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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 被告
    姚再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再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再興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再興與黃碧蓮均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街89巷大地十六社區(下稱大地社區)之住戶,黃碧蓮並於民國96年10月至98年7月間, 擔任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前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為駱文國。大地社區前使用社區前廣場土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負責人簡德耀等6人,在駱文國及姚再興之爭取下,福住公司除同意大地 社區可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外,並自96年8月起,每月支付大 地社區新臺幣(下同)7,500元,作為大地社區維護土地草 坪之費用。嗣福住公司之股東認大地社區除無償使用土地外,每月尚需支付大地社區7,500元,甚不合理,因而提出質 疑。簡德耀遂經由員工陳獻洲,通知大地社區,將自98年2 月底起停止補助。黃碧蓮將福住公司停止補助之事,公告予住戶。姚再興因不滿福住公司終止補助,多次要求主委黃碧蓮與福住公司洽商,黃碧蓮未依姚再興之要求前往爭取,姚再興因而心生不滿,要求黃碧蓮辭去主委職務未果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5月23日,在大地社 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布文字內容載有:「社區 部分養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執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筆土地並提撥每月7,500元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規定, 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社區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中,一切都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反主委經費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偷侵入台端竟說沒有關係」、「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其行為令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其差別待遇令人無法接受。」等足以毀損黃碧蓮名譽事項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造成黃碧蓮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姚再興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 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 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訊據被告姚再興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且係為全體社區之居民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係以證人白宗正、余金裕、葉培華、陳獻洲、程有鎂之證述、告訴人黃碧蓮之指訴及大地十六社區公告影本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關於原審誤為有罪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社區部分養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部分: 1.此部分被告另辯稱:該社區確有多起狗咬傷居民之事件,且告訴人黃碧蓮所飼養之狗,於98年3月28日咬傷許敏生。當 時要求告訴人將許敏生送醫,告訴人拒不出面,由被告將許敏生送醫並代墊醫藥費,其後又於98年4月16日再帶許敏生 就醫,代墊醫藥費,至今告訴人對被告代墊費用未償還,告訴人確未對其處理,何有誹謗等語。 2.證人即該社區居民何清宜於本院審理由具結證稱,就其所知其社區發生三起狗咬人事件,分別為何清宜自己所養米格魯狗咬傷人;隔壁游太太家的狗,也咬傷過人;告訴人黃碧蓮的狗咬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且告訴人黃碧蓮亦不否認所養之狗咬傷許敏生等情。是被告所述社區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告訴人飼養之狗,確為事實,且無毀損告訴人名譽。 3.至於告訴人黃碧蓮指稱:98年3月27日傍晚的時候我在睡覺 ,守衛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狗咬傷了許敏生,我就跟守衛說是不是可以請他趕快去看醫生,我聽到姚再興在旁邊說叫警察來處理,我包了一個紅包2,000元,到樓下去,沒有看到許 敏生,也沒有看到姚再興,守衛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了,我在庭院等了差不多40分鐘,姚再興載了許敏生回來,我跟許敏生對不起說是我的狗咬到你,就塞了紅包給他,再來醫藥費用多少我再付給你,那時候姚再興也在守衛室那邊,這段時間我一直有透過許敏生朋友詢問瞭解許敏生的傷勢。且於98年5月15日與許敏生和解共賠償8,000元,已妥適處理,並非不理,認被告指其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之道理所述不實誹謗云云。雖證人許敏生也證稱:在大地十六社區有被狗咬到,是黃碧蓮養的狗,一開始她要拿紅包給我,我不收,寄放在警衛那,大概一個禮拜,因為要連藥錢一起拿,後來她總共給了8,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49頁 ),且有98年5月15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按(見99年度偵 字第1222號卷第45頁)。然許敏生於本院亦具結證稱:98年3 月27日遭告訴人之狗咬傷,守衛有叫告訴人下來,但是她沒有下來,由被告陪同在去看醫師。98年4月16日再由被告 陪同看醫生,因為告訴人沒有問我,也沒有下來講,兩次的醫藥費都是被告付的,後來98年5月15日以8,000元和解的事,是一個月後才跟被告講,醫藥費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許敏生被狗咬傷當時守衛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確未立即出面,且被告並二次陪同許敏生就醫,代墊醫藥費,迄今仍未收回,其於98年5月23日發表言論 時,不知告訴人與許敏生和解之事。被告因認告訴人未予處理,並非無據。告訴人身為社區主委,有注意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本身所養之狗,亦發生咬人事件,迄未予對被告代墊醫藥費之事處理,被告又係為整個社區居民安全之公共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4.至告訴人聲請傳訊社區警衛廖鴻崙,證明狗咬傷許敏生當日告訴人有對許敏生致歉贈送慰問金,被告在場知悉其事。然縱被告知悉其事,因事後被告仍帶同許敏生第二次就醫,二次代墊醫藥費告訴人均未償還,認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事,因而發表上開言論,仍無誹謗之故意,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關於「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施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筆土地並提撥每月7,500元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 規定,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之部分。告訴人雖稱於98年2月3日接獲福住公司之通知後,隨即將停止補助之緣由公告住戶知悉,亦曾委託住戶葉培華前往福住公司交涉,然為福住公司拒絕,並舉證人葉培華、白宗正、陳獻州為證。然依98年5月23日召開之大地十六社區98年度 第一次住戶會議紀錄1.所載:「鍾太太:有疑問,為何前駱主委任內空地主人願意支付7,500元維護費,到現在不付了 ,落差這麼大是為什麼?」當日並就此議案決議:「社區前廣場問題與對方再談如何處理,請駱先生與姚先生去商談(見原審卷第78頁)。98年5月23日並非僅有被告提出聲明書 就停止補助為質疑而已,同社區住戶亦同樣有質疑。且當日會議決議要再與福住公司等商談。此一停止補助事件,雙方洽談,直至該社區98年7月22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土地所有權人指派代表陳獻洲報告後,始告確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99年偵字第1222號卷第40頁)。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則係於98年5月23日該社區98年度第一次住戶會議 中提出,當時對停止補助之爭執原由尚未確定。又依證人駱文國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告訴人之前一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有很明白的告訴現任主委黃碧蓮一定要按照日期去申請。就是每一期的五日前,要把收據交給人家,因為他們福住公司作帳需要收據。但是告訴人黃碧蓮第一期就沒按照時間去申請,我有一再強調要按照時間去申請,後來我等根據黃碧蓮作帳的結果,發現她都沒有按照時間去,在最後的那二期都沒有寄單據給人家申請,被告有向我查詢當初申請程序有無交代清楚,我告知有交代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頁)。即告訴人黃碧蓮於偵查中也陳稱:第一次剛接 任主委時,還沒上手,後來每一期有寄收據,福住公司每一期都有匯款到社區,至於被告和駱文國說最後二期沒有寄,是因為有寄過去,但福住公司員工陳獻洲說沒有收到,後來再補寄一次,陳獻洲說一併寄就好了,並有跟我說只付到二月份,因為他們土地的主人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 )。證人福住公司承辦職員陳獻洲證稱:補寄單據的事情確如黃碧蓮所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再參以大地十六 社區之社區日記帳之記載,福助公司之補助款係為告訴人黃碧蓮於97年8月19日請款後,中間即未按時請款,直至98年1月6日才一併請求五個月之補助款。而告訴人黃碧蓮亦未否 認被告有向其提醒向福住公司請款之事宜。足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黃碧蓮於擔任主委之時,因未積極按月請求補助之款項,而造成福住公司未能如先前按月發放補助款之情形。依證人社區住戶葉培華於偵查中證稱:福住公司停止補助款後,告訴人黃碧蓮向被告要管理費,被告稱你去把7,500元補助款要回來再說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555號卷 第31頁)。參以被告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見98年他字第 7555號卷第42頁),被告的確屢次就福住公司補助款在告訴人任內遭取消事宜不斷提出質疑,復在98年5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亦就此議題有所爭執。綜合上情,被告係為整個社區原有補助款遭取消,為公共利益而發表意見,主觀上認為主委黃碧蓮未能善盡職責而造成社區權益受損,非出於故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自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2.關於「社區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中,一切都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反主委經費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偷侵入台端竟說沒關係。」之部分。告訴人雖稱:依證人程有鎂、葉培華、白宗正之證述,被告認潑漆事件可能係針對其本人,且新裝監視器為專業考量,加裝監視器,非為圖利白宗正,而係為社區整體治安云云。然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車輛遭潑漆之現場照片二幀,遭潑漆之車輛為白宗正所有車牌號碼3883-KF之水藍色休旅車,並非被告之車輛(見98年 他字第7555號卷第57頁)。證人杜月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潑漆之車輛為白宗正之車輛,是白宗正車被潑漆後才加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又被告係依所查知加 裝監視器系統之正隆公司請款單、大地十六社區管委會匯款單(見99年偵字第1222號卷第20頁),載明:「55,200元整」、「電匯帳號郵局代號:700存簿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程有鎂立帳郵局:中壢南園郵局」,大地十六 社區於97年1月24日依請款單記載匯出新台幣52,200元予上 開程有鎂之郵局帳戶。認該裝設監視器之工程費用已逾5萬 元,有違反該社區規約第九條規定,支出經費5萬元以上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認告訴人黃碧蓮擅自為之。至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二張,被告認係將同一加裝監視系統之工程,拆為二紙報價單,使各紙報價單金額低於五萬元。且為告訴人事後製作,並舉程有鎂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證述:「... 嗣後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黃碧蓮)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向伊反應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影像模糊,伊建議更換主機,並向被告報價,並提供1張報價單,之後被告稱大地社區之主機方修復完 成未久,直接更換有些浪費,伊隨即答稱可將更換的零件折價方行計價,事隔數日後,被告復向伊稱大地社區遭人潑漆,需增設停車場攝影機,故伊復再行出具另一張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100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雙方對此有所爭執。惟證 人杜月娥於原審證述:「(問:在98年間是否有會同被告、何清宜,去向另一個住戶陳祥光影印社區會計憑證?)有壹張。(問:(提示偵卷第20頁)是否就是這張會計憑證?)對... 」(見原審卷第110頁)。縱使告訴人所提二紙報價 單為真實,但被告曾查證而未見該二紙報價單,僅取得上開逾5萬元之請款單、匯款單,被告認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 自非無據。復依證人杜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社區住戶白宗正車子曾遭外人潑漆,因為這件事情之後,才加裝監視器,被潑漆之前,我家有被撬過一次,因為防盜有響,沒有物品失竊,是前一任主委陪我去警察局報案,主委黃碧蓮應該知道,聽前任主委駱文國轉述主委黃碧蓮說又沒有偷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1頁背面)。證人社區居民程有鎂於偵查中證稱:社區是駱文國主委時,我就有跟駱主委接洽,到黃碧蓮當主委時,在交接前後,發生了社區住戶的車子被潑油漆,因為拍攝角度不是很清楚,加上雷擊,主機就壞掉,當時有建議要換一台錄影器,過了不知道多久,社區主委就聯絡過去,先做角度調整,再新裝二支攝影機等語(見99年偵字第1222號偵卷第49頁)。足證該社區住戶車輛遭破壞之後,告訴人黃碧蓮為其社區處加裝監視器;另杜月娥遭竊後曾聽聞駱文國轉述告訴人黃碧蓮說又沒有偷到,被告因而認身為社區主委之告訴人黃碧蓮,對社區居民杜月娥遭小偷入侵乙事不關心,被告所述之事或未盡公允,或對告訴人黃碧蓮為人不夠瞭解;及被告另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支用經費超過5萬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違規 定。所述既經相當查證,又係為社區住戶之安全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 3.關於「某住戶圍牆修改社區下不得與該戶來,台端竟將原本較高級不鏽鋼造型圍牆拆除修改為低廉的鋁板圍牆,不但降低社區水平更使其他住戶房價損失,請君恢復原狀無限感激。」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黃碧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可知告訴人黃碧蓮住 處圍牆確有變更為鋁板形式,與原來之形式有異。被告提及圍牆變更之事,應屬事實。惟關於原社區圍牆外觀整齊畫一較為美觀、高級或各住戶自行改變圍牆有無影響社區整體觀感,純乎個人主觀之感受。依上開文字內容之涵意,被告復表示請告訴人回復原狀,無限感激等陳述,尚難認為具有何貶抑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當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4.關於「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其行為令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其差別待遇令人無法接受。」部分。依社區居民證人杜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自行支出費用請挖土機僱工去修剪社區大門外面的雜草,因為我怕蛇,後來請社區僱用之園藝工人余金裕幫忙修剪,這件事情主委黃碧蓮在會議中有說我有公器私用,我打斷她的話回應說我有自己花8,000元請余金 裕修剪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證人即該社區僱用之園藝工余金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游太太(即杜月娥)有請我整理社區大門口外的雜草,是私下請我過去整理的,有一次鄭太太的傭人有拿一個盆栽請我幫忙修剪,我沒有收費,我覺得是舉手之勞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第105頁背面)。參以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會議記錄所載:「主委(即告訴人):鄭太太請園藝人員修剪盆景並不是我叫他做的,是我經過看到我問余先生,他說沒關係只要花短短幾分鐘就好了,接著姚在興看到後問余先生是誰的盆景,因此產生誤會」等語。足見余金裕為住戶鄭太太無償修剪盆景時,主委即告訴人黃碧蓮在現場適為被告所見聞應屬事實。告訴人亦於會議中陳稱因此產生誤會,被告因而誤會以為余金裕有受告訴人黃碧蓮要求,或告訴人未就余金裕於上班時間,接受住戶私下請託處理個人事務,表示反對之意思,又杜月娥支付8,000元請余金裕修剪 社區大門外雜草,反遭告訴人指摘公器私用,因而認告訴人黃碧蓮有處事不公之情形,其所發表言論,既非無所本,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至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係認告訴人對被告散發傳單內容認有損害名譽而告訴,係屬權利之行使,無積極證據遽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對事實、證據取捨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內容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尚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係為保護社區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依刑法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及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所訴,尚有合理懷疑,不足使法院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 八、原審對被告被訴上開五(二)1.2.3.4.四件行為,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為正確。惟對上開五(一)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欠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固不足採。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有罪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全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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