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皓因犯4次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伊係因共犯王根樓積欠伊債務遲未清償,方接受王根樓竊盜償債之建議,伊只是陪同並接送王根樓並未實際參與行竊,與王根樓無共同犯意。且伊為家中獨子,父親中風、母親年事亦高無法獨自一人照料父親,家中經濟須由伊負責,原審所判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伊仍無力繳納,請求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形。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