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 被告蕭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興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達公司)之發起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華達公司籌備時,在臺北市○○街○段91號6樓之10,與劉河津、林 明儀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劉河津、林明儀(林明儀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投資華達公司,劉河津遂於95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18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予被告,另於96年2月8日在同上地點,將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100萬元交由林明儀轉交予被告,而承購華達公司股票共190萬股,豈料被告取得劉河津之投資款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9日以劉河津之名義繳納股款2萬元後,即將其餘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劉河津向華達 公司領取股票時,遭該公司財務長江欣樺以股款繳納紀錄與股東名冊記載股數不符為由拒絕發放,劉河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儀、江欣樺之證言、華達公司籌備處投資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2紙、華達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影本、江欣樺 99年6月10日陳報狀暨其所附之華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承認有邀集劉河津購買華達公司股權並於收受劉河津之投資款項後,簽發收據交予劉河津之事實,惟自始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華達公司之發起人,為籌設公司而與香港東盛公司合作,約定由東盛公司投資美金1,500 萬元充作華達公司購船之定金,東盛公司並同意給我1,500 萬股之技術股供我自由處分,我為籌措成立公司之資金,乃以半價出售我自己所有之股份予林明儀、劉河津等人,我出售予劉河津170萬股,並自劉河津處取得850萬元後,華達公司即於96年委託聯邦銀行信託部印製記名股票,並通知劉河津領取170萬股之股票,劉河津未及時領取,97年11月華達 公司原經營團隊遭大股東億富地公司解職,新的經營團隊以未收足股款為由,拒發劉河津股票,劉河津才會無法領得股票,我並無侵占劉河津之投資款,另劉河津所指之200萬元 股權部分乃劉河津介紹許秀偵所投資之部分,然因許秀偵後來反悔,我已將許秀偵所投資之款項退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籌設華達公司而與JOYKING GROUP HOLDINGSLTD.HONGKONG(下簡稱:東盛公司)合作,簽立協議書,雙方經過二次換約,最後約定由東盛公司出資美金1,500萬元作為華達 公司訂購新造船舶之定金,華達公司自新造船舶交付日起3 年內,應轉讓華達公司股票3,000萬股予東盛公司等情,有 協議書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而東 盛公司已依約開立面額港幣1億1,700萬元(折合美金1, 500萬元)之支票予新加坡之MARINT EKNIK SHIPBUILDERS PTELTD.公司(下簡稱:新加坡海威公司),並將上開款項提付 至中國銀行以承諾兌現Hull 189號及Hull 190號船舶之訂金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及承諾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8、60、62、64頁)。又被告因東盛公司之投資,委請盧卓君代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新造船,擔任Hull 190號及Hull 189號2艘新造輪船之船東,並由盧卓君將該2艘輪船充作股款,代東盛公司持有華達公司之股權,華達公司因而出具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2紙,完成增資,並在資產負債表之未發行股 本項上登記之事實,有華達公司未發行股本明細表、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96年6月11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96年5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4月26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財產抵繳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1第9頁背面至12頁、13頁背面至93頁、101頁至191頁)。觀 以上開財產抵繳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盧卓君所提供之新造船舶係向新加坡海威公司所訂購,分別為Hull 189號及Hull190號,每艘船分別以美金750萬元抵繳股款,合計美金1,500萬元,核與被告與東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承諾書及支 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58至64頁),應認被告所述東盛公司確有投資華達公司,並將美金1,500萬元提付至 中國銀行以作為華達公司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Hull 189號及Hull 190號輪船之訂金,盧卓君係其尋得代東盛公司持股之自然人等語非虛。盧卓君因上開2艘船舶抵繳股款之出資 而代東盛公司持有華達公司未發行股共47,531,250股之事實,亦有華達公司96年6月1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華達公 司經濟部卷宗2第4頁背面)。而該等未發行股於扣除華達 公司應依協議書轉讓予東盛公司之3,000萬股,尚餘有17,531,250股,其中之1,500萬股,作為被告之技術股,可由被告自行處分管理、出售、轉讓以取得籌設華達公司所需資金等情,亦經證人即東盛公司執行董事陳文衛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東盛公司持股90%之原始股東,現為東盛公司之執行董事,東盛公司確有與華達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東盛公司出資美金1,500元投資華達公司,東盛公司已簽發港幣1億1,700萬元之支票予新加坡海威船廠,並將款項提付至中國銀行 ,東盛公司可取得華達公司之4,500萬股中之1,500萬股則作為被告之技術股,可由被告自由處分、出售、轉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原本供原審核閱無誤,該證人所述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香港東盛公司合作,約定由東盛公司投資美金1,500萬元充作華達公司購船之定金,東盛公司給 予其1,500萬股之技術股,供其自由處分以籌設華達公司等 語,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河津(下簡稱:告訴人)證稱:被告邀我投資時,只有籌備處,尚未成立公司,所以我並不是向被告買股票,我係透過被告投資華達公司1,900萬元,然因被告 未將我之投資款入到公司的帳戶並予以侵占,造成華達公司不發放190萬股的股票給我云云,惟被告否認係接受告訴人 委託投資華達公司,而辯稱:我取得上開1,500萬股之股權 ,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以半價出售股權,我係以850萬元出 售170萬股予劉河津等語,被告此一辯解,核與共同簽立投 資協議書之證人林明儀於原審結證稱:我與劉河津是一起投資華達公司的,有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我及劉河津一起協商時是說付一半的錢就可以買到1倍的股權,我買1,500萬的股權只需要出750萬元,被告邀我投資華達公司時,有拿 新加坡買船的證明給我看,我同意向被告購買華達公司的股權,當時被告因缺少營運資金,故以半價出售股權給我,並簽立有收據,收據上的投資金額都是股權的價值,與實際支付給被告的金額並不相符,股權是1股10元,我是5元向被告買10元的股權,股票印出來後,華達公司有以掛號通知我前去領取,我有到華達公司領得面額共1,500萬元計150萬股的股票,我知道劉河津總投資額是1,700萬元的股權,其是先 承購1,500萬元的股權,後來才再委請我拿100萬元的支票予被告,承購200萬元的股權,被告有開立95年10月31日簽立 的收據予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並有被告與林明儀、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及收據1紙在卷足證(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號影卷第4至5頁、99年度偵續字第283號影卷第41頁)。而告訴人就其僅委請林明儀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非現金100萬元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經觀以上述收據所載:「劉河津簽署之投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資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以每股新臺幣壹拾元計)……」,另以手寫:「收到板農支票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到期日95年10月16日、板農支票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到期日95年11月20日」,並與證人林明儀所為證言相互對照,應認告訴人實際委請林明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00萬元 支票,作為告訴人購買被告200萬元股權之對價,則被告所 稱:林明儀及劉河津均係以半價向其購買股權等語,應屬可信。又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中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劉河津)向甲方即被告)購買籌設中之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第一條:甲方目前正籌設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預計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壹拾柒億……」、「第二條:甲方同意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總資本額1.5%予乙方。」、「第三條: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完成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乙方得選擇:㈠辦理交割取得股權,或㈡不辦理交割而要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可認告訴人確係向被告購買預計成立之被告對華達公司所擁有之股權無訛,且依該約定,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向其購買之股權款項匯入華達公司帳戶並立即將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股權登記於華達公司股東名冊之義務,告訴人尚須俟被告完成華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辦理增資及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方得選擇交割股權或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是告訴人指稱:我並非承購被告之股權,華達公司原始股東名冊上我所登記之股權不足云云,尚不可採。至於告訴人雖稱:其總投資款為1,900萬元云云, 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2紙為據(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號影卷第6、7頁),然此與許秀偵及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9號、第17154號案件偵查時所提告訴(該案告訴人為許秀偵)及指述(告訴人於該案經移送機關列為被害人)意旨所稱:劉河津投資金額為1,700萬元,許秀偵 為200萬元等語相左,且嗣因許秀偵要求退股,被告亦已返 還許秀偵所投資之款項,均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 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168號影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此 部分指訴內容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林明儀證述之內容不符,況告訴人就其所稱1,900萬元鉅額資金之給付方式、 投資協議內容、購買股權數額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於原審並屢以:忘記、不記得云云應付,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77、78、80頁),是告訴人指稱:我確有支付1,900萬元予被告云云,尚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 :其係出售170萬股予告訴人,僅收到告訴人850萬元款項等語為可採。 ㈢、告訴人於華達公司所登記之持股數,於96年6月11日時,係 登記2,000股,嗣華達公司經過96年4月及6月二次增資後, 自96年12月15日起即登記為170萬股,有華達公司96年6月11日、96年12月15日、97年8月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1第4頁背面、見華達公司經濟部卷宗2 第4頁背面、91頁),華達公司並委託聯邦商業銀行完成記 名股票之簽證,其中告訴人之股票共170萬股,已由華達公 司於96年9月18日及27日將股票全數領回等情,復有聯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19日(99)聯信託字第77號函及所附之華達公司簽證相關文件、99年12月22日(99)聯信託字第104號函及所附之華達公司聲請證券簽證所附之股東名冊、 100年1月12日(100)聯信託字第6號函及所附之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43、67至72、88至90頁)。另華達公司於領得股票後,即通知各股東前往領取股票,林明儀本人亦有領到股票等情,亦經證人林明儀證述如前,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98年度他字卷第10168號偵查卷影 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而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7日被告遭華達公司解任後,始向華達公司領取股票,當時財務長江欣樺以告訴人所登記之股權與華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紀錄不符,因而拒發170萬股之股票予劉河津等情,亦 經證人江欣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0 168號偵查影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73頁)。從而,被告所辯: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辦理增資,告訴人所登記之股權亦隨華達公司之增資增加,最後登記為170萬 股,華達公司並已委請聯邦商業銀行完成記名股票之簽證,通知股東領取股票,惟因告訴人出國未及領取股票,之後我遭華達公司新股東億富地公司以臨時股東會之方式予以解職,華達公司新經營團隊之財務長江欣樺即以告訴人股東名冊上股數之登記與實際收得股款不符為由,拒絕發放告訴人股票,該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發股票,並非我所能干涉等語,顯非無據。 ㈣、另證人江欣樺雖證稱:我受華達公司大股東東億富地公司委託至華達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核對股東名冊與公司帳冊,發現多數股數與資金不符,故暫時凍結股票之發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被告係因東盛公司之投資而取得華達公司1,500萬股之技術股,自得出售其股權以籌措成立 華達公司所需之資金,且依前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確係向被告購買被告於華達公司日後成立所可取得且可任意處分之股權,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屬買賣價金,於給付後,即屬被告所有,而得由被告自由處分,被告非為告訴人持有該等款項,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之義務。是姑不論被告為華達公司解職,是否涉及華達公司各大股東間之角力或被告所稱之惡意併購,惟既然被告已依約定,在華達公司經過二次增資後,將告訴人之股權登記為170萬 股,自難以嗣華達公司之新經營團隊未肯認帳,而認被告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乃至於其他不法行為之犯意及意圖。 五、綜觀上揭證據,被告為創設華達公司而尋得東盛公司投資,且東盛公司確已簽發美金1,500萬元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並 將款項提付至中國銀行以承諾兌現,被告因而可獲得華達公司成立並增資後之1,500萬股股權,其為籌措成立華達公司 所需費用,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將其預期可取得之股權中之170萬股以850萬元代價出售予告訴人,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告訴人所給付之屬買賣價金之款項,是被告縱未將告訴人之款項存入華達公司帳戶,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確實已於95年6月28日完成華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再 於96年4月及6月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完成華達公司之增資,並逐步將告訴人向其購買之170萬股股數登記予告訴人,復委 請聯邦銀行完成告訴人170萬股之記名股票之簽證,且有通 知告訴人前往華達公司領取,後因華達公司易主,新經營團隊對於華達公司於96年4月及6月因盧卓君以上開2艘船舶抵 繳股款所辦理之增資不予認列,因而認發行之新股無相對應之資金,致使告訴人無法取得170萬股之股票,此乃屬華達 公司經營權之糾紛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行。又被告依上述投資協議書之約定,雖負有使告訴人取得華達公司170萬股權之義務,惟此係買賣契約關係之 出賣人義務,而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受任人義務,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委任之對內關係,而實屬買賣之對向關係,被告縱未履行該給付義務(於本案而言,被告有履行),應僅係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而非違背所謂委任之誠實義務,被告本案不生「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其任務」之問題,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且有誤解之證述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款是陸續交給被告的,總共給了1900萬元,有的開票,有的給現金。他字卷內收據1700萬元,是我陸續給被告錢後,他一次開給我的收據,另200萬元收據,是新公司裝潢與公司租金的錢,收據也是 被告開給我的。投資協議書是被告寫的,我不是向被告買股權,也沒有用半價購買股權的約定,那是被告及林明儀騙人的技倆。』等語,足認證人劉河津主觀上認為給付被告之投資款,並非用以向被告購買華達公司之股權,而係投資設立華達公司。縱系爭投資協議書內載明「……購買籌設中之華達公司股權事宜……」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投資協議之一方當事人即證人劉河津既已具結證述如上,原審判決逕行採信證人林明儀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有速斷。況被告既未否認有實際收受告訴人投資款850萬元,惟其始終未提出實據證明收取告 訴人投資款後,確有將款項投入營運公司所需之設備或事務,原審判決疏未查明或令被告提出帳冊等證據相佐,逕採信被告辯解,遽認此係華達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糾紛,被告所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昭折服。㈡提供造船資金暨同意給予被告1500萬股技術股之東盛公司,在華達公司設立後亦未能實際取得華達公司3000萬股之股票,則東盛公司雖有將造船所需約三成之價金4億5千萬元提出,並向新加坡船廠訂製船舶,惟新加坡船廠與東盛公司之間,迄無任何履約之行為,亦即,雙方雖有造船合約,然均未執行合約造船工程,而東盛公司投資之資金仍存放在中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盛公司執行董事陳文衛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是以,東盛公司之投資款既未進入華達公司籌備帳戶而成為入股款項,則被告所辯稱享有自東盛公司取得之1500萬股技術股之權利,即非自始確實存在,被告並無確定存在之權利而得以出售其所稱之「技術股」。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投資款,即應將款項存入華達公司帳戶而作為告訴人入股投資款項,始為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投資款係用於公司營運所需,即難謂被告無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原審判決上開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告訴人之指訴,仍屬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且其指訴既與證人林明儀所述及上揭投資協議書用語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買賣股權關係,被告亦確已於95年6 月28日完成華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完成華達公司之增資,逐步將告訴人向其購買之170萬股股權登 記予告訴人,復委請聯邦銀行完成告訴人170萬股之記名股 票之簽證,業見前述,其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且其取得之上開850萬元款項,係為自己取得之買賣價款,而非 為告訴人持有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始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問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850萬元後用於何處 ,尚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罪無關。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反而要求被告提出所得款項用於何處之證明,實與前揭補強法則以及檢察官對刑事案件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已有未當。又東盛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係東盛公司出資美金1,500萬元作為華達公司訂購新造船舶之定金,華達公 司自新造船舶交付日起3年內,應轉讓華達公司股票3,000萬股予東盛公司,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則不問東盛公司投資之資金存放於何處,既然該公司確已提出投資資金,因本案並非針對我國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罪嫌起訴,該投資 款是否進入華達公司籌備帳戶,與本案侵占起訴事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況告訴人自始即知其所購買者係「籌設中」之華達公司股權,此見上述投資協議書之文字自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係針對日後預期成立之華達公司之股權進行交易,被告以原投資大股東東盛公司承諾給予之技術股股權售予告訴人,係屬對將來可預期取得之股權進行買賣,要無違任何交易常規之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東盛公司之投資款既未進入華達公司籌備帳戶而成為入股款項,被告所辯稱享有自東盛公司取得之1,500萬股技術股之權利,即非自始確 實存在,被告並無確定存在之權利而得以出售其所稱之「技術股」云云,似未明瞭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件買賣之特性,自不足為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投資款,即應將款項存入華達公司帳戶而作為告訴人入股投資款項,始為合理云云,以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投資款係用於公司營運所需,即難謂被告無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云云,顯係本於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所為之推論、擬制之詞,亦均不足以憑為本案起訴事實認定之依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