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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被告
    魏思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思玉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思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魏思玉係「福思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設立,或稱「香港福思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海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 5月間獲悉友人黃少葳擬尋覓投資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少葳誆稱:「健康中國」扶貧投資計畫係由其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之項目,如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並可成為股東,每年固定配息、配股而享有持續被動之收益,黃少葳身為牙醫師,正適合投入此產業云云,遊說黃少葳參與該投資計畫,並出示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製發給上海勃思公司之「邀請函」,使黃少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魏思玉指示,陸續於同年6月7日、11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秀碧(即上海勃思公司總經理羅必達之配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魏思玉得手後,旋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1 紙,交付黃少葳收執,以取信於黃少葳,並指示不知情之羅必達委由陳秀碧將前揭詐得之美金20萬元款項其中 8萬5000元匯入魏思玉在大陸地區之東亞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另部分款項陸續匯交羅必達、不知情之陳秀紅、魏思玉之前夫朱欽甯、報關業者「君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曉君及該公司員工楊國陽、魏思玉之繼父孫人、羅必達之胞弟羅必成等人,暨繳納魏思玉積欠之稅款及支付相關手續費,餘款則供陳秀碧充作生活費,而以此方式將黃少葳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作為前述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嗣因黃少葳發覺有異,要求返還投資款,魏思玉初藉詞推託,繼而斷然拒絕,復遲未依約給與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黃少葳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少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思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海勃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收受告訴人黃少葳匯交之美金20萬元,並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 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主要內容係從事預防醫學、健康會所,配合醫院操作,以所產生之利潤扶助貧窮,依大陸地區法令,「健康中國」投資計畫必須由內資公司承接,故上海勃思公司係伊為該投資計畫而成立之內資公司,由該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簽約,因該投資計劃係一官方大型計劃,不會接受一般人投資,無法使用境外資金,故告訴人係投資伊個人,由伊運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待日後香港福思公司控股上海勃思公司,再分配香港福思公司股份給告訴人,當時未言明股份數,大約5%,伊確有參與該投資計畫,且該計畫早已開始實施,然之前因金融風暴及合作之大陸地區官員易人等難以掌控之因素而延誤,目前已運作中,於99年下半年開始,由伊公司與「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京潤醫院」及其附設健身中心等會所服務會員,針對世界 500強及中國高端領導人提供預防醫學服務,目前京潤醫院已改為符合「健康中國」計劃之預防醫學中心及頂級會館,100 年初正式整體運作,伊係該計畫主持人,該計畫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億5千萬元,伊陸續投資約人民幣6、7百萬元,本案純屬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海勃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 5月間獲悉告訴人擬尋覓投資標的,乃向告訴人聲稱:「健康中國」扶貧投資計畫係由其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之項目,如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並可成為股東,每年固定配息、配股而享有持續被動之收益,告訴人身為牙醫師,正適合投入此產業云云,遊說告訴人參與該投資計畫,並出示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製發給上海勃思公司之邀請函,告訴人因而同意投資,並依被告指示,陸續於同年6月7日、11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海勃思公司總經理羅必達之配偶陳秀碧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 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有被告書寫之匯款帳號字條、「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 3月20日98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秀碧開戶資料及查詢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授權委託書、公司註冊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9至11頁、第36至38頁、調偵字卷第265至268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海勃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收受告訴人匯交之美金20萬元投資款,並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等情。 ㈡而告訴人將該等投資款匯入上開陳秀碧帳戶後,被告旋指示羅必達委由陳秀碧陸續於96年6月12日將其中美金8萬5000元匯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東亞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8月24日分別將其中美金9000元、3020元匯入羅必達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美金 9萬7020元),餘款(含定存利息)計美金10萬3091.5元兌換為新臺幣339 萬7063元後,分別於同年6月8日提領其中新臺幣10萬元現金交付陳秀紅、轉出新臺幣80萬元至被告之前夫朱欽甯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90萬元至報關業者君揚有限公司員工楊國陽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報關費、海運費之用)、新臺幣 5萬元至羅必達之胞弟羅必成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6月12日轉出新臺幣4萬5000元至被告之繼父孫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部分作為繳納被告積欠之罰款之用)、同年9月17日、10月8日、11月29日分別轉帳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43萬9000元至報關業者君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曉君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報關費、海運費之用),並繳納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款合計新臺幣30萬9994元,暨支出相關手續費新臺幣2006元(以上合計新臺幣 284萬6000元),餘款新臺幣55萬1069元則充作陳秀碧自96年 6月份起至97年 6月份止之生活費,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作為前述投資計畫以外之個人用途等情,亦據證人陳秀碧、朱欽甯、楊國陽、孫人、李曉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7頁、調偵字卷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8頁),並有陳秀碧提出之美金20萬元流向明細表、上開陳秀碧帳戶存摺、買匯交易憑證、賣匯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士林分行98年11月13日彰士字第 0000000號函覆楊國陽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8年11月18日公館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朱欽甯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號函覆李曉君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孫人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8年11月24日安忠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羅必成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至87頁、調偵字卷第18至205 頁),被告亦坦承其運用告訴人所匯交之美金20萬元,支付其個人在臺灣之開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㈢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為前述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更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甚且於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時,初藉詞推託,繼而斷然拒絕,迄未歸還分文,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及被告寫給告訴人之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不否認迄未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亦未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名,以保證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為餌,行詐取財物之實,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遊說、邀約告訴人加入,而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多年友誼,預估將獲得可觀之利益,方應允告訴人之請,同意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稱「健康中國」扶貧投資計畫報酬率10 %至18 %,伊可成為他們的股東,有持續被動的收入,每年固定配息甚至配股。因被告稱有很好的回報,伊才投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而被告於97年 1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亦提及:「……我只是很雞婆的邀你入官方和我們企業的合作平台,因為任何事業體都不如這個穩……」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乙節,應屬非虛。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明投資意願而非伊遊說、邀約告訴人加入云云,已難遽採。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多年,就大陸投資市場狀況及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暨投資成敗之風險因素(包括政治、經濟、金融等各方面因素),應知之甚詳,尤以其既供稱:「健康中國」計畫係和中國政府合作,與一般投資案不同,須待啟動之後,方有10%至18%之年投資報酬率云云,復自承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時,該計畫仍處於籌備階段,尚未啟動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竟於該投資計畫尚未實施、變數仍多而難以評估成敗之情況下,猶向告訴人「保證」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項後,被告再諉以金融風暴、負責該計畫之大陸地區領導易人等事由,遲未給付約定之報酬或公司股份,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其事後以:告訴人身為有相當知識之牙醫師,係自主判斷「健康中國」計畫獲利可期,始參與投資,而投資本即具有風險,事後發生變化,非伊所能預期為由,辯稱本案純係民事投資糾紛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因「健康中國」投資計劃係一官方大型計劃,不會接受一般人投資,且無法使用境外資金,故告訴人係投資伊個人,由伊運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待日後香港福思公司控股上海勃思公司,再分配香港福思公司股份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於95年間成立上海勃思公司,操作大宗貿易買賣事宜,並配合中國國務院扶貧辦公室投入「健康中國」工程,因接受中國國務院扶貧辦公室邀請參與「健康中國」專案及大宗貿易業務拓展,資金需求量加大,故向告訴人周轉,原商定將此資金注入香港福思公司作為投資款,然因「健康中國」專案主要領導易人及操作電解銅大宗貿易專案投資失利,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然為維護告訴人權益,願承擔全部責任,故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列入公司股東投資款,而轉嫁為伊個人之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8至9頁);繼而改稱:上海勃思公司係為「健康中國」而成立之內資公司,因「健康中國」必須由內資公司承接,而內資公司不能接受美金,故先將款項匯至各不同台商朋友,再將美金換成人民幣,轉到伊個人帳戶,再轉至上海勃思公司,告訴人之款項全部用在上海勃思公司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0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匯入之美金20萬元係由羅必達處理,伊不知羅必達在搞什麼鬼,伊與告訴人當初並非約定該筆款項作為投資「健康中國」之用,而係約定告訴人插伊的股,因此才會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預備將來「健康中國」起來之後,香港福思公司要增資擴股,因此才給告訴人該投資確認書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39至240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約定該大陸投資計畫係大型官方計畫,不會接受一般人投資,因此告訴人投資在伊私人身上,由伊運用,將來香港福思公司控股上海勃思公司,再分配香港福思公司股份給告訴人,當時沒講好幾股,大概5%,伊有將該款項全數投資「健康中國」計畫,告訴人投資約人民幣170、180萬元,有很多人跟伊一起進去投資,告訴人係其中之一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惟其後又改稱:伊參與「健康中國」計畫後,告訴人雖欲參與投資,然臺灣地區自然人欲投資該計畫,受限於大陸地區之嚴格規定,故以類似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伊個人股份,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即屬伊轉讓股份之對價,伊自可靈活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告訴人匯給伊之美金20萬元係為投資香港福思公司,因大陸的計畫做完後,香港福思公司會收購上海勃思公司及伊操作之案子,伊計畫香港福思公司日後要上市,由香港控股,當時伊與告訴人約定屆時由香港福思公司將股份撥給告訴人,因「健康中國」計畫無法使用境外資金投資,故告訴人投資之美金20萬元與該計畫並無直接關係,但伊並未將該計畫無法使用境外資金投資乙事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於伊個人在臺灣之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綜觀其歷次供述,就告訴人匯交被告之美金20萬元款項之投資標的為何(究係投資香港福思公司抑或被告個人)、實際用途為何(究係用於香港福思公司、上海勃思公司、「健康中國」計畫抑或被告個人私用)等節,所言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或稱上開款項係注入香港福思公司作為股東投資款云云,或謂已轉入其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而成立之內資公司即上海勃思公司云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有將該筆款項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未提出已將告訴人登記為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東之證據,顯見其確有以投資為幌,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詐欺犯行。 ⒊至其所辯告訴人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其個人乙節,不惟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秀碧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時羅必達向伊表示會有美金20萬元入帳,為股東之投資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並非投資被告個人。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被告個人股份,衡情被告理應以其個人名義立約為憑,即為已足,實無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記載:「茲收到黃少葳小姐……2007-6-7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0000-00-00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本公司保證針對“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10%~18%/年,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等語之必要(見他字卷第11頁),由此益證告訴人係因「健康中國」計畫而投資香港福思公司至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投資其個人,其等並未約定將該投資款用於「健康中國」計畫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採。再退步言,被告既謂:告訴人係投資其個人股份,告訴人匯入之美金20萬元乃其轉讓股份之對價云云,則其理應將所持有等值之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予告訴人,然其已將所收取之告訴人投資款花用殆盡,卻遲未讓與相當之公司股份予告訴人,又其所稱:當時約定待日後香港福思公司控股上海勃思公司,再分配香港福思公司股份給告訴人云云,亦未於上開投資確認書載明,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是綜觀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復拒絕退還該投資款,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關於告訴人係投資香港福思公司、上海勃思公司抑或被告個人股份,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然被告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或將其所持有之等值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等情,益徵其自始即有假投資之名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所辯:告訴人係投資伊個人,由伊運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待日後香港福思公司控股上海勃思公司,再分配香港福思公司股份給告訴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確有參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且該計畫早已開始實施,然之前因金融風暴及合作之大陸地區官員易人等難以掌控之因素而延誤,目前已運作中,有很多人跟伊一起進去投資,告訴人係其中之一云云,並提出:①以「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名義印製之「中國健康扶貧工程」宣傳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5頁反面之被上證一)、②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名義於94年12月30日出具之中健扶(發)字[2005] 161號任命授權書(任命被告擔任「中國健康扶貧工程萬里行(上海)組委會執行主任」;見偵字卷第10頁)、③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名義於94年12月30日出具之中健扶(發)字[2005] 227號任命授權書(任命被告擔任「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駐上海聯絡工作組主任」;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之被上證二)、④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名義於94年12月30日出具之中健扶(發)字[2005] 228號授權書(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頁之被上證三)、⑤「中國農村衛生項目發展中心」與上海魏思玉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 101頁)及其附件工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 102頁、本院卷第88頁之被上證四)、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中國農村衛生項目發展中心」與上海勃思公司於95年2月27日簽立之「365集室內劇《健康生活每一天》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之被上證六)、⑦「中國第一部 365集大型公益健康科普室內劇《健康生活每一天》」簡介(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之被上證十七)、⑧「中國農村衛生項目發展中心」與上海勃思公司於95年 2月23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包括室內劇「健康生活每一天」之製作發行與招商事宜;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之被上證五)、⑨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名義於96年1月25日出具之中扶協函字[2007] 10號「關於發展“健康中國”主題系列公益活動暨健康醫療扶貧工程的批覆」(見他字卷第 103頁、本院卷第95頁之被上證八)、⑩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於96年 3月28日出具之邀請函(見他字卷第 104頁)、⑪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於96年 4月18日出具之邀請函(見他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98頁之被上證十)、⑫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名義於96年6月27日出具之中扶協任字[2007] 06號任命授權書(任命被告擔任「健康中國主題系列公益活動組委會海外專家組召集人」;見本院卷第99頁之被上證十一)、⑬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名義於96年 6月28日出具之聘任書(聘任被告為「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高級顧問」;見他字卷第105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之被上證十二)、⑭上海九百(集團)百樂門大酒店改建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88至92頁)、⑮「健康中國」主題系列公益活動參加主辦單位資料及上海勃思育成(孵化)中心簡介(見他字卷第94至97頁)、⑯「中國扶貧開發協會」資料(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 100頁反面)、⑰以「中國農村衛生協會」名義於95年4月3日出具之農衛會字(2006)第11號文件「關於農村衛生項目發展中心2006年擬發展項目活動的批覆」(見偵字卷第14頁)、⑱上海勃思公司與中和健康服務中心於96年4月8日簽立之戰略合作與保密不跨越協議(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⑲上海德星實業有限公司與上海勃思公司於98年 3月18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⑳上海勃思公司「健康中國靜安會所」計畫書(外放證物袋內)、「靜安會所」資料(見他字卷第123至126頁)、㉑「福思國際投資集團」簡介(見他字卷第 127頁以下)、㉒「上海新時空健康會館2007—2009年度營運收支預估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6頁)、㉓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中心、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勃思公司於99年10月 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之被上證十六)、㉔北京日報、新京報關於「京潤醫院」之報導(見原審卷第84、85頁)、㉕潤雪醫療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現金需求時間表(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㉖香港喜來登酒店管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勃思公司於 100年4月7日簽立之合作框架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被上證九)、㉗上海商業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出具之「關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與上海昭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的函」(見本院卷第 101頁之被上證十三)、上海商業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昭思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 3月31日簽立之商業BOSS卡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之被上證十四)、㉘上海昭思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法人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106頁之被上證十五)等件為證,然查: ⒈其中部分文書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⑴經大陸地區衛生部查告:「中國健康扶貧工程」係「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推動之公益活動,該基金會為民政部登記註冊之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之法人機構。⑵據「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調查結果(主要涉及上開編號①、③、④、⑤、⑥、⑦文書之真實性):「中國健康扶貧工程」係「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於91年 2月推動之為期10年之大型公益活動,該基金會於94年12月確有「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然此一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無權對外作任何授權和簽訂任何法律文件,且早已於97年6月2日予以註銷。被告既非「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之專職工作人員,亦非志願者,因此,該基金會從未任命被告擔任任何職務。上開編號③、④之任命授權書及授權書亦非該基金會所發。且該基金會從未與上海勃思公司簽訂任何合作協議(即編號⑥)。上開編號①之宣傳冊亦非該基金會所印製,屬非法宣傳品。該基金會與「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無任何隸屬關係,前述二單位之任何行為均與該基金會無關。又該基金會並非「健康生活每一天」之協助拍攝單位,亦從未參與相關工作。⑶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結果(主要涉及上開編號⑦、⑧文書之真實性),未發現「中國農村衛生項目發展中心」之登記信息,故無法向該中心核實上開編號⑧合作協議書之真實性。⑷據「中國扶貧開發協會」調查結果(主要涉及上開編號⑨、⑪、⑫、⑬文書之真實性):上開編號⑨文書,係該協會下發之文件,其中所涉「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已被「中國扶貧開發協會」於98年撤銷,並於同年 3月16日在該協會網站上公布。上開編號⑪、⑫、⑬之邀請函、任命授權書、聘任書均係複印件,難以判斷所加蓋印章真實與否,該協會檔案中並未使用過「中扶協任字」文號之文件,亦未發現前述「邀請函」及「聘任書」之備案文件。該協會檔案中並無任命被告為「海外專家組召集人」之其他文件,亦無與此有關之紀錄。因「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早已撤銷,對該中心是否發出「邀請函」、「聘任書」,仍需進一步核實。⑸據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中心」表示,上開編號㉓之合作協議,與原件一致。⑹據上海商業高新技術發展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確曾簽立上開編號㉗之文件等情,有法務部102年11月6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72頁)。 ⒉細譯上開編號①至㉒、㉔至㉘所示文書內容,或經查證確屬偽造,或真偽難辨,或純係商業合作協定,難認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有何關連,或形式上雖提及「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等文字,然係被告所屬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自行製作之宣傳文件,其證明力已有可疑,甚且其中關於「上海百樂門大飯店」改建「靜安會所」計畫並未付諸實行,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計畫在談合作時,對方之條件到了簽約時變的很苛刻,以致於該計畫中途流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所謂「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事實。 ⒊又上海勃思公司雖曾與「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中心」、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前述編號㉓之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合作經營京潤醫院,而證人即上海勃思公司員工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京潤醫院係「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一部,營收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基金云云(見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然證人徐正邦既係上海勃思公司員工,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而綜觀該合作協議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敘及「健康中國」或「扶貧」等文字,且其中第 5條關於利潤分配部分,僅記載:「京潤醫院應將利潤的3%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而未指明用於何種社會公益事業,證人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該條款之「社會公益事業」所指為何,亦不知被告有無投資「健康中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3頁反面),是難認京潤醫院與「健康中國」計畫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京潤醫院並已將營收利潤之一部投入「健康中國」計畫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徐正邦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稱「健康中國」、「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上海靜安會所」、「北京京潤醫院」、「北京潤雪公司」等,非虛構之詞,不該當刑法第 339條所稱之「不實詐術」,且告訴人為一成年、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應得自主判斷被告所稱「健康中國」計畫真偽及可行與否,其經本人深思熟慮後匯款,顯非因遭被告施用「健康中國」計畫之不實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交付財物行為,又告訴人匯款後,已將該筆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有權決定其用途,而不影響告訴人投資之權利,至被告雖於投資確認書載明保證高額投資回報率,然此乃香港福思公司或被告針對「健康中國」計畫投資之單方評估,且在中國大陸市場之投資行為亦有種種因素(諸如:金融風暴、中國內政等問題)致生變化、不如預期者,縱事後香港福思公司或被告未能履行該保證,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投資「健康中國」計畫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非可論斷被告所稱「健康中國」計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實詐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即令所謂「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工程」計畫確屬存在,然被告以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為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即將之全數作為個人開銷之用,而未投入上述計畫,又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足認其係假「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名,以保證高額年投資報酬率為幌,行詐取告訴人投資款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96年間即發覺被告並未參與投資計畫,乃向被告請求退還投資款,被告竟拒不返還,而侵占該投資款達 3年之久,復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100 年間投入「健康中國」投資計畫,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原審僅憑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徐正邦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結識多年之好友,被告竟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名,利用告訴人擬尋覓投資標的之機,詐騙鉅額投資款供己花用,且犯後一再空言願承擔債務云云,卻迄未償還分文,亦未曾依約給付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與告訴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於本案偵審中又言詞反覆,推諉卸責,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月7日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45萬元,雙方約定借期為 1個月(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明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係公益團體,並無營利性質之投資計畫,更無年投資報酬率10%至18%之可能,因見告訴人善良可欺,且對大陸地區之情形並不瞭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臺灣及大陸地區相隔兩地而難以查證之情勢,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及信安街口之「丹堤咖啡店」內,向告訴人出示「健康中國」計畫(其內容係將 DNA及血液檢測推廣至中國)云云,另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提出「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邀請函」,並誆稱其參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10%至18%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將上開新臺幣45萬元借款轉為「健康中國」投資款,使被告獲得於該借款清償期屆至暫毋庸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縱同意將原新臺幣45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被告亦未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遑論所謂「借款清償期屆至暫毋庸清償」,尚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獲得於該借款清償期屆至暫毋庸清償之不法利益,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詐取美金2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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