投資一間VILLA這件事去了解 ,...吃飯時她們閒聊,故接受到這樣的訊息,...95年7月20日至26日前往峇里島, 是因被告聊到在峇里島有做VILLA,問其要不要去;...原審卷二第3至47頁照片,是其與邱秀玲拍的,因為去之前曾說要過去瞭解有無機會將峇里島的籐製傢俱引進臺灣,在峇里島的時候有去傢俱工廠、展示場看過,只是去參觀而已,並沒有與業者談到要把傢俱引進臺灣的程度;過程中, 有去看「THE AHIMSA」的VILLA,也有看其他VILLA和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76頁),並有證人洪昇輝、賴兆貞、邱秀玲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6、62至65頁、原審卷一第33、33之1 頁)。足見邱秀玲確因被告所言投資VILLA 一事,前往峇里島考察,至參觀傢俱工廠及展示場,僅為行程之一部分,無從以此即謂被告未曾以投資度假別墅為由,詐取邱秀玲財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稱: 95年6月間,被告說她在峇里島有新的基地要蓋VILLA, 將委託其設計團隊管理承包當地工程業務,並說屆時將至峇里島做一些建築工程,必須要進口其他國家的材料,建議其以個人名義成立境外公司節稅,...被告找了很多網路資料, 又找荷盛公司曾加添至其辦公室說明;... 嗣被告說要幫其申請境外公司,...又叫其先付一些訂金, 屆時去峇里島,等律師樓的資料下來就可確認;…其於95年7月3日前往銀行領現金50萬元,當天在其傢俱店一樓展示場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至18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要成立境外公司才能節稅,就找荷盛公司的曾加添至方格子公司,介紹成立境外公司程序,其評估後認確有其事,但因沒有那麼多資金,被告即稱先幫其辦,之後再給錢,並要其先給她一筆錢以示誠意,所以其先給被告一筆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3至156頁),互核相符,並有方格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2、33頁)及永豐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曾加添於原審證稱:95年任職荷盛公司期間,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其,說和邱秀玲準備合資成立境外公司至印尼投資,請其至竹北邱秀玲辦公室說明,... 其依她們規劃的投資項目建議成立美國控股公司,並提供資料,.. .邱秀玲對其所言內容很不清楚,...因為被告說以後以邱秀玲作為聯絡窗口, 故後來將設立境外公司所需準備的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在95年6 月29日、7月3日分別寄給邱秀玲, 嗣未繼續追蹤;...隔了好久,邱秀玲打電話,問其新加坡公司是否需要驗資,因為其被告知新加坡公司要驗資, 被要求繳股款等等,...其乃請她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9頁),並有荷盛公司荷盛會計師事務所「境外公司手冊」、「境外理財寶庫」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曾加添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3日 寄予告訴人邱秀玲之電子郵件內文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2、163頁)。足見曾加添係應被告之邀,前往竹北向被告、告訴人說明成立境外公司相關事宜,並非由邱秀玲主導,且果邱秀玲自始主導成立境外公司之事,自無於提起告訴前,猶電詢曾加添查證相關事實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邱秀玲交付被告上述現金之事,雖未有證人目睹,或任何書面憑據,且與賴兆貞、曾加添接觸時,竟未直接詢問細節;然被告係先以客戶身分,要求邱秀玲為其設計預售建案房屋而結識,並刻意誇耀財力,透過密切接觸之方式,取得邱秀玲之信任,邱秀玲甚而於方格子傢俱店辦公室留下供被告使用之辦公桌,此據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述明確,是邱秀玲因信任被告,而未於交付50萬元前就申設境外公司一事細詢曾加添,尚與常情無違。又邱秀玲雖曾與賴兆貞見面,然被告係以兩面手法,向賴兆貞謊稱:邱秀玲是其公司助理,另向邱秀玲謊稱:賴兆貞是其請來幫忙的人云云,致邱秀玲、賴兆貞因誤會對方身份,而未就購買VILLA等事詳談等情,業如前述, 是邱秀玲縱因被告施詐,致未逕詢賴兆貞查明上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邱秀玲交付犯罪事實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固未留下書面收據或憑證,然此係因被告謊稱其與丈夫感情不順,不願銀行帳戶內之財產遭丈夫發現之故等情,業據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頁),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曾言明要現金,沒辦法給收據等情甚詳(詳後述, 見原審卷三第102頁);且經原審函調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8日間交易資料,幾查無交易明細,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CB-OPS第099363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除字第09901662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19日(99)國世銀新竹字第0990000180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泰存匯字第09900010333 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11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99111707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6日新存字第099000255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518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7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922362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2月1日竹北密字第1236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新竹字第099000558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99年12月9日合作竹塹字第0990004626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銀行交易資料」卷宗)。是邱秀玲應被告指示交付現金,且因被告不願出具收據證明紀錄,而未能提出任何交款憑證,亦係因被告施詐所致,自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0月間結識江俊雄,而合夥從事旅遊事業,並以代訂旅客機票為由,在竹北「風尚人文」餐廳內,收受江俊雄交付之現金36萬元,嗣因江俊雄要求退還前述款項,因而簽發本票1 張(發票日:96年10月11日、票號:NO.318026、金額新臺幣36萬元、到期日:96年10月18 日)予江俊雄,且未兌現等情甚詳,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收受江俊雄交付之現金36萬元後,確曾透過峇里島當地導遊訂購華航機票及度假別墅,惟嗣因招攬不到旅客,始自行吸收損失,並非自始有意詐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就江俊雄部分認罪…,確向江俊雄收取36萬元購買機票費用,但忘記將錢花在何處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就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3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他字第9 號卷「下稱他字第9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三第91至102頁),其就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過程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商用本票影本1紙(票號:318026、金額新臺幣36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 96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影本、江俊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2 頁),堪信屬實。被告嗣雖改稱:並未詐欺云云,然迄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其已依約履行或購票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故所辯:收款後已依約訂購機票履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定執行刑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邱秀玲就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接續於95 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 同年7月18日分別交付95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款項予被告,惟此係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投資購買VILLA之同一事由, 向邱秀玲詐欺收取之頭期款、分期款,是各次接續交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開割裂論斷,應視為數個交付款項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所示之四次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詐欺邱秀玲交付款項之時間固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惟事實一(二)部分係詐欺邱秀玲接續於95年5 月12日、6 月8 日、7 月18日交付款項(接續行為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事實一(三)係於96年7月3日詐欺邱秀玲得款、事實二則詐欺江俊雄於96 年3月9日得款,是除事實一(一)以外,其餘三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故無從就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蔡美蓉於90年7 月至93年間,曾因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固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然本件事實一(一)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29日,與被告前案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相距已約2 年之久,難認與前案係基於同一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是本件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詐欺邱秀玲之款項金額高達181 萬元(16萬元+95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81 萬元),詐欺江俊雄所得亦達36萬元,造成告訴人邱秀玲、江俊雄經濟上損害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邱秀玲、江俊雄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1年6月、1年4月、10月;且說明: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4日通緝,嗣於98年5月6日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原審新院雲刑照緝字第153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98年度他字第64號案卷、97年度易字第401號卷第46至48頁),係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 日後)始遭通緝、歸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四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9月、8月、5月,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秀玲因誤信前揭事實一(三)被告佯稱將協助辦理境外公司申設手續之詐術,另於95年8 月23日自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邱秀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00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交予被告,作為申設境外公司之用,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辦理境外公司申設手續,因認被告此部分取款300 萬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前揭時、地收受邱秀玲交付之300萬元現金等語。 四、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8月23日自永豐銀行新工分行之「 邱秀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00萬元 之事實,固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見他字卷第36、37、87之2、88、105、108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86頁)在卷可參,且據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400萬元,在該分行前交給被告,其中300 萬元是請被告設立境外公司而積欠被告的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然查: (一)告訴人邱秀玲使用之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存款總額,未逾400萬元,且前揭邱秀玲提領之400萬元現金,係邱秀玲於95年8月21日, 以個人名義向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 於95年8月23 日申請撥款379萬838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永豐銀行光華分行99年11月17日永豐銀光華分行(099)字第0001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永豐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字第0001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及永豐銀行光華分行100年3月28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0)字第00004號函所附借款約定書、本票、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4頁),並據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稱: 該400萬元是向銀行貸款所得,因為已經快沒有錢,公司也需要營運,所以就先向銀行貸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53至54頁 ),顯見邱秀玲於95年8月間經濟狀況已非寬裕,於此窘境下,其交付任何款項予他人,當更加小心謹慎,確認交付金錢之目的及用途。 (二)證人邱秀玲於原審證稱: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部分,之前約好每個月付10萬元,故於95年6、7月各支付分期款10萬元、10萬元,95年8月份未再繳10萬元給被告, 覺得此事可能要再觀察,因為之後很多事情,被告沒有再進展下去,之前提及之獲利,都沒有再講, 所以要再觀察,...95年8月中旬未再付第三個10萬元, 是因被告先前都提不出任何她講的東西,就覺得要先緩一下,所以就向被告說現在沒有這麼多現金,...(問: 95年8月中旬要付第3個10萬元時已經起疑?)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23、41頁),足見邱秀玲於95年8月間, 已對被告所稱投資印尼峇里島度假別墅等詞,心生懷疑,甚而不願依約於95年8月中旬支付度假別墅分期付款10萬元, 是其果無特殊原因,自無任意將前揭向銀行貸得之鉅款,以現金交付其中300萬元予被告之理。參以:證人邱秀玲自承: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其已經代墊申辦境外公司之300萬元款項,...且於95年7月20日、95年8月9日兩度前往峇里島,亦未去律師樓辦妥境外公司手續,.. .當時被告講話都含含糊糊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6頁至49頁)。顯見邱秀玲於95年7月3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申設境外公司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且設詞推託,邱秀玲既心生懷疑,自當審慎評估後續作為,是所述其又率爾交付貸得之3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節, 難認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前述現金提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邱秀玲貸款後,確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尚無足證明邱秀玲確因被告佯稱設立境外公司之故,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現金供被告代為申設境外公司之用。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30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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