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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瑞華陳恆寬高玉舜

  • 被告
    黃淑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薰明知相關政府機構或媒體常教示、提醒預防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能預見並有預見將自己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提供予己所不認識之他人,將可能被任意流通、使用,並可能將該等物件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及難以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對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臺北火車站附近天成飯店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自稱谷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致電毛錦雯佯稱係「林曉東雜貨店」,稱約5分鐘後會有一位臺灣企銀客服人員 來電,告以之前毛錦雯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致毛錦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前往彰化市○○路185之2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黃淑薰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及46分以黃淑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毛錦雯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毛錦雯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薰固坦承有將上開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前開時 、地告知並交付予自稱谷姓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求職應徵司機工作而被騙取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毛錦雯因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詐騙,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29,989元進入前揭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旋經人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下稱偵卷 ,第8-1至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影本乙件,及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9年11月3日(99)華汐字第441號函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及同分行99年11月30日 (99) 華汐字第49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共11紙附卷可按(詳見偵卷第11頁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9頁),堪以認定被告交付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一空等事實,確屬真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己亦屬被害人云云,然其對提供上揭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先後供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於99年10月27日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應徵 司機接送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姓之成年女子(電話0000000000)相約當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天成 飯店前見面,2名男子出現講解工作內容,要伊駕照影本、提款卡確認信用,伊只有給駕照影本,在伊回程路中,宋 姓女子打了好幾通電話予伊,要伊給提款卡,稱公司要徵 信,伊回家後,於當日下午4時再前往天成飯店,另外一男子向伊收取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當時伊還沒給密碼, 又在伊回程路中,宋姓女子又一直向伊問密碼,伊因想要 這份工作,且因帳戶裡面也只有46元沒有關係,故將密碼 告訴宋姓女子,10月28日宋小姐要伊再等2天,就會聯絡伊上班確定時間,之後就沒聯絡,換伊一直打電話找她,但 是都無人接聽云云(詳見同上偵卷第6頁筆錄)。 2、於偵查中則稱:伊於99年10月27日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應 徵司機工作,在臺北火車站天成飯店附近,將其帳戶號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男子,陳姓男子要跟伊拿提 款卡以作為徵信之用,伊當時沒帶,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天成飯店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谷姓 之成年男子,過2日有自稱宋姓女子打電話予伊,稱會再通知伊去工作,但後來沒有下文,提款何時還伊忘了,不知 有無還伊,應徵工作提供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 對方說要證明金融卡(提款卡)是伊的等語(詳見偵卷第47 、48頁筆錄)。 3、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有人密集聯絡2日,是第2日後才交給他存摺,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應該還在,伊要回去找,當時對方沒有要求交 付提款卡,只是問伊密碼,並要伊提供駕照、銀行帳戶號 碼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筆 錄)。 4、經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其就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之時 間、交付之物品究為提款卡或存摺、提款卡有無還給被告 等節,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問:宋小姐打電話跟妳說要妳將提款卡給她,是否是 撥打妳的手機0000000000?)是。(問:宋小姐是否後來 有打電話跟妳要密碼?)對,我當時印象是第一次沒有跟 他講,後來想一想為了要這份工作,宋小姐說我們只是要 證明妳講的話是否是事實。他是打電話跟我問密碼的,我 沒有看過她的人。(問:上開跟妳要提款卡、密碼是否都 是宋小姐主動打電話跟妳詢問還是妳打電話給她?)當然 是對方,我怎麼可能沒事跟對方說我的密碼。(問:宋小 姐的電話號碼為何?)應該是0000000000,就是報紙上的 號碼。(問: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宋小姐過?)有,因為 交了這些資料後,她說幾天後會有工作,結果時間過了我 打電話去問,她有先回一通說要我再等一下,他們會安排 ,後來我再打就打不通了。」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24 頁)。 5、經核對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受信通信紀錄及通 話明細報表結果,被告之上開電話分別於99年10月27日上 午11時04分、同日下午1時14分、同日下午3時50分及99年 10月30日上午8時35分,共4次撥打給其所稱宋姓女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99年10月27日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宋姓女子之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受 話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 紀錄查詢結果及通話明細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稱係宋姓女子持續來電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顯與卷內証據不符,而難採信;再 依前開被告與宋姓女子之通話紀錄起迄時間顯示,此4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分別各為27秒(11時4分50秒至同時5分17秒 )、19秒(13時14分52秒至同時15分11秒)、26秒(15時 50分17秒至43秒),同年月30日通話起迄時間顯示僅為15 秒(8時35分33秒至48秒),顯異於一般求職電話就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待遇等細節為詢問所應顯現之通話時間 ,則被告是否確於前開通話中與宋姓女子透過電話如實商 談應徵司機工作之細節,更非無疑,被告上揭所辯,顯非 可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金融帳戶個人於自動櫃員機前領取金錢之方便而設,並無任何徵信之功能與作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號碼等物件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用,大家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有關當局廣為報導、宣傳、教示多年,亦早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 三、查被告所供稱本件求職應徵方式,係約定於臺北車站天成飯店附近交付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該地點既非公司行號等正常之應徵地點,而被告係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首重駕駛資格及體能,個人信用狀況如何應非首要關聯,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天交付提款卡時亦心理感覺怪怪的(詳偵卷 第6頁筆錄),而上述被告歷次所稱陳姓、谷姓男子或宋姓女子均未曾告知渠等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點,卻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或應徵司機工作之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之前應徵工作並無人跟伊要過密碼,此為伊首次遇到請伊出示提款卡密碼與存摺之工作,在10幾年前,伊同學有說要把帳戶賣給別人使用時,伊還勸他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這樣是犯罪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 且被告曾於99年7月5日曾辦理過掛失止付及申請存摺補發( 詳偵卷第25),顯見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以被告為一成 年人,且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一直都有工作(詳 本院卷第33頁筆錄),是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應屬 社會經驗非淺之人,對於上揭詐騙集團以他人提款卡、帳戶及密碼等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應有預見可能,其竟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己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他人查證其信用,以圖取得司機之工作,亦屬被害人云云,以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不必臨櫃即可領取帳戶之金錢,要與個人信用之查證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己不認識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警方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9元,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情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方面 ,尚無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之違誤,關於不確定故意用語之描述經本院修正部分,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同屬本件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30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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