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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陳琪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毛振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即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及兼其代表人毛振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而應依同法第78條處斷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惠利公司及兼其代表人毛振基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自民國73年7月30日迄91年6月12日均為如此規定;91年6月12日後,同條項則為「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律規定未曾改變。是惠利公司財務狀況為何、是否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不應影響告訴人陳麗金、童榮振等退休金之取得。若惠利公司果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就是自始無給付陳麗金、童榮振退休金的意思,主觀上當然有不給付退休金之故意。又惠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原因亦未必基於良善之原因,經驗法則上惡意掏空公司者,所在多有,若果係惡意掏空公司,主觀上亦當然有不給付退休金之故意。再惠利公司於98年11月3 日為解散登記,即「已」進入清算程序,遽惠利公司竟迄今「未進行清算」,或有清算但根本未處理退休金情事,此亦足認惠利公司及毛振基係故意不給付退休金,否則,無異鼓勵惠利公司及毛振基不要進行清算,進而無須給付退休金,且惠利公司能否自行處分不動產,無解於上開認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又我國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設置目的,固在保障勞工之老年生活,但仍須考慮雇主之給付能力,否則將造成企業因負擔過重而陷入困境,引發財務危機,影響所及不僅係退休員工無法領到退休金,甚至在職員工均可能因此失業,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企業因長期虧損,雇主為延續企業生命而非故意不支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本件惠利公司於95年1至8月均按期繳交勞退準備金,並於97年6 月12日、同年月17日,分別繳交97年2、3月份之勞退準備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629319號函附事業戶勞退準備金最近6 年每月繳交記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惠利公司早期均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要堪認定。且惠利公司之勞退準備金戶頭於96 年1月1日尚有新台幣(下同)4,466,034元,並陸續有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如⑴96年5 月17日給付傅買素津、郭國榮;⑵96年6月13日給付王慶瑞;⑶97年3月22日給付鄭丁文;⑷97年6月5日給付陳瑞娥;⑸97年6月6日給付林進嘉;⑹97年9月24日給付黃進仲、李羅金蓮;⑺97年12月1日給付游金梁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0年8月26日信勞給密字第10050143031 號函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單位交易異動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37頁)。以惠利公司於97年12年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且該公司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6月9 日止,合計退票132張,金額高達1億1千5百88萬9千零5元,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月7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624號函所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記者)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截至98年12月4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2千88萬5千8百42元,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第55頁),足證惠利公司於97年12月間,已經營不善陷於無現金週轉之狀態,要屬灼然。是以,在97年12月以前,惠利公司勞退準備金戶頭內,尚有勞退準備金供退休員工提領,迄97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陳麗金、童榮振分別自請退休時,始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給付退休金,尚難單以惠利公司陷於財務窘迫無以為繼下,未能提撥勞退基金即認毛振基、惠利公司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然有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二)陳麗金證稱:伊原為惠利公司之財務經理,於97年7 月至98年6 月,薪資均未給付。伊當時退休時,勞退準備金僅餘18萬元。97年12月5 日公司經營財務困難,所有資產皆設定抵押於銀行(偵1089卷第4、18頁)。參以惠利公司前向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多家金融行庫借款,並以土地及廠房、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開銀行等。嗣因無法還款,均遭各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且部分銀行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3 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3月1日金徵(業)字第0990003203號函附惠利公司授信及還款紀錄表、99年2月11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038500號函存卷可參(偵1089卷第43至48、60頁、偵2687卷第6 頁),足證陳麗金所言,要非虛妄。衡情陳麗金原為惠利公司財務經理,對於惠利公司財務狀況、經營良善知之甚稔,以其始終未表示毛振基係惡意掏空惠利公司,公訴人空言毛振基蓄意掏空惠利公司主觀上當然有不給付退休金之故意,要屬率斷。又毛振基陳稱:當時地下錢莊林勝輝在處理公司的財務(本院卷第50反頁),核與陳麗金證稱:97年12月,當時公司有新的股東進來承接(偵1089卷第18頁),則毛振基能否進行清算實非其所能掌握,則其能否順利推行清算,亦非無疑,自難以毛振基未進行清算即認毛振基、惠利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

四、綜觀卷附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惠利公司、毛振基確信有起訴事實之行為。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3段20號7樓
兼  代表人  毛振基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21巷18號
                    居高雄市○○街43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毛振基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
    0號7樓之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代表
    人,原應於勞工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給與退休金,竟於依序自66年5月3日、72年8月1日起任職惠
    利公司之陳麗金、童榮振,分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
    自請退休時,託詞公司週轉不靈,且資產已設定抵押,無力
    支付退休金為由,拒不支付渠等退休金,因認被告惠利公司
    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僱主未給付退休金罪嫌、被告毛振基
    涉犯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2條分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明
    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行政罰之處
    罰,尚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舉輕以明重法理,
    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應與刑
    法責任條件作同一解釋,即原則上以故意為要件,而過失犯
    則須有法律明文方可罰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僱主違反
    同法第17條未發與勞工退休金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故意犯,是僱主須明知違法未依規定發與勞工退休金而
    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構成本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麗金、童榮振證述
    、被告供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勞資
    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
    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麗金、童榮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固供承:未給付陳麗金、童榮振
    退休金一節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
    辯稱:係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始無力給付,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陳麗金、童榮振分自66年5月3日、72年8月1日起任
    職惠利公司,依序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
    惟該公司至今尚未給付渠等2人退休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
    認屬實,核與證人陳麗金、童榮振證詞相符,復有臺北市勞
    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工
    保險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60041210號函存卷可徵,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惠利公司97年12月財務狀況惡化,並經臺灣票據交換
    所於同年月19日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均
    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嗣經解散,遭多家金融機構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惠利公司無法自由處分其資產,因而未給付保
    險金,難謂其有拒絕給付之犯罪故意,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證人陳麗金證稱:公司當時退休儲備金僅餘18萬元,故公司未
  給付伊退休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89號卷第18頁);復佐以證人陳麗金申請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
  議協調時陳稱:公司於97年12月5日經營財務困難,因此跳票
  ,所有公司名下資產皆設定抵押於銀行,本人於同月因勞保年
  資已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同時亦向公司要求付退休金等語
  ,此有證人所寫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書存卷足徵(同上卷第4頁
  );復參斟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月7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624
  號函載:「惠利公司於97年12年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
  及其檢送惠利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示,該公司自97年12
  月3日至99年6月9日止,合計退票132張,金額高達1億1千5百8
  8萬9千零5元,暨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4
  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2千88萬5千8百42元(本院卷第17-21頁
  、同上卷第55頁),足證惠利公司於97年12月間確因負債大於
  資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所辯:公司
  於97年12月財務困難一情,尚屬可採。
㈡次以被告惠利公司前向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玉山銀行多家金融行庫借款,並以土地及廠房、建物設定
  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無法還款,均遭
  各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且部分金融機構尚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3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0990003203號函
  檢附惠利公司授信及還款紀錄表、99年2月11日分配結果彙總
  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038500號函存卷可參(同
  上偵卷第43-48、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687號卷第6頁),是被告惠利公司既經解散,即應依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至第334條規定,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後,始
  得處分財產、清償債務,而依本院99年1月18日覆函謂:經查
  本院本院民事庭分案資料,至今尚未受理惠利公司聲請清算人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22頁
  ),足證被告惠利公司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相關程序,其既未經
  清算,依法本不得自由處分財產,而逕自清償退休金債務;況
  被告惠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既遭抵押權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惠利公司依法本無從自行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前揭退休金
  債務,故難謂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不給付退休金係出於故意
㈢依上述事證,堪認被告惠利公司確於97年12月因財務狀況惡化
  ,乃無力支付陳麗金、童榮振退休金,嗣再因公司解散,並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等情事,而無法自由處分其財
  產,以清償前開退休金債務,是難謂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有
  何不給與退休金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認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
    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2人係出於故意,自難
    僅以被告惠利公司未給付退休金一情,遽認被告2人有勞動
    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前段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
    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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