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蜀濤 自訴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選任辯護人 陳君慧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5、8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昌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協理兼駐北京首席代表,同時經營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與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並為喬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瑞瑜,係王永慶次女、李宗昌配偶,民國95年間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宗學為李宗昌胞兄,95年8月起為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於95年間,發生約新臺幣(下同)18億元資金缺口,被告李宗昌、王瑞瑜夫婦為維債信,請求舊識曾馨誼、王頌文自高雄北上幫忙調借資金。被告李宗昌並因而設立喬揚公司,俾利曾馨誼以被告王瑞瑜為保證人,喬揚公司、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煌公司)、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調借資金,供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應用。然全憑被告王瑞瑜信用向銀行調借資金只能暫時應急,不能徹底解決被告王瑞瑜、李宗昌之債信危機。被告三人乃亟思解決之道,適於94年底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第三期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竹三案)後,透過被告李宗昌、王瑞瑜尋求台塑集團財務支持被拒,遭新竹縣政府於95年初解約。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因而得知,標得竹三案之獲利起碼百億以上,遂生佈局競標竹三案,期能藉此一舉解決瑞隆公司所生債務危機,名利雙收。然囿於其等3人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公 共工程實績,不具參與竹三案競標資格。徬徨無計之時,為其等處理借款事宜之曾馨誼恰為營建從業人員,向被告李宗昌建議嘗試與自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合作競標竹三案。乃自95年5月起,刻意與志品公司董事 長李蜀濤結交。歷經三月接觸協商,見李蜀濤出身工程營造,可欺之以方,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詐欺得利部分: (一)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於95年中,推由被告李宗昌、李宗學與李蜀濤協商。被告李宗昌承諾由志品公司為代表廠商競標竹三案,被告王瑞瑜負責擔任投標所需百億資金之融資保證人,並由喬揚公司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以表雙方利害與共,及與95年8月16日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共同承攬等 合作條件。志品公司惑於被告李宗昌等3人台塑光環,乃於 95年9月1日,同意與被告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備忘錄,由喬揚公司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雙方自此開始合作競標竹三案。被告李宗昌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月28日起以瑞隆公司急須資金調度為由,透過曾馨誼、王 頌文以保煌、忠煦等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逐筆調度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資金以供週轉。志品公司考量雙方已簽訂投資協議,認為彼此榮枯相依,故對被告李宗昌借款之要求均有求必應,全力支持。至96年4月9日前,被告李宗昌所借資金均有借有還,更令志品公司深信搭上台塑列車,日後榮景可期。被告王瑞瑜、李宗昌夫婦於95年11年18日,復親至竹北江屋日本料理,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午宴,使縣長確信志品公司競標竹三案係台塑企業集團幕後推動,以除其慮而安其心。志品公司見此,更對被告李宗昌等3人深信不 疑。被告王瑞瑜、李宗昌夫婦先於95年11月底安排台塑企業海外處處長張貞猷,退休轉任志品公司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專職竹三案相關作業。被告王瑞瑜復於95年底先以個人信用為擔保,分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得二億現金,於95年12月26日現金增資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因而心甘情願,同意被告李宗昌於增資3日後,經由保煌公司分兩筆抽回資金合 計1.15億元,以維持其等債信。 (二)被告王瑞瑜、李宗昌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6年2月3日舉行年度尾牙,仍要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於同年2月9日舉辦聯合暮年會,由被告王瑞瑜親率台塑企業高階經理人高調與會,一方面佈局與竹三案聯貸銀行建立關係,一方面令志品公司心防盡撤,全力投入資源撰寫竹三案投資計劃書。志品公司深知,竹三案成功關鍵,在於得標後百億資金必須如期到位,始得能順利辦理區段徵收。此項門檻,遠非志品公司銀行信用所能企及。忐忑之際,被告李宗昌於96年3月8日竹三案投標前,安排志品公司與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宗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約明得標後所得利益,志品公司分得51%,廣昌建設公司分得49%,以明提攜志品公司之意。復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3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 為志品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 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此舉更令志品公司心生感激。於此同時,被告李宗昌等3人卻於 96年3月初另行籌設資本額3億元,所營事業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之廣昌資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以符合竹三案投標廠商資格要求,預先佈局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廣昌資產公司旋於96年3月15日,即 竹三案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次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李宗學於96年4月7日透過曾馨誼向志品公司訛稱:忠煦公司將自銀行抽回志品公司簽發96年4月10日期3千萬元支票,要求志品公司亦將忠煦公司所簽發96年4月9日期同額支票抽回。志品公司誤信其言,於96年4月8日將忠煦公司支票抽回,但被告李宗學遲至96年4月10日下午5時始指示曾馨誼告知志品公司無法抽回前揭3千萬元支票,導致志品公司96 年4月10日期支票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並達到使志品 公司喪失竹三案主標人資格,以遂其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獨享竹三案利益之不法目的。被告李宗昌等3人於志 品公司遭受退票之次日(即96年4月11日)為安撫志品公司 ,掩飾其犯行,由被告王瑞瑜自其任董事長之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千萬元現金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交付 王頌文轉存志品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協助完成支票退補手續。被告李宗昌旋於96年4月13日向志品公司提出 ,以被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並佯稱保證解決志品公司退票後,資金調度問題、信用評等降低、金融機構抽回銀根等問題,並以分包竹三案工程予志品公司方式,彌補志品公司部分損失。志品公司為顧全大局,期能少輸為贏,因而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因而致函新竹縣政府請求釋示新設公司得否參與投標,取得新竹縣政府對廣昌資產公司有利之函示。被告王瑞瑜並於96年4月間 提供信用,取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 標保證函(即押標金),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之銀行聯貸融資意願書,以符招標須知要求。96年5月15日,新竹縣政府評選委員會評定 由廣昌資產公司得標竹三案後,被告李宗昌等為掩飾其犯行,使志品公司誤信其仍願誠信履約,以便廣昌資產公司順利取得銀行百億元聯貸。乃於96年6月14日,於台北市○○○ 路台塑大樓八樓以廣昌資產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竹三案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7億元。 (三)被告李宗昌、王瑞瑜為避免志品公司於銀行團同意竹三案聯貸前成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聯貸案之核准,構成解約事由,乃於96年8月由被告王瑞瑜、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千萬元支票4張,600萬元支票乙張,合計4千600萬元, 其中1千萬元支票4張經其2人共同背書後交付志品公司,用 以償還其等經由忠煦、保煌等公司向志品公司之借款。廣昌資產公司嗣由被告王瑞瑜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26日與 聯貸銀行簽訂105億元「聯合授信合約書」後,立即毀諾坐 視志品公司淪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佈局事後終止合約,意圖取得獨攬竹三案之開發利益。志品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逕被金融機構宣告拒絕往來後,廣昌資產公司因於97年2月15日 ,存證信函通知志品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復於97年11月6日 ,以存證函通知志品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已取得志品公司原可獲得之工程利益及竹三案開發利益。被告王瑞瑜身為台塑7人決策小組成員,身兼台塑集團關係企業12家公司董 事長等要職,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8年5月提起自訴,仍於98 年6月11日主導廣昌資產公司辦理第三次變更登記,引進台 塑企業高階主管為董監事,聯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等人,開始執行竹三案合約,以達獨享竹三案開發案利益之目的。核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等利用系出台塑光環,連續以增資志品公司、有借有還、江屋宴、暮年會,為志品公司信用擔保、同時又另設廣昌資產公司,設局跳票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各項投標竹三案事宜,最終獨享竹三案承攬利益,因而至少獲得72億9千636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李宗昌等3人於95年9月1日利用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 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月28日起對志品公司連環 施用:有借有還、江屋宴、設局對開支票、信貸增資志品公司、舉辦聯合暮年會、簽署共同投標協議,為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信用擔保等詐術,致令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投注大量資源、財力,撰寫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並於96年4月10日迫 使志品公司跳票後,先由被告王瑞瑜主導交付1千萬元給志 品公司以為安撫,再以嗣後簽訂工程合約為餌,使得志品公司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投標竹三案,並於96年4月15日交付精心撰寫之投資計劃書予被告,供其等以廣 昌資產公司名義投標竹三案使用。核其等以詐術使志品公司交付投資計畫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背信致令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105億元銀行聯貸利益部分: 被告李宗昌於95年9月1日以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時,承諾由志品公司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被告王瑞瑜則受任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資金借貸擔保事宜。孰料被告李宗昌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分由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佈局於96年3月15日設立廣昌資產公司以備嗣後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 案。被告李宗昌並於96年4月10日故意毀諾令志品公司跳票 ,迫使志品公司喪失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資格。被告王瑞瑜原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百億銀行聯貸事務,經其等精心設局,一夕之間變成為被告李宗昌等人所另行設立之廣昌資產公司處理聯貸事務,核被告李宗昌等三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 四、妨害信用罪部分: 被告李宗昌於95年11月18日江屋宴後,為達妨害志品公司票據信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18日以調度資金為由,佯以忠煦公司名義開立96年4月9日期面額3千萬元支票向志品公司 借票,志品公司基於自95年9月28日以來,被告李宗昌均有 借有還之信賴,乃不疑有他,同意以96年4月10日同額支票 交付忠煦公司,供被告李宗昌運用。嗣後被告王瑞瑜更以依約信貸增資款、舉辦聯合暮年會,被告王瑞瑜提供信用供志品公司取得5千萬元投標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及80億元銀行融 資意願書等作為,鬆懈志品公司心防,同意撤回4月9日忠煦公司3千萬元支票後,被告李宗昌竟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 ,始告知無法抽回3千萬元支票,致令志品公司發生跳票憾 事。核其等故意以詐術讓志品公司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五、綜上可知,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為達獨享竹三案143億餘元之承攬利益,共謀預先佈局,讓志品公司步 步陷入絕境之行為,除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外,其等為達成獨享竹三案143億利益之目的,所使用之方法,復另行觸 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妨害信用罪。 貳、程序部分: 關於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313條等罪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志品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交付投 資計畫書)、詐欺得利(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獲取竹三案之公共工程利益)及妨害信用(自訴人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3千萬元支票跳票)等罪嫌,又於100年5月17日追加自訴被告3 人另涉詐欺得利(無償貸予1.15億元,如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自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志 品公司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按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 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或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 16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志品公司指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馨 誼、王頌文及其99年6月8日書狀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六以及相關文書、吳尚飛等人之證詞,以及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委任張貞猷為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之公告、喬揚集團資料表暨登記資料、志品公司與喬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表、聯合暮年會座次表及照片、共同投標協議書、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表、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工程合約、志品公司致被告函、廣昌資產公司致自訴人志品司存證信函2份、竹三案契約附表 十二、曾馨誼名片、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被告李宗昌存證函、志品公司尾牙宴活動通知及照片、台塑集團高階經理名片、經被告王瑞瑜背書交付曾馨誼之支票影本、喬揚公司將志品公司股票設質借款通知、銀行團會議資料及105億聯合授信合約、新竹縣 政府96年5月22日函全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 定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台塑生醫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張復寧網路資訊、安成法律事務所綱站資料、9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乙則、匯款憑單及相關支票計10紙、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5千5百萬匯款憑單、6千萬轉帳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意願書、喬揚公司登記資料、志品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金管會函、96年3月8日志品公司董事會紀錄、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間租賃協議書、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間租賃契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95年7月31日自訴人志品公司簽呈乙紙、支票乙紙、志品公司 與李宗昌對帳單、竹三案原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及分包廠商同意書、96年4月13日志品公司致新竹縣政府函、 96年4月13日志品公司領取標單繳款書、竹三案第二次投標 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96年4月20日新竹縣政府函 、分包廠商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主要人員名冊、竹三案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竹三案評選資料與招標文件審核資料、竹三案評決廣昌資產公司為最有利標文件、竹三案評選會簽到簿、96年5月22日新竹縣政府函、竹三案合約第23 條、廣昌資產公司最新登記資料、竹三案招標文件全文、內政部93年1月10日函、行政院94年1月18日函、新竹縣政府新聞稿、喬揚公司95年12月21日對保之連帶保證書、喬揚公司持志品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連帶保證文件、中國信託96年2月5日授信條件摘要表、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書、志品公司融資授信分析表、台塑生醫公司函、志品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案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退票理由單及清償贖 回註記、新光銀行99年5月24日函、竹三案採購契約書二冊 、大眾銀行99年6月10日函暨附件、台塑生醫公司99年6月23日函暨附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亞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網站公示資料、葳華公司網站公示資料、歐力士租賃集團名片、會計師出具志品公司95年查核報告及相關報表、瑞隆公司95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96年8月25日(下稱 譯文A)、27日(下稱譯文B)會議錄音逐字稿及光碟、志品公司95年度財報、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宗昌、李宗學就⑴被告李宗昌擔任董事長之喬揚公司在95年9月1日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後即投資自訴人志品公司2.3億元,且與志品公司於96年2月舉辦共同暮年晚會,又替保煌公司代償其積欠志品公司款項9千6百萬元;⑵被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建設公司是喬揚公司轉投資,廣昌建設公司於96年3月8日與志品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約投標竹三案,惟該次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廣昌資產公司則是在96年3月15日獲准設立,並於96年5月15日投標竹三案得標,於96年6月14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志品公 司,嗣發函終止與志品公司合約,志品公司並不知道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事;⑶被告王瑞瑜陪同被告李宗昌出席江屋宴、聯合暮年晚會、為被告李宗昌借款背書等情固均不爭執,至被告王瑞瑜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等3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志品公司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李宗昌辯稱:我與李蜀濤見面不超過5次,當時志品公 司因在大陸與銀行無往來,但又想標台塑寧波與廈門長庚醫院工程,所以透過曾馨誼及王頌文找我引薦資金融資及投資,雙方因而簽立「投資備忘錄」,此從該投資備忘錄記載為「大陸業務擴展用途」等內容,且志品公司聲稱「事實上,志品公司早已於92年6月24日正式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設立 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自明,又百億元聯貸為鉅額融資案,絕不可能捨書面而僅以口頭約定委託處理事項,何況志品公司是上櫃公司,依法有關公司重大事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依商場慣例不可能未列入協議內容之理,是該備忘錄並非如李蜀濤所言係因掩蓋、保密竹三案所為,而且是李蜀濤為了讓志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而找我幫他解決9千6百萬元的資金缺口;另投資計畫書是竹三案第一次投標時就存在了,並非志品公司所獨自編寫,乃瑞昶科技、長豐工程、中興工程、寰宇測量工程等公司共同研撰的,非獨屬志品公司所有;而那張跳票的支票是志品公司財務長與王頌文、曾馨誼私下的交易,換票貼現的忠煦公司與保煌公司董事長均是王頌文,與我無關,我不可能指示王頌文或曾馨誼以忠煦公司、保煌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借款,曾馨誼雖稱志品公司退票是因葳華公司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9千萬來不及,然葳 華公司並無義務替忠煦公司處理志品公司可能之跳票事件,又曾馨誼於96年4月7日即通知李蜀濤互換之票據有資金週轉困難,而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於96年4月10日有在喬揚公 司參與全程並與曾馨誼想辦法籌款,自應就志品公司有無退票可能性隨時掌握回報李蜀濤以作出最完備之處理,豈料志品公司並未在96年4月7日至96年4月10日處理可能之跳票事 件,故顯見志品公司跳票事件,純係志品公司、曾馨誼及王頌文資金週轉不及所致,並非我與王瑞瑜、李宗學事先設局。又志品公司於96年3月14日參與投標時已將共同投標協議 書正本交予新竹縣政府,但因參與廠商數不足,新竹縣政府於96年4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該協議既已失其效力,志品 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間已無共同投標關係,我們自無可能設局使志品公司於96年4月10日跳票。事實上我是在96年4月9 日早上王頌文與曾馨誼才告訴我忠煦公司跟志品公司去做福州砂石生意,私下有金融交流,希望我救票,我因為考量若志品公司跳票,我所投資志品公司的2.3億元也會跟著泡湯 ,只好硬著頭皮向台塑生醫公司要求給付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動用緊急請款程序,最後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王頌文有用喬揚等公司借錢,事實上無所謂的喬揚集團,保煌、忠煦及桓盛資通等公司都是王頌文於我不在國內時自己去登記的;又新竹縣政府就投標廠商信用資格限制為「截至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志品公司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依該函示意旨可知「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我在跳票隔日就幫忙籌1千萬元使志品公司因退補而無跳票紀錄,且志品公司在知 悉本案由廣昌資產公司代表投標時仍自願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擔任投標廠商,志品公司則是擔任共同投標廠商,足證志品公司並未因96年4月10日跳票事件而喪失投標資格。志品 公司係於96年11月底後才有大量退票而於96年12月14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因志品公司營運不佳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不良廠商,陸續跳票高達5億餘元,甚至拒絕監 察人許柏杏查帳要求,廣昌資產公司才應新竹縣政府要求終止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工程合約書;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則是以廣昌建設公司為共同投標,主辦項目則是資金提供,此投資或共同投標之協同行為自不得謂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況共同投標協議書是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自訴人志品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各成員之主辦項目以及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民法第667條合夥之規定,可知該共同投標性質 實為合夥之民事法律關係,以雙方各自負責之主辦事項做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彼此間自無任何形式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外李蜀濤在跳票後有跟我說因為志品公司急需銀行信用,為使銀行知道志品公司和台塑有關,因此志品公司員工張耀元和曾馨誼特別安排聯合暮年會的席次,李蜀濤並一直向我道歉說因我都在北京,而志品公司為了拿到大陸的生意而與曾馨誼作票據交換,這1.15億元都是他與曾馨誼的私下交易,還告訴我說那些公司都是曾馨誼背著我去登記的等語。 (二)被告李宗學辯稱:跳票前曾馨誼曾告訴我說志品公司需要幫忙爭取台塑業務,但我與李蜀濤並無接觸,我是跳票後才與李蜀濤接觸。我雖為葳華公司的監察人,但請款流程與我無關,我從未處理過財務的事情,所有的金流資料、支票,都是王頌文、曾馨誼處理;而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於96年3月15日竹三案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 流標而結束,故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跳票與竹三案並不相 關;又我們後來終止志品公司的合約,是因為志品公司後來連續跳票5、6百張支票,聯貸銀行質疑工程發包志品公司會有違約,喬揚公司監察人許杏柏要求查帳但志品公司不答應,後來又發生中科案件所導致;另設立廣昌資產公司非在取代志品公司,而是因李宗昌發覺志品公司不老實,且無法查志品公司的帳冊,所以才用廣昌資產公司去投標,但並未承諾要將相關工程發包給志品公司,且該投資計畫書是中興顧問這些公司團隊接受廣昌資產公司的委託而於投標前所擬製,包括都市計畫相關作業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評估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計畫背景執行重點內並沒有需要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專長是污水處理即環保工程,這是屬於回饋給縣政府的部分,與我們得標過程評估重點沒有關係。而廣昌資產公司得標後有將相關工程委託這些公司承作並與他們簽訂合約,投資計畫書印製的錢亦是由廣昌資產公司所支付,因此該投資計畫書並非屬於志品公司所有。又關於籌措開發總費用是廣昌資產公司負責,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目的就是管理資產,志品公司並無這方面的能力,志品公司只是協助工程,並未參與財務,所以志品公司並不知道廣昌建設公司另成立廣昌資產公司,而自得標以來一直在付錢,將來是否賺錢,還不一定。我並不知道志品公司與李宗昌簽署投資備忘錄,而投資備忘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均無志品公司委託被告3人處理事務之內容,足見被告3人並未受志品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等語。 (三)被告王瑞瑜辯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志品公司對我是陌生的,暮年晚會我是以董事長夫人身分到場慰勞員工,餐敘是以李宗昌夫人的身分出席,我對於李宗昌發展事業樂觀其成,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我幫他做聯貸,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細節李宗昌並沒有跟我講,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簽名,不只是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有需要,我大概都會簽,所以我陪同前夫婿即被告李宗昌拜會新竹縣政府、參加李宗昌所經營喬揚公司之尾牙宴會,或邀請生意往來之台塑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共襄盛舉,都屬於正常社交行為,何況本案聯貸案有11家銀行,主辦行是合庫銀行,當時僅兆豐、新光、上海3家銀行出席該次 尾牙宴,席間我並未當面允諾將擔任投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至於我擔任聯合授信案之保證人,為廣昌資產公司、李宗昌簽發巨額票據背書,僅是我協助李宗昌開創事業給予信用之贊助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被告李宗昌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協理兼駐北京首席代表,同時經營瑞隆公司、喬揚公司,並擔任喬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瑞瑜,係王永慶之次女、被告李宗昌之配偶,於95年間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李宗學為被告李宗昌胞兄,為廣昌建設公司、廣昌資產公司董事長、喬揚公司董事。因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底標得竹三案後,嗣遭新竹縣政府解約,新竹縣政府於96年2月8日再次公開招標,廣昌建設公司遂擬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合作競標竹三案,雙方並於96年3月8日在竹三案投標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且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3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為 志品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行 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等情,為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喬揚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㈡第 13頁至第14頁)、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發資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第65 頁至第6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7日工程訴 字第095004327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45頁、第157頁)、 公開招標公告(見原審卷㈡第214頁)、上開共同投標協議 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廣昌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竹三案共同投資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99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240014號函所附廣昌建設公司出具之融資意願書(見原審卷㈢第238頁至第2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李宗昌於95年9月1日以喬揚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而喬揚公司嗣後確有現金增資志品公司2億元一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曾馨儀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投資備忘錄影本(見原審 自35卷㈠第5頁)、志品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自35卷㈢第 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日金管證一 字第0950145886號函(見原審自35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喬揚公司初次持股申報書(見原審自35卷㈣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自35卷㈢第113頁)在卷可 憑,固亦足信為真實,惟該投資備忘錄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竹三案投資事宜,且依其記載「乙方(指喬揚公司)投資入股成為甲方(志品公司)股東後,甲方如擬向銀行提出融資需求作為其大陸業務擴展用途,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與銀行洽談融資相關事宜」等語,實難憑為被告3人與志品公司 合作竹三案之依據,自訴人主張及證人曾馨儀證稱上開投資備忘錄是針對竹三案簽訂云云,尚非可採。至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基於保密才未在上開投資備忘錄中提及竹三案云云,且證人曾馨誼證稱:沒有直接簽訂竹三案投資備忘錄,我記得好像是另類的保密條款,說不要把這個案子曝光(見原審自35卷㈣第25頁反面),然苟係為了保密,亦無在針對竹三案所成立之投資備忘錄中,特意另外記載大陸業務擴展之必要。再觀諸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7日工程訴字第09500432700號函,可知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竹三案於95年11月7日就介入權之爭議始 告確定,是該時之前,新竹縣政府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竹三案之爭議顯然尚未完全解決,此由該案係於96年2 月8日始為招標公告益明,則志品公司與被告李宗昌以喬揚 公司名義於95年9月1日簽訂投資備忘錄時,竹三案是否重新招標尚未可知,是於斯時簽訂上開投資備忘錄尚難認係針對竹三案之投資。又依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志品公司於85年就到大陸福州馬尾設立公司,因馬尾是大陸砂石運臺灣重要之窗口等語(見原審自35卷㈣第37頁反面),且自訴人公司於95年7、8月間曾邀證人王頌文、曾馨誼等人參與討論有關廈門、北侖設立攪拌站、取得台塑業務、砂石進口等業務,亦有志品公司95年7月31日簽呈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曾馨誼係喬揚公司、忠煦公司之執行董事,另證人王頌文係保煌、忠煦公司負責人,亦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第30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渠等名片及保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60頁、第22頁至第26頁)。而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 後,既將入股款轉入保煌公司帳戶(詳後述),足知保煌公司與喬揚公司間關係甚為密切,可見志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確實有投資事項,並有邀同喬揚公司之董事曾馨誼共同討論業務,再參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6月24日經審二字第 ○九二○一九五八七號函、94年9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2510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則被告李宗昌辯稱上開投資備忘錄記載係為擴展志品公司大陸地區業務,即非無據。另再參以證人即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的合作,除投資志品公司外,主要是有一些合作案要做,比如說到大陸進口砂的生意,那生意是雙方共同投資開發,所以當時有約定,現金增資的錢進來後,不是志品公司可以單獨使用,而是必須用在合作案上,所以才有匯款給喬揚公司所指定之保煌公司,上開投資備忘錄沒有包括竹三案,當時主要是在談大陸業務,但匯款1.15億元給保煌公司的目的除了大陸砂石外,還有竹三案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頁反面、第12頁、第11頁反 面),衡諸吳尚飛係志品公司之財務長,該公司對於投資、經營方向要無因保密關係而隱瞞吳尚飛之必要,其證詞應屬非虛,益徵上開投資備忘錄並非針對竹三案。是自訴人主張及證人曾馨誼證稱上開投資備忘錄係針對竹三案之合作而簽訂,且自訴人復稱喬揚公司沒有投資其大陸事業,並舉被告李宗昌陳稱:曾馨誼要我跟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她跟我說是因為要作竹三案等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㈥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云云,均非可採。至志品公司嗣後有與廣昌建設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李宗學)協議共同競標竹三案,雖已如前述,惟喬揚公司既已入股投資志品公司,則其嗣後縱與志品公司共同進行競標竹三案,亦不足憑為簽訂投資備忘錄時,即已針對竹三案。況志品公司係興櫃公司,其接受喬揚公司之投資,必須經過該公司內部一定程序之評估、審酌,故縱被告李宗昌於95年9月1日有以喬揚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備忘錄,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宗昌3人就志品公司投資合作竹三案有何施用詐術或陷於 錯誤。 (三)再依上開投資備忘錄所載「現金增資額度及乙方(即喬揚公司)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應於現金增資議案提出前另行協議之」、「甲方除依前項約定與乙方洽商,使乙方認購甲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全部或一部外,並同意協助乙方收購甲方已發行之投票,其數量不得低於300張(每張仟股)」,可 徵雙方於該投資備忘錄中,並未提及喬揚公司應認購志品公司之股數及價格,亦即被告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該投資備忘錄時,雙方就喬揚公司之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尚未達成合議,尚難指被告3人有何以此入股款詐欺 志品以司情事。而依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吳尚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志品公司於96年9月15日召集董事會決議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我有參與,當時每股發行價格為10.5元,也是以此金額向喬揚公司報價,但到辦理現金增資的最後期限,我記得喬揚公司的現金增資股款的匯入款有短缺3千 萬元的情況,現金增資的新股發行有與銀行談融資,所以如果到股票印製時,須將股票給銀行質押,這3千萬元是由志 品公司作匯入補足的情況,以免當次現金增資募集失敗,當時喬揚公司匯入股款有3千萬元的短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3頁),顯見喬揚公司於繳交入股款時 ,即已有資金短缺情形,志品公司既係興櫃公司,衡諸其商場經驗,對喬揚公司應有再評估之必要,詎其竟捨此不為,反悖於常情,在喬揚公司僅匯入2億元股款之情形下,自行 填補該3千萬元缺口,實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是志品 公司與喬揚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備忘錄及由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尚無從認係陷於錯誤所致。自訴人主張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2.3億元之投資案為被告李宗昌所主導,此為被告3人對志品公司施以詐術之始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王瑞瑜於95年底以個人信用為擔保,分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得2億元現金,並於95年12月26日以現金增資志品公司,嗣被 告李宗昌於增資後,再以該志品公司股票向銀行進行質借,並隨即由保煌公司分兩筆抽回資金合計1.15億元一節,業據證人李蜀濤、吳尚飛、曾馨誼、王頌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㈣第47頁反面、原審卷㈦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㈣第86頁正、反面),亦有保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志品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見原審卷㈡第1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45886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建北分行99年3月3日台新建北字第990023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至第234頁)、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2月26日 安延平字第0996000025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5頁至第23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5月24日(99)新光銀民 生字第19號函暨所附保煌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91頁 至第199頁)等在卷可憑。而此依證人李蜀濤所述:喬揚公 司自9月28日起向志品公司陸續調度資金,經我了解是喬揚 公司另一個投資公司即瑞隆公司,有很大的資金缺口,既然喬揚公司已成為志品公司於法定上的單一最大股東,喬揚公司如果出事等於志品公司也要出事,這是我當初的想法,我想只要把竹三案標到,喬揚公司的問題也解決了,對志品公司未來等於5年、10年的工作也有穩定的著落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47頁反面),可知志品公司對於被告李宗昌之資力有相當之了解,且係經過衡量、考慮之後,始決定將該等款項匯給保煌公司,是就此部分,既經志品公司之評估,亦難謂該公司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況保煌公司就此有陸續償還一節,復據證人即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2頁),縱尚未清償完畢,然苟被告3人有詐欺之意圖, 自不可能陸續償還該等款項。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係以投標竹三案需要前置費用而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戶云云,尚非有據。而證人龔君彥律師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有上開2筆共1.15億元借款,惟其 亦已不記得該筆借款作何用途(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況該等款項尚難認係被告3人施用詐術致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是證人龔君彥律師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被告3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認 定。 (四)至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蜀濤有於95年11月18日在竹北江屋日本料理店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餐會之情,固經證人曾馨誼、李蜀濤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801號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5頁)。惟依⑴證人李蜀濤於原審時所述:江屋宴的目的就是跟縣長說明竹三案是有志品公司當主標,由喬揚公司代表的台塑做後盾,讓縣長安心,因先前第一次得標者被解約,我當初告訴曾馨誼如果王瑞瑜無法參加當天午宴,縣長表態就不需要舉行這次午宴,目的是要確認志品公司當主標及王瑞瑜出面代表台塑真的在後面支持(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反面);⑵證人曾馨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屋宴有張貞猷、我、被告李宗昌、王瑞瑜、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等人在場,是鄭永金邀請的,江屋宴是為了介紹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的團隊給縣長鄭永金,表示我們有誠意去標竹三案。被告王瑞瑜之所以到場,是因為鄭永金說要王瑞瑜一定要到,因這樣表示她有無支持李宗昌標這個案子,江屋宴最後並無結論,就只是我們跟縣長鄭永金說,喬揚公司跟志品公司很有誠意要來標這個案子,也跟縣長說一些未來的願景(見原審自35卷㈣第26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王瑞瑜到場係出於新竹縣縣長鄭永金之要求,而被告王瑞瑜當時係被告李宗昌之妻,被告李宗昌所經營之喬揚公司既欲與志品公司合作競標竹三案,且辦理該標案之新竹縣縣長鄭永金要求被告王瑞瑜到場,則被告王瑞瑜到場並非必然代表台塑集團,而觀諸證人李蜀濤所證:「(當天王瑞瑜在午宴中有對縣長做何表示?)我想這是 一般午宴,不會作表示,出席就是一種表態……」(見原審卷㈣第38頁),足知被告王瑞瑜於席間亦無關於台塑集團支援之表示,被告王瑞瑜出席係代表台塑集團支持是自訴人之代表人所為之推想,況被告王瑞瑜雖係台塑集團前董事長王永慶之女,然台塑公司係上市上櫃公司,其資金之運用或投資,依法及公司經營之考量下,必有一定之程序,不可能任由負責人之女恣意應允,是被告王瑞瑜到場僅能代表其個人支持被告李宗昌,並非必能代表台塑集團為該標案之後盾,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既經營志品公司,並已成為興櫃公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王瑞瑜參加上開江屋宴應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事,更遑論該江屋宴係當時之新竹縣縣長鄭永金邀宴(證人曾馨誼證述如前),苟被告3人有以此施 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判斷之意,應由渠等主動邀請,而無待縣長鄭永金之邀宴。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李宗昌、王瑞瑜係以上開江屋宴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喬揚公司合作投標竹三案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台塑企業海外處處長張貞猷於95年11月底退休後,轉任志品公司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雖有公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證人曾馨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5頁),然依上開95年9月1日所簽訂之投資備忘錄所載「為促使甲方(即志品公司)業務順利推展,甲、乙(即喬揚公司)雙方同意乙方得推薦具有符合甲方業務專業需求之人員參與甲方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且自訴人之代表人李蜀濤與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於95年11月18日為合作競標竹三案與新竹縣縣長鄭永金聚餐,已如前述,顯見當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已洽談合作競標竹三案事宜,是縱張貞猷係因竹三案經喬揚公司之推薦才進入志品公司任職,亦非無據,尚難指此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又張貞猷斯時既已從台塑企業海外處退休,始前往志品公司任職,實難再以之為台塑集團之代表,遽以其到志品公司任職即謂台塑集團支持志品公司與被告3人合作竹三案之依據。況被告李 宗學擔任負責人之廣昌建設公司與志品公司於96年3月8日為合作競標竹三案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3月初出面擔保,取得安泰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證函及中國信託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融資意願書,已如前述,苟如自訴人之主張,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讓其誤以為台塑集團支持,則上開投 標金保證函及融資意願書,即應由台塑集團出具,而無由被告王瑞瑜出具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其自行衍義被告王瑞瑜之身分背景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 定。 (五)另志品公司於96年2月3日舉行年度尾牙後,又於同年2月9日又由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舉辦聯合暮年會,且被告王瑞瑜於該暮年會中邀同台塑集團之陳勝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物流【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蘇啟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高耀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黃宗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兼發言人)等情,固經證人曾馨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7頁正、反面),並有該暮年會座次表及照片(見原審自35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志品公司邀請函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及陳勝光等人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79頁)附卷可稽,然依⑴證人曾馨誼所 述:當天主要是銀行團,當時銀行團尚未決定給何人作,那天就是謝謝銀行團給我們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頁正、反面);⑵證人李蜀濤所述:尾牙宴我們已經辦過,但因要跟所有聯貸銀行當場表示由志品公司主標,由喬揚公司來負責財務聯貸這個架構,讓所有銀行有信心,所以第二次尾牙都是請有意願參與聯貸的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足徵自訴人亦知悉該次暮年會之目的,而上開台塑集團成員縱係透過被告王瑞瑜前來參加,惟被告王瑞瑜上開行為應係為幫助被告李宗昌、李宗學及志品公司順利取得貸款,自訴人既知悉其目的,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情事。再參以被告3 人為投標竹三案,均是由被告王瑞瑜出具支票、保證書、在支票上背書等等,有各該支票及資料在卷可稽,並無何使用台塑集團其他成員或資產情事,亦足知其僅係以個人信用進行擔保被告李宗昌投標竹三案,要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六)又被告等人因交換票據而取得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期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且志品公司亦持有忠煦公司向志品公司借款所簽發96年4月9日期3千萬元付款行大眾銀行之支票,而雙 方約定互相抽回該等支票,志品公司因而於96年4月8日抽回忠煦公司上開支票,惟因上開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期支票 業經忠煦公司持向銀行貼現,無法抽回,雖告知志品公司將籌款支付,然始終無法籌得現金,致上開志品公司該96年4 月10日期之支票退票,而於該志品公司所簽發於96年4月10 日到期之3千萬元支票退票後,即由被告王瑞瑜於96年4月11日自其任董事長之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千萬元 現金交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交付王頌文後,再轉存志品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協助志品公司完成支票退補手續等情,亦據證人李蜀濤、曾馨誼、王頌文、吳尚飛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88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109頁正、反面;原審卷㈦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原審卷㈣第65頁正、反面)、彰化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99年5月20日彰城東字第099110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㈣第188頁至第189頁)、大眾銀行99年6月10 日(99) 敦化發字第005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應收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大眾銀行敦化分行96年4月14日 (96)敦化發字第61號函(見原審卷㈣第250頁至第25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宗昌亦不爭執前揭向台塑生醫公司提領1 千萬元退補上開96年4月10日期支票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足堪認定。而自訴人雖主張證人曾馨誼當初是告知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可於96年4月10日收款,足以支應上開96年4月10日期支票,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6年4月8日將忠煦公司之支票押回,然被告等人並未依約將該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期之 支票抽回,且是被告王瑞瑜亦參與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營運,並將台塑生醫公司應付與葳華公司之帳款留中不發造成上開支票退票,使志品公司無法擔任竹三案適格投標廠商云云,且證人曾馨誼亦證稱:當時我申請台塑生醫9仟萬的貨款一直沒有下來,李宗昌跟我說要先抽票 ,該款是李宗學負責追款,要來付這筆3千萬元的應付帳款 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8頁),惟查: ⒈葳華公司與台塑生醫公司雖訂有廣告承攬代理合約,執行95年度之廣告代理,然葳華公司係於96年初始檢據發票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雙方係於96年4月14日始對帳完成,確認葳 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79,096,151元之應收帳款,故葳華公司所承作之廣告案最終驗收完成日為96年4月14日,而台 塑生醫公司平均請款流程需二週以上,台塑生醫公司嗣分別於96年4月11日付現13,733,091元、96年4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38,126,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餘款 27,237,044元則經雙方同意延至97年初再請領,此有台塑生醫公司99年5月18日(99)生醫科字第102700155468號、第 104B0 00D0A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68頁至第180頁、第266頁至第297頁),可見台塑生醫公司於96年4月14日完成最終驗收之前即預先給付葳華公司現金 13,733,091元,並於96年4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 31日之38,126, 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是證人曾馨誼證稱 葳華公司於96年4月9日之前即取得台塑生醫公司9千萬元貨 款云云,顯非有據。 ⒉又依葳華公司96年3月9日由部門主管王頌文出具、被告李宗學核決之簽呈所載「擬向台塑生醫申請貨款1.3億元之發票 ,發票日期與金額分別為3月5日5千萬元,3月7日5千萬元,3月9日3千萬元,以提供新光、華泰銀行作為徵信資料」等 語,有證人王頌文所提之該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 第229頁),並未提及申請所得之貨款是要用於支付上開志 品公司96年4月10日期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是證人曾馨誼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曾馨誼於前揭96年4月 10日一直努力調錢,證人即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均在現場等待一節,亦據證人吳尚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㈦第8頁反面),以該時狀況之緊張,且攸關志品公司之 債信,身為志品公司財務長之吳尚飛要無不注意曾馨誼調借現金方法之理,故苟有前開證人曾馨誼所述是要以葳華公司應付台塑生醫公司之款項支付上開96年4月10日期支票,則 證人吳尚飛應記憶深刻,惟依證人吳尚飛所述:「(請提示曾馨誼證稱:『當時我在申請台塑生醫9千萬的貨款,一直 申請很久沒有下來,李宗昌跟我說李宗學這邊來不及要先抽票,款是李宗學負責追款的,因葳華公司做的台塑廣告,廣告有9千萬的應收債款,這筆錢就是要來付這筆3千萬元的應付帳款』,曾馨誼的證詞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這個事情,但那筆錢是否是要來付這邊的事我不清楚。但有聽過葳華公司、台塑生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頁),從而 ,尚難證明證人曾馨誼前開所言要用李宗學負責追款之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支付該筆3千萬元應付帳款,確屬真實。 ⒊又證人王頌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原本是想用台塑生醫公司這筆錢去還票貼,後來這筆錢沒有下來,所以無法抽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支票(見原審卷㈣第93頁反面), 固與被告李宗昌辯稱:4月9日早上王頌文與曾馨誼才告訴我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支票面臨跳票危機,我才硬著頭皮向 台塑生醫公司要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用緊急請款程序,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8頁反面)。再參諸上開台塑生醫函,益徵被告李宗昌辯稱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之貨款於96年4月10日前係屬未 到期之應收債款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王頌文復證稱:借哪筆錢及用途需大家商量,不可能只有志品公司,還有其他的,所以是針對大範圍考慮哪筆資金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故台塑生醫公司之所以於驗收完成前之96年4月11日即先給付13,733,091元予葳華公司 ,即可能係因被告李宗昌於96年4月9日知悉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即將面臨跳票時,基於喬揚公司為志品公司的大股東,為避免因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損及自身利益之考量,緊急向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付帳款所致,而非如證人曾馨誼、王頌文所言於96年4月9日前即決定以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支應前述票款。從而,志品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施以葳華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台塑生醫公司於當日會撥款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致志品公司該支票跳票云云,即難遽信。 ⒋至於證人曾馨誼雖證稱:係因來不及抽回志品公司支票,才會導致志品公司跳票等語,然查志品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忠煦公司時,並未限制忠煦公司不得將該支票作為票貼,業經證人吳尚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2頁反面),是忠煦公司自得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且依證人曾馨誼所證:96年4月10日當天,我、王頌文、吳尚飛、被告李 宗學等人均在台塑八樓王頌文租的辦公室內商議如何防止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頁)及證人吳尚飛證稱:4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曾馨誼就有打電話向李蜀濤報告票款不足之事,當時雙方均就此事在努力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頁反面),可認雙方當時均極力籌措款項以避免 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再參以被告李宗昌在得知志品公司即將面臨跳票之際即緊急向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取得款項後,旋於跳票之翌日支借1千萬元予志品公 司,協助志品公司完成支票退補手續,使志品公司得免除跳票紀錄,亦為志品公司及李蜀濤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忠煦公司與志品公司換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⒌綜上,可徵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證人龔君彥律師雖於本院證稱有聽過李蜀濤跟曾馨誼講過要抽票的事情,曾馨誼當時有說不抽票是李宗昌的決定,曾馨誼有說是李宗昌的承諾卻沒有做到(見本院卷第33頁),惟曾馨誼是負責調度該支票資金之人,已如前述,見李蜀濤向其詢問,其縱有前開陳述,亦難謂無推卸責任之意,況證人龔君彥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票期,金額是依稀有印象(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所述既有該等不確定性,且該次退票無從認定係被告3人施用詐術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是 其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自訴人另主張:喬揚公司並無工程實績,被告李宗昌之所以入股志品公司即著眼於志品公司之豐厚實績,並設局使志品公司在第二次投標之前發生跳票,導致志品公司喪失投標資格,且志品公司於跳票事件後才發現被告3人在竹三案第一 次開標流標後之翌日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之廣昌資產公司預 謀取代志品公司作為竹三案主標人,且故意精心設計跳票事件後,假意函大眾銀行表示係作業疏失才跳票,以說服志品公司退居分包廠商地位簽立「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並交付「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使被告等人得以廣昌資產公司「結合分包商」之方式單獨投標竹三案,並以將37億元工程交由志品公司分包承攬為餌,誘使志品公司以分包商身分繼續合作云云,惟查: ⒈廣昌資產公司於96年3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3億元,營業項目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等,有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廣昌資產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㈢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因志品公司第一次投標並未得標,遂於96年4月13日志品公 司與廣昌資產公司達成由廣昌資產公司投標竹三案之合意,志品公司因而致函新竹縣政府請求釋示新設公司得否參與投標,取得新竹縣政府對廣昌資產公司有利之函示。被告王瑞瑜嗣於96年4月間提供信用,取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5千萬元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即押標金),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之銀行聯貸融資意願書。新竹縣政府評選委員會於96年5月15日評定由廣 昌資產公司得標竹三案。廣昌資產公司與志品公司於96年6 月14日,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8樓簽訂竹三案區段徵 收委託開發案開發區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7億元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開發區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9頁) 、廣昌資產公司新臺幣105億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及授信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第226頁)、聯合授信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33頁)、志品公司96年4月13日(96) 志科字第068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052137號函(見原審 卷㈡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記開發案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70頁)、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主要人員名冊(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資格案查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 ㈡第74頁至第84頁)、新竹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6006984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至第197頁)、公開招 標公告(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附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共同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之「所有成員」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此有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招標文件第一冊招投須知之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一、投標廠商基本資格㈢廠商信用證明文件節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而竹三案之資格文件審查表第八列關於「分包廠商是否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不得為分包廠商之規定?」之項目,審查結果為「否」、第十列「是否屬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之信用證明文件項目,其審查結果為「是」,此有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表(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示: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號函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均堪認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之跳票事件,既已補票完成,並不致使志品公司因而喪失投標竹三案之資格,況且,志品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確係擔任分包廠商,已於第二次投標之前簽署同意配合廣昌資產公司參與竹三案投標作業,亦有96年4月20日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影 本1紙(見原審卷㈡第70頁)在卷可憑,是志品公司主張因 跳票事件使其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竹三案96年3月14日是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新竹縣政府遂於 96年4月13日公告第一次投標無法決標,亦核與志品公司是 否喪失投標資格無關。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自志品公司上開96年4月10日期支票跳票係被告等人施用詐術 或令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又系爭投資計畫書係由友力公司負責人林富正轉交被告李宗學交團隊參考改編,內容僅增加志品公司負責之污水處理部分,其餘皆抄襲林正富之原稿,其中都市計畫相關作業係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係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係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係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係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亦有志品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原審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之竹三案第一次招標之採購契約可供比對。至於證人曾馨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三案的投資計劃書是我們團隊與張貞猷在志品公司裡面專案辦公室做的,文書處理人員都是志品公司的人,包括裡面企劃、內容也是志品公司做的,我們都在討論及與縣府團隊商量協調,所以喬揚公司參與的是我、王頌文、張貞猷,其他都是志品公司的人,張貞猷還有一個助理及司機,其他以外都是志品公司的人,投資計劃書內容中德昌是張貞猷去找的,因他覺得德昌的背景很好,志品是我找的,其他的有些是縣府,德昌發包前是向我們申請,中興顧問與長豐是算縣府,法律顧問是我找的,中興顧問就是跟李蜀濤很好,所以中興顧問的窗口是李蜀濤,我是對李蜀濤與律師,德昌是張貞猷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正、反面),縱因此認該投資計畫書並非如被告李宗昌所辯,係其編寫提出,然依證人曾馨誼前揭所述,喬揚公司對該投資計劃書並非沒有共同製作,是該投資計畫書尚難認為志品公司所獨有,亦難認係被告3人以詐術所取得之物。故自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聲請調取該投資計劃書以證明被告3人係援用自訴人 所製作之投資計劃書,而有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行,惟此部分既經論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⒊又依前開新竹縣政府96年4月20日回覆志品公司之回函及竹 三案招標文件附件三之規定,可知新設立公司只要符合投標文件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相關規範即可參與投標,而廣昌資產公司以往之績效係由分包廠商累積而來,其中關於投標資格文件所要求之「5年內曾經辦理工程施工單次契約金額10 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契約金額60億元以上」之工程施工實績之完工證明即係以德昌營造公司之實績為據,而德昌營造公司乃第一次投標時即已存在之投標團隊,又本件係採最有利標評選,財務能力評分權重為25%等情,亦有上開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表、96年3月12日分包 廠商參與同意書1紙、附件二評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㈡第 74頁至第81頁、第5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並無需以投資志品公司2.3億元以取得符合投標文 件所要求之工程實績,且證人王頌文及曾馨誼亦均證稱:當初的考量就是盡量不要花錢等語,與被告李宗昌所辯:當初是因廣昌建設公司資本額太少而不具投標資格,才簽署投資備忘錄以備將來竹三案重新招標時即可用自訴人志品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不需要花費太多費用等語相符,是認被告等人係因廣昌建設公司資本額不符招標規定,經證人曾馨誼推薦,而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合作,並非如志品公司所稱:因被告3人所掌控公司缺少工程實績所致。 ⒋又因竹三案所需資金對新竹縣政府、聯貸銀行而言,是專款專用,所以被告等人才成立廣昌資產公司,此據證人曾馨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7頁反面),而被告等人以廣昌建設公司與志品公司簽署96年3月8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即已約定由廣昌建設公司負責資金提供乙事,且第一次投標時亦係由廣昌建設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出融資需求,而經該行同意出具融資意願書,此有該行99年3月18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40014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㈢第238頁 至第240頁)在卷可查,是證人李蜀濤雖具結證稱:要取得 銀行80億元融資意願書,除台塑外臺灣沒有幾家公司有這個實力,當初融資意願書中國信託已經開出,如果由志品公司擔任主標,一旦得標銀行聯貸須由志品公司作申請人,因志品公司退票有聯徵紀錄,可能得標後會被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然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方式投標竹三案,並以志品公司為代表廠商,資金提供由廣昌建設公司負責,並非以主代表廠商結合分包商方式投標,故縱使第一次投標順利,亦非如李蜀濤所言應以志品公司擔任聯貸案之借款人,從而,自訴人主張因其有退票之聯徵紀錄將無法取得銀行融資意願書,故第二次投標才由廣昌資產公司來投標,志品公司退居分包廠商之地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尚難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遽認被告3人 有志品公司前開指訴之施以連環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被告李宗昌、李宗學另因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該案係被告李宗昌、李宗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案件,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憑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 (八)關於被告3人涉犯背信犯行部分,經查: ⒈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另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備忘錄係為竹三案而簽訂,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自無因簽署 投資備忘錄而受志品公司委任處理有關竹三案之事項。且觀諸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於96年3月8日簽署之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標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聯繫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8頁),亦難認志品公司有何委任被告等人處理竹三案投標之相關事項,則被告等人自無須負擔處理志品公司事務之任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訴,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志品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 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自訴及追加自 訴所載之詐欺及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就被告3人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即妨害信用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該「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個月之告訴人期間及其告訴是否合法 。經查: (一)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3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犯罪之 被害人志品公司之代表人李蜀濤知悉被告有妨害信用犯行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自訴,程序上方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志品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追加自訴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13條之罪嫌,乃由志品公司代表人李蜀濤提起,此有志品公司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而觀之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曾馨誼係銜被告李宗昌之命至志品公司協商抽票事宜,惟志品公司依約抽回忠煦公司96年4月9日3千萬元支票,而 忠煦公司卻毀諾軋票,致志品公司96年4月10日跳票3千萬元,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足認志品公司為本件犯罪被害人無訛。 (三)惟依李蜀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馨誼跟我說李宗昌要我們把忠煦公司96年4月9日3千萬元支票抽回,而他們也會同時 把我們開給忠煦公司96年4月10日3千萬元支票抽回,我們依約抽回後,96年4月10日我在台中科學園區開會,當天中午 曾馨誼電話中跟我說李宗學與李宗謀在處理這3千萬元,叫 我不要擔心,一直到5點,曾馨誼才說來不及處理。志品公 司因此在聯徵中心有跳票紀錄,志品公司擔任主標,將無法取得銀行聯貸的承諾書,又志品公司因大金額跳票,銀行的信用評等降低,授信視同到期,不但沒有辦法拿到新的額度,舊的額度也緊縮,怎麼能夠去投一佰多億元的案子。我在當天下午5點才知道,這時要補也來不及了,我覺得他們是 蓄意讓志品公司跳票而喪失主標資格,因為4月12日竹三案 第二次公告時,他們才跟我講廣昌資產公司的事,當時我知道我被設局了,因為在96年4月10日之前,我們在銀行還有 授信額度沒有動用,所有工程都在正常推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可證李蜀濤於96年4月10日志品公司前開支票跳票後即已知悉被 告等人涉有上開妨害信用罪嫌。志品公司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此有上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是從原審調出1.15億元資金流向時起算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㈦第89頁)。惟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惟所謂之「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而證人李蜀濤經曾馨誼之轉達而知悉是被告李宗昌要求志品公司抽票,又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知悉忠煦公司未抽票而致志品公司發生上開跳票,且於96年4 月12日即認廣昌資產公司之存在乃志品公司遭被告3人設局 之證明,且李蜀濤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發生3千萬支票跳 票,將會導致銀行的信用評等降低、授信視同到期、無法拿到新額度,舊額度也緊縮等影響公司信用、商譽之嚴重問題,李蜀濤主觀上對被告涉犯妨害信用之犯行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僅缺乏客觀上證據,自非僅係單純懷疑,志品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縱認李蜀濤96年4月10日斯時僅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 得實證,惟李蜀濤於96年8月25日向被告李宗昌報告事情始 末時已自承:96年4月10日跳票後,所有業務都不能拿,這 些資料是從銀行查出來,但因銀行保密,所以是手抄的,內容包括1.15億元志品匯入保煌,還了華泰銀行5千萬,跟2千萬,瑞隆大眾甲存3千萬,大眾葳華5百萬,忠煦薪水68萬,車馬費,你(李宗昌)的利息,警衛費用,還有顏清壽,葳華新光甲存,保煌代扣薪資,匯入5 千萬,替喬揚還款,替侯建中,瑞隆台企甲存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0頁、第72頁),可知李蜀濤斯時業已知悉保煌公司處理該筆1.15億元款項之金流,並非係於原審調出1.15億元資金流向時始知悉,且已非單純之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之情,志品公司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妨害信用罪嫌,顯已逾告訴期間至為明確。 二、綜上,就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部分,既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犯行,而妨害信用罪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妨害信用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被告3人犯上開 罪名,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王瑞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