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 上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謝儒雄
- 選任辯護人
- 潘宣頤 律師
- 黃心賢
- 律師
- 被 告
- 謝儒生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雄 律師
- 張世柱
-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儒生與江君鈺原係夫妻,其2 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9日離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贍養費協議做成公證書,雙方約定:被告謝儒生應自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每月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謝儒生未依約履行協議,江君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謝儒生對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與江君鈺。詎謝儒生與其兄即被告謝儒雄於97年4 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謝儒生簽立債務確認切結書,表示謝儒生對謝儒雄有1,022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願加倍返還2,044萬元一節,謝儒雄於97年4月8日持上開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此不實債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於97年7月17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江君鈺。謝儒雄又於97年9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10月21日之執行命令,記載謝儒生對宏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該執行命令按分配比率,移轉與江君鈺及謝儒雄,致江君鈺於97年11月後,每月領取之金額減少至原扣押金額之33%,而以此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致損害江君鈺之債權,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江君鈺。因認被告謝儒生、謝儒雄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損害債權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貳、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