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 被告簡金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興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7、24771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金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簡金興、江文得(經原審法院判處詐欺罪,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前某日,由江文得以同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佳興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街26號之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太公司)以電話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要求,於97年8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取信頂太公司。後分別於97年9 月1日、同年9月11日,由江文得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分別訂購螺絲打頭機1台、2台,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同佳興公司於97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7日》始經登記成立,由簡金興出資,並以不知情之商修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 ),致頂太公司負責人程文隆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日,交付螺絲打頭機2 台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㈡復於97年10月9 日,江文得再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使程文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2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再交付螺絲打頭機共2 台至同佳興公司,簡金興、江文得隨即將購得之螺絲打頭機 4台轉售謝鏡輝。嗣經程文隆請款後毫無音訊,又發現同佳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自行停業,始知受騙,而受有價值總計151萬2,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頂太公司代表人程文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程文隆於偵查中、證人何家雯、謝鏡輝、雷勝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18177號卷第39-43頁、偵字第24771號影卷第25、26、37-39頁,原審卷第57-66、81-92頁 )。又同佳興公司係於97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由商修嘉擔任名義負責人,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等製造業,又被告江文得有於97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之要求,由商修嘉於97年8 月25日匯款定金10萬元給頂太公司,後於97年9 月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與頂太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1台、2台、1台(原審誤載為2台,應予更正),頂太公司即於97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將螺絲打頭機送至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等情,除經同案被告江文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原審卷第23、43-56頁、第121頁背面),並據證人商修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4771 號影卷第15-17、41-42頁,原審卷第67-80頁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510號函及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頂太公司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份、螺絲打頭機圖2紙、10萬元定金之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177號卷第53至57頁、第6至11頁、第13至14頁),堪信被告簡金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金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簡金興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7年9月1日、同年9 月1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同佳興公司名義,與頂太公司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並將購得之打頭機販售與他人,未支付尾款予頂太公司,詐騙頂太公司之打頭機,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金興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7年10月9 日,再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頂太公司購買打頭機,以前述方式詐騙頂太公司之打頭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金興與江文得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金興就97年9 月1日、同年9月11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分別向頂太公司訂購打頭機,所犯上開3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簡金興罪證明確,而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所獲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與交易相對人所肇損害,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金興所犯詐欺罪,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簡金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並於101年2月29日當庭給付25萬,餘款25萬,自101年3月5 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5 千元,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頂太公司134 萬元。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依約按月於101年3 月5日給付2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透過代理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3 頁),被告簡金興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50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 二、履行方式;㈠101年2月29日支付25萬元。 ㈡餘款25萬元,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按期於每月5日支付2萬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願賠償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4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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