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洺洋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具狀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主管人員代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該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於 100年8月3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藍洺洋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