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 當事人林玉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0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珠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八十八號一樓「佳陽通訊行」之負責人,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申請使用者洪壽珠購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後,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述門號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九十九年五 月二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移轉至其所 經營之「佳陽通訊行」名下,又前述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資費專案自林玉珠向洪壽珠取得起迄至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佳陽通訊行」再移轉至後手黃美珠為止,均為「語音八八型、數據0型」,即僅須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其通話費可折抵月租費,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內互打其資費為每秒0.一元,撥打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電信公司門號之資費則為每秒0.一六五元,故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撥打至其 他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八百八十秒內即能以月租費完全折抵通話費而僅須繳納月租費。詎林玉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他人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其身份而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以隱匿其身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王可如遭詐騙之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前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於其後之某 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前述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 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以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相機拍賣之訊息,適王可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新北市○○市○○路住處見得此一訊息後,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即以五千元下標而得標,旋於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賣方所指定之戶名郭○(九十六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父郭○○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七00八一四號帳戶內,王可如於匯款後,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朋友所使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露天 拍賣」網站上賣方所留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使用人係許志和,現因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欲告知已經匯款以查詢何時可以收到貨物,雖有撥通然對方並未接聽,惟於三分鐘後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線路經由微電腦撥號器(即俗稱節費器,下稱節費器)前端裝置林玉珠所提供之前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再撥打至前述亦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人在住處內之王可如而形成 網內互打之方式計費,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王可如繼續騙稱因原刊登於網站上之賣方電話收訊不好,故方才王可如撥打電話始未接聽,並於電話中向王可如問明而得知王可如已經匯款後,即向王可如再續行詐稱如已收到貨款,則會立即郵寄前述相機,其為有信用之賣方,故王可如應該於明日即會收到該等貨物,請耐心等候云云,前後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其詐騙行為而利用前端裝置林玉珠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王可如通話之時間總計八百三十 七秒,致王可如不疑有他,誤信應可收到相機,而依對方要求耐心等候。直至王可如接獲「露天拍賣」網頁之警告信表示此賣家已遭停權,且王可如始終未收到相機,王可如始知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取王可如所提供賣方所回撥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再調取通聯調閱查詢單, 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中華電信電話進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利用林玉珠所提供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與王可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網內互打撥號通話,始偵悉上情。又林玉珠於一週前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應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通知後,乃於應訊前一日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述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由「佳陽通訊行」移轉 至友人黃美珠名下。 二、案經被害人王可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珠固坦承係「佳陽通訊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洪壽珠購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後,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一千元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門號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新 之SIM卡,且前述門號因為已經開通故自洪壽珠處取得門號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迄移轉至後手黃美珠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均使用費率為「語音八八型、數據0型」,即須每月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自己名下移轉至「 佳陽通訊行」名下以利出售,且前述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於移轉至黃美珠名下前均自己所持有(詳本 院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曾經於網路上刊登以五千元之價格拍賣該門號之廣告(詳偵字第一七三九五號卷第八頁稱:「(問:你申辦該門號做何用途?由何人使用?)因為該門號號碼不錯,所以我先申辦留著,..我是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該門號的廣告,要賣五000元。」等語、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七七頁稱:「(問:如果只是想,為何警察時候回答要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這門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他好像有刊登過幾次,時間我不記得,且很久了。」等語),並於一週前接獲通知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之前一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以二千五百元移轉至 友人黃美珠名下等情(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二三頁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過戶給黃美珠」、第七十頁稱:「對證人陳衍志所稱以二千五百元出售沒有意見。」等語、第七七頁至第七七頁背面稱:「(問:你去分局作筆錄,警察是製作前幾天通知你去的?)一個星期之前左右。(問:為何通知去做筆錄之後,就在製作筆錄的前一天門號賣給黃美珠?)因為剛好朋友要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都在我持有當中,雖然有開通但是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至黃美珠名下前都沒有拆封,我沒有提供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現今報 載很多詐欺集團成員都會竄改門號,所以一些被害人都會接獲來電顯示為銀行或者是警局、調查局的來電顯示,況且如果我有提供前述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話,為何我每個月只有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又原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中華電信北區poi局2tts2進線(非亞太手機發話)亞太電信北區交換機,再對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詐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中華電話的電話將之竄改為我所持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對被 害人進行詐騙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王可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五千元至郭○之「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七00八一四號帳戶內,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可如(詳警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可如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於「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詳警影卷第八頁)、郭○之郵政存證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詳警影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王可如確有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林玉珠自承前述門號自前手洪壽珠取得後均採用費率為「語音八八型、數據0型」,即須每月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且由於前述門號已經開通,故縱未使用亦須繳納月租費等情,並有被告林玉珠所提供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繳費收據多紙(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二頁)等附卷可稽,復與被告林玉珠之配偶陳衍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六六頁稱:「(問:這張0000000000新補發的SIM卡 ,有繳月租費?)有,每月繳八十八元。(問:還沒有開通,也需要繳月租費用?)他有開通,只是承續我之前號碼的合約,一樣每月繳八十八元,我只是換過來,卡片沒有拆,仍有效用,所以還是要繳八十八元。」等語),而前述費率「語音八八型、數據0型」,其通話費可折抵月租費,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內互打其資費為每秒0.一元,撥打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電信公司門號之資費則為每秒0.一六五元,故前述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於撥打至其他屬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八百八十秒內即能以月租費完全折抵通話費而僅須繳納月租費乙節,復有亞太電信資費列印資料(詳本院卷)在卷足佐。 (二)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線路經由節費器前端裝置林玉珠所持有之前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再撥打至前述亦屬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王可如而形成網內互打之方式計費,總計通話之時間為八百三十七秒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王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提示警卷一0五頁,他的通話對象是先經由中華電信進線,到亞太電信的交換機,再由亞太電信與網內互打,而亞太電信的網內互打在這個秒數之內是免費,這種情形如同貴會回函的,應該要經過類似節費器才能變成此進線的情形,則中華電信有無可能更改他的門號,變成亞太電信的門號,進行網內互打,這種情形有無可能?)可能性是有,即他在相關節費器上,一邊裝中華電信的線路,一邊裝亞太電信的門號,由用戶透過中華電信線路,經過節費器,再經過亞太電信的門號,撥打另一個亞太電信的門號,這樣也會成為亞太電信的網內互打,這是用戶端自行在家中所設置..一般民眾就可以跟語音單純轉售業者購買,我們規定若用戶透過這種方式撥打,應忠實顯示發話人的門號,發話人一定會有亞太電信的門號。(問:原審認為會顯現這樣的進線方法,是直接更改中華電信的門號,所以才顯現這樣的進線方法,有無可能直接更改中華電信的進線號碼SIM卡讓他變成網路互打免費?)如方才所說明,若民眾接了相關設備,可以改線路號碼,不過還是會顯現出他的進線方法,但SIM卡是沒有辦法更改的。民眾接了相關設備,透過節費器,原本發話的號碼就會被隱藏,SIM卡部分目前沒有辦法由中華電信的SIM卡改成亞太電信的門號。(問:剛才所述之作法對於通話紀錄秒數部分,有無影響?)如果以用戶自己接的網路設備,去做號碼隱藏,通訊紀錄就要看在哪邊調,經過節費器之後中間的連結就找不到,變成一刀兩段,但轉接後會立即轉,頂多少個一、兩秒而已。如果透過行動節費方式,你打多久,通訊紀錄內容就顯示多久。(問:請就剛才所述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之0八00電話進線過程,陳述具體案例?)(庭呈語音轉售業者服務說明)一般民眾向業者購買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業者會給你一張類似的儲值卡民眾只要撥打業者提供0八00之號碼,要撥打出去時,業者會研判你是撥打至哪家電信業者,經由業者轉送至被叫用戶。(問:購買行動節費後,如何使用?)儲值卡本身不是電話號碼。上面只說明如何使用這個服務,上面有密碼,不用裝在電話上。每次節費時,用行動電話撥節費號碼及密碼,再撥打被叫用戶。是提供用戶打出去用的,是一種進線的方式。(問:若某一人沒有擁有某一支亞太電信之SIM卡是否可透過節費器方式,用電話撥出去?)目前沒有接節費器是不可能的,節費器上面一定要有亞太的SIM卡才會顯示號碼,不可能無中生有。本案節費器上面要插有特定的門號。」等語),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詳警影卷第一0五頁,顯示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由中華電信進線至門號0000000000號, 再撥到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通話 秒數為八三七秒)、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七三四一號影卷第六二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 三十三分許撥打八三七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日刑通字第一0000六六二五一號函(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三九頁,載檢附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查詢單,該查詢期間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至五月十七日,僅有一筆通話秒數為八三七秒之通話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傳真函(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九九頁,載門號0000000 000號於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通話紀錄說明為:主叫 0000000000係由中華電信北區poi局2tt s2進線(非亞太手機發話)亞太電信北區交換機,由0 000000000(亞太用戶)於cellid:39 4接聽電話)、網路介接點解釋資料(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一0七頁,即本案係由中華電信進入亞太電信網路再為網內互打)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傳營字第一00四一0七三0六0號函覆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就本院函詢有關警影卷第一0五頁進線方式回覆可能方式即為使用前述微電腦撥號器,及中華電信門號為SIM卡,係由業者核發給民眾,民眾若自行篡改內容,將無法連接行動網路發話)及鑑定人王建棠所提供有關節費器(即微電腦撥號器)發話之原理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微電腦撥號器即節費器前端須裝置前述被告林玉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始可能成為有關本案之進線方式, 即由中華電信進線進入亞太電信交換機再進行與被害人王可如所使用門號進行網內互打之方式。 (三)至被告林玉珠雖辯稱:1、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有開通但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至黃美珠名下前都沒有拆封;2、現今報載很多詐欺集團成員都會竄改門號,所以一些被害人都會接獲來電顯示為銀行或者是警局、調查局之來電顯示,故其所持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竄改門號;3、如果 我有提供前述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話,為何我每個月只有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4、原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中華電信北區poi局2tts2進線(非亞太手機發話)亞太電信北區交換機,再對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詐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中華 電話之電話將之竄改為我所持有之前述門號000000 0000號對被害人進行詐騙;5、我沒有使用節費器云 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載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發號門號之新聞(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且聲請傳喚其夫即證人陳衍志、後手即證人黃美珠為證人以實其說。惟查: 1、被告林玉珠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之幫助詐欺案件,其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八十五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揭露),依少年蕭○○於警詢筆錄證稱:其係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手機,當時拍賣者即詐欺集團成員係留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 000000000號(即本案被告林玉珠所持有之門號 )供人聯絡,當時少年蕭○○係撥打門號0000000 000號與對方連絡而遭詐騙等情(詳偵字第一七三九五 號卷第五頁稱:「拍賣者有留聯絡電話:0000000 000及0000000000,我最後一次連絡四月六 日中午左右,四月七日打該電話0000000000目 前暫停使用,0000000000則未開機。」等語) ,故本案檢察官始未將被告林玉珠就有關被害人少年蕭○○遭詐騙部分一併對被告林玉珠以幫助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倘如被告林玉珠所辯:並未交付前述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門號係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中華電信門號竄改為其門號,則又為何詐欺集團成員要留被告林玉珠之前述門號00000000 00號供人撥打以便連繫?益見被告林玉珠所辯前述門號 僅有開通而沒有開封云云,顯非實在。 2、又本件依原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發現被告林玉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除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有通話紀錄外,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進線申請通話之紀錄,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傳真函(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九九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證人陳衍志亦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縱未拆封,惟因已 經開通,仍有效用等語(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六六頁),且依前述少年蕭○○於警局時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被告林玉珠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之時間亦約為九十九年四月間,則證人陳衍志、黃美珠所稱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門號移轉至黃美珠始行拆封乙節,是否真實,顯屬可疑,且與前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足見被告林玉珠所辯顯不足採信。 3、證人陳衍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洪壽珠處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後即已經開通門號,須每月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並曾以一千元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號,總計養上開門號二年,連同購買之金額、換號之費用,以二千五百元出售予黃美珠根本沒有賺到錢,而「佳陽通訊行」一般情形通常都沒有賣出去的門號,都未開通而不用繳月租費等情(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背面),則本案由洪壽珠取得門號迄移轉至後手黃美珠前,總計於被告林玉珠及「佳陽通訊行」名下持有約有二十個月,加上換號費,總計費用已達二千七百六十元,又為何被告林玉珠要養上開門號且以低價賠本出售予黃美珠?又如係要供出售予客人使用,又為何不以「佳陽通訊行」一之情形未開通即可以不用繳月租費?又為何要出售予認識已久之友人黃美珠,要另外刊登網路廣告以五千元出售?又為何於已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通知應訊後,要傖促將前述門號移轉至友人黃美珠名下?此等情節皆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4、又被告林玉珠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載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發號門號之新聞(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欲證明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竄改云云。惟依前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傳營字第一00四一0七三0六0號函覆及本院承辦案件所知,詐欺集團成員雖可利用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使被害人誤以為係銀行、檢、警查案之電話號碼,惟如調取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即可真實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真正門號,亦即來電顯示號碼雖然可以竄改,但通聯紀錄係無法竄改,故一般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報警,警方仍可以調取被害人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利用何門號撥打至被害人之門號,以糾出真正之門號,此即前述網路新聞資料所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竄改來電顯示之內容,況本案係由中華電信進入亞太電信,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號碼根本無法更改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號,至中華電信SIM卡依前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函覆及鑑定人王建棠結證內容,SIM卡猶如晶片金融卡根本無從更改,況如係由中華電信本身電話更改為亞太電信門號,其進線途逕根本並非如警影卷第一0五頁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傳真函所示,故被告林玉珠所辯其門號係詐欺集團成員竄改為其門號云云,顯不足採信。 5、又被告林玉珠復辯稱如果我有提供前述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話,為何我每個月只有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云云,惟查被告林玉珠自承前述門號自前手洪壽珠移轉迄至再移轉至後手黃美珠間,均使用「語音八八型、數據0型」,即僅須繳納月租費八十八元,其通話費可折抵月租費,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內互打其資費為每秒0.一元,則本案被害人王可如遭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通話時間為八百三十七秒等情,已如前述,則其通話秒數尚在通話費折抵月租費之範圍內(即八百八十秒內),自無所謂尚須另繳納通話費,足見被告林玉珠所辯其僅有繳納八十八元月租費,並未另繳通話費,故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竄改門號之方式使用其門號云云,自不可採。 6、末被告林玉珠復以:原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中華電信北區poi局2tts2進線(非亞太手機發話)亞太電信北區交換機,再對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詐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中華電話之電話將之竄改為我所持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對 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惟倘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華電信門號竄改為亞太電信門號再對被害人王可如進行詐騙,則其進線方式應為由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進行網外互打,不可能出現如上開此種進線方式(即中華電信進入亞太電信被告林玉珠之門號再由被告林玉珠之門號與被害人王可如進行網內互打),且來電顯示雖然可以竄改,惟通聯紀錄無從竄改,本件依通聯紀錄顯示,確實係被告林玉珠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害人王可如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亦如前述, 且本案進線方式既係由中華電信進入亞太電信,再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進行網內互打,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微電腦撥號器前端必須使用被告林玉珠所有之前述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始可能出現前述通聯紀錄所顯 示及進線方式,是被告林玉珠所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華電信門號再竄改成其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云云,益徵不足採信,故原審前述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足證被告林玉珠確有提供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微 電腦撥號器(即節費器)前端以供撥打予被害人王可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被告林 玉珠前揭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玉珠之認定。 7、末查本院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林玉珠提供其所持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微電 腦撥號器(即節費器)前端供撥打,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使用之門號,從未認定被告林玉珠自行使用節費器,故被告林玉珠辯稱自己並未使用節費器乙節,自無足採,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玉珠之認定。 (四)末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證人乃係就其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然鑑定人則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而具有可替代性,如鑑定人誤用證人結文,其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原審雖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員警林煒翔到庭,並於陳述前以證人結文具結後作證而於原審證稱:本案發話方不是門號0000000000號,真正的發話人 有可能經由一些科技公司自己私下設網路語音交換機,經由網路撥打的方式去做進線的動作等語(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惟其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有關國內由中華電信進線到亞太電信,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這種進線方式之案例,其從來沒有接觸過,該中心最主要業務係通訊監察系統建置,所以其本人根本沒有接觸偵辦案件過此種案件等語(詳易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則員警林煒翔根本就本案未曾親自見聞,原審以證人身份請林煒翔具結作證,顯不具證人資格;又原審請林煒翔說明者,復顯係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進行陳述,顯係具替代性而為鑑定人,依前揭判解說明,鑑定人以證人結文具結自不發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況酌以林煒翔復供稱從來沒有承辦上開案件之經驗,其中心最主要係作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亦根本不具備有鑑定人應就有關待證事項須具備有特別知識經驗,亦不具備有鑑定人資格,又觀之林煒翔所述:本案發話方不是門號0000000000號,真正的發話人有 可能經由一些科技公司自己私下設網路語音交換機,經由網路撥打的方式去做進線的動作等語,則其真意是否係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玉珠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置於節費器前以掩飾、隱匿其門號而不 明,故前述不具備證人資格亦不具備鑑定人資格,且其具結亦不具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之林煒翔所為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玉珠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玉珠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玉珠將其所持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玉珠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林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玉珠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不察,誤信被告林玉珠辯稱其持有之前述門號0000 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變造,而為被告林玉珠無罪 之諭知,惟原審未察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變造來電顯示之方式進行詐騙,然無法變造通聯紀錄,且如被告林玉珠所持有之門號係詐欺集團成員變造成為其門號,則其進線之方式不可能係由中華電信進入亞太電信再由亞太電信之門號與被害人王可如之門號進行網內互打,則被告林玉珠前述辯解,核與常情有違,復與鑑識結果歧異,原審逕採認被告林玉珠否認之辯詞,為被告林玉珠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玉珠幫助詐欺之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僅向被害人王可如詐得五千元,另參考被告林玉珠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林玉珠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林玉珠經營通訊行,就前述辯解並不可採應知之甚明,然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玉珠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已再移轉至他人即黃美珠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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