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治平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昇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10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治平、賴俊昇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賴俊昇(對外自稱「賴天發」)、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公司)及鴻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販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業務,嗣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之佣金不夠花用,於民國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介紹,改至李政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所經營之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賴俊昇於95年間得知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均急於想要出售其等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慈恩園寶塔權狀,乃將上情告知姜治平。詎賴俊昇、姜治平及李政皇均明知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最近3 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即生前契約),而日誠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百萬元, 亦未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並不符合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資格,自不得對外發行、販售生前契約;賴俊昇、姜治平及李政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趁姚月賞、郭勇誠 、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且無適當交易管道之機會,由姜治平前往姚月賞等人之住處,或由姜治平、賴俊昇一同至郭勇誠等人住處,連續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之詐術,致姚月賞、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信以為真,誤以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有很高之財產價值,並較慈恩園靈骨塔位易於轉售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辦理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賴俊昇等人則將李政皇所提供實際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交與姚月賞、郭勇誠、鄭紗敏及薛淑惠;其間,姜治平與賴俊昇為取信於姚月賞、郭勇誠,由姜治平分別於95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至姚月賞、郭勇誠住處 ,向姚月賞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3份云 云,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份 云云,並分別交付36萬元、12萬元與姚月賞、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容易轉售獲利,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日,復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 塔位權狀14組(夫妻塔位),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亦將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此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二之記載);嗣姜治平即將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再由姜治平、賴俊昇、李政皇分取出售之價金,從中牟利。後因郭勇誠等人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一直無法售出,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勇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固坦承其二人分別係順易公司及鴻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嗣被告姜治平於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介紹,改至李政皇所經營之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姜治平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拿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跟郭勇誠交換慈恩園靈骨塔位,伊完全不知道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不能賣,當初是可以使用,可以轉售轉賣,且當時是有價值的;伊當時並沒有跟郭勇誠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當初生前契約的賣價是6萬到12萬元;郭勇誠說第一次賣了1份生前契約,是賴俊昇賣的,賣給誰伊不曉得,賣的12萬元是伊拿去給郭勇誠的,該12萬元是賴天發交給伊的;關於被害人姚月賞部分,被害人姚月賞是賴俊昇介紹伊過去的,伊是純粹去推銷萬代福的塔位,因為姚月賞的慈恩園塔位很久沒有賣出去,伊才用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跟她轉換,姚月賞的身分證、印章,是她同意轉換慈恩園塔位所以才拿給伊去辦理的,伊有交100 多份的日誠的生前契約給她,姚月賞有匯110萬元到順易公 司帳戶,這是姚月賞要買萬代福的塔位而支付的價金,伊有跟他拿走104份慈恩園塔位權狀,也有跟姚月賞說已經幫她 代售日誠生前契約3份,分二次交給她共36萬元,伊有跟姚 月賞收3份的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回來就拿給賴俊昇;關 於被害人鄭紗敏部分,伊只有跟被害人鄭紗敏交換10個日誠的生前契約,她也有交給伊10個慈恩園塔位權狀,伊當時跟她說日誠的生前契約比較好用,並不是說比較好賣;關於被害人薛淑惠部分,被害人薛淑惠有把慈恩園的塔位權狀及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去辦過戶,伊也有交日誠的生前契約給他,但上開真誠卡契約於交換當時都是可以使用,也可以轉售轉賣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出售生前契約是不合法的云云。被告賴俊昇於原審辯稱:伊跟郭勇誠之前因買賣靈骨塔而認識的,之前伊想幫郭勇誠賣掉慈恩園的靈骨塔,後來景氣比較差沒有賣掉,所以伊後來介紹姜治平給郭勇誠認識,因為姜治平在板橋葬儀社上班,姜治平說他可以每月賣掉2 、3個靈骨塔,伊就帶姜治平去郭勇誠板橋住處一次,後來 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當天伊只有跟郭勇誠說姜治平有辦法幫他賣掉靈骨塔,姜治平說他認識很多葬儀社而且本身也從事葬儀社的工作,伊並沒有跟郭勇誠說靈骨塔放太久不容易出售,生前契約較容易出售,不如轉換成日誠公司的真誠卡生前契約;伊跟姜治平之前是順易公司的同事,順易公司也是買賣靈骨塔的,因為那時郭勇誠的靈骨塔很多,而且急於出售,當時順易公司已經結束1、2年了,當時姜治平還有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所以伊才介紹姜治平給郭勇誠認識;被害人姚月賞部分,她的3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是由李政皇售 出的,伊也有將錢拿給姜治平,但錢的來源是李政皇;被害人薛淑惠部分,伊是想要幫薛淑慧把臺灣松青的生前契約出售掉,所以伊到臺灣松青位於松江路的公司,臺灣松青裡面的職員叫伊不要管臺灣松青的事情,且伊記得當時有以電話告知薛淑慧說,臺灣松青的東西真的不好賣,薛淑慧叫伊盡力賣賣看,伊說盡力幫忙賣賣看;被害人鄭紗敏部分,不是伊叫姜治平去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害人接觸,但到底是不是伊通知姜治平去找被害人,伊也忘記了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沒有騙告訴人郭勇誠446萬元,只是拿告訴人的權狀去交換真誠卡,回復原狀需要 原來的號碼,伊有說希望以高等的塔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當初賣出去所接受的葬儀社說大部分有人訂購,所以回復原狀困難,伊沒辦法拿400百多萬出來,慈恩園伊去買 大概3萬5千元上下,伊可以先買一些還給告訴人,當初是幫助李政皇出售生前契約,知道不合法也很後悔云云。經查:(一)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負責從事推銷販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等業務,嗣被告姜治平於95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改至李政煌負責經營之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推銷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柏森、宋子強、陳飛雄、陳威震、廖家慶、蕭渭騰、黃錦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屬實,且有記載「順易事業有限公司處長賴天發」、「鴻閩企業有限公司處長姜治平」等內容之名片、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日誠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85號偵查卷)。 (二)被告賴俊昇於95年間得知被害人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姜治平後,於95年5 月間某日,由姜治平前往被害人郭勇誠住處,遊說郭勇誠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約,經被害人郭勇誠同意後,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30張交與被害人郭勇誠;被告姜治平與賴俊昇復於95年5 月12日,在被害人郭勇誠住處,向郭勇誠陳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並交付12萬元與郭勇誠,被害人郭勇誠復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日,將其剩餘之慈恩 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應為28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業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查、原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勇誠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勇誠提出其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營業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記載「順易事業有限公司處長賴天發」之名片、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真誠卡契約書、慈恩園塔位選位申請書,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日慈字第97033號函、99年7月21日函 及所附慈恩園寶塔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85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一)。 (三)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取得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過程,如下: 1.被告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介紹被告姜治平與姚月賞認識後,由被告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姚月賞住處,向姚月賞表示現已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經被害人姚月賞同意,交付身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0 張(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塔位總數應為114 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0 餘張交與被害人姚月賞,嗣被告姜治平於95年5 月3 日向被害人姚月賞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共計3 份,並交付36萬元與姚月賞,復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月賞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日期95年5 月3 日)二份、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慈恩園寶塔手續代辦委託書、日誠公司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一、二、三)。 2.被告姜治平於95年5 月間經由被告賴俊昇,得知被害人鄭紗敏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姜治平即與被害人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並向鄭紗敏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位之接受度高,比較好賣云云,經被害人鄭紗敏同意,委託姜治平於95年5 月11日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姚月賞,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及鄭紗敏於偵、審中提出其記載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交換過程之信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二、卷三第154 頁,原審審理卷二)。 3.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前往被害人薛淑惠住處,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並向薛淑惠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經被害人薛淑惠同意,乃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6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應為10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薛淑惠,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他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淑惠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偵查卷二)。 (四)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確實遭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共同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等隨即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與盤商牟利: 1.證人郭勇誠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賴天發( 指賴俊昇,下同)認識姜治平的,賴天發在95年5月某一天 帶姜治平來伊住處,姜治平及賴天發都說伊名下的慈恩園塔位不易轉賣,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容易轉手出售,他們說一個星期可以賣掉幾個,所以伊就把名下的靈骨塔位,分二批全部轉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伊後來發現上開生前契約根本賣不出去等語;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指姜治平,下同)過來我這邊跟我說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當時第1次是被告自己過來, 第2次是賴天發跟被告一起來,賴天發本名應該是賴俊昇, 被告總共來2次;轉換第1次後,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於95年5月12日有跟伊說生前契約有賣掉1個,並拿12萬元給伊;被告在說服伊把靈骨塔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約定說要幫伊賣掉真誠卡契約,而且被告(後來)有賣掉1個,並 把錢給伊,取信於伊等語;復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跟一位朋友說慈恩園的塔位要賣,他就介紹被告(指賴俊昇),後來被告賴俊昇有打電話來,他說伊的慈恩園塔位這樣賣出不去,他說有一位姜治平要過來幫伊處理,第1次是被告打電話通知伊,說姜治平要過來,後來姜治 平自己過來,這次就是用慈恩園跟他換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這次換了30份;第2次被告賴俊昇與姜治平一起過來,被 告賴俊昇說要伊把剩下的塔位換成生前契約,他說生前契約比較有價值;伊在決定把靈骨塔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前,沒有去查詢或瞭解真誠卡生前契約的價錢或合法性,伊認為他們是從事這方面的業務,所以伊就信賴他們,被告賴俊昇跟姜治平說一份生前契約換一個慈恩園塔位;被告他們有這方面的專業,伊完全不瞭解(指生前契約),伊就相信他們,一比一的比例是他們提的;伊於88年購買塔位權狀當時,房貸200多萬,88、89年資金被套牢,伊感覺有利息的壓 力,一直到現在都有,所以伊想趕快把塔位權狀賣掉,解決經濟上的壓力等語。 2.依被告姜治平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賴天發( 指被告賴俊昇)帶伊去(郭勇誠住處),郭勇誠問伊生前契約與塔位那一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前契約比較好流通等語;被告賴俊昇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郭勇誠一直詢問伊靈骨塔銷售情形,伊才去問姜治平有無辦法可以處理,之後姜治平就提議換成生前契約,所以伊才跟郭勇誠說建議他把靈骨塔權狀換成生前契約,之後郭勇誠同意轉換成生前契約後,所有的轉換手續都是姜治平辦理的等語,及於10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姜治平(跟郭勇 誠)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意思等語;復於100 年6 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市場都在流行生前契約,所以 業務員跟客戶推銷時,都會說把靈骨塔換成生前契約,生前契約比較好銷售等語。並佐以偵查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記載「茲郭勇誠先生/小姐持有真誠卡契約書,經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姜治平先生/小姐,雙方同意願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出售契約書共計□份契約,口說無憑特例此據」、「出售人:郭勇誠」、「轉售人:姜志平」等語,與證人郭勇誠證述:被告姜治平在說服伊把靈骨塔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約定說要幫伊賣掉真誠卡契約,而且被告姜治平(後來)有賣掉一個,並把錢給伊,取信於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郭勇誠證述被告有約定說要幫伊出售真誠卡契約乙節,應屬真實。依證人郭勇誠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姜治平供稱郭勇誠問伊生前契約與塔位那一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前契約比較好流通等語,被告賴俊昇供稱姜治平(跟郭勇誠)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意思等語,相互參合,堪認證人郭勇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姜治平等人過來伊住處跟伊說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等語,應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姜治平辯稱:伊並沒有跟郭勇誠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云云,並非足採。 3.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訂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 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殯葬服務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2年7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如下:一、具備殯葬禮儀 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 。三、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 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並自92 年7月1日起生效(資料來源內政部公報第8卷第8期31頁;見原 審卷附判解函釋查詢資料)。本件日誠公司雖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3月24日以北府民殯字第0940091039號函准同意申 請殯葬服務業,但該公司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1定規模殯葬服務業者,不可出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其發行之真誠卡契約若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屬涉及違法行為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8年1月8日以北民生字第0970984702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有上開函復資料在卷可稽;況稽之日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顯未 符合上開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所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即實收資本額 達3,000萬元以上之要件,亦無資料證明該公司於其服務範 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是上開內政部函令既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日誠公司於斯時起自不得任意發行、銷售生前契約至明,且被告姜治平於99年8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板橋新海洛450號2樓之日誠公司,但該公司已經關門了,招牌改為全日誠公司,伊問附近業者,他們說日誠公司做的不好,後來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與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業之蔡榮顯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日誠公司剛開始是李政皇的父親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皇經營,過沒幾年就關門結束營業,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改為全日誠公司等語,互核相符,由此益徵其等明知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銷售生前契約之能力。茲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分別自92年間、94年即開始從事販售靈骨塔等殯葬相關業務,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則其等對於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生前契約之法定規模,不得銷售日誠公司之生前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郭勇誠、姚月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持有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均未曾賣出等語,及證人薛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感覺被告都沒有在幫伊處理事情(指買賣真誠卡契約一事),被告姜治平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真誠卡契約伊沒有賣過給盤商或其他消費者等語,被告賴俊昇則供稱真誠卡契約在市場上流通性一直都不好等語,再佐以原審向北部地區之殯葬管理機關查詢民眾使用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使用情形,並未發現有民眾使用真誠卡生前契約委託日誠公司辦理殯葬禮儀業務之情形,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殯字第09930994500號函、臺北縣立殯儀館北縣殯服字第0990002506號函、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殯字第0990065585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殯字第099007549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自發行以來,即難以在市場上自由交易買賣或為一般民眾使用之情形。至被告姜治平之辯護人辯護稱:殯葬管理條例44條第2項規定是在95年12月1日公布,96年1 月1日施行,當時被告姜治平當時拿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與被 害人塔位轉換時,上開規定並未開始施行,當時只要有流通之生前契約就沒有所謂的沒有價值的問題,本件應該以當時的法令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節,顯係誤解殯葬管理條例、上開內政部令函之施行日期,並非足採。復參以被告姜治平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郭勇誠說賣了真誠卡生前契約,是賴天發(指賴俊昇,下同)賣的,伊不知道他賣給誰,賣的錢12萬元是賴天發交給伊,伊拿去給郭勇誠的等語;稽之被告賴俊昇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則供稱:郭勇誠的生前契約是姜治平賣掉的,這是姜治平跟伊講的等語;另被告姜治平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俊 昇將36萬元(指代售姚月賞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所得之價金)交給伊的,伊再交付給姚月賞,實際上該生前契約是由賴俊昇出售的等語;但徵之被告賴俊昇於該次審理中供稱:代售姚月賞的3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而代 售郭勇誠的生前契約部分,是李正皇把錢交給伊,伊有把錢拿給姜治平等語,顯見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就何人代售郭勇誠、姚月賞所持有之真誠卡契約及代售價金款項來源等供述情節,並非一致,有互相推諉之嫌,且觀諸出售人為郭勇誠、姚月賞之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上,均未有買受人姓名、基本資料之記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偵、審中始終未能舉出買受上開真誠卡生前契約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足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95年5月12日向證人郭勇誠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份,及其於95年5月3日向證人姚月賞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共計3份等節,均屬虛偽不實之詞,其等顯係 藉此方法,取信於證人郭勇誠、姚月賞,使郭勇誠、姚月賞誤認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可於市場上流通交易,並致郭勇誠委託姜治平於95年6月16 日,將其剩餘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夫妻塔位)14組,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4.復查,本件被害人郭勇誠名下之慈恩園塔位是以每個7萬7000元購入,被害人姚月賞名下之慈恩園塔位則以7萬多元買入,而被告姜治平係以每個2萬4,500元之價錢將慈恩園塔位賣給盤商等節,分據證人郭勇誠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姚月賞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暨被告姜治 平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害人郭勇誠 、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當初係以約7萬元之價錢購 入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而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當初係因經濟壓力,急欲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變現,其等何以願意同意將當初購得成本甚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市場上難以自由買賣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甚至同意被告姜治平等人將其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讓為姜治平指定之吳秋珠名下,俱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取得被害人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權狀之行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縱依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記載該生前契約之價金總價12萬元,簽約金6萬元,買受人使用該契約時同意繳付 尾款12萬元予出售人日誠公司等語,然該等利益仍屬預期之利益,是否能得此利益仍屬不可逆料,尚不得以該等預期之利益計算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價值。故由被害人原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與其等後來取得真誠卡生前契約之財產價值差距甚大,被告姜治平、賴俊昇等人於取得被害人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權狀後,隨即轉售與盤商牟利,但被害人等人持有之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卻乏人問津,且觀之卷附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薛淑惠提出之真誠卡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契約書之編號,益徵日誠公司並無發行生前契約之能力,堪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與被害人交換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當時即已知悉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向被害人郭勇誠、鄭紗敏、薛淑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或向被害人姚月賞諉稱現已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顯係以欺罔之手段,使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指定之吳秋珠甚明。 5.至被告姜治平雖辯稱: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是可以轉售轉賣的,伊認為是有價值的云云,而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業之蔡榮顯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日誠公司剛開始是李政皇的父親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皇經營,過沒幾年就關門結束營業,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改為全日誠公司,如果有人拿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也會承接,但是有家屬來找伊,由伊來規劃殯葬事務等語,惟此係證人蔡榮顯個人基於營利考量而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殯葬事務,但其並無應承受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義務,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不願意以12萬元之價錢購買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伊也不願意承受真誠卡契約,因為已經沒有保障了等語,是縱使證人蔡榮顯願意承接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仍與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上有無自由流通價值無關,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依被告姜治平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將郭勇誠的慈恩園靈骨塔位辦理登記後又轉售給盤商,賣得款項是由賴天發(指賴俊昇)和李政皇處理等語,及於99年11月30日、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交給郭勇誠的12萬元及 交給姚月賞的36萬元,都是賴俊昇交給伊的等語,並於100 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稱:伊會去跟併辦意旨書附表的被害 人接觸或交換生前契約,都是賴俊昇通知伊去的等語。復據被告賴俊昇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姚月賞的3份真誠卡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郭勇誠部分,也是李政皇把錢交給伊的;伊有拿錢給姜治平沒錯,但是錢的來源是李政皇等語,並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稱:賣掉本案及併 案所有的慈恩園塔位的錢一部分是日誠公司李正皇拿走,一部分是銷售獎金,就是伊跟姜治平各分一部分等語。另證人郭勇誠、薛淑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賴俊昇有帶姜治平到渠等住處等語,又佐以被害人鄭紗敏於偵查中提出信件,被害人鄭紗敏陳述其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交換過程,內容略以:因伊之前有靈骨塔位,是賴天發(指賴俊昇,下同)來跟伊接洽的,伊認為這是投資,一個塔位價錢是11萬元,伊買10張,後來又說要配什麼生前契約,才比較賣得快,有朋友說伊手上的(生前)契約都沒有用的,跟廢紙一樣,伊知道之後,就一直聯絡賴天發,才知道受騙了,已經聯絡不到人了,接下來又有一位叫姜治平(誤繕「江治平」)的人,他說伊手上有慈恩園塔位要賣嗎,並說伊的慈恩園塔位跟他的生前契約交換會比較好賣等語,並參合被告賴俊昇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其掌握投資購買慈恩源靈骨塔位之人員資料,應認被告姜治平於審理中供述其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交換生前契約都是賴俊昇通知的等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姜治平應係透過被告賴俊昇得知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辯稱:不是伊叫姜治平去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害人接觸云云,並非足採。故堪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對於上開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人將其等慈恩園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過程均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及與李政皇共同分配出售靈骨塔之價金,且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均供述其等交付被害人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均係日誠公司負責人李政皇所提供等節,顯見被告姜治平、賴俊昇與李政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否認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等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35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姜治平、賴俊昇與李政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對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所犯詐欺取財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詐欺手段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對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所犯詐欺取財等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而未起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郭勇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姜治平部分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姜治平與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俊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賴俊昇主導下,由姜治平與順易公司經理蕭渭騰、業務王柏森(自稱王志明)、黃錦銓(自稱黃柏文)、陳飛雄(順易公司掛名負責人,自稱陳天福)、李振明(自稱李全德)、蔡宗育(上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春喜等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人接洽,誆稱順易公司可以高價將客戶手中之靈骨塔位代為售出,但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憑證,作為周轉費用及擔保,待順易公司將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售出後,客戶得依憑證向順易公司領回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款項及事前所繳憑證費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黃春喜等人陷於錯誤,為求能將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以高價售出,遂依姜治平等人指示將購買之憑證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順易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姜治平等人將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使用權狀充作憑證交給客戶持有。惟姜治平等人所稱之憑證,實為順易公司替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代銷之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使用權狀(下稱萬代福塔位),每個塔位實際價格僅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且姜治平等人並未實際替客戶進行委賣仲介事宜,若遇客戶追問委賣進度,則以更換業務員出面、變換地址等方式進行拖延,更於95年3月間將順易公司辦理解散。姜治平等人以此詐術騙 取百餘名客戶,金額共計8,769萬3千元。⑵姜治平另利用前述順易公司受害客戶亟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理,自稱鴻閩公司處長,遊說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害人許淑媛,將手中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由其辦理過戶以搭配生前契約並代為販售,並由李政皇提供日誠公司之生前契約(日誠真誠卡)作為擔保,惟姜治平實際並未與日誠公司進行搭配生前契約及代銷靈骨塔等行為,而將被害人許淑媛所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過戶給吳秋珠(檢察官另案偵辦),隨即以吳秋珠名義另行轉售他人牟利,且日誠公司旋即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姜治平等人並以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時間,以附表記載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等人購買憑證,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順易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計騙取金額(含騙取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1,170萬4千元。因認被告姜治平上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等人透過被告姜治平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即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間,分別為94年6月、95年2月(以上係黃春喜部分)、93年底、94年11月18日(以上係姚月賞部分)、94年1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以上係 鄭紗敏部分)、93年12月8日、94年6月15日(以上係許淑媛部分)、93年11月8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等情,分據證 人黃春喜、姚月賞、薛淑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許淑媛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順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回單及鄭紗敏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之信件等附卷可憑。然依被告姜治平於99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95年間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 半年的時間,鴻閩公司好像是順易公司更改的名字,但是伊已經離開公司了;伊對外有以鴻閩公司處長自稱,伊大概擔任鴻閩公司處長約一個月,因為賺不到錢,所以離職,離職後到日誠葬儀社(即日誠公司)做業務,賣生前契約,而伊在順易公司是販售萬代福塔位;是賴天發(指賴俊昇)找伊到日誠公司去做的,伊當時就是因為賺不到錢,才會轉到日誠公司工作等語;及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伊一 開始是自己做推銷靈骨塔的推銷員,後來就去順易公司做,總共做了半年,後來伊去日誠公司賣真誠卡契約等語;復於100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伊在順易公司沒有賺到錢,所以賴俊昇才會找伊去(日誠公司),伊就從順易公司離職了;伊跟附表之被害人接洽時提出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當時,就沒有在順易公司那邊做了等語。並參以上開黃春喜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時間分別為94年6月、95年2月(以上係黃春喜部分)、93年底、94年11月18日(以上係姚月賞部分)、94年1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以上 係鄭紗敏部分)、93年12月8日、94年6月15日(以上係許淑媛部分)、93年11月8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堪認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即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被告姜治平係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嗣被告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薪資不敷使用,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經被告賴俊昇之介紹,改至日誠公司任職並從事推銷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業務,是被告姜治平應係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更多薪資或傭金,而於任職日誠公司期間向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約,則被告姜治平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多次行為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即非無疑。 (二)又觀之起訴偵查卷及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塔位權狀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所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時間分別為95年4月、5月及6月間,與併案意 旨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向順易公司購買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之時間,相距至少逾數月之久,二者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且附表一之被害人係經由被告姜治平交付而取得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附表二之被害人則係出資購得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足徵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交易客體並不相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再依附表二被害人黃春喜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今年有去看萬代福塔位 ,現在仍有在營運,但弘福建設公司已經將權利轉讓給地藏王禪寺,伊不確定萬代福塔位現在是否還能繼續使用等語,而證人郭勇誠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賴俊 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15個等語,但證人郭勇誠並未因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而與被告賴俊昇發生糾紛或指稱遭被告賴俊昇等人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之情形,且證人郭勇誠證述:後來賴俊昇找姜治平來向伊推銷真誠卡契約,伊同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約這件事,與伊購買萬代福塔位一事,並沒有關係等語,是依證人黃春喜、郭勇誠上開證述情節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當初出資購得之萬代福塔位權狀,是否全無財產價值而屬於不能買賣流通之物,或日後仍有價值看漲之可能,以及附表二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姜治平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均非無疑,故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詐欺犯嫌,尚有疑義。 (三)另被害人許淑媛於99年11月1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直到95年間,改由蔡宗育來跟伊說慈恩園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他們才好賣,一個塔位給伊日誠公司生前契約做擔保,賣出一個塔位就還他一份生前契約,所以伊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將伊慈恩園塔位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他(指蔡宗育)辦理過戶,並於95年5月2日拿20份的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來給伊;伊現在想起來,跟伊拿權狀過戶的是姜治平,蔡宗育有告訴伊,日誠公司都是姜治平接洽等語。但被告姜治平於100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許淑媛好像是蔡宗育去接洽的,伊並未有與許淑媛接觸等語,而觀之偵查卷附許淑媛提出之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上記載轉售人為蔡宗育,與被告姜治平供述大致吻合,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偵查詢問過程中並未將姜治平之照片供許淑媛指認,且本院傳喚被害人許淑媛,其亦未到庭指認或證述被告姜治平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靈骨塔轉讓清單並未顯示許淑媛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讓與吳秋珠之紀錄,則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對許淑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過戶之情形,尚非無疑,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姜治平與蔡宗育於95年間,向被害人許淑媛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才好代為出售,一個塔位會給一份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賣出一個塔位,即可還其一份生前契約云云,致許淑媛再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將其塔位權狀、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姜治平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姜治平係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更多佣金,另行起意而改向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且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手段亦非相同,況依併案偵查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犯嫌,亦有疑義。是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爰審酌被告姜治平、賴俊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均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 予減刑,是本件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二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及薛淑惠等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82至83、86頁),並參酌告訴人郭勇誠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一 │姚月賞 │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要出│ │ │ │售其前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賴俊昇介紹姜│ │ │ │治平與姚月賞認識,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前往│ │ │ │姚月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向姚月賞佯稱現已│ │ │ │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 │ │ │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 │ │ │良好云云,姚月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身│ │ │ │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 │ │ │往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 │ │ │狀100 張(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 │ │ │量應為140 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 │ │ │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 │ │前契約100 餘張交與姚月賞,嗣姜治平於95年5 月│ │ │ │3 日向姚月賞諉稱已代其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 │ │ │契約共計3 份,並交付36萬元與姚月賞,以取信於│ │ │ │姚月賞,姜治平等人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 │ │ │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 │ │ ├──┼────┼──────────────────────┤ │二 │郭勇誠 │賴俊昇於95年5 月間某日,見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 │ │ │慈恩園塔位權狀以解決經濟上壓力,由賴俊昇先打│ │ │ │電話向郭勇誠表示姜治平將前往其住處處理慈恩園│ │ │ │塔位出售事宜,嗣由姜治平前往郭勇誠位於臺北縣│ │ │ │板橋市○○路安樂巷42號5 樓住處,向郭勇誠佯稱│ │ │ │: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真誠│ │ │ │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姜治平並諉稱要代為販│ │ │ │售郭勇誠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致郭勇誠信以為│ │ │ │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 │ │,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與姜治│ │ │ │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等人並將市場上難以買│ │ │ │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30張交與郭勇誠│ │ │ │;姜治平與賴俊昇為取信於郭勇誠,於95年5 月12│ │ │ │日一同至郭勇誠上址住處,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 │ │ │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云云,並交付12萬│ │ │ │元與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 │ │前契約確實容易轉售,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16日│ │ │ │,再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均為夫│ │ │ │妻塔位,塔位數量應為28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 │ │ │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 │ │ │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姜治│ │ │ │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 │ │ │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 │ │ ├──┼────┼──────────────────────┤ │三 │鄭紗敏 │姜治平於95年5 月間經由賴俊昇,得知鄭紗敏想要│ │ │ │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姜治│ │ │ │平乃與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之慈恩園│ │ │ │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並│ │ │ │佯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位之│ │ │ │接受度高,比較好賣云云,使鄭紗敏信以為真而陷│ │ │ │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5 月11日前往慈恩園公│ │ │ │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與姜│ │ │ │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 │ │ │轉讓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姚月│ │ │ │賞,姜治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 │ │ │讓人吳秋珠之名出售轉讓與盤商。 │ ├──┼────┼──────────────────────┤ │四 │薛淑惠 │賴俊昇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共同前往薛淑惠住處│ │ │ │,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 │ │ │卡生前契約,並向薛淑惠佯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 │ │ │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比較好賣,│ │ │ │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使薛淑惠信│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6 日│ │ │ │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 │ │ │數量應為10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 │ │ │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 │ │ │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薛淑惠,姜治平隨即將│ │ │ │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 │ │ │與盤商。 │ └──┴────┴──────────────────────┘ 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記載部分內容): ┌──┬────┬──────────────────────┐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 1 │黃春喜 │1.94年6月間,王柏森(自稱王志明)主動至黃春 │ │ │ │ 喜臺北縣永和市住處,向黃春喜佯稱順易公司在│ │ │ │ 外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須大量塔位,可以│ │ │ │ 每個塔位15萬元之高價代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惟│ │ │ │ 每3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 │ │ │ 萬元),作為週轉費用及擔保,待塔位出售後,│ │ │ │ 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黃春喜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94年6月10日、15日各匯款11萬元及44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與順易公司簽立塔│ │ │ │ 位委託買賣合約書。 │ │ │ │2.95年2月間,姜治平向黃春喜謊稱其塔位已全數 │ │ │ │ 出售,欲將515萬元(15×30-45服務費+110萬憑│ │ │ │ 證費)支票交付黃春喜,惟黃春喜尚欠55萬元憑│ │ │ │ 證費用,黃春喜因而於95年2月20日再匯款55萬 │ │ │ │ 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2 │姚月賞 │1.姚月賞因於90年間經由大地生活集團業務蕭渭騰│ │ │ │ 推銷購買了104座慈恩園靈骨塔位,於93年底想 │ │ │ │ 將塔位轉售而主動聯繫蕭渭騰,蕭渭騰即表示他│ │ │ │ 自己的靈骨塔委託順易公司賴天發(即賴俊昇)│ │ │ │ 轉售,並帶賴天發至臺北縣三重市姚月賞公司拜│ │ │ │ 訪,由賴天發向姚月賞佯稱:可代售其所有慈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惟需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 │ │ │ 之憑證,順易公司依憑證數量處理委賣塔位事宜│ │ │ │ ,致姚月賞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張憑證,並於│ │ │ │ 93年10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2.94年中,賴天發又帶1位自稱順易公司財務長李 │ │ │ │ 全德(即李振明)至姚月賞公司拜訪,表示塔位│ │ │ │ 委賣順序已排到她,可開支票給她,並當場拿出│ │ │ │ 已填上2,000 多萬元數字之支票表示姚月賞憑證│ │ │ │ 不足,必需補買憑證才能將支票交給她,但因姚│ │ │ │ 月賞並未匯款購買憑證,不久,李全德又主動聯│ │ │ │ 絡,向姚月賞表示只要匯款60萬元,就可幫忙打│ │ │ │ 點公司高層優先處理她的塔位,姚月賞即詢問賴│ │ │ │ 天發是否有此事,賴天發表示李全德挪用公司公│ │ │ │ 款,已遭公司開除,另介紹1 名順易公司財務長│ │ │ │ 姜治平與她認識,嗣姜治平即向姚月賞表示塔位│ │ │ │ 已可過戶,需她的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姚月│ │ │ │ 賞乃詢問賴天發是否有此事,經賴天發表示沒錯│ │ │ │ 後,即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姜治平,未幾,姜治│ │ │ │ 平又向姚月賞佯稱其塔位將與生前契約一併販售│ │ │ │ ,並交付100 多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與姚月賞,│ │ │ │ 且表示姚月賞憑證不夠,必需再加買,始能出售│ │ │ │ 塔位,致姚月賞再次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8日│ │ │ │ 再匯款110 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3 │鄭紗敏 │鄭紗敏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10個,經順易公司賴│ │ │ │天發(即賴俊昇)之遊說委賣,而分別於94年1月 │ │ │ │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各匯款99萬元、│ │ │ │55萬元、55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購買萬代福憑證。│ ├──┼────┼──────────────────────┤ │ 4 │許淑媛 │1.許淑媛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慈恩園慈愛卡各│ │ │ │ 20個,王志明(即王柏森)乃於93年間主動至臺│ │ │ │ 北縣淡水鎮許淑媛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 │ │ │ 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 │ │ │ │ 元),作為抵押,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 │ │ │ 款項,致許淑媛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8日匯款 │ │ │ │ 154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 │ │ │ │2.94年間改由黃柏文(即黃錦銓)出面表示因許淑│ │ │ │ 媛所購買之憑證不足,致無法代售慈恩園靈骨塔│ │ │ │ 位,致許淑媛又於94年6月15日匯款66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 │ │ │ │3.94年下半年,改由陳天福(即陳飛雄)出面佯裝│ │ │ │ 確認許淑媛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是否真正。 │ │ │ │4.95年間,則由蔡宗育與姜治平向許淑媛佯稱: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才好代為出售│ │ │ │ ,1個塔位會給1份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賣出1 │ │ │ │ 個塔位,即可還其1份生前契約云云,致許淑媛 │ │ │ │ 再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將其塔│ │ │ │ 位權狀、身分證、印章交與姜治平,姜治平則於│ │ │ │ 95年5月2日交付許淑媛20份日誠生前契約。嗣經│ │ │ │ 許淑媛多次追問辦理情形,蔡宗育乃於95年6月 │ │ │ │ 15日佯稱已代為出售1份生前契約,並交付12萬 │ │ │ │ 元與許淑媛作為安撫。 │ ├──┼────┼──────────────────────┤ │ 5 │薛淑惠 │1.薛淑惠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35個,賴天發(即│ │ │ │ 賴俊昇)、王志明(即王柏森)、黃柏文(即黃│ │ │ │ 錦銓)乃於93年11月間主動至臺北縣新莊市薛淑│ │ │ │ 惠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個塔位需先向順│ │ │ │ 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元),作為抵押 │ │ │ │ ,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薛淑惠│ │ │ │ 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8日分2次,各匯款54萬元│ │ │ │ 及10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