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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之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審判刑過重,被告已知悔悟,請給予重新之機會」云云,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的情形。經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科刑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已經5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1月24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之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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