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天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天武竊取楊樹金財物部分撤銷。
吳天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天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紀錄,緣楊樹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前後,將車牌號碼G7-512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56 號前,並將藍色背包與鑰匙1 串放置車內,嗣為人竊取該串鑰匙,並棄置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路旁,屬離本人持有之物,吳天武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路過看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鑰匙拾取,占為己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吳天武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樹金證稱:我於98年12月1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356 號前,發現放置於G7-5127 號車內之鑰匙1串及1只藍色背包遭竊,遭竊的鑰匙串上有書寫「中正路560號3樓之2」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84頁)。
㈡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其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路上,拾獲本件鑰匙,該鑰匙係被丟棄在路旁的草叢,並於警詢表示其於警察查獲當天(98年12月24日)或前一天拾獲等情,復有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標明「中正路560 號3 樓之2 」字樣之鑰匙相片2 張可以為證(見同前偵卷第86頁、第88頁)。
㈢被害人楊樹金之鑰匙遭竊,棄置於路旁,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路不拾遺、拾金不昧,為做人基本道理,被告目見本件鑰匙,將之拾取,不但未送警招領,反而藏於身上,納為己有,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為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為同一事實,本院爰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原因甚多,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均有可能,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即推定行為人有行竊行為。本件被告僅承認撿拾告訴人鑰匙,被害人楊樹金所述僅能證明其鑰匙遭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偷竊,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鑰匙,復參酌扣案鑰匙一串,其上載有「中正路560 號3 樓之2 」字樣,明顯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仍撿拾占為己有,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未變更法條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竊盜,與施用毒品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