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黃福安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福安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安於民國86年2 月17日,進入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服務,擔任工程部經理,竟不守本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4 月24日起,迄同年8 月10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957 號11樓顓台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假冒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煤礦場等公司欲訂購秤重系統為由,向顓台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要求出貨,倉管人員不疑有詐,交付由顓台公司代理如附表所示之德國某廠牌秤重系統零件予黃福安(所涉各次詐欺時間、方式、物品,詳如附表所載)。黃福安得手後,以向不知情友人林德昌借得之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名義,販售予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負責人彭志強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嗣黃福安離職後,因盟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擬向顓台公司購買同廠牌之秤重系統設備,經顓台公司派員前往盟智公司查看,發現盟智公司裝設之荷重元序號係顓台公司所進口,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顓台公司提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安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德國某廠牌秤重系統零件。 ㈡顓台公司倉管人員即會計鄭婉伶,經本院提示並交付相關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等資料供其閱覽後,具結證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之領貨,是我處理。」、「(受命法官問:每次領貨,是否都包括荷重元等全套秤重設備?)不是。」、「這些都不是全套。」、「我的全套指的是有顯示器、介面卡、荷重元、荷重架、結合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領了4 個荷重元,編號二、領了2 個荷重元,編號三、領了3 個荷重元,編號四、領了3 個荷重元,編號五、領了4 個荷重元,編號六、領了8 個荷重元、8 個荷重架,編號七、領了3 個荷重元。」等情,告訴人顓台公司負責人莊永彰、被告、辯護人分別表示「證人所言正確」、「證人所言無意見」、「證人所言無意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看)。證人鄭婉伶所述,被告及顓台公司負責人莊永彰既均無異見,則被告所詐取者,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零件。至於告訴人顓台公司負責人莊永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另有詐欺或盜取其他秤重系統設備,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 ㈢此外,復有顓台公司進出貨明細、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口報單、INVOICE 、盟智公司提出之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收貨驗收單、日日發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有關編號六、七部分,雖為同一日領取,然依出貨單所示,其為兩個不同案號,證人鄭婉伶復作證表示,編號六、七工程屬不同案號,告訴人公司工程部不會一天作兩個案子等語,按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明該兩部分是同時領取,因出貨單有二份,本院認為其係分次領取,屬各別犯意,特予說明。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7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無不得減刑之情事,依法應予減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所詐取者,為附表所示之零件,並非全套之德國某廠牌秤重系統,業經證人鄭婉伶證明在卷,前已詳述,原審認定被告詐騙全套秤重系統,顯有違誤。 ㈡原審僅憑告訴人公司之主張,將安裝與校正工資一併計入損害額,並將未起訴之積算箱,列入損害賠償額,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 萬8500元,亦有錯誤。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本院核算結果,附表編號一金額約118,000 元,編號二金額約 54,000元,編號三金額約97,500元,編號四金額約92,000元,編號五金額約118,000 元,編號六金額約392,000 元,編號七金額約94,000元,被告每次詐得金額不一,總金額不足100 萬元,原審就每一犯行均量處相同之刑有期徒刑7 月,並不准易科罰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請求和解,並願提出約本件損害額半數即50萬元之現金給付,其餘分期付款,惟告訴人公司要求本件損害以外之請求,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育有二女,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國中,亟待被告賺錢扶養,如判令被告入監服刑,孩子缺乏照顧,不免發生家庭變故甚至社會問題,暨考量本件總損害額約96、9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其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以符國民法律情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詐得物品 │宣 告 刑 │ ├──┼──────┼─────┼────────┼────────┤ │一 │96年4 月24日│假借長春人│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造樹脂廠股│統荷重元4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份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富吉)│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訂購之名義│ │月,如易科罰金,│ │ │ │領貨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96年6 月21日│假借長春人│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造樹脂廠股│統荷重元2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份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博覃)│ │。 │ │ │ │訂購之名義│ │ │ │ │ │領貨 │ │ │ ├──┼──────┼─────┼────────┼────────┤ │三 │96年6 月27日│假借苗栗煤│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礦場(江義│統荷重元3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寶)訂購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名義領貨 │ │。 │ ├──┼──────┼─────┼────────┼────────┤ │四 │96年7 月17日│假借長春人│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造樹脂廠股│統荷重元3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份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博覃)│ │。 │ │ │ │訂購之名義│ │ │ │ │ │領貨 │ │ │ ├──┼──────┼─────┼────────┼────────┤ │五 │96年7月24日 │假借林建民│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訂購之名義│統荷重元4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領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六 │96年8月10日 │假借長春人│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造樹脂廠股│統荷重元4 個、荷│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份有限公司│重架4 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富吉)│ │。 │ │ │ │訂購之名義│ │ │ │ │ │領貨 │ │ │ ├──┼──────┼─────┼────────┼────────┤ │七 │96年8 月10日│假借李世彬│德國某廠牌秤重系│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誤載│訂購之名義│統荷重元3 個 │易科罰金,以新台│ │ │為96 年8月14│領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